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冀04民终2120号
王秀兰、安君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兰,女,195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江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君鸿,女,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平,河北奉法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杰,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秀兰、安君鸿因与被上诉人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秀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增加偿还借款677205元及从2020年7月至偿还完毕之日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上诉人已经就二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虽然该借条上只有沈杰的签字,但是通过其他证据已经可以认定沈杰所借的款项均用于正常的家庭开支,购买了两处房产和车位及装修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本案中并不能因为另一被上诉人安君鸿没有在欠条上签字就否认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其次,上诉人虽然和被上诉人沈杰系母子关系,但不能因此就断然否认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上诉人正是在考虑亲情的前提下,才将自己的养老金毕生积蓄几乎全部借给了二被上诉人,没有要求利息,但是出于担心还是让沈杰出具了借条,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一审判决书还认定因为安君鸿认可买房和车位所花销的钱款均来自于上诉人所出,因为是在调解笔录中认可所以不得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而该份调解笔录是二被上诉人在离婚案件中,在法官正常询问案情后如实记录的,并非安君鸿为了达成离婚协议而妥协认可的事实。况且上诉人还提供了二被上诉人的录音证据,安君鸿也认可上诉人出钱购买房屋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安君鸿答辩称,基于王秀兰与沈杰的母子关系,沈杰虽出具了借条,但不能证明确实发生过借款。在沈杰与安君鸿的离婚诉讼中,安君鸿对债务或借款承认,是为了达到离婚目的作出的妥协,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沈杰答辩称,借条虽然是沈杰个人出具,但款项用于了购买房屋、车位、装修等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在借款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后来应王秀兰要求补打了借条,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安君鸿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上诉人诉称
安君鸿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返还被上诉人166895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王秀兰为安君鸿、沈杰偿还了建设银行2012年底至2019年5月份贷款166895元错误。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秀兰对其主张应提交证据证明。但是,王秀兰提交的缴款小票部分模糊不清,无法证明还款人就是王秀兰,也无法证明还款金额。能看清楚的小票,显示的还款人是安君鸿,和王秀兰无关。其次,虽然沈杰认可王秀兰主张,但沈杰与王秀兰系母子关系,法律上具有利害关系,其认可的效力低,不应采信;最后,安君鸿有证据证明银行贷款一直系自己偿还。安君鸿建行卡在2012-2020年的流水显示,王秀兰只是在2014年4月18日向安君鸿转账2100元,再没有转过其他款。另外,安君鸿归还放贷的银行卡前后共有三张,而王秀兰只知道其中最初的一张卡号,其他2张根本不知道卡号,不可能直接向该款存款。充分说明王秀兰所述的其直接存钱到银行卡的说法是虚假的。2、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本案发生在沈杰与安君鸿离婚诉讼期间。从本案发生的背景考虑,很难排除该案是王秀兰与沈杰恶意串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妄图利用虚假诉讼达到其不法目的的可能。该行为不但严重损害了安君鸿的合法权益,而且已经涉嫌虚假诉讼的刑事犯罪,应移交相关部门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王秀兰答辩称,关于房屋贷款,虽然安君鸿举证有三张银行卡偿还过房贷,但王秀兰每月均是按安君鸿指定的银行卡存款偿还房贷。安君鸿在曾自认“自2012年7月20日开始还旺角花园的公积金贷款,都是沈杰的母亲还的”。并且结合王秀兰统计的pos机存款小票,足以认定自2012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房屋贷款都是由王秀兰支付。 沈杰陈述称,166895元房屋贷款确实是王秀兰所还,离婚案件中安君鸿认可王秀兰偿还贷款的事实,另外在我和安君鸿的短信聊天记录中安君鸿也认可该事实。
一审原告诉称
王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共计8441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秀兰与沈杰系母子关系,沈杰与安君鸿为夫妻关系,现沈杰与安君鸿正在进行离婚诉讼。沈杰与安君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坐落于邯山区水厂路19号滏水名居9-603号房屋一套,房款230000元,交款55000元购买车位B-66。2012年4月购买位于邯山区房屋,首付380000元,贷款200000元;购买该小区80号地下车位,车位款98000元。2012年5月25日,安君鸿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住房城建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购买位于邯山区住房,贷款金额200000元,自2012年5月25日至2022年5月25日止。该银行贷款是由王秀兰于2012年底至2019年5月份在偿还,共计偿还贷款166895元。2020年6月15日沈杰向王秀兰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因购买滏水名居9-603及车位(280000元),购买旺角花园1-2-401及车位(250000元),且旺角花园装修(147205元),还旺角花园房贷(166895元),共向母亲王秀兰借款844100元。母亲王秀兰可随时要求偿还上述款项,特此证明。借款人:沈杰2020年6月15日。”2020年7月,王秀兰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秀兰就其主张提交了沈杰于2020年6月15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及票据和银行明细,其中票据和银行明细的当事人均为安君鸿,而沈杰与其母子关系的特殊性,所出具的“借条”证明力较低,且安君鸿作为配偶不予认可;在沈杰与安君鸿离婚诉讼中,虽双方涉及到了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问题,但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安君鸿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住房城建支行的贷款,王秀兰提供了还款银行票据,共计偿还贷款166895元。该款应予认定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度过经济困难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现王秀兰提出主张,要求沈杰、安君鸿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安君鸿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沈杰、安君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王秀兰借款166895元;二、驳回王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1元,减半收取计6120.5元,由沈杰、安君鸿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杰与被告安君鸿离婚纠纷一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所做的调解笔录中,法官询问安君鸿“被告说一下共同财产怎么分割”,安君鸿回答:……,2012年7月20日开始还旺角花园的公积金贷款,都是沈杰的母亲还的。……。二审中,沈杰提交的其和安君鸿的短信聊天记录载明:2019年5月16日,安君鸿向沈杰发短信:原来的磁条卡不能用了,因办卡的储蓄所取消,办不了同号卡,新卡号为:……2115。沈杰回复:啥意思?房贷打到这个卡号上吗?安君鸿回复:对。沈杰回复:我工资就还不起贷款。看现在你也不想承认都是我妈还的贷款,通过这事,我妈也不愿意借给我钱还贷。你要是还承认,就在我给我妈打的借条上补签个字,或者重新打个借条也行。不想承认,你就自己先还吧,等咱们的案件审理结束后看法院审理结果该怎么办咱们再怎么办。……。2019年5月19日,安君鸿回复:以前的房贷都是你妈还的。沈杰回复:这不行。自开始还房贷时是我妈还贷款,所还房贷属于借款。安君鸿回复:刚才我说的是废话。 二审中,安君鸿提交了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安君鸿分别使用过尾号为8113、8137、2115的建设银行账户还房屋贷款,主张王秀兰只知道尾号为8113的建设银行卡,王秀兰不可能在其不知道的银行卡内存钱还房贷。王秀兰则称,王秀兰是在安君鸿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存款偿还房贷。安君鸿称偿还房贷的来源是其工资和购买股票、基金的收益,主要是工资。安君鸿提交的证据显示,2012年10月19日,安君鸿自其建行卡尾号8137账户中取款3100元,同日,安君鸿建行卡尾号为8113账户中存入3100元,当日又取出1000元。2012年10月20日公积金委托收款2092.11元。 二审中,王秀兰还提交了2014年6月22日沈杰与按计划的谈话录音光盘一张,在该录音中,沈杰称:“我也不管这些了,反正在这期间,一直到离婚期间吧,我往那边新买的东西,我都给我妈打欠条了,我给你说一声。……。”安君鸿称:“你打欠条我也不会给你还一分钱的,……。”王秀兰以此证明沈杰早在2014年就向安君鸿提到过已经向王秀兰出具过欠条,2020年6月15日的借条时对之前的2份借条合并后重新出具的。安君鸿称录音的内容不清楚,不能确定是沈杰和安君鸿的对话,不能证实安君鸿认可过沈杰向其母亲借过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秀兰是否向安君鸿、沈杰出借款项844100元。王秀兰主张的844100元中,包括购买两处房屋、车位及装修款等款项共计677205元,以及自2012年6月至2019年5月的公积金贷款166895元。关于王秀兰主张的购买两处房屋、车位等借款67720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根据该规定,父母为婚后子女购房出资的,除非有约定,一般应认定为对子女的赠与。王秀兰提交的沈杰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的款项金额中虽然包含该款,但该借条系事后补写,安君鸿并未签名认可王秀兰的出资系借款。王秀兰提交的沈杰与安君鸿的通话录音及沈杰与安君鸿离婚案件的调解笔录中,安君鸿虽然认可王秀兰为购买两处房屋的出资,但并未认可出资的款项性质为借款。综上,王秀兰主张沈杰、安君鸿偿还前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秀兰主张的自2012年6月至2019年5月的公积金贷款166895元是否王秀兰出资的问题。安君鸿认可前述期间内还款的金额,但辩称前述款项系自己偿还。其一,王秀兰持有58张存款小票,有部分小票载明的存款时间发生在沈杰与安君鸿分居后,如果该部分款项系安君鸿存入偿还银行贷款的银行账户中,却由王秀兰持有存款凭证,不符合常理。其二,虽然前述偿还房贷期间,安君鸿曾变更过偿还贷款账户,但在安君鸿变更还款账户后,有证据证明王秀兰仍向原偿还贷款账户转账,且转账金额与之前每次存入的还款金额基本相符,安君鸿称该部分转账系王秀兰给付孩子的学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王秀兰转账的目的仍是为了偿还房屋贷款。其三,从沈杰提交的其于2019年5月16日与安君鸿的短信聊天记录看,安君鸿向沈杰发送银行卡号的目的是让沈杰通过新的银行账户偿还房贷,在沈杰提出房屋贷款都是王秀兰偿还后,安君鸿并未明确否认,在之后的聊天记录中又明确表示“以前的房贷都是你妈还的”,能印证王秀兰的主张。其四,安君鸿二审提交的相关银行流水载明2012年10月19日,安君鸿自其建行卡尾号8137账户中取款3100元,同日,安君鸿建行卡尾号为8113账户中存入3100元,当日又取出1000元。故2012年10月20日房屋贷款2100元,由安君鸿偿还具有高度盖然性,王秀兰主张的金额中应扣减该笔款项。安君鸿称偿还房屋贷款的来源是其本人的工资和购买股票基金收益,并且主要是工资,但除了前述款项外,不能提交在王秀兰主张的还款期限内向偿还房贷的银行账户转账或存款的凭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安君鸿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王秀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杰、安君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王秀兰借款1647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41元,减半收取计6120.5元,由沈杰、安君鸿负担3596元,王秀兰负担2524.5元;王秀兰所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0元,由王秀兰负担,安君鸿所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安君鸿负担3585元,王秀兰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霍金喜 审判员 闫文昌 审判员 郭晓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郝瑞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