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冀04民终1938号
张某印、安某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印,男,196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临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芹,女,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临漳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旗,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利,女,1989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兵晨,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飞,男,199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临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印、安某芹、赵某利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24)冀0423民初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印、安某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某印、安某芹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某利、张某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2023年10月23日止,张某印、安某芹通过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存折取现及提供现金等多种形式陆续向赵某利、张某飞出借773000元,赵某利、张某飞将款项用于购房和生活开支。二、张某印、安某芹为地道农民,出借给赵某利、张某飞的773000元是种地多年的所有积蓄,没有赠予大额资金的经济能力,也从未有过赠予的意思表示,出借资金性质是借款。三、一审对借款数额认定错误。1、赵某利称2019年11月16日张某印微信转赵某利的7万元是租地款,其于2019年11月17日取现金后交给了张某印,但张某印并未收到该笔现金,赵某利也并未提交取款记录予以证明。2、赵某利称2022年11月14日的1500元和2021年12月1日的1000元是缴纳全家人的医疗保险费用,但根据河北省农村合作医疗缴费标准可知:2021年的缴费标准为每人320元,2022年的缴费标准为每人360元,赵某利、张某飞有一儿一女,共四口人,2021年需交1280元、2022年需交1440元,即使该两笔转账用于缴纳医疗保险,也仅够赵某利、张某飞一家四口人的费用,张某印、安某芹没有替赵某利、张某飞一家四口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的义务。3、赵某利称2021年12月3日的15000元是张某印、安某芹购买车辆费用,但张某印、安某芹从未购买过车辆,名下也没有登记任何车辆信息,赵某利也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购买车辆信息的证据。4、赵某利称2022年3月18日的50000元和3月19日的50000元是张某印、安某芹两个孙子的择校费用支出,与事实不符,该两笔费用是赵某利、张某飞为购房向张某印、安某芹的借款;即使是择校费,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用应由赵某利、张某飞承担,张某印、安某芹做为爷爷奶奶没有为孙子支付择校费用的义务,也没有赠予10万元择校费的经济能力。5、赵某利称2022年2月26日存款5万元与安某芹取款5万元没有关联性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赵某利因购房向张某印、安某芹提出借款请求,安某芹将自己5万元的存折交给赵某利使用,赵某利取款后立即存入自己的邯郸银行卡中,取款存款的数额、时间均一一对应,赵某利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入邯郸银行卡中的5万元有其他来源,故该5万元资金性质为借款。6、张某印、安某芹于2022年2月26日将卖粮食的15万现金出借给赵某利使用,张某飞对该笔借款的数额及性质予以确认,并将本笔15万元借款和2022年2月26日5万元借款出具借条,故该15万元资金性质为赵某利、张某飞的共同借款。7、自2019年11月16日至2023年10月23日期间,张某印、安某芹还陆续通过微信向赵某利提供92000元借款,该借款的实际收款人是赵某利,应承担还款责任。四、赵某利抗辩称相关款项系赠与,则需提供赠与的证据。张某印、安某芹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提供借款的事实,赵某利、张某飞没有提供赠与的证据,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赵某利、张某飞因购房和家庭开支需求,向张某印、安某芹借款事实和数额明确,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一审仅判决276000元为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某印、安某芹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张某印、安某芹上诉,赵某利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在判定借款事实时,合理运用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了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家庭成员间资金往来的特性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因素,所作判决公正合理。二、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赠与或经济资助。1、从家庭关系及资金往来背景看,答辩人与张某飞结婚多年,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与被答辩人共同生活,家庭收入和开支存在混同情况。被答辩人长期零散转款,且转款时间跨度长、金额大小不一,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规则,双方亦无借贷之合意。在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成员之间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进行资金往来、经济资助属于正常现象,并非借款行为。2、被答辩人在上诉中所称的各项款项,双方均无借贷的合意,且答辩人在一审中已给出合理说明并举证反驳不是借款。3、在答辩人与张某飞分居之前,与被答辩人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双方之间具有较密切的亲属关系。答辩人因抚养两个孩子,不得不放弃经营,丧失收入。在此情形之下,家庭成员之间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有资金往来、经济资助应属正常,亦符合家庭伦理道德规范。三、被答辩人的起诉明显违背常理,且伪造债权凭证,属于虚假诉讼。被答辩人起诉的起因是缘于答辩人与张某飞离婚所致。双方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双方的收入和开支存在混同的情形。2019年之前,答辩人做生意所挣的钱全部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以答辩人收入和支出为主;2019年之后,答辩人回家照顾两个未成年的子女上学和生活,以被答辩人租地收入和支出为主。被答辩人提供的支付凭证时间、金额和用途亦可印证相关款项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结合张某飞伪造借款凭证,被发现后才承认是后来补签这一情形,被答辩人的起诉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在认定本案是否系借贷时,应考虑本案的特定状况及公序良俗的价值取向,保护答辩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认定被答辩人主张的民间借贷无效。
上诉人诉称
赵某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赵某利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印、安某芹、张某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依据张某印、安某芹提交的转账记录认定赵某利和张某飞向张某印借款27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并未就此款项约定为借款,亦未约定利息、归还日期等借款所必需的条件,更未签署借据,张某飞是张某印、安某芹的亲生子女,张某飞向张某印、安某芹借款200000元尚且出具了借据,若真是张某飞和赵某利共同向张某印、安某芹借款276000元为何不出具借据张某印、安某芹称此款项是借款不符合实际和常理。按照我国现实国情,子女参加工作不久,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资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现实生活中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很常见,一般被视为赠与,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父母的出资行为符合赠与的法律特征,张某印、安某芹在事先未作任何明确意思表达的前提下,直接将钱转账至儿媳账上,应视为对夫妻共同的赠与。一审判决认定张某飞和赵某利向张某印、安某芹借款27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应予撤销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赵某利上诉,张某印、安某芹辩称:我方认为是父母给张某飞和赵某利的借款,张某印有四个子女,两男两女,不可能赠与他们这么大的财产。 张某飞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印、安某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73000元及利息(按773000元为基数,自立案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费及交通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印、安某芹为夫妻,张某飞是张某印、安某芹儿子,赵某利是张某飞的妻子。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2023年10月23日止,张某印、安某芹通过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存折取现及提供家中现金等多种形式陆续向张某飞、赵某利出借773000元借款,截止到2024年1月30日,张某飞、赵某利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某印、安某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印、安某芹是夫妻关系。张某飞是张某印和安某芹次子。张某飞与赵某利是夫妻关系。张某印分别于2019年11月16日通过微信向赵某利转账70000元、于2021年3月8日通过微信向赵某利转账4000元、2021年12月1日通过微信向赵某利转账1000元、于2021年12月3日通过微信向赵某利转账10000元、5000元、于2021年12月22日通过微信向赵某利转账3000元、于2022年3月18日通过微信向赵某利转账50000元、于2022年3月19日通过微信向赵某利转账50000元、于2022年8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银行转账给赵某利276000元、于2022年11月14日通过微信向赵某利转账1500元、于2022年12月28日通过微信向赵某利转账30000元、于2022年12月28日通过微信向赵某利转账50000元、于2022年12月30日通过微信向赵某利转账5000元;于2021年2月7日通过微信向张某飞转账10000元、于2023年10月8日通过微信向张某飞转账4000元、于2023年10月22日通过微信向张某飞转账1000元、于2023年10月23日通过微信向张某飞转账500元。安某芹于2023年10月14日通过微信向张某飞转账500元、于2023年10月14日通过微信向张某飞转账500元、于2023年10月19日通过微信向张某飞转账1000元。2022年2月26日张某飞向张某印、安某芹借款200000元,张某印、安某芹给付借款后,张某飞于2022年年底出具了借据:“借条今收到安某芹、张某印200000元现金买房让赵某利拿的折取现金50000元,家拿现金150000元。2022年2月26日张某飞”。张某印、安某芹以张某飞、赵某利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张某飞、赵某利偿还其借款773000元及利息。 一审另查明,张某飞与赵某利于2012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2023年8月赵某利因夫妻感情不和向临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临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1日出具(2023)冀0423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张某飞与赵某利离婚。2024年赵某利因感情确已破裂再次向临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张某飞向张某印、安某芹借款200000元及张某印、安某芹向张某飞如下转账:2021年2月7日向张某飞转账10000元、2023年10月8日向张某飞转账4000元、10月22日向张某飞转账1000元、10月23日向张某飞转账500元及2023年10月14日向张某飞转账500元、500元、10月19日向张某飞转账1000元,因张某飞对向张某印、安某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张某飞与张某印、安某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述借款应由张某飞予以偿还,张某飞应偿还借款本金217500元(200000元+10000元+4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500元+1000元=217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赵某利对张某飞向张某印、安某芹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也未对张某飞出具的借据加以追认,也无法证明涉及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故对赵某利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张某印、安某芹诉求赵某利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某印向赵某利如下转账:2019年11月16日转账70000元、2021年3月8日转账4000元、2021年12月1日转账1000元、2021年12月3日转账10000元、5000元、2021年12月22日转账3000元、2022年3月18日转账50000元、2022年3月19日转账50000元、2022年11月14日转账1500元、2022年12月28日转账30000元、2022年12月28日转账50000元、2022年12月30日转账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民间借贷案件中债权人主张权利应当举证证明借贷双方借款的合意及交付借款的事实。本案中,张某印、安某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飞、赵某利向其借款的合意和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催要过借款,故其诉求张某飞、赵某利予以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张某印、安某芹诉求张某飞、赵某利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6000元,本案中,对张某印向赵某利转账276000元,虽未出具借据,但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买房屋而进行经济资助是一种常见行为,而子女成年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父母并无抚养的义务,在父母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本着民事法律行为公平原则,所涉款项不宜认定为赠与,而应认定为临时性资金出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张某飞、赵某利对于276000元均认可是用于婚后购买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故张某飞与赵某利应共同予以偿还。赵某利辩称276000元属于对子女买房的赠与,因赠与合同系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对其认定应高于一般事实的“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赵某利应对案涉276000元属于赠与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赵某利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属于赠与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四、关于张某印、安某芹诉求张某飞、赵某利给付借款本金773000元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双方之间是近亲属关系,双方对于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故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飞、赵某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某印、安某芹借款本金276000元;二、被告张某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印、安某芹借款本金2175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印、安某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30元,保全费4420元,由被告张某飞、赵某利共同负担5695元;由被告张某飞负担4487元,由原告张某印、安某芹负担5768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印在2019年11月16日至2022年12月30日期间向赵某利陆续转款279500元,发生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时间跨度长且金额大小不一,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赵某利对其中的大额款项也做出了合理解释,张某印、安某芹主张上述款项是借款,但不能证明双方对上述款项有借贷合意,本院不予采信。 对张某印向赵某利转款276000元,张某飞、赵某利均认可是用于婚后购买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赵某利辩称276000元属于张某印、安某芹对子女买房的赠与,但并未提供张某印、安某芹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张某飞与赵某利共同偿还购房借款,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张某印、安某芹、赵某利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印、安某芹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8755元,赵某利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均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梁国华 审判员 徐海燕 审判员 马超山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