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内0203民初8722号
李桂芹、赵飒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桂芹,女,195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飞,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飒,女,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顺,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桂芹与被告赵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飞、被告赵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桂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45%计算至偿还完借款本息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赵飒与配偶赵某(已去世)为购买位于昆都仑区××路××号街坊××号房屋向原告借款30万元。赵某生前向原告偿还10万元,现尚欠20万元。赵飒与赵某购买上述房屋时登记在再婚生子赵竣毅名下,现该房屋已被赵飒补办产权证出售,其取得购房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方去世后另一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飒辩称,第一、赵飒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原告所称的借款是给其孙子赵峻毅的赠与。在昆区法院作出的(2021)内0203民初708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主张的关于赵某、赵飒欠其20万元购房款的意见,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在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又以同样的事实理由起诉被告,属于浪费司法资源,也扰乱了被告的正常生活;第二、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根据法津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与(2021)内0203民初7088号属于同一诉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其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某系李桂芹的儿子,赵某与赵飒系再婚夫妻,赵峻毅为赵某与赵飒的婚生子。赵某于2019年11月10日去世。2020年10月21日,赵某与前妻的婚生女赵隽可以赵某父母赵栓柱、李桂芹及赵飒、赵峻毅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法定继承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1)内0203民初7088号民事判决,对赵某的遗产进行了分割。赵飒不服此判决,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2)内02民终16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本院一审判决。在上述法定继承案件审理中,李桂芹主张赵某、赵飒向其借款20万元用于购房,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2021)内0203民初7088号民事判决认定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 2015年1月21日,赵某、赵飒购买包头市昆都仑区××路××号街坊××号房屋,李桂芹向房屋出让人转账购房款29万元,该房屋登记于赵某、赵飒婚生子赵峻毅名下,现已出售。李桂芹在上述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提出的赵某、赵飒向其借款20万元即为该款项。本案审理中,李桂芹提交了其与赵飒于2021年3月9日17时左右的现场录音,证明赵飒认可其写过欠条,其与赵飒、赵某存在借贷关系。在赵飒提交的(2021)内0203民初7088号案件于2022年2月15日的庭审笔录中,李桂芹陈述因其儿子赵某炒股赔钱,状态不好,怕赵某出意外,当着赵某的面将欠条撕毁,告诉赵某有钱就还,没有钱也不会向赵某要,但赵某说要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现场录音,其中赵飒认可写过欠条,结合被告提交的(2021)内0203民初7088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李桂芹关于撕毁欠条的陈述,能够证明对于李桂芹为赵某、赵飒购买房屋支付的购房款,赵某出具过欠条,意即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李桂芹虽已将欠条撕毁,但在撕毁欠条的陈述中明确赵某有钱就还,没钱就不还,而(2021)内0203民初7088号案件表明赵某存在遗产,故李桂芹有权利继续主张该笔借款。该笔借款用于赵某、赵飒购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借款,赵飒应向李桂芹返还借款10万元,并在继承赵某遗产限额内返还剩余借款,根据(2021)内0203民初7088号民事判决,赵飒应在继承遗产限额内返还剩余借款2万元。关于李桂芹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应以借款1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12月1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李桂芹要求赵飒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赵飒关于案涉款项为李桂芹赠予财产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桂芹返还借款12万元; 二、被告赵飒向原告李桂芹支付借款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12月1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原告李桂芹已预交),由被告赵飒负担1350元,原告李桂芹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静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