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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新27民终9号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3-25 · 配偶担责 支持

苏梓莹、魏玲与张佳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梓莹,女,1997年9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平,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玲,女,1971年2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然,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佳丽,女,1981年1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斌,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梓莹、魏玲因与被上诉人张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9)新2701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梓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平,魏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然,被上诉人张佳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苏梓莹、魏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9)新2701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张佳丽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已故苏某向张佳丽借款1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对苏梓莹继承遗产范围和遗产价值认定有误;3、一审判决苏梓莹偿还15万元借款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认定“苏梓莹魏玲的出租车为苏某与魏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5、一审判决魏玲与苏梓莹向张佳丽偿还借款于法无据;6、涉案出租车系魏玲接受赠与合法取得,依法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魏玲与赠与人苏梓莹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佳丽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佳丽辩称:借款15万元的事实存在,有欠条、借条以及电话录音相证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苏梓莹、魏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佳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梓莹、魏玲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2.判令苏梓莹、魏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苏跃明从其前妻魏玲处购买出租车一辆,因资金紧张,向张佳丽借款150000元。2018年3月,张佳丽经多次向苏某催要借款,但苏某称暂无资金偿还,遂于2018年3月3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2018年6月底,苏某因病身故,张佳丽向其合法继承人苏梓莹主张债权,遭拒绝。苏梓莹为逃避原告的债务,与魏玲达成赠与协议,将属于苏某身前所有的出租车×××及营运证使用权赠与魏玲并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16日张佳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魏玲卡号为×××账户内转账150000元。2012年7月17日苏跃明购买车牌号为×××车辆用于出租车经营,办理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苏跃明与魏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在博乐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某某小区某号楼房屋一套及位于博乐市××院房屋一套、车号为×××号出租车及车号为×××号车辆均归双方婚生女苏梓莹所有。2016年5月8日苏某、苏梓莹与苏某父亲苏某1及母亲杨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车牌号为×××号出租车因离婚时产权归属于苏梓莹,现该车转让给苏梓莹父亲苏某,同时苏某向苏梓莹支付转让款250000元,已支付150000元,剩余50000元于2016年年底付清,剩余50000元分6年付清(2016年-2022年),苏某对出租车在其经营期间不可出售也不能转让,经营收入由苏某个人支配,出租车以后的继承权仍归苏梓莹所有。2018年5月14日,苏某购买大众轿车一辆,用于更换出租车,支付首付款81000元,剩余车款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按揭贷款,2018年7月6日,魏玲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39623.71元,更换车辆车牌号为×××。2018年7月11日博乐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内容为:因苏某于2018年6月29日因病去世,遗产为车牌号为×××出租车一辆,苏某父亲苏某1及母亲杨某表示放弃继承车辆,苏梓莹表示继承车辆。2018年7月17日出租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转移登记至苏梓莹名下。2018年7月18日该车又转移登记至魏玲名下。2018年7月23日苏梓莹与魏玲在博乐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将出租车赠与魏玲。2019年7月5日博乐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出具一份《关于出租汽车经营权停止过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6年12月开始,博乐市出租汽车确定经营权使用年限前停止经营权的过户转让。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苏跃明向张佳丽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苏某向张佳丽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张佳丽向魏玲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苏梓莹辩称借条及欠条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结合借条、欠条及转款证明,足以证实张佳丽向魏玲转账150000元的事实,苏跃明向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苏梓莹又辩称继承遗产仅价值不足40000元,但依据苏某及魏玲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包含房屋及车辆均属于苏梓莹所有,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以上财产价值不足40000元,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苏梓莹继承了苏某的遗产,应当对苏某的合法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张佳丽要求苏梓莹要求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魏玲辩称该借款并非其与苏某夫妻共同债务,且苏梓莹与被告魏玲之间的赠与合同有效,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苏梓莹赠与魏玲的出租车为苏某与魏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魏玲接受了其女儿苏梓莹的赠与,赠与财产属于苏跃明的合法遗产,如不承担债务,将侵害苏某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魏玲虽然已经与苏某解除婚姻关系,但魏玲接受了苏梓莹无偿赠与的苏某的遗产,对苏某的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应当与苏梓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张佳丽要求魏玲承担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梓莹、魏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苏某向张佳丽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张佳丽提供的借条、欠条、银行转账凭证、电话录音相互印证,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中,因债务人苏跃明去世,双方对苏跃明的遗产仅为×××(后变更为×××)出租车及营运证的事实无异议,在苏某父母明确放弃对车辆的继承情况下,苏梓莹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了苏跃明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但清偿债务应当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苏梓莹提出继承遗产不足40000元则无需承担债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苏梓莹与魏玲之间赠与合同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审查范围。苏跃明与张佳丽之间的150000元借款属苏某个人离婚后的债务,与其前妻魏玲无关,魏玲对苏某的债务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一审判决魏玲与苏梓莹共同偿还150000元借款不当,予以纠正。魏玲提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9)新2701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苏梓莹在继承苏跃明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张佳丽给付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苏梓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苏梓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再那甫古丽·努尔买提
审判员帕尔哈提·吾甫尔
审判员莫俊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利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