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内02民终359号
魏某某、张某1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达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丽莉,内蒙古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丽莉,内蒙古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高某某、被上诉人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2民初4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魏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某某、张某1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虚假诉讼,高某某、张某1与儿子张某2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企图达到让魏某某在与张某2的离婚诉讼中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现魏某某与张某2正处于离婚诉讼当中,张某1、高某某作为张某2父母,天然地与张某2组成利益共同体,本案实质是三人一致对外。2.张某1、高某某与魏某某、张某2之间不具备民间借贷的合意,本案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某1、高某某为证明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虽向法院提交了银行流水、借条等证据,但提交的流水中均未备注用途,但并未提供多年来有过向魏某某、张某2任何形式催要的证据,且借条中仅有张某2一人签字,借条的金额和时间与高某某转账的金额和时间不能一一对应,魏某某对借条并不认可,再加上张某2与高某某的直系亲属关系、张某2与魏某某处于离婚期间的事实,仅凭张某2一人在事后倒签、补签的借条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此外,魏某某在本案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能够真实地反映出高某某向张某2转款时的真实目的是赠予而非借贷。3.一审法院未对高某某向张某2转款的性质和用途进行区分,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高某某、张某1主张向张某2出借共计500万元,该500万元中,有297万元理财借款发生在魏某某、张某2结婚之前,系张某2个人债务,与魏某某无关。魏某某、张某2婚后高某某向张某2转账176万元,根据现有客观证据,最多只有120.5万元用于魏某某、张某2在2019年11月购买房屋,其余55万元高某某、张某2均认可是张某2以个人名义借款理财,借钱理财显然超过夫妻日常共同生活所需。对于高某某主张的从2017年至2022年向张某2出借的27万元生活费,不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27万元的构成,也未区分发生在魏某某、张某2婚前和婚后的金额,更未证明该27万元用于魏某某和张某2的夫妻日常共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高某某、张某1主张的500万元借款全部是张某2一人所借,即便高某某否认赠与的事实,最多只有2019年11月魏某某、张某2购买房屋的120.5万元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魏某某最多只对120.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其余张某2以个人名义的借款均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魏某某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1、高某某辩称,1.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张某1、高某某也未虚假陈述。2.本案借贷合意明确存在。基于亲属间的信任和传统借贷习惯,借条仅有张某2一人签字较为常见。结合张某2陈述,能够认定借贷事实。3.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准确。虽然部分借款发生在张某2夫妇婚前,但这些借款在婚后用于购买房产等家庭共同生活支出,且房产登记在二人名下,这些借款已经转化为婚后家庭共同债务,魏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张某2用于理财的借款,魏某某作为家庭成员受益,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2辩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订婚后我和妻子开始共同生活,但因刚上班,工资较低,生活困难,我与母亲协商借款理财以赚取利息,补贴生活,剩余利息归我母亲所有。之后,家庭开销由我支出,利息大多也由我向母亲支付,妻子偶尔帮助偿还本息。之后,我将理财款项用于投资房产,购房款是我向母亲的借款。综上,我借母亲高某某的投资理财款全部用于购买婚后现居住房屋及其他生活开销。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1、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月12日被告张某2给原告高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张某2于2019年底前共借母亲高某某的理财产品款418万元(肆佰壹拾捌万元整),从2020年初一2021年底共借母亲高某某理财产品款55万元整(伍拾伍万元整)。2016年起至今期间用于生活费支出借母亲高某某共计27万元整(贰拾柒万元整),总计欠母亲高某某500万元整(伍佰万元整)。并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同时在此之前张某2向高某某出具多份收款收据及借条,原告提交了高某某向张某2转账明细佐证借款的事实。 同时查明,2018年8月18日张某2与魏某某结婚,结婚后用之前的理财款,借款等于2019年11月4日购买北京市××号××室房屋,这套房子加上了魏某某的名字,房本为二被告共有。 另查明,张某2认可先后偿还高某某212000元,魏某某于2020年9月4日向高某某还款5万元,对于其中2019年张某2的还款112000元,高某某认为流水上没有备注系还款,认为系偿还的其他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关于魏某某提出的高某某转款部分为购房赞助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高某某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虽然系父母与儿子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也对此提出了可能系虚假借贷的疑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而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银行流水能相互印证,张某2也认可,且也符合外地人在北京工作购买住房的奋斗和生活的轨迹和特征。被告魏某某称其中有赠与的部分,亦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告也不认可。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因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从本案看,所欠债务借条上虽然只有张某2的名字,但所欠款主要用于二被告购买二被告现住房屋,而该房屋房本上有二被告的名字,系二被告共有,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2、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借款4738000元(5000000元一212000元一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1、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18日张某2与魏某某结婚后,高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共向张某2转款1760000元;通过其微信向张某2微信转款165688元。张某2又通过微信向高某某转回3020元,通过张某2和魏某某银行账户向高某某转款153800元(不包括一审认定的212000元还款)。 张某1于2019年2月11日至2020年7月13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张某2转款570000元,张某2通过其银行账户还款400000元。 张某2对其婚前借款及上述婚后借款多次为高某某出具借条。 另查明,2019年1月27日,为购买顺义区××街××号院2X幢-2层-2XX车位,张某2向北京某公司支付车位款171000元及其他费用4885.72元,共计175885.72元。 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7月13日,为购买某某园1XX号楼XX层1XXX2房屋,张某2将婚前购买的某某园1XX号楼1XXX室房屋出售,卖房款3400000元,除偿还上述张某1的借款400000元外,剩余的款项3000000元用于支付1XXX2房屋的购房款。张某2支付1XXX2房屋定金、首付款、税费、中介费共计4858222.5元,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 又查明,为购买某某园1XX号楼1XXX室房屋,张某2于2016年10月27日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550000元,除2020年3月3日提前还款507602.74元外,此后每月还款2500元,至2020年3月3日还清。 为购买XX国际X号楼XX1房屋,张某2于2018年1月2日向交通银行贷款470000元,除2020年3月28日、2020年12月4日、2022年2月1日、2022年3月2日、2022年8月28日提前还款共计311341.07元外,此后每月还款5075.16元,至2023年4月20日还清。 为购买某某园1XX号楼XX层1XXX2房屋,张某2于2020年7月27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1860000元,除2021年12月29日、2022年6月16日提前还款共计150447.22元外,此后每月还款11645.24元,至今尚未还清。 又查明,2019年张某2和魏某某通过微信协商购买房子时张某2提到需要借用高某某1000000元。2023年8月5日在张某2和魏某某沟通时提到购买某某园1XX号楼XX层1XXX2房屋时其母亲出资1500000元。2023年8月27日,张某2和魏某某及双方父母协商离婚时,高某某提到其转账的1500000元是借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为张某2与魏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魏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如需承担,应如何承担。 本案的所有借据均由张某2一人出具,张某1、高某某主张的案涉借款以张某2与魏某某结婚的时间2018年8月18日为节点,可分为婚前借款和婚后借款。对于婚前张某2的个人借款,魏某某并不认可,故该部分借款不能认定为张某2与魏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婚后的借款,虽仅有张某2一人出具借据,但根据在案的银行流水及各方陈述,结合张某2、魏某某的收入情况,能证明部分款项用于购买某某园1XX号楼XX层1XXX2房屋及装修或提前偿还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部分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张某2、魏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魏某某主张为赠与,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一、二审时魏某某提供的录音及其与张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借款4738000元中,张某2、魏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额为1500000元,对该部分借款,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剩余3238000元,为张某2的个人借款,应由其负责偿还。 至于张某2婚前购买的某某园1XX号楼1XXX室房屋出售后用于购买某某园1XX号楼XX层1XXX2房屋,是其婚前财产的转化形式,可在分割某某园1XX号楼XX层1XXX2房屋时予以考虑,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的审理范畴。 二审中,魏某某提出的鉴定申请,因目前技术条件尚不具备,本院不予准许。魏某某及其代理人提交的其他申请,与本案事实相关的部分,已责令张某2提交,其他与本案事实无关的部分,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魏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2民初477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某1、高某某借款4738000元; 三、上诉人魏某某对上述第二项款项中的1500000元与被上诉人张某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张某1、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被上诉人张某2负担22173.84元,由被上诉人张某1、高某某负担1226.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704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31292.8元,被上诉人张某1、高某某负担1341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艳敏 审判员 赵红玲 审判员 白伟苇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