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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内02民终3075号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9-2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郭某某、郭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琨,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琨,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某某、郭某因与被上诉人郭XX、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4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郭某某、郭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郭XX、张某某向郭某某、郭某还款20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XX、张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郭某某、郭某认为无论双方是借贷法律关系还是赠与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郭XX、张某某均应承担还款义务。1.在上诉人郭某某、郭某已经尽到了初步的证明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初步推定借贷关系成立。如被上诉人郭XX或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属于赠与,则应负举证责任,如果无法证明赠与关系则应推定借贷关系成立。一审法院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郭某某、郭某,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仅单方面考虑认定借贷事实的证明标准,忽略了认定赠与事实应高于借贷事实,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标准有误。虽然被上诉人郭XX、张某某未向上诉人郭某某、郭某出具书面借据,但双方系父母子女关系,出于信任或碍于情面而未书写借据的这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且较为普遍。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认定出资款为对子女的出借,更符合公序良俗原则。2.本案中,上诉人郭某某、郭某在被上诉人郭XX、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为二人的小家庭倾注了毕生心血,而现被上诉人郭XX、张某某离婚,被上诉人郭XX、张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享受了权利,但被上诉人张某某在离婚后却无需承担赡养扶养义务,故上诉人郭某某、郭某认为人民法院将上诉人郭某某、郭某向被上诉人郭XX、张某某的转账认定为无偿的、不附义务的赠与有违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无疑是对社会应有的正常和谐家庭关系的不良向导,而人民法院的判决应当考虑为社会大众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导向,故上诉人郭某某、郭某认为本案认定为借贷关系更为适宜,且就算认定为赠与关系被上诉人郭XX、张某某也应负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郭XX辩称,我认可一审涉及的43万元、90万元和160万元是借款,其他的都不是借款。上诉人应明确一下上诉请求中还款的200万元的组成。我和张某某离婚协议中的100万元,是由用于购车的43万元和用于买房的90万元这两部分款项转化而来的。一审的时候没有找到U盾,现在找到了,我二审要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是内蒙古XX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张某某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二上诉人出资购买房屋及车辆的行为系对子女的赠与,并非是郭XX、张某某的借款。在2020年8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郭XX、张某某无共同的债权和债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2.上诉人一方面主张借贷关系,一方面又主张附条件的赠与,陈述自相矛盾,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一审法院通过日常经验法则和一般社会公众认知的角度判断案涉款项系赠与,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公平公正和公序良俗原则。4.本案系上诉人与郭XX自导自演的一起虚假诉讼和虚假陈述,妨碍了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应当严惩。5.因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张某某与郭XX的另案诉讼中曾作为郭XX的代理人,在本案中又担任上诉人的代理人,与郭XX形成对立关系,违反了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规定,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

一审原告诉称

郭某某、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29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郭某某、郭某系被告郭XX父母,二被告郭XX、张某某于2014年9月2日登记结婚。
2015年4月27日,郭某某向汽车4s店转账43万元购买型号为捷豹XF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蒙BK××**登记在郭XX名下。
2016年12月28日郭某某向张某某银行转账9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包头稀土高新区××栋××单元××号房屋(包含地下车位M004、M005),房屋登记在郭XX名下。庭审中,原告陈述该两笔款项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车辆、房屋,被告郭XX认可原告所述,被告张某某认为买车,买房系原告对二被告的资助行为,或单独对郭XX的赠予行为,而非借款。
2017年4月12日被告郭XX成立内蒙古XX有限公司,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被告张某某任公司监事。庭审中,郭XX称张某某担任公司监事期间负责测评游戏、保管公司U盾,张某某称未参与公司经营,仅是按照郭XX的指示担任监事配合郭XX成立了公司,没上过班,没有拿过工资、分红,没有交过社保。
2020年8月21日二被告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郭X由男方抚养,跟随男方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全部负责,女方无需负担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提前一月申请探视孩子。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约定,双方无共同存款,男方于该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女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整,男方所有的位于包头稀土高新区××栋××单元××号房屋(包含地下车位M004、M005)所有权归男方所有,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归男方所有;男方名下车牌号为蒙BK××**的型号为捷豹XF的小型轿车归男方所有。男方婚前婚内赠予女方的珠宝首饰、手表等一切物品归女方所有。婚前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关于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今后若发现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2020年8月24日,二被告重新登记结婚。
2021年3月22日原告郭某某向被告郭XX银行转账160万元。庭审中,被告郭XX认可该款项系原告对其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及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表示不知道该转账的事实,认为应系二原告对被告郭XX的资助。
2023年3月8日内蒙古XX有限公司公示注销。
2024年4月10日二被告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庭审中,被告郭XX举证招商银行流水、中信银行流水、阿里云官网XX有限公司流水截图及清单、巨量引擎网站截图、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营销合同、维盟广告服务协议、员工李某劳动合同、支付宝转账记录4页、微信转账记录3页,证明160万元分别用于公司经营661712元,共同生活支出277114元(绿色标注),转账给张某某的总共是189696元(紫色标注),微信转给张某某共计45491元(黄色标注),截至2022年8月23日共计1174613.47元,剩余的还没有整理出来,证明16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共同生活。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第一、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当原告就款项支付性质和款项用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郭XX就原告的出资款的性质进行了大量证据证明,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也有悖于诚信诉讼的基本原则,如果说被告认可原告的所有行为,即双方不存在争议,那么人民法院没必要对案件进行审理,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如果基于被告郭XX的举证,才能连带被告二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有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之嫌;第二、对于公司的经营,属于被告郭XX的个人公司个人财产,被告郭XX从未向张某某支付过工资及分红,承担债务时却主张是共同经营,这明显是恶意行为;第三、公司的财务状况应当提交严格的会计记账凭证,被告郭XX提交的银行及支付宝流水以及相应的合同,不足以证明公司的实际经营支出情况,并且在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按照常理分析还有收益,公司的收益进一步支付承担经营支出,也有一定的可能性,因此不能直接证明160万元具体用到了公司的具体经营过程;第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064条规定,需要由债权人证明款项用于了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而本案中二原告和被告郭XX的举证方式是采用倒推的方式来凑160万元的用途,正常情况下原告应当证明在借款发生时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共同经营和共同生活,举证逻辑存在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涉案款项系借贷还是赠与法律关系。
首先,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然人之间借款不仅需要有借款的交付还需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但并未提供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张某某也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原告郭某某43万元及90万元的转账用于购车购房且登记于郭XX名下,且二被告在第一次离婚之时约定上述房车归男方个人所有,160万元转账原告及被告郭XX认为系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及家庭生活支出,但因郭XX系二原告儿子,存在血缘关系,不能仅以郭XX的自认即认定该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负有证明其与郭XX及张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举证义务。但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原告在出资之时与被告明确约定上述出资均系借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二被告产生离婚纠纷前曾向二被告主张还款,综合上述情节可以确定,原告在出资前后并未向张某某明确表示系借款并征得张某某的同意或者追认,故郭某某向张某某、郭XX的转账并不能直接认定支付的款项系借款。儿媳对公婆一方的出资,基于姻亲关系及婚姻关系,产生合理的信赖和期待,认为系赠与而非借贷不违背常理,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推定为借贷;在出资方未向己方子女的配偶明确表示系借款的情况下,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程度,推定系赠与而非借款,更符合人之常情,与一般公众的认知更为接近。
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郭某某、郭某与张某某之间未能形成借款合意,郭某某、郭某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的证据不够充分,尚不足以证明借贷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郭XX、张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120元,由原告郭某某、郭某负担,退还原告郭某某、郭某1512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某某、郭某主张与郭XX、张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郭XX、张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并未提供有效的借款凭证,亦无法证明与郭XX、张某某达成了借贷合意。由于郭某某、郭某与郭XX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郭XX对款项性质的自认并不能代表张某某。另外,郭XX、张某某在2020年8月21日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进而说明案涉用于购车的43万元、购房的90万元均不是借款。故郭某某、郭某对案涉款项的性质并非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借款,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郭某某、郭某主张即使本案是赠与关系,郭XX、张某某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某某、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艳敏
审判员  赵红玲
审判员  白伟苇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