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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黑1181民初2575号

北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7-16 · 配偶担责 支持

胡桂昌与陈亚文、齐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桂昌,女,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城,男,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亚文,女,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圣邦艺术影视培训学校校长,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女,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大勇,男,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保忠,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圣邦艺术影视培训学校合伙人,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男,北安市兆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胡桂昌与被告陈亚文、齐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被告陈亚文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黑1181民初25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陈亚文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陈亚文不服该裁定,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20)黑11民辖终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城,被告陈亚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腾大勇,被告齐保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桂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446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时,胡桂昌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由2344600.00元增加至270174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齐保忠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生活及事业发展合计向原告借款2701748.00元,其中包括购买大连市同香山庄房产1处684950.00元、购买丰田普拉多车某1台486800.00元、经营大连市中山区圣邦艺术影视培训学校490000.00元、生活借款1039998.00元,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亚文辩称: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明确达成借款合意,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与被告齐保忠系母子关系,与被告陈亚文系婆媳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及被告齐保忠未向被告陈亚文提及过借款一事,被告陈亚文对借款相应事项不知情;2.原告为二被告购房、购车支付的款项属于赠与行为,原告在二被告婚前及婚后多次承诺给二被告购房、购车,且购房、购车行为发生在二被告结婚之后,系履行其赠与承诺,且案涉房屋产权为二被告共同共有,原告对此未提出反对,现原告对其赠与行为主张为借贷,违背客观事实;3.被告齐保忠在大连市××北安市拥有多处房屋,且担任多家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其年收入丰厚,其生活费都需向原告借款悖于常理。二被告婚生子齐佳诚出生后,因原告住所地与大连相隔遥远,无法亲自照顾,故原告每月给被告陈亚文6000.00元用于支付保姆工资及其孙子生活费用,因此该款系赠与行为,原告给付被告齐保忠的相应款项,被告陈亚文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故应属于被告齐保忠个人债务,与被告陈亚文无关;4.原告诉称二被告因经营圣邦艺术影视培训学校向其借款49000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陈亚文只收到100000.00元,且该款项双方约定系原告的投资款,并非借款;5.被告陈亚文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欠条等借款凭证,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6.本案系因二被告离婚诉讼引起,原告系担心被告陈亚文在离婚诉讼中分得财产,故通过民间借贷诉讼变相把财产追回,故其起诉目的动机不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涉及虚假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保忠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属实,借贷关系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40张。旨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齐保忠转款两笔,金额分别为350000.00元、50000.00元,2017年6月16日向被告陈亚文转款50000.00元,2017年7月至2020年7月每月向被告齐保忠转款6350.00元,共37笔,合计金额234950.00元。以上款项为借给二被告交付购房首付、房屋装修及偿还房贷。
被告陈亚文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转款数额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仅有银行流水,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且银行流水中只有2017年4月14日1笔350000.00元,原告在附言中标注为借给儿子买房款,偿还房贷的款项只有2019年10月之后的银行流水中附言标注为借给儿子还房贷,除此之外均没有表示借款,故没有附言表示的转款应视为赠予,对于有附言标注为借款的转款被告陈亚文并不知情,应视为齐保忠个人借贷行为。
被告齐保忠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以上款项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房屋。
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3张。旨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大连新盛荣丰田4S店转购车款100000.00元,于2016年11月18日向大连新盛荣丰田4S店转购车款286800.00元、并于2016年12月16日取款现金100000.00元,当日原告将该100000.00元交付被告齐保忠,以上为原告借给二被告买车的款项。
被告陈亚文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事实认可,对原告称现金取款后交付被告齐保忠不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第1笔转款100000.00元,原告在转款附言标注为借给儿子买车,该款应视为齐保忠的个人债务,第2笔转款286800.00元无附言标注系借款,故应视为对二被告赠予。
被告齐保忠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以上款项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
三、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9张。旨证明原告于2017年向被告齐保忠转款7笔合计金额260000.00元,现金取款30000.00元后交付被告齐保忠,于2018年向被告齐保忠转款1笔金额200000.00元,以上合计金额490000.00元,系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开办学校向原告的借款。
被告陈亚文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银行转款的460000.00元无异议,但其中1笔金额为200000.00元的转款附言标注为借给王荣元,该款项明显不是用于学校经营,故与本案无关。对其中的3笔50000.00转款,合计金额150000.00元是用于交付学校房租,但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对于学校的投资。其他款项并未交付被告陈亚文用于学校经营,被告陈亚文不清楚具体用途,对原告称现金30000.00交付被告齐保忠不予认可。
被告齐保忠质证意见:二被告经营学校注册资本500000.00元全部由原告出资,故原告当庭举证的490000.00元全部用于学校出资使用,交付学校房租一年266000.00元均是向原告借款。
四、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27张。其中原告现金取款向被告齐保忠交付350000.00元,向被告陈亚文转款240000.00元,向被告齐保忠转款10000.00元,另100000.00元为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在大连工行开户,户名为原告,原告于2016年1月3日存入100000.00元,后该存折原告交给被告陈亚文,该款由二被告在大连工行支取,现在存折在陈亚文手中。
被告陈亚文质证意见:被告陈亚文认可原告向被告陈亚文每月转款6000.00元,合计20个月,金额120000.00元,该款项系原告赠与二被告儿子齐佳诚的生活费用及聘用保姆费用。另3笔原告向被告陈亚文转款120000.00元,包括2017年8月6日10000.00元、2017年8月29日10000.00元,合计20000.00元,该款是原告给齐佳诚过生日,属于赠与。原告于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1月28日分别向被告陈亚文转款50000.00元,合计100000.00元,该款是原告给被告陈亚文过生日用,属于赠与。对原告称其向被告齐保忠交付现金3500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称存折中100000.00元没有银行转款凭证不予认可。被告陈亚文不清楚齐保忠是否收到上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各自开销。
被告齐保忠质证意见:对原告在该组证据中主张的数额无异议。
五、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明细1张、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1张、工商银行流水明细1张。旨证明原告向被告齐保忠转款合计8笔,金额合计299998.00元,该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向原告的借款。
被告陈亚文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体现的数额没有异议,但以上款项被告陈亚文没有收到,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被告齐保忠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以上款项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被告陈亚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4536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各1份。旨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陈亚文于2019年7月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辽0203民初4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陈亚文于2020年4月再次向西岗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该案定于2020年7月23下午13时开庭,故原告提起本次民间借贷之诉的目的是担心被告陈亚文在离婚案件中分得财产,通过民间借贷之诉变相把财产追回,其诉讼目的不具有正当合法性,动机不纯。
原告胡桂昌质证意见: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亚文的观点。
被告齐保忠质证意见:与原告胡桂昌质证意见一致。
二、不动产权证书1份。旨证明二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大连市西岗区同香街33号1单元1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123.97平方米,被告陈亚文是该房屋共同共有产权人。被告陈亚文是在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取得该房屋产权,办理产权证书时,原告、被告齐保忠均未向陈亚文说明该房屋存在借款,故原告支付购房款是对被告陈亚文的赠与行为。
原告胡桂昌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属于书证,只能证明案涉房屋系二被告共同所有,对于款项来源及性质无法证明。
被告齐保忠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购房资金的来源。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大房权证甘私字第××号)、被告齐保忠与张诚签订的《租赁合约》1份。旨证明被告齐保忠婚前购买了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八区101号楼5-10轴公建,并与案外人签订了为期五年的租赁合同(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每年租金65000.00元。被告齐保忠每年房屋租金收入,经济条件好,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必要性。
原告胡桂昌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应提供原件,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齐保忠质证意见:该房屋确实为被告齐保忠所有,但是原告提供资金,是婚前购买,租赁合同不真实,被告齐保忠没有与张诚签订《租赁合约》。
四、北安市房产服务中心档案室查询说明1份。旨证明被告齐保忠于2016年8月16日取得位于北安市××商城××室(产权证号S2016060013,面积为198平方米)房屋一套,该房屋被告齐保忠用于经营收益,故其自身经济条件很好,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必要性。
原告胡桂昌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房屋用于经营收益。且该房屋是原告于2004年出资购买,2016年办理产权证。
被告齐保忠质证意见: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房屋已经多年闲置,没有经济收益。
五、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案号为(2017)黑1181民初968号。旨证明被告齐保忠于2017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位于北安市财富中心8号楼147号32.43平方米车库一处,房屋差价款及拆迁房屋搬家费、安置费等共计99038.00元,被告齐保忠自身经济条件很好,没有必要向原告借款。
原告胡桂昌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属于被告齐保忠个人财产,且该判决书不影响二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
被告齐保忠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房屋实际出资人是原告,被告齐保忠没有出资购买该房产。
六、大连齐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企业工商登记查询卡、大连华盛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企业登记查询卡、北安市荣昌五金电工家电商城企业信息查询卡各1份。旨证明被告齐保忠是上述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还是个人独资企业北安市荣昌五金电工家电商城的投资人,被告齐保忠年收入丰厚,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必要性,也具备充足的还款能力。
原告胡桂昌质证意见:因该组证据不是市场监督部门工商查询档案,没有相关部门盖章,形式不合法,无法确认其真伪,该组证据假设真实,也不能证实被告齐保忠年收入丰厚及无需向原告借款。
被告齐保忠质证意见: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公司没有任何收入,是“皮包”公司。
七、案外人梁颖为被告齐保忠出具的欠款数额为420000.00元的欠条1张、案外人王荣元为被告齐保忠出具的借款数额为200000.00元的借条1张。旨证明二被告结婚后,被告齐保忠用夫妻共同财产向外投资、出借,目前尚有620000.00元债权未收回。被告齐保忠在向原告借款购房购车等达到2300000.00元未偿还的情况下,又作为债权人向外出借620000.00元有悖常理,本案涉嫌虚假诉讼。
原告胡桂昌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于王荣元200000.00元的借条,可以证明二被告开办学校向原告借款包含该200000.00元的事实,对于梁颖的欠条,如真实存在也属于被告齐保忠婚前个人债权,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经济宽裕,不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齐保忠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0000.00元是向原告所借开办学校使用,当时王荣元说暂借几天,后王荣元已将该款偿还,被告齐保忠用于投入学校经营,420000.00元是被告齐保忠婚前向原告借款,后借给梁颖的,该笔欠款至今未还。
八、被告陈亚文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齐保忠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等四家银行的资金流水明细。旨证明二被告结婚后,被告齐保忠向原告及其丈夫齐树林共通过银行转款1316392.00元,其中通过工商银行转款21笔,合计金额278392.00元,通过中国银行转款7笔,合计金额1038000.00元,如本案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款项应视为被告齐保忠向原告偿还借款。
原告胡桂昌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齐保忠向原告工商银行的转款,并非是向原告还款,实际情况是原告办理1张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后交付被告齐保忠,被告齐保忠对该信用卡进行套现,套现后通过被告齐保忠的工商银行卡向原告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进行还款,故产生上述的两张工商银行卡向中国银行信用卡的交易,故并不存在被告齐保忠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对于通过中国银行的7笔转款,被告陈亚文只是单独的将该7笔转账提取出来,并没有查看完整的银行流水,完整的银行流水能够体现出原告将款项转给被告齐保忠,并使用被告齐保忠的银行卡购买理财,后原告将理财收益分7次转给原告及其丈夫齐树林的银行账户,被告齐保忠的该张银行卡由原告持有使用,不存在还款情形。
被告齐保忠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在被告齐保忠提供证据时会对此予以证明。
因原告称以上款项并非被告齐保忠向原告偿还借款,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证据六、中国银行存款单3张,银行流水交易明细1张。旨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现金存入被告齐保忠账户3笔,金额分别为200000.00元、130000.00元、134954.00元,当时有原告在存款凭证上签的被告齐保忠名字,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被告齐保忠账户转款865137.04元,上述合计1330091.04元。
被告陈亚文质证意见:对原告称现金存入的款项不认可,该组证据没有体现原告代齐保忠签字的意思表示,违反银行存款开户的相关规则,即使该组证据真实,卡里的资金也应以开户人名为准,应视为原告对被告齐保忠的赠与。对原告转入被告齐保忠账户的865137.04元应视为原告对被告齐保忠的赠与。
被告齐保忠质证意见:该中国银行卡不是被告齐保忠开户,其也没有使用,原告陈述属实。
九、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影印件1份。旨证明被告齐保忠在婚前向被告陈亚文承诺要在大连市区买套小房子,在大连开发区买别墅,被告齐保忠具备买房子的经济条件,不需要向原告借款。
原告胡桂昌质证意见: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陈亚文主张的观点。
被告齐保忠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商定买房子并不能证明购房款来源。
十、北安市益民商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照片5张。旨证明原告、被告齐保忠一次庭审陈述不属实,案涉被告齐保忠所有的房屋不是处于闲置状态。
原告胡桂昌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组证据的照片不能体现拍摄时间、拍摄人员,不能证明照片中的房屋就是被告齐保忠所有的房屋,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齐保忠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亚文主张的是被告齐保忠有丰厚的收入,这几张照片不能证明被告齐保忠的收入是多少,其与被告陈亚文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关联性。
十一、被告陈亚文父亲陈焰与二被告媒人赵某于2020年5月15日的通话录音(主叫号码陈焰:159××××7059,被叫号码赵某:186××××8889)。旨证明被告父亲陈焰问介绍人赵某“当时胡桂昌给孩子购买房屋说明是借钱的吗”,赵某回答“没有”,故原告给二被告购房是赠与,不是借款。
原告胡桂昌质证意见: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陈亚文没有当庭出示原始载体,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通话双方不是案件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现无法确认录音的真伪,该录音内容无法证实购房款的性质。
被告齐保忠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认可,陈焰在通话中具有诱导赵某的表现,媒人回答问题的口气不确定,没有说是赠与行为。
十二、证人傅某(身份证号码为)当庭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系被告陈亚文母亲,2015年8月份二被告经陈某、赵某(系原告同学)介绍相识,二被告经过三个月相处,被告陈亚文怀孕,原告给二被告购买房屋的款项不是借贷,是赠与,被告齐保忠向证人承诺购买房屋及车某,原告也向赵某说过很多次在大连给二被告购买房屋,房屋价值2000000.00元左右。一次被告齐保忠父亲齐树林到大连后,原告让证人与齐树林去看房子,齐树林与售楼员称全款购买2000000.00元左右的房屋。2015年12月30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3月8日在北安举行婚礼,二被告孩子出生后10个月,二被告在大连西岗区购买一处二手房屋124平方米,交首付款20%,办理产权证时该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二被告孩子一直由证人照看,被告齐保忠不给被告陈亚文生活费用,被告陈亚文没有收入来源,齐树林与原告说“娘家出力,婆家出钱”,同意承担孩子、保姆及生活费用支出,每月6000.00元,3000.00元保姆费用,3000.00元日常开销,该笔款项属于赠与。
原告胡桂昌质证意见:证人出庭没有提交书面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训诫罚款。证人是被告陈亚文母亲,系直接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原告有相关证据,被告齐保忠也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购房款及生活费用属于借款,不是赠与。证人证言体现款项性质系听赵某所述,属于传来证据,没有赵某证言予以佐证,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陈亚文质证意见:证言真实可信,反应案件真实情况,原告为二被告付款购房及支付孩子的每月6000.00元的生活费及保姆费用,是赠与行为。
被告齐保忠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十三、证人陈某(身份证号码为)当庭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系被告陈亚文姑姑,其为二被告的介绍人,赵某与原告是同学,证人与赵某是朋友。原告在二被告婚前承诺过为二被告购房购车,二被告结婚后,原告准备给二被告在大连购买房屋,也去看过房子,原告并没有明确说过为二被告购买房屋的款项是借贷。
原告胡桂昌质证意见:证人出庭没有提交书面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训诫罚款。证人是被告陈亚文姑姑,系直接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原告有相关证据,被告齐保忠也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购房款及生活费用属于借款,不是赠与。证人证言体现款项性质系听赵某所述,属于传来证据,没有赵某证言予以佐证,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陈亚文质证意见: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如实反映事实,请法庭予以采信。
被告齐保忠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齐保忠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7年6月15日被告陈亚文购买房屋时出具的交接说明1份。旨证明购房房屋系贷款,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购房的款项是向原告借款。
原告胡桂昌质证意见:对于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亚文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购房款是银行贷款,而不是向原告借款。
二、购买车某的费用票据9张,合计金额为450499.25元,包括购车款391800.00元、增值税2700.00元、维修费3380.00元、购车税33487.18元、大连新盛荣4S店消费5000.00元、牌照费240.00元、大连新盛荣4S店消费(保险)10592.07元、保养套餐销售合同845.00元、2535.00元。旨证明该数额与原告主张的购车款数额相符,该款系向原告借款。
原告胡桂昌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与原告提交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购车款、办理相应手续及产生的相应费用均是从原告处所借。

原告诉称

被告陈亚文质证意见:被告齐保忠提供购车款数额与原告诉请数额相矛盾,相差30000.00余元,对维修费3380.00元、大连新盛荣4S店消费5000.00元不予认可,新车不应产生维修费用,其与事实不符,且5000.00元消费没有明确用途。
三、二被告经营的艺术学校工商登记信息1份、租房协议及收条各1份。旨证明成立学校时的注册资金是500000.00元,与原告借款490000.00元相佐证。2017年5月25日被告齐保忠交付租房款133000.00元,该款是租赁协议中约定房款的一半,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学校注册资金500000.00万及半年房款均是二被告向原告所借。
原告胡桂昌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亚文质证意见: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学校注册资金500000.00元是被告陈亚文原合作伙伴李禹出资的,与原告及被告齐保忠无关。
四、二被告录音记录5份。旨证明被告陈亚文明确知道本案案涉所有原告借给二被告款项不是赠与,第3份录音记录中陈亚文陈述称“你自己也没有赚来这些东西,这不还是所谓的要向你父母去借”,第5份录音被告陈亚文陈述称“唯一的条件就是你必须经济独立”、“这个房子必须现在立即马上把贷款还清,你的信用卡债,必须立即马上还清”,说明被告陈亚文提出离婚是因为被告齐保忠没有经济能力,达不到被告陈亚文要求的标准。
原告胡桂昌质证意见:对于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亚文称被告齐保忠银行卡里钱并非被告齐保忠个人收入,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房购车款、开学校投入及生活花销均向原告所借,而且从未偿还。
被告陈亚文质证意见:以上录音不是陈亚文的真实意思表示,录音中也没有明确提及借款数额。“嗯、啊”等属于语气助词,不是同意认可被告齐保忠所述事情。关于被告齐保忠第3段录音中“这不还是所谓的要向你父母去借”是被告齐保忠故意曲解被告陈亚文的意思表示,实际是被告陈亚文否认房款车款是借款。
五、原告中国银行信用卡账号尾号4365的出账单18页,账号尾号为4418工商银行入账明细6页。旨证明,被告陈亚文称被告齐保忠的两张工商银行卡向原告中国银行信用卡21笔转款为偿还原告借款,实际情况是被告齐保忠从原告中国银行信用卡中通过POS机分7次刷出合计306092.82元,该款项都通过POS机直接进入被告齐保忠尾号为4418工商银行内,被告齐保忠用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分21次向原告中国银行信用卡还款278392.00元,现还差40000.00余元未偿还。
原告胡桂昌质证意见:对于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齐保忠向原告中国银行信用卡转款是由于被告齐保忠之前刷卡消费,并不存在偿还原告债务情形。其还可以证明尚欠原告几万元没有偿还,对此原告保留诉讼权利。
被告陈亚文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1.被告齐保忠提供的银行流水与被告陈亚文提供银行流水在时间、数额上均不相符,且被告齐保忠的还款方式有违信用卡还款规律;2.原告中国银行信用卡的款项进入被告齐保忠工商银行账户后资金已经转变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齐保忠向原告转款行为应视为二被告的还款行为;3.原告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由被告齐保忠控制,说明原告与被告齐保忠的资金发生混同。
六、借款、押金收条各1张。旨证明,被告齐保忠为经营学校租房缴纳押金30000.00元,李禹欠被告陈亚文投资款250000.00元系原告借给二被告,二被告经营学校在原告处借款3笔,包括房租押金30000.00元、房租费133000.00元、李禹出资借款250000.00元,合计413000.00元,其数额与原告举证的经营学校借款490000.00元相差77000.00元,差额部分用于学校日常支出。
原告胡桂昌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亚文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1.被告齐保忠当庭陈述与上次开庭陈述有多处矛盾,上次原告、被告齐保忠均陈述案涉学校注册资金500000.00元,且原告陈述被告齐保忠借给王荣元200000.00元借款用于学校投资,但被告齐保忠对王荣元的借款是在2018年4月25日,而学校成立时间是2017年11月;2.李禹的欠条250000.00元中就包括被告齐保忠交付的133000.00元租金及30000.00元押金,余款为学校装修款,其他款项系被告陈亚文个人出资,与原告及被告齐保忠没有关系,李禹的借条是打给被告陈亚文;3.被告齐保忠对于学校出资仅有133000.00元,且借条写明是投资款不是借款,原告与学校是投资关系。
七、工商银行转账记录3张,合计金额76750.00元。旨证明上款是被告齐保忠转给被告陈亚文,应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
原告胡桂昌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亚文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齐保忠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向原告的借款。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过程中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齐保忠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庭审时称二被告婚后因购房、购车、经营学校及生活花销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具体借款用途及数额如下:
1.二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大连市西岗区同香街33号1单元1层2号房屋1处,建筑面积为123.97平方米,现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二被告共同共有。原告称二被告为购买该房屋在原告处借款合计684950.00元,具体包括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齐保忠转款两笔,金额分别350000.00元、50000.00元,2017年6月16日向被告陈亚文转款50000.00元,2017年7月至2020年7月每月向被告齐保忠转款6350.00元,共37笔,合计金额234950.00元。庭审时二被告对原告以上的转款数额无异议,但被告陈亚文认为以上款项系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因原告在二被告婚前就承诺为二被告购买房屋;被告齐保忠认可借款事实,对该项借款数额无异议。
2.二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丰田牌轿车一辆,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齐保忠。原告称二被告为购买该车某在原告处借款合计486800.00元,具体包括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大连新盛荣丰田4S店转购车款100000.00元,于2016年11月18日向大连新盛荣丰田4S店转购车款为286800.00元,并于2016年12月16日取款现金100000.00元,当日原告将该100000.00元交付被告齐保忠。庭审时二被告对原告以上的转款数额无异议,但被告陈亚文认为第1笔转款100000.00元,原告在转款附言标注为借给儿子买车,该款应视为齐保忠的个人债务,第2笔转款286800.00元无附言标注系借款,应视为对二被告赠予,对原告称现金取款后交付被告齐保忠的100000.00元不认可;被告齐保忠认可借款事实,对该项借款数额无异议。
3.二被告婚后开办了圣邦艺术影视培训学校,该校于2017年11月15日成立,负责人为被告陈亚文,注册资金为500000.00元。原告称二被告为经营该学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490000.00元,具体包括原告于2017年向被告齐保忠转款7笔合计金额260000.00元,现金取款30000.00元后交付被告齐保忠,于2018年向被告齐保忠转款1笔金额200000.00元。庭审时二被告对原告以上的转款数额无异议,但被告陈亚文称其中的1笔转款金额为200000.00元的转款附言标注为借给王荣元,该款项不是用于学校经营,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称现金取款后交付被告齐保忠的30000.00元不认可,以上转款中的150000.00元确用于交付学校房租,但该款系原告对学校的投资,对其他转款不认可,后被告陈亚文又称被告齐保忠对该学校出资为支付房屋押金30000.00元、支付房租133000.00元,学校的其他投入均为被告陈亚文出资;被告齐保忠认可借款事实,对该项借款数额无异议,同时称借给王荣元的200000.00元王荣元已经偿还,并投资到学校经营,另外李禹出具的借据中体现的所欠该学校投资款250000.00元亦是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4.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生活借款1039998.00元。具体包括原告向被告陈亚文转款240000.00元,向被告齐保忠转款309998.00元,现金取款350000.00元后交付被告齐保忠,另100000.00元为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在大连工行开户,户名为原告,原告于2016年1月3日存入100000.00元,后该存折原告交给被告陈亚文,该款由二被告在大连工行支取,现在存折在陈亚文手中,以上合计款项999998.00元,原告称该项诉请1039998.00元为计算错误,现以999998.00元为准。庭审时二被告对原告以上的转款数额无异议,被告陈亚文认可原告向其每月转款6000.00元,合计20个月,金额120000.00元,但被告陈亚文称该款项系原告赠与二被告儿子齐佳诚的生活费用及聘用保姆费用,另3笔原告向被告陈亚文转款120000.00元系原告给齐佳诚及被告陈亚文过生日用,属于赠与,对原告称现金取款后交付被告齐保忠的350000.00元不认可,对原告称其存折中100000.00元由二被告实际支取不认可,对原告向被告齐保忠转款的299998.00元,被告陈亚文称该款被告陈亚文没有收到,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齐保忠认可借款事实,对该项借款数额无异议。
被告陈亚文庭审时提出被告齐保忠向原告及其丈夫齐树林共通过银行转款合计金额1316392.00元,其中通过工商银行转款21笔,合计金额278392.00元,通过中国银行转款7笔,合计金额1038000.00元,如本案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款项应视为被告齐保忠向原告偿还借款。对此原告称被告齐保忠向原告工商银行的转款278392.00元,并非是向原告偿还借款,实际情况是原告办理了1张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后交付被告齐保忠,被告齐保忠对该信用卡进行套现,套现后通过被告齐保忠的工商银行卡向原告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进行还款,故产生上述的两张工商银行卡向中国银行信用卡的交易,并不存在齐保忠向原告还款情形;被告齐保忠对此提交了户名为原告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账号尾号4365)的出账明细及户名为被告齐保忠(账号尾号为4418)工商银行卡入账明细,被告齐保忠称户名为原告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一直在被告齐保忠处保管并使用,被告齐保忠通过绑定其工商银行卡(账号尾号为4418)的POS机分7次从户名为原告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中刷出合计306092.82元,该款项都通过POS机直接进入户名为被告齐保忠(账号尾号为4418)工商银行账户内,后被告齐保忠通过其所有的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分21次向户名为原告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还款278392.00元,现还差40000.00余元未偿还。原告对被告齐保忠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及其丈夫齐树林转款7笔,合计金额1038000.00元称被告陈亚文只是单独的将该7笔转款提取出来,并没有查看完整的银行流水,且被告齐保忠的该张中国银行卡实际由原告保管并用其购买理财,对此原告提供了中国银行存款单3张及银行流水交易明细1张,原告称其于2016年8月29日现金存入被告齐保忠账户3笔,金额分别为200000.00元、130000.00元、134954.00元,是原告在存款凭证上签的被告齐保忠名字,另外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被告齐保忠的该中国银行卡转款865137.04元,上述合计1330091.04元,该数额已经超过了被告陈亚文提出的偿还借款1038000.00元的数额。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齐保忠提交了其与被告陈亚文的谈话录音,该录音被告齐保忠提交整理后的文字材料为5份,第1份内容为:“陈:那我们先说房子,齐:这个车,房子,乃至学校投资都是我妈妈拿的,陈:嗯,那你需要我做什么,齐:这不是明摆着的事,还需要做什么吗,陈:嗯,就是你现在的意思是,房子我搬出去,然后车还给你,还有什么,学校你也要,齐:学校我妈妈出资的,陈:我想问一下是这样的吗,齐:基本不多,陈:就是说房子你也要,车你也要,学校你也要,齐:不是说我要,这个呢,是我妈妈出资的,不是我的钱,陈:嗯,齐:跟我没啥关系,是我管她借的,跟我没关系这钱,陈:嗯,齐:嗯,陈:那如果你觉得说买房子的首付钱是管你妈妈借的,是吗,齐:嗯,陈:那么买车的钱你也是管你妈妈借的,是吗,齐:嗯,陈:啊,那学校的钱是多少,你管妈妈借了多少钱呢,齐:这些投资不是都有数吗,陈:有多少钱的数呢,齐:都是有账的,陈:那有账,你把账给我看看,可以吗,齐:这个可以看,咱俩一笔笔缕就可以了,都是数字,明的,陈:嗯,齐:没有什么可说的,陈:嗯,嗯,嗯,陈:那关于学校的问题那,其实车啊,房啊什么的都是后话,学校的问题哈,学校的问题我想问一下,学校是去年11月末,你的妈妈给我打了100000.00块钱,齐:是借给你的,陈:嗯,齐:你当时跟我妈妈就是这么说的,你说我管你借钱,我要交房租,陈:啊,然后这是100000.00块钱,是吧,然后呢,那剩下的钱是。齐:开学校的时候,还投了250000.00元呢,陈:啊,就是那个李禹那张欠条是吗,齐:对,陈:啊,那还有呢,齐:还有就是咱妈打的,我就不清楚了,咱妈那有账,陈:啊,好的,啊,那这样的话,是需要我把学校给到你们吗,齐:你可以经营,但我妈妈的钱,你要还给她,陈:那我没有钱啊,齐:我还是那句话,这个东西我们是在商量,陈:嗯,齐:什么都有个计划,陈:嗯,齐:也没有说直接就给你逼上绝路,不是那样的,陈:实际上是这样的”。其他4份录音文字材料主要内容为被告陈亚文要求被告齐保忠经济独立,并要求被告齐保忠将房屋贷款及信用卡欠款全部还清。庭审时被告陈亚文认为以上录音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录音中也没有明确提及借款数额,被告陈亚文回答的“嗯、啊”等属于语气助词,不是同意认可被告齐保忠所述事情,关于被告齐保忠第3段录音中“这不还是所谓的要向你父母去借”,是被告齐保忠故意曲解被告陈亚文的意思表示,实际是被告陈亚文否认房款车款是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给付二被告的案涉款项性质系借款还是赠与,如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哪些借款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主张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通过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婚后因购房、购车、经营学校及生活花销在原告处借款,针对原告主张借款笔数过多且用途不同,现本院予以分别认定。
1.原告主张二被告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合计68495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二被告对该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陈亚文辩称上款系原告赠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在二被告的谈话录音中,被告陈亚文对被告齐保忠提出购房款系向原告所借未表示否认,现该房屋亦属于二被告共同共有,故本院认定该购房款系二被告向原告所借,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二被告为购买车某向原告借款合计4868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38680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二被告对该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陈亚文辩称上款系原告赠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在二被告的谈话录音中,被告陈亚文对被告齐保忠提出购车款系向原告所借未表示否认,该车某系二被告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购车款中的386800.00元系二被告向原告所借,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该项诉请中称其于2016年12月16日取款现金100000.00元,当日将该100000.00元交付被告齐保忠,被告陈亚文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00000.00元二被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该100000.00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款应由被告齐保忠个人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陈亚文对该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二被告为经营圣邦艺术影视培训学校向原告借款合计4900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46000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二被告对该数额均无异议,被告陈亚文认可原告向该学校投资150000.00元,但称该150000.00元系原告对学校的投资,对此被告陈亚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庭审时被告陈亚文认可被告齐保忠支付房屋押金30000.00元、支付房租133000.00元,合计163000.00元。对该项诉请中原告给被告齐保忠的1笔200000.00元转款,被告陈亚文抗辩称该200000.00元转款附言标注为借给王荣元,该款项不是用于学校经营,与本案无关,但庭审时被告陈亚文提交了王荣元给被告齐保忠出具的借条1张,金额为200000.00元,被告陈亚文称该款项系二被告结婚后,被告齐保忠用夫妻共同财产向外投资、出借,可见被告陈亚文对该200000.00元出借王荣元知情,且认可该款系二被告的共同财产,而该款系原告转给被告齐保忠,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借款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齐保忠庭审时提交的李禹出资借款250000.00元的借据,从二被告通话录音中被告齐保忠称:“开学校的时候,还投了250000.00元呢”,被告陈亚文称:“啊,就是那个李禹那张欠条是吗,”可见被告陈亚文认可该款项系原告出资,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2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被告陈亚文抗辩称,李禹借据中的250000.00元已经包括被告齐保忠交付的房租款,且李禹借据中写明该款用途为:“投资大连中山区圣邦艺术影视培训学校装修及房租”,故本院认定该250000.00元包括被告齐保忠称其交付的房屋押金30000.00元、支付房租133000.00元。因原告主张二被告因经营学校向其借款合计490000.00元,现本院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金额为450000.00元(200000.00元+250000.00元),剩余400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二被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被告陈亚文对该款不予认可,故该40000.00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款应由被告齐保忠个人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陈亚文对该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二被告因生活花销向原告借款合计99999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向被告陈亚文转款240000.00元、向被告齐保忠转款309998.00元的转款凭证,庭审时二被告对原告以上的转款数额无异议,但被告陈亚文称原告向其转款合计240000.00元系原告赠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认定该240000.00元系二被告向原告所借,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该项诉请中的剩余759998.00元均为向被告齐保忠转款或现金交付被告齐保忠,被告陈亚文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二被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该759998.00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款应由被告齐保忠个人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陈亚文对该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亚文辩称被告齐保忠向原告及其丈夫齐树林通过银行转款合计金额1316392.00元,其中通过工商银行转款21笔,合计金额278392.00元,通过中国银行转款7笔,合计金额1038000.00元,如本案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款项应视为被告齐保忠向原告偿还借款。对于被告齐保忠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款的278392.00元,被告齐保忠已提供证据证明系其通过POS机分7次从户名为原告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中刷出合计306092.82元,该款项都通过POS机直接进入户名为被告齐保忠工商银行账户内,后被告齐保忠通过其所有的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向户名原告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还款278392.00元,该数额低于其从原告中国银行卡中刷出的数额,故该项转款不属于向原告偿还借款。对于被告齐保忠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转款的1038000.00元,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通过现金存入被告齐保忠该中国银行卡合计464954.00元,通过银行向被告齐保忠该中国银行卡转款865137.04元,上述合计1330091.04元,该数额已经超过了1038000.00元的数额,故该项转款也不属于向原告偿还借款。
综上,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合计1761750.00元(购房借款684950.00元+购车借款386800.00元+经营学校借款450000.00元+生活借款240000.00元);被告齐保忠应单独偿还原告借款合计899998.00元(购车款100000.00元+经营学校借款40000.00元+75999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亚文、齐保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桂昌借款本金1761750.00元;
二、被告齐保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桂昌借款本金899998.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桂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94.00元,由被告陈亚文、齐保忠共同负担18595.00元,由被告齐保忠单独负担94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韩召峰
审判员  刘忠杰
审判员  冯 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埠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