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内02民终3326号
杨继光、赵金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继光,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金,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云,内蒙古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内蒙古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俊英,女,199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继光因与被上诉人赵金、赵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内0291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继光、被上诉人赵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云和刘丽、被上诉人赵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继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内0291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金、赵俊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继光与赵金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赵俊英与赵金之间也不存在借贷关系。赵俊英欠下大量网贷,包括宜享花、宜分期、宜享贷等,但在赵金、赵俊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款用途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为杨继光与赵俊英因生活需要和偿还房贷所借,缺乏事实依据,更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可知,赵金在没有借条以及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情况下提起借款诉讼,并在一审起诉状中称赵俊英、杨继光为偿还购房欠款故向其借款,赵金作为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却没有提交任何关于借款用途的证据。赵俊英虽然承认借款,但同样未提交该证据。在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借款用途的情形下,无法证明该转账系借款而不是赠与。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借款用途的情况下,直接以赵金起诉状中所述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公。2.没有证据证明杨继光曾承诺向赵金还款,一审法院认定杨继光存在与赵俊英共同管理借款及还款的行为,依据不足。杨继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是赵金为解决其女儿赵俊英的外债主动联系杨继光商量解决此事,并愿意自己出资为赵俊英偿还个人欠款,赵金只字未提还款事宜。所有参与庭审的人员无法辨识方言,赵金的律师称听到了所谓赵金说过一句“之后还款”的方言而主张该证据证明了赵金给杨继光转账后曾说过要求杨继光归还。杨继光提供证明自己承诺还款的证据明显不符合基本常识。3.杨继光与赵俊英乃二婚重组家庭,二人分居已久。赵金曾多次劝和但未果。赵俊英不仅没有财产且存有大量个人债务,而杨继光婚前有个人财产,在分居已久的情况下,赵金与赵俊英串通、虚构债务,意图损害杨继光利益,赵金与赵俊英二人之间不仅捏造夫妻共同债务并起诉至一审法院,侵害杨继光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便以民间借贷认定本案,判决杨继光与赵俊英共同偿还赵金的债务,在赵俊英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该判决结果会直接导致杨继光一人利益受损,侵害了杨继光的合法权益,于法无据,于理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杨继光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赵金辩称,1.赵俊英、杨继光与赵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是赠与关系。杨继光和赵俊英当庭自认确实收到赵金一家转账76000元,双方已形成借款合意。赵金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也可证明,双方关于收款事实均没有异议。其中,赵金向杨继光转账支付30000元,其配偶武果丽转账支付杨继光35000元,赵金之子赵俊兵向杨继光、赵俊英转账支付11000元。2.杨继光主张其收到的款项皆用于偿还赵俊英的个人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赵金主张的所有借款行为均发生于杨继光和赵俊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几乎都是转到杨继光的个人账户。其次,杨继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务都是赵俊英的个人债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仅能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资金用途;催款信息仅能证明是以赵俊英的名义借款,但不能证明欠款是赵俊英个人债务,部分信息中还表明杨继光也是网贷的合法保人。赵俊英自述需要偿还的信用卡及密码也都是杨继光保管,杨继光具有使用信用卡套现和消费的便利条件,且其在一审庭审时中也没有否认该事实。再次,赵俊英自述怀孕及疫情期间没有收入,所有的开支都是依靠信用卡或网贷,后期“拆东墙补西墙”,所以才会产生这些债务,都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继光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2018年12月至2022年之前赵俊英并没有工作。最后,赵金一家人向杨继光转账支付的款项是由杨继光全额支配,其除了转给赵俊英一部分外,自己也有留存,存在与赵俊英共同管理借款及还款的行为。3.帮助不代表赠与,没写借条也不代表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杨继光与赵金的通话录音7分34秒处,赵金对杨继光说,“等乐乐娶媳妇,你给哇。”杨继光说,“嗯嗯,行”。一审结束后,赵金无意中在手机中翻到了2023年2月6日与杨继光的通话录音。该录音的发生时间在杨继光提供的通话录音之后。该录音中,赵金反复向杨继光确认借款的事实,杨继光明确承认凡是其经手的款项其都承认,都有账。赵金之所以给杨继光和女儿赵俊英转账,只是为了让他们生活不至于太窘迫,没写借条是怕伤和气,没催要是因为知道他们没钱,这是人之常情。但无论是录音中,还是一审庭审中,赵金从未明确表明这些款项是自愿赠与杨继光和赵俊英夫妻的,也没表示不用偿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杨继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指控赵金和赵俊英存在虚假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杨继光的全部上诉请求。 赵俊英辩称,不认可杨继光的上诉理由。案涉款项不仅仅用于赵俊英个人,在与杨继光结婚生子后赵俊英无收入来源,需要依靠信用卡和网贷维持生活。
一审原告诉称
赵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俊英、杨继光共同给付赵金借款本金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俊英、杨继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俊英系赵金女儿,杨继光系赵金女婿,赵俊英与杨继光系夫妻关系。赵俊英于2018年12月生育孩子后没有工作,因生活需要和偿还房贷等向宜享花、宜分期、宜享贷等借款,杨继光称自2021年2月开始即收到赵俊英逾期违约未还款的短信息,且杨继光于2023年7月30日收到宜享贷催款短信息,内容为:赵俊英骗取金融贷款,杨继光你作为合法保人,涉嫌包庇其骗款……2021年10月19日,武果丽(赵金妻子)代赵金向杨继光微信转账15000元,后杨继光于2021年10月19日至10月24日期间共转账给赵俊英8500元;2022年3月25日,因赵俊英欠款催收电话打给赵金,赵金召集赵俊英、杨继光、武果丽等人商量还款事宜,杨继光前往赵金处时携带房本、户口本、保险保单等准备借高利贷还款,后赵金提出可以帮助赵俊英、杨继光还款,后续再由赵俊英、杨继光还款给赵金,当日由武果丽向杨继光微信转账20000元,赵金向杨继光微信转账30000元,杨继光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22年3月25日至3月底共计向赵俊英转账42126元。以上事实,有赵金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及证人,赵俊英、杨继光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逾期还款催收短信息、通话录音及赵金、赵俊英、杨继光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金与杨继光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分析如下:第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因杨继光自2021年2月开始即收到赵俊英逾期还款信息,并在2021年10月19日收到武果丽转账的15000元后,于2021年10月19日至10月24日期间转账给赵俊英8500元,剩余款项由杨继光继续管理;第二,2022年3月25日,杨继光在前往赵金处协商偿还赵俊英名下欠款时携带房本、保险保单等材料准备借高利贷还款,足以说明杨继光对赵俊英名下欠款知情并有共同偿还意愿,后在与赵金通话时其亦表示应偿还赵金借给二人用于还款的款项;第三,杨继光称自2021年2月开始即收到赵俊英逾期违约未还款的短信息,短信中载有杨继光系赵俊英“合法保人”内容。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杨继光知晓赵俊英欠付款项的事实,存在与赵俊英共同管理借款及还款的行为,且杨继光直接从赵金、武果丽处接收款项后转账给赵俊英,全额支配借款并与赵金交流筹款还款事宜,故一审法院认定杨继光、赵俊英应共同承担向赵金还款65000元的义务。关于赵金主张赵俊兵向杨继光、赵俊英转账的11000元系赵金个人款项的意见,经与赵俊英当庭核实,赵俊英明确是直接向赵俊兵处借款,且赵金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归其本人所有的证据,可由权利主体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杨继光抗辩称网贷债务系赵俊英个人债务、赵金对赵俊英赠与款项及赵俊英与赵金虚构债务的意见,因杨继光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支持,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赵俊英、杨继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赵金借款本金65000元;二、驳回赵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间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赵金已预交),由赵俊英、杨继光负担727元,由赵金负担123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赵金提交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赵金与杨继光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赵俊英提交信用卡账单、储蓄卡交易明细、花呗业务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凭证、网络借款记录,拟证明赵俊英从信用卡及网络贷款处获取的资金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非用于赵俊英个人。杨继光认可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并质证认为赵俊英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认可证明目的。赵金、赵俊英认可对方举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鉴于杨继光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赵俊英提交的信用卡账单等系银行及有关部门出具,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是否采信本院结合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杨继光对收到案涉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因赵俊英个人欠付大量债务,赵金及案外人将款项交由杨继光代赵俊英偿还,债务与杨继光无关,亦不存在借款关系,款项性质系赠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俊英对外欠付债务、赵金和案外人向杨继光转款均发生于杨继光与赵俊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继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赵俊英就财产的享有和债务的负担进行特别约定且第三人知晓该约定。而且,杨继光关于债务均系赵俊英个人所致亦与在案证据载明内容相悖。赵金提交了转账凭证和通话录音已证明将案涉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杨继光亦认可已收到款项,在赵金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杨继光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证明赵金对案涉款项的支付系赠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社会习俗,子女向父母借款不出具借据符合情理,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赵金和赵俊英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而损害杨继光的权益。据此,杨继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杨继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杨继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巍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蔚 书记员 王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