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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黑11民终41号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4-03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侯某与王某楠、侯某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侯某,男,1972年6月3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成,爱辉区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楠,女,199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侯某德,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河市爱辉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楠、侯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23)黑1102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成,被上诉人王某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被上诉人侯某德接受了本院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侯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借款事实认定错误。王某楠与侯某德是夫妻,于2016年6月3日登记结婚,于2023年6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6年4月22日,王某楠、侯某德以购买住宅为由向侯某借款200,000元,由侯某德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9月21日,王某楠、侯某德向案外人付美君购买了位于黑河市爱辉区尚某佳苑1号楼4单元402室房屋,总价款300,000元,侯某于2016年9月22日直接转账给付美君的儿子王某100,000元,另外200,000元由王某楠于2016年9月22日直接转账给王某。一审法院在审理王某楠诉侯某德离婚纠纷一案时,作出(2023)黑1102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判决房屋归侯某德所有,侯某德给付王某楠分割款225,000元。2020年至2022年间王某楠与侯某德产生矛盾分居,2022年4月7日,侯某德向侯某借款5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以便要求王某楠与其和好并回家居住。王某楠、侯某德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欠款,侯某多次向王某楠、侯某德催要借款,王某楠、侯某德拒不偿还。上述款项应当属于侯某德和王某楠的共同债务,由王某楠、侯某德共同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上述款项应当属于王某楠、侯某德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楠辩称,1.侯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条是伪造的,借条中的200,000元不是借款,也不是真实存在的,借条本身有涂改的痕迹。侯某德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案涉借款是在侯某的商店里取完了100,000元现金跟王某楠一起存到了王某楠名下农商行的卡里,但王某楠申请法院调取其名下银行卡交易记录上显示2016年9月22日存入两笔50,000元,其中一笔是从嫩江农商行存入的,这足以说明侯某德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述100,000元现金不是侯某出资,也不是借给侯某德、王某楠的。另外从侯某卡中转出的100,000元也不是借款,而是侯某赠与侯某德、王某楠购买房屋。2.50,000元微信转账也不是借款,侯某德也在一审庭审时承认这个钱是赠与给王某楠,哄王某楠回来过日子的,如果侯某德说钱是借来的,王某楠当时也不可能跟侯某德回来过日子。王某楠、侯某德生活期间,侯某德的钱都交给其父母保管,两个人也是因此争吵导致后期离婚,所以当时侯某德是为了向王某楠表示好好过日子的决心才给了王某楠这50,000元。结合一审庭审调查和侯某德的自认,侯某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侯某之所以提起本案是为了吞并侯某德与王某楠离婚时王某楠所分得的财产份额,属于恶意诉讼。
侯某德述称,认可侯某的上诉理由,不认可王某楠的陈述,案涉款项全部转给了王某楠,其中50,000元有转账记录。

一审原告诉称

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楠、侯某德给付侯某欠款250,000元;2.王某楠、侯某德给付利息51,252元(其中200,000元利息为49,275元,50,000元利息为1,977元),合计为301,252元;3.王某楠、侯某德给付自起诉之日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以本金250,000元,年利率3.65%计算;4.诉讼费用由王某楠、侯某德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王某楠与侯某德于2016年6月3日登记结婚,于2023年6月20日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侯某与侯某德为父子关系。2.2016年9月21日,王某楠、侯某德向案外人付美君购买了位于爱辉区尚某佳苑1号楼4单元402室房屋,总价款为300,000元,房款由侯某于2016年9月22日直接转账给付美君的儿子王某100,000元,另外200,000元由王某楠于2016年9月22日直接转账给王某。一审法院在审理王某楠诉侯某德离婚纠纷一案时,作出(2023)黑1102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判决该房屋归侯某德所有,侯某德给付王某楠分割款225,000元。3.2020年至2022年间,王某楠与侯某德产生矛盾分居。2022年4月,侯某德向其父亲侯某借款50,000元后赠与王某楠,以便要求王某楠与其和好并回家居住。4.2023年5月30日,侯某申请财产保全,预缴保全费2,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侯某主张的借款200,000元,侯某提交了侯某德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侯某提出200,000元的交付方式为其中100,000元直接转账给卖房人,另外100,000元由侯某德取走现金交给的王某楠。对此王某楠不予认可,提出侯某德出具《借条》时,其不知情且《借条》被人为地后期修改过,因此不认可其与侯某有借贷关系以及侯某直接向卖房人转账的100,000元应当属于对其夫妻二人的赠与的辩解理由。经查,侯某直接向卖房人转账的100,000元,侯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转款时王某楠知道该笔款项是侯某德向侯某的借款。在本地男、女方结婚时,男方出资购买婚房是一般婚嫁风俗,因此王某楠提出其认为该笔款项是侯某对其夫妻二人的赠与符合社会一般认知,故王某楠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侯某对侯某德、王某楠二人的赠与。侯某提出的另外100,000元是给付侯某德的现金,其提交的侯某德书写的《借条》不能充分证明该笔款项侯某德给付了王某楠用于支付购房款,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用于王某楠与侯某德的夫妻日常生活,因此该100,000元,王某楠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侯某德对该100,000元借款无异议,因此应当由侯某德个人偿还。关于侯某提出的侯某德于2020年4月7日向其的借款50,000元,对此王某楠提出不知道该笔款项是借款并认为该款是侯某德为侯某工作的工资所得的辩解理由,侯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侯某将款项转给侯某德时,王某楠知道该笔款项为借款,且侯某德给付王某楠该50,000元的目的亦不是为了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支出,因此王某楠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该笔款项应当属于侯某德的个人债务,由侯某德个人偿还。关于侯某德主张的利息,由于侯某德对侯某主张的利息无异议,故对侯某主张的利息中侯某德应偿还的150,000元借款的利息即26,614.5元(49,275元÷2+1,977元)予以支持,并自侯某提交起诉状的时间即2023年5月10日开始按照年利率3.65%起算至全部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侯某德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侯某借款150,000元;二、侯某德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侯某利息26,614.5元,并支付自2023年5月10日起至全部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5%计算);三、驳回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9.39元,由侯某德负担1,916.15元,由侯某负担993.24元。保全费2,020元,由侯某德负担1,403.07元,由侯某负担616.93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侯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合作区佳禾豪格木门店个体工商户信息复印件一张、侯某德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七张。旨在证明:2022年4月7日,侯某向侯某德微信转账两笔,分别是20,000元、30,000元;2022年4月8日,侯某德向王某楠(微信名称A一诺佳禾木门)转账9,000元;2022年4月25日,侯某德向王某楠微信转账两笔,分别为40,000元、3,000元。说明王某楠对侯某借款知情,此款经由侯某德转给王某楠,由王某楠接收并使用,用于侯某德与王某楠的生活及经营。
王某楠质证称,王某楠没有印象注册过木门店这样的店面,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侯某转给侯某德的钱并没有第一时间全部转给王某楠,而是在2022年4月8日转了9,000元,4月25日转了43,000元。从2022年4月8日到4月25日之间,侯某、侯某德还有其他的支出,侯某德给王某楠转钱时,侯某德微信中的钱是否都是侯某向其支付的50,000元已经无法考证。因此转账记录只能证明侯某德给王某楠转过款,而不能证明王某楠知道侯某德向侯某借款50,000元并转给王某楠的事实。在侯某德给王某楠转款期间,侯某德自己支出已超过了10,000元,将近20,000元。如果双方是为了借钱,那么侯某德应该第一时间交给王某楠,他未在第一时间交给王某楠,反而可以证明王某楠主张的侯某德赠与的事实。王某楠不知道侯某德向侯某借钱,以为是侯某德的工资,侯某德是为了哄王某楠回来过日子,赠与王某楠50,000元,而且50,000元应该是侯某德给侯某干活所得的工资。
侯某德质证称,认可侯某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侯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实侯某德借款王某楠知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侯某主张款项是否为借款及是否是侯某德、王某楠夫妻共同债务。侯某主张侯某德、王某楠共向其借款250,000元,包括购房借款200,000元,哄王某楠回家借款50,000元。关于侯某主张的购房借款200,000元,侯某主张其中100,000元系支付现金,但案涉借条与侯某德、王某楠离婚诉讼中提交借条对比存在涂改痕迹,且一审法院调取王某楠银行流水显示存入地点及数额与侯某所述现金交付亦不相符,故仅以借条不足以证实侯某交付100,000元现金的事实,因侯某德认可向侯某借款,故该笔100,000元款项应当属于侯某德的个人债务,由侯某德自行偿还;侯某主张另外100,000元由其直接转账至卖方指定账户内,但因借条存在涂改情况,不能认定借款系侯某与侯某德、王某楠真实意思表示,且男方出资购买婚房符合一般婚嫁风俗,王某楠亦在购房时出资,购买房屋在侯某德、王某楠婚后由二人共同共有,故该笔100,000元款项应视为侯某对侯某德、王某楠的赠与。关于侯某主张的另外50,000元借款,侯某、侯某德均称该笔借款系为了哄王某楠回家,因此不能认定侯某德借款用于侯某德、王某楠家庭共同生活,并且王某楠收到侯某德转款时间及数额与侯某德借款时间及数额均不一致,亦不能认定王某楠知晓侯某德给其转款来源于向侯某借款,该笔50,000元款项应当属于侯某德的个人债务,由侯某德自行偿还。
综上所述,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8.78元,由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萌萌
审判员 李健勋
审判员 张婷婷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石莹莹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