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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内0207民初981号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3-2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王彦枝、李彩霞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彦枝,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系王彦枝妻子),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
原告:李彩霞,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
被告:王鑫刚,男,199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九原区应急管理局消防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被告:赵媛,女,1993年2月3日出生,蒙古族,物业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家祯,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彦枝、李彩霞诉被告王鑫刚、赵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李彩霞,被告王鑫刚及被告赵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家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彦枝、李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曾系夫妻,2020年12月5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夫妻双方共同购买房屋,后因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被告百般推诿,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文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诉求。

被告辩称

王鑫刚辩称,确实借了原告150000元,当时用于买房,还钱的话应该是和赵媛共同偿还,一人一半。
赵媛辩称,借条不知情,未追认;购房时使用的是夫妻共同的存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彦枝、李彩霞系被告王鑫刚的父母,被告王鑫刚、赵媛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23年4月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二被告于2020年12月28日购置位于包头市九原区××路××路××街××路××期××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1055969元,其中首付款305969元。首付款中含有原告王彦枝、李彩霞的存款150000元,其中李彩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王鑫刚100000元,转账凭证备注“购房”,通过微信转账形式给付被告王鑫刚20000元,另外300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王鑫刚。被告王鑫刚于2020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于2020年12月28日将首付款305969元(含已付定金20000元)支付给包头市万科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4年1月5日,原告王彦枝、李彩霞凭借被告王鑫刚向其出具的借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150000元借款,是以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彦枝、李彩霞出资为被告王鑫刚、赵媛购房的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夫妻共同存款。本案中,原告王彦枝、李彩霞主张其与被告王鑫刚、赵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相关付款凭证及王鑫刚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根据付款凭证以及房屋交易事实,可以证实王彦枝、李彩霞出资用于王鑫刚、赵媛购买涉案房屋并登记在王鑫刚、赵媛名下的事实。虽然王鑫刚出具的借条无法查明是否是个人事后补签,也无赵媛的签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彦枝、李彩霞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出资为王鑫刚、赵媛购买涉案房屋并由王鑫刚出具借条的事实,王鑫刚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王彦枝、李彩霞对涉案款项系借款的主张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在此情况下,赵媛辩称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夫妻共同的存款,其应当对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赵媛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其次,当前房价高企的社会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具体到本案,王彦枝、李彩霞为王鑫刚、赵媛购买涉案房屋出资,该笔款项几乎属于王彦枝、李彩霞的毕生积蓄,如果将该款项认定为二人对王鑫刚、赵媛的赠与,则王彦枝、李彩霞无疑将面临积蓄全无的境地,这显然违背公平正义和公序良俗的司法理念。综上,涉案款项性质应认定为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款虽仅由王鑫刚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但涉案款项用于其与赵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产,即该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王鑫刚、赵媛共同偿还。据此,王鑫刚、赵媛应偿还王彦枝、李彩霞借款150000元。而王鑫刚、赵媛现已离婚,该项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分割,由王鑫刚、赵媛各负担一半。被告赵媛向本院提出,因本案当事人均曾为近亲属,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希望本院一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但本案被告王鑫刚拒绝调解一并处理,被告赵媛应另行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予以解决。原告的关于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鑫刚偿还原告王彦枝、李彩霞借款75000元;
二、被告赵媛偿还原告王彦枝、李彩霞借款7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彦枝、李彩霞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鑫刚负担825元,由被告赵媛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瑞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陈诗琳

审判人员

书记员 耿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