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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黑1121民初574号

嫩江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7-20 · 配偶担责 支持

贺军、宋文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军,女,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被告:宋文成,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未到庭)
被告:滕男,女,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阳,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贺军与被告宋文成、滕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军、被告滕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文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8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
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6年3月24日,2016年5月15日,二被告因买房和装修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原告没有钱向亲属求借,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滕男,被告宋文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因亲属治病催要钱,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不还,被告答应借钱100,000.00元每月给付2,000.00元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滕男辩称,1、原告该笔出资系赠予,不是借贷,被告滕男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据,也从未偿还过本息,同时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予,本案原告在2016年赠予该笔款项后自本案被告宋文成与被告滕男起诉离婚期间,从未主张过该笔借款,直到宋文成与滕男起诉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后才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所以该案涉嫌宋文成与原告即其母亲虚假诉讼,通过增加共同债务多取得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借款的出借时间为2016年3月,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文成辩称,被告同意还钱,被告和滕男为买房和装修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两次通过银行汇款,每次50,000.00元汇到滕男银行卡。收到钱后,被告宋文成给原告写了借据,答应三年还钱,没有还上。因原告是借亲属的钱,二被告答应每月给2,000.00元利息,到借款还清为止,二被告共同还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16年5月16日被告宋文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二被告欠原告100,0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滕男对该份证据出具的时间不予认可,在宋文成与滕男结婚期间,无论是宋文成还是本案原告,均未提出过该笔100,000.00元为借款,汇转该笔款项时原告说是赠予双方。
本院认证认为,该借据是被告宋文成出具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2、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嫩江支行营业室的借记卡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把两笔钱100,000.00元分两次汇给被告滕男。
经质证,被告滕男对这笔钱认可,但认为钱的性质不是借款。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3、原告提交原告和被告宋文成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是被告未还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滕男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因本案原告未能出具该截图的原始载体,所以该份证法院应不予采信,该截图上不能显示原告与被告宋文成的身份信息,不能确认为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借款的确认信息。同时,宋
文成主动说承担利息为每月2,000.00元,也不符合常理,首先儿女向父母借钱很少有涉及利息,同时还是借款人主动提出与常理不符,所以本案涉嫌虚假诉讼。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始载体,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滕男提交两份判决书,案号分别为(2020)辽0113民初6974号和(2021)辽01民终4670号,证明被告宋文成与被告滕男婚姻存续期间为2011年2月23日至2020年12月9日,被告宋文成提出解除婚姻的诉讼时间为2020年9月3日,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20年11月13日,即在宋文成与滕男提起解除婚姻诉讼两个月后本案原告才提起本案诉讼,在此前的婚姻存续期间,从未主张过该笔款项为借款,更未涉及过利息,原告所持的证据均是宋文成单方出具及单方承诺,所以本案借款无论真实与否均应由宋文成单独承担。同时该组证据中,也证明了被告滕男的父母为滕男及宋文成出资购买了车牌号为辽A1××××的轿车一辆,及滕男母亲借款26000.00元的相关事实,可见本案原告的100000.00元与滕男父母购买车辆及借款26000.00元等事实均是双方父母为维系宋文成与滕男婚姻关系的赠与行为。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离没离婚原告不知道,原告也不管,原告当时借的钱、抬的钱,原告就让他们给原告还钱为主。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
采纳。
上述证据被告宋文成未出庭,没有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宋文成的母亲,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20年2月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6年3月24日、2016年5月15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向被告滕男的银行账户内转款100,000.00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宋文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100,000.00元的借据,此款二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6年3月24日、2016年5月15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给被告滕男100,000.00元,同年5月16日被告宋文成给原告出具了100,000.00元借据,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转给被告滕男的100,000.00元是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且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给二被告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8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滕男主张双方争议的100,000.00元为赠与的辩解理由,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2016年借款给二被告,被告宋文成在2016年5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在三年内还清,至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滕男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文成、滕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贺军借款本金1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00元由原告负担845.00元,二被告负担1,1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长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谩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