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内0204民初2874号
周某某、周某1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某,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包头首创黄河城市制水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周某1,女,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雨晨,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2,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某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孟某,女,1989年5月29日出生,满族,包头市某教育机构有限公司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敏,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虎,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原告周某1与被告周某2、被告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原告周某1及其共同委托诉 讼代理人邹雨晨,被告周某2,被告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敏、黄飞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原告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993651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借款利息,以99365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二原告儿子、儿媳。2016年至2020年期间二被告为共同购置、装修房屋及偿还房屋贷款先后从二原告处借款993651元。二原告碍于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始终没有催要。现二原告年岁已高,需要养老,便开始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诉讼,以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2辩称,承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想办法偿还。 被告孟某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答辩人与被告周某2系夫妻关系,被答辩人系答辩人的公婆,双方存在紧密联系的亲属关系。就本案被答辩人诉请的借款而言,答辩人以及被告周某2既没有借款的必要(以被答辩人提交的房屋贷款协议为例,该协议答辩人不清楚,协议约定被告周某2委托父母也就是被答辩人偿还贷款,而被告周某2月收入约2万余元,被答辩人周某1现已经退休,被答辩人周某某临近退休,从收入状况看,被告周某2完全没有必要委托被答辩人还款),也从未向被答辩人表示过任何借款的意思,更没有向被答 辩人出具过任何借款凭证,当然也没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的情况。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2.被答辩人作为答辩人的公婆在婚后为子女购置房产的出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对于夫妻双方的赠与。在现代社会中购置房产成为一段人生中的重要组部分,从生活常理和社会伦理来看,父母为子女婚前购置房产、婚后购置房产出资,婚后为子女购房还贷成为一种常态,从未见过父母在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出资后要求子女出具借条或者要求返还的情形。倘若如此,则直接导致父母对于子女的爱意赠与变成冷冰冰的经济行为,将直接导致夫妻之间感情的隔阂和不稳定。因此,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来看,上述出资行为均是被答辩人对于自己子女或者对于夫妻二人的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款对于被答辩人诉请的情形进行了两种确认,一是该出资行为认定为赠与行为而非借款;二是该出资是对于夫妻双方的赠与。因此,被答辩人的出资行为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也就是二被告的共同赠与。根据类案检索的相关指引,在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中,与本案类似情形的案件均依据该条款之规定采纳了婚后父母为子女购置房产认定为赠与的裁判标准。 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未向被答辩人借款,被答辩人为答辩人购置房产出资应当认定为对于答辩人夫妻二人的赠与。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亦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周某2系二原告之子。被告孟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周某2离婚,该起离婚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2016年6月23日周某2与郝尧签订《买卖定金合同》,约定:周某2购买郝尧坐落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贝尔××路××广场公寓××座××层××号房屋,房产交易总额395000元,定金20000元,首付105000元,贷款290000元。2016年6月30日周某2在中国银行开设的尾号为2292账号存入85300元,同日该账号向郝尧转账支出85000元。2016年7月29日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周某2、孟某,共同共有。 2016年6月30日周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尾号为1054的银行卡支取现金36000元。周某2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我父亲周某某、母亲周某1投资购房款60000元,用于购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贝尔呼伦贝尔××路××广场公寓××座××层××号房屋的首付款,利益共享,风险共担。2016年7月5日。 二原告陈述,二被告为购买坐落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贝尔××路××广场公寓××座××层××号房屋,向二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及过户费用,周某某除了将其取现的36000元交付周某2外,还将家中现金24000元一并交付周某2。 2017年8月8日二被告与包头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定单,当日孟某支付包头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定金20000元。2017年10月6日二被告与包头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道北侧一机厂西南角翰林公馆11-406号房屋,总价款803251元。2021年4月13日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孟某、周某2,共同共有。2018年10月18日周某2与祁志鹏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价款105000元。 2017年10月14日周某某在包商银行开设的尾号为4299账号向包头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03251元,同日该账号向孟某转款150000元。同日周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信用卡向包头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40000元。2018年10月12日周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尾号为4680账号向周某2转账支出100000元。2018年7月、2018年11月、2018年12月、2019年1月至2月、2019年4月至10月周某1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每月给付孟某3200元,2019年3月周某1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孟某3500元。周某1微信转账给孟某的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号房屋的贷款。 周某2出具欠条2张。第一张载明:今借我父亲周某某、母亲周某1163251元,用于购买位于包头市观澜壹号(翰林公馆)小区11栋2单元406房屋首付款。2017年10月16日。第二张载明:今借我父亲周某某、母亲周某1装修款100000元,用于观澜壹号小区11栋406房屋装修。2018年10月12日。 周某2还出具房屋贷款还款协议,载明:位于观澜壹号(翰林公馆)11栋2单元406房屋贷款,由我父亲周某某、母亲周某1为我全权还款,月供3200元。父亲周某某。儿子周某2。2018年5月18日。 二原告陈述,二原告将其坐落于包头市××房屋出售,所得价款出借给二被告交付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号房屋的首付款。二原告为该房屋总计向二被告出借333651元,包括首付款143251元,定金20000元(2017年10月14日周某某向孟某转账150000元中包括给付孟某定金20000元),装修款100000元,2018年1月起至2019年10月止的房屋贷款70400元。二原告还提交坐落于包头市××房屋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屋权属证书复印件和房地产买卖合同。 2020年周某2从于铭、王玮处购买坐落于包头市九原区××房屋,房款1147518元,周某2给付于铭、王玮747518元,剩余房款办理银行贷款。 2020年12月14日周某1在中国银行开设的尾号为8061账号分2笔向周某2转账支出计540000元。2020年12月14日孟某向周某2转账支出2笔计150000元。同日,周某2向包头市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380000元。 2020年12月16日10:09周某某在中国银行开设的尾号为3342的账号向孟某转款60000元。 2020年12月19日、2020年12月20日、2021年3月22日、2021年3月23日、2021年4月3日周某2分5笔向于铭转款计379857元。 周某2出具借条2张。第一张载明:今借到周某1540000元,用于购买包头市富力城G区××房屋。借款540000元周某1通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至周某2银行卡,银行卡号 (略)。2020年12月14日。第二张载明:今借到周某某60000元,用于购买包头市富力城G区××房屋。借款60000元周某某通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至孟某银行卡,再转汇至周某2银行卡。2020年12月16日。 二原告陈述,二原告将其坐落于包头市昆都仑区××路××号街坊××栋××号房屋出售,所得价款出借给二被告600000元用于二被告购买坐落于包头市富力城G区××房屋。二原告还提交包头市存量房屋买卖业务签订文件合订本及银行明细清单。 二原告还陈述,上述借条、欠条、还款协议书没有让孟某签字,是因为怕二被告因此不和,先让周某2(其子)出具借款凭证,二被告过得好就不要了。 孟某对上述借条、欠条、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出1.周某2系二原告之子,存在双方串供的可能;2.二被告以自己的工资收入完全有能力按期偿还月供,没有借款还贷的必要;3.其从没有向二原告表示过任何的借款意思。二原告为二被告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及月供均是二原告对于二被告家庭生活的资助,是赠与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借款协议显示签署时间自2016年7月5日至2020年12月16日。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各方当事人的主张,依次认定如下:1.二原告主张二被告为购买三套房产分别于2016年、2017年-2019年、2020年向其借款60000元、333651元、600000元,提交了仅由周某2签名的借条、欠条、房屋贷款还款协议。鉴于周某2系二原告之子,周某2与孟某正处于处理离婚纠纷过程中,故仅凭周某2签署的借条、欠条、房屋贷款还款协议及其陈述尚不能得出二原告主张的款项系借款的结论。2.二原告还提交了2016年6月30日周某某账号取现36000元,同日周某2账号存入85300元并向郝尧转款85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2017年10月14日周某某向包头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43251元,2018年10月12日周某某向周某2转款100000元、《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周某1向孟某微信转款计41900元的凭证;二原告及周某2还提交了2020年12月14日周某1向周某2转款540000元,2020年12月16日周某某向孟某转款60000元及孟某与周某2、周某2与于铭的银行交易明细;周某2予以确认并认可是借款,孟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性质属于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孟某承认坐落于包头市××小区××栋××单元××房屋的装修由周某2一人负责,其未出资。根据法释[2015]18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 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在周某2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孟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原告主张921151元系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孟某认为应当根据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为,其一,上述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父母有赠与出资意思表示,但赠与对象不明确时予以适用,在二原告明确表示案涉款项是借款并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明细的情况下,孟某表述的上述情形并不能推断出二原告有赠与案涉款项的意思表示。其二,周某2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已成家立业的成年人,二原告作为其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义务为周某2出资购买房屋。二被告在2016年至2020年购买三套房屋超出其经济实力,二原告作为周某2的父母出资暂时资助购房,与社会民众一般生活经验并不相悖,但据此不能当然推演出父母在此时为其购房所出款项即是赠与周某2或周某2、孟某夫妻的结论。周某2系二原告之子,亦是具有独立意思表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周某2明确认可案涉款项系向其向二原告借款且存在客观的完整银行转账明细的情况下,不能因二原告与周某2系父母子女关系或周某2处于离婚诉讼的原因,否定周某2本人作出的 独立意思表示。其三,二原告经济能力如何,以及借条、欠条、房屋贷款还款协议签署时间等因素,均不能得出孟某关于二原告在本案转账款项即赠与的结论。综上,在无明确证据证明二原告系基于赠与向二被告支付921151元的情形下,综合款项的支付过程、支付方式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921151元的支付应为借款而非赠与,二原告、周某2的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周某2应当依约定向二原告支付案涉款项。 孟某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本院认为,根据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法释[2018]2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上述921151元用于购买二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上述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孟某基于夫妻关系成为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已享有案涉房屋所带来的相应权益,法律权利与义务始终是对等的,因夫妻共有房屋产生的借款921151元属于二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孟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原告主张向二被告出借993651元,超出921151元的部分为二被告为购买坐落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贝尔××路××广场公寓××座××层××号房屋的借款24000元,2017年10月14日周某某向孟某转账150000元中包括给付孟某坐落于包头市××小区××栋××单元406房屋的定金20000元及后续房屋贷款28500元。二原告除借条外未提交向二被告交付24000元和28500元的证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孟某支付了定金20000元,不能证明2017年10月14日周某某向孟某转账150000元中包括定金200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借款993651元中超出921151元的部分不属于孟某因夫妻共有房屋获益而应当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孟某应当偿还的范围为921151元;另72500元,周某2自愿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周某2负责偿还。 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并鉴于本案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借款纠纷以及发生阶段的特殊性,周某2自愿支付二原告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孟某不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原告周某1借款本金993651元; 二、被告周某2给付原告周某某、原告周某1借款利息,以99365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6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判决项下的款项在本金921151元范围内与被告周某2共同偿还原告周某某、原告周某1;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原告周某1对被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7元,减半收取计6868.5元,由被告周某2、被告孟某共同负担6506元,被告周某2负担3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嘉彦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