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黑11民终251号
蔡某与王某甲、王某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蔡某,女,199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孙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黑龙江帝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女,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成,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公职人员,住孙吴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24)黑1124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婷、被上诉人王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蔡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王某甲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甲、王某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关系混淆。1.借款合意缺失,借贷关系不成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需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并具备“借款用途、金额、期限”等基本要素。本案中,王某甲仅提供转账记录及部分消费凭证,无任何证据证明蔡某与其存在借款合意。王某成单方出具的借条仅约束其本人,蔡某未签署任何文件,亦未通过还款或追认等行为表明接受债务。一审法院以“夫妻共同生活用途”推定蔡某承担债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原则。其次,案涉款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涉案金额高达499,272.74元,远超蔡某、王某成工资收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大额举债需夫妻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而蔡某从未参与借款磋商,王某甲亦无证据证明蔡某知晓该债务。再次,案涉款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装修票据均无蔡某签字,部分消费商户如湖北郧县化妆品店与婚房无关。一审法院以“婚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活”为由简单推定债务性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举证规则的规定。最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审庭审中,王某甲自认转给王某成的款项是中国邮政银行的贷款,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2.款项性质认定错误,混淆赠与和借贷。首先,2023年9月15日转账的100,000元明确备注为“彩礼钱”,且王某甲在录音中承认“钱是给哥结婚用的”,结合当地婚俗,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赠与而非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彩礼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赠与,属附条件赠与行为。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借款,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其次,一审法院未审查借款必要性(王某甲无稳定收入来源)及资金流向合理性(多笔款项经王某成转回王某甲),王某甲与王某成系兄妹关系,其母韩某荣长期参与家庭财产分配(如购房款、装修款)。一审法院忽略家庭内部资金混同的可能性,错误将韩某荣借用王某甲银行账户进行经济往来均视为借贷,缺乏生活经验支撑。3.证据链不完整,关键事实未查清。首先,消费用途与借贷无直接关联。王某甲主张的消费记录(如家具、装修)仅能证明资金流向,但无法证明蔡某知情或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未审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及受益方,片面认定蔡某为债务人。其次,韩某荣的角色未厘清。根据蔡某提交的录音证据,韩某荣曾明确表示部分款项由其偿还(如养殖场经营借款),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导致事实认定片面。再次,王某成与王某甲辩称转账为POS机还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违反程序正义。1.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错误。首先,蔡某未签署借条,亦未事后追认债务。其次,王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再次,一审法院仅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为由推定共同债务,系对法律的扩大解释,严重侵害蔡某的财产权益。2.利息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约定借期内利率的,逾期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算。一审法院直接以“起诉时间”作为逾期起点,但王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蔡某主张还款,该认定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3.证据审查程序失当。首先,蔡某提交的录音、转账记录等证据未被充分审查,而王某甲提供的复印件、无关联性消费记录被过度采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的审查标准。其次,蔡某提交的2023年11月19日录音证据中,王某成明确表示“钱是妈让借的,妈来还”,一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采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认证规则。证人穆某明证言证实韩某荣曾承诺承担购房费用和彩礼费用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排除,属重大程序瑕疵。4.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首先,王某甲主张的借款有部分款项实际由韩某荣支配(如购房税费30,000元),王某甲要求增加韩某荣为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未追加,导致责任主体认定错误。其次,一审法院援引(2024)黑1124民初898号民事判决认定30,000元系韩某荣对王某成的赠与,却未审查该案中韩某荣与王某甲的财产混同事实。银行流水显示该款项实际由王某甲账户支出,韩某荣由于不识字,无独立支付能力,应认定款项来源为韩某荣,一审法院排除蔡某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再次,30,000元购房税费已被另案认定为赠与,但同类性质的装修款却推定为借款,导致蔡某承担巨额不合理债务。一审法院审查证据没有遵循公平原则,更没有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最后,一审法院未依职权核实王某甲的出借能力,也未审查韩某荣与王某成之间的资金往来,遗漏影响案件定性的重要事实。本案的真实法律关系是韩某荣为帮王某成结婚购买房产、家具以及车位等相关财产,并向其亲属案外人宋某峰、邹某威、王某乙宝三人借款共计500,000元。由于韩某荣不识字,且经常使用其女儿王某甲的银行卡,便将案涉款项打入王某甲账户,由王某甲转给王某成。王某甲并非实际债权人,也不具备出借大额款项能力。因王某成与蔡某感情破裂,王某成便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后补欠条提起虚假诉讼。一审法院未核实上述事实,仅依据王某成与王某甲之间的欠条认定借贷关系,系对案件事实审理不清。本案中,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也未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证据采信上均存在重大错误,严重侵害蔡某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蔡某的上诉请求。 王某成辩称,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蔡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成、蔡某共同偿还王某甲借款499,272.74元,利息4,410.25元(自2024年2月15日至2024年6月12日止,390,000元×3.45%×3÷12+390,000元×3.45%×28÷12÷30天=4,410.25元),合计503,682.99元;2.以499,272.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3.45%的标准,计算自2024年6月12日起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为止利息;3.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王某成、蔡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成与蔡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2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23年9月17日举办婚礼。王某甲与王某成系亲兄妹关系,二人的母亲系韩某荣。2023年3月13日至9月间,王某成用王某甲名下信用卡购买婚房、家具、装修等消费支出,具体如下:2023年4月3日王某甲名下建设银行尾号为4279信用卡向孙吴县全某家具商店支付家具定金3,000元;2023年4月9日王某甲名下中信银行尾号为7400信用卡在合作区某某陶瓷商店龙江路店消费13,450元,用于购买地砖;2023年5月1日王某甲名下中信银行尾号为7400信用卡向哈尔滨市道外区莱某某厂消费6,000元,用于购买家具;2023年5月8日、12日王某甲名下建设银行尾号为4279信用卡分别在黑河市展志天华木门消费3,000元和3,600元;2023年5月11日王某甲名下中信银行尾号为7400信用卡向黑龙江省黑河市国家税务局转账2,930.74元,用于交纳车库税款;2023年5月22日王某甲名下建设银行尾号为4279信用卡在孙某县全某家具商店消费19,000元;2023年5月22日王某甲名下中信银行尾号为7400信用卡在孙某县全某家具商店消费17,000元,同日孙吴县全某家居建材商店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全某定制余款”,收款方式为刷卡,金额为36,000元;2023年5月29日王某甲名下中信银行尾号为7400信用卡在孙某县旺达超市消费2,000元,用于购买大理石;2023年6月18日王某甲名下尾号为4408信用卡在某某卫浴批发商行消费12,000元,用于购买马桶及配件;2023年7月13日王某甲名下建设银行尾号为4279信用卡在黑河市展志天华木门消费五笔分别为3,000元、3,670元、6,330元和两笔1,000元。另查,王某甲在此期间账户发生多次转账,具体如下:2023年3月13日王某甲向王某成转账30,000元,用于支付房产税;2023年4月25日王某甲向王某成转账10,000元,王某成于同日将其中8,000元转账给微信名为“爱永恒”的账户,用于支付瓦工钱,将剩余2,000元转账给蔡某;2023年5月6日王某甲向赵东风转账182,952元,用于购买车库;2023年5月22日王某甲向王某成发送的名为“小爱(**英)”支付宝收款码转账4,340元,用于支付沙发款;2023年8月3日王某甲向王某成转账3,000元;2023年8月18日王某甲向王某成转账10,000元,王某成于同日将10,000元转账给蔡某;2023年9月7日王某甲向王某成转账50,000元,王某成于2023年9月8日向蔡某转账50,000元;2023年9月12日王某甲向王某成转账5,000元;2023年9月15日王某甲向王某成转账100,000元,王某成于同日向蔡某转账100,000元,并附言“彩礼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蔡某主张婚前韩某荣曾承诺给买房子、车库及装修等,案涉款项系赠与,但是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案涉款项系王某甲支出,与韩某荣并非同一主体。韩某荣作为王某成的母亲为子女结婚出资,与社会民众一般生活经验并不相悖,但据此不能当然推演出父母在此时为其所出款项即是赠与王某成或王某成、蔡某夫妻的结论,况且王某甲系王某成妹妹,为王某成结婚赠与王某成或王某成、蔡某夫妻近500,000元,并不符合社会民众一般生活经验。故对于蔡某主张案涉款项性质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案涉款项中,2023年6月18日10,000元,王某甲主张系套现给蔡某、王某成使用,但蔡某不予认可,从消费商家也无法确认消费项目,故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2023年3月13日30,000元,王某成在与蔡某离婚纠纷中认可该款项系其母亲韩某荣为二人结婚购买楼房支付的税费,孙某县人民法院(2024)黑1124民初898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该款项系韩某荣对王某成的个人赠与,而非王某甲主张的借款,故对王某甲要求蔡某与王某成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2023年9月15日100,000元,王某成于当日给蔡某的转账明确备注了“彩礼钱”,故该100,000元并非王某甲给蔡某、王某成的借款,而是王某成作为男方为缔结婚姻给女方蔡某的彩礼钱。因此,王某甲主张100,000元系借款,蔡某作为债务人需要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成认可100,000元系借款,且该款项确系从王某甲账户转给王某成,双方系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甲要求王某成返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剩余21笔支出,共计359,272.74元。依据王某甲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蔡某、王某成通过使用王某甲信用卡等方式,从王某甲处借款用于买房、装修等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王某甲与王某成、蔡某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双方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明确,应予保护。故对王某甲要求王某成返还借款499,272.7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59,272.74元的部分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王某甲亦未提出证据证明此后双方进行补充约定,故王某成、蔡某可以随时返还,王某甲可以催告王某成、蔡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鉴于蔡某对借款不予认可,且王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蔡某主张还款的时间,故一审法院酌定王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逾期还款之日,即2024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或逾期利息,故债务人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算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4年5月LPR为3.45%,故王某甲主张债务人自2024年2月15日返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三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某成、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王某甲借款本金359,272.74元;按年利率3.45%标准支付自2024年6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王某成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王某甲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3.45%标准支付自2024年6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836元,由王某甲负担647元,由王某成、蔡某负担5,889元,由王某成负担2,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蔡某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王某成名下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明细查询复印件一页。旨在证明:王某乙宝汇款150,000元的时间是2023年4月10日,购房款被法院认定是赠与,而车库是2023年5月6日购买,王某成是说谎,这钱实际都是韩某荣的借款,转存至王某甲银行卡内。 王某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笔汇款不能证实是韩某荣的借款,而是王某成向王某乙宝借款用于购买住宅,因为王某甲于2023年3月12日支付了购房款。 王某成质证认为,该笔150,000元汇款是王某成向王某乙宝的借款,用于偿还王某成欠王某甲的150,000元借款。 证据二、王某成存款记录打印件一页、王某甲给王某成还款并将4,000元转到王某甲名下银行账户转账记录打印件六页,两份证据刻录光盘一张。旨在证明:2023年3月14日,王某乙宝给付王某成100,000元现金,王某成存入账户;韩某荣母亲经营养猪场,并用王某甲账户给王某成的转款。 王某甲质证认为,韩某荣本人有四张银行卡,且能够使用智能手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是韩某荣向他人借款并使用王某甲账户收取借款。养殖场经营者是王某甲而非韩某荣。 王某成质证认为,因2018年时王某成在当兵,不清楚养殖场的实际所有人,但营业执照显示由王某甲经营。 证据三、王某成转给王某甲5,000元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一页、2023年5月13日手机截屏打印件一页、微信转账流水打印件一页,三份证据刻录光盘一张。旨在证明:韩某荣使用王某甲账户对外支付款项。 王某甲质证认为,韩某荣虽然不识字,但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没有必要与王某甲财产混同。 王某成质证认为,与王某甲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四、案涉欠条对比图二张。旨在证明:王某成向邹某威和宋某峰出具的欠条系邹某威和宋某峰二人书写,但是王某甲签订的借条是其一人的字体,说明王某甲不是实际借款人,而是名义债权人。欠条上载明的款项用途是购房,而非经营养猪场。 王某甲质证认为,王某甲是实际借款人,王某甲已偿还邹某威100,000元借款,并偿还了宋某峰150,000元借款中的一部分,该两笔借款由王某甲用于经营养猪场,不能证实是韩某荣对外借款。 王某成质证认为,邹某威、宋某峰与王某成是亲属关系,借款时要求写借条,因王某甲当时不在孙某,王某成在孙某,所以王某成替王某甲出具了欠条。 证据五、王某成名下工商银行流水光盘一张。旨在证明:2023年2月11日至2024年3月,王某成持续向王某甲转账,2024年3月至2024年7月,二人互相转账,王某成向王某甲共计转账29,750元,王某甲向王某成转回19,730元。王某成、王某甲作为民事诉讼相对方,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仍然相互转账,显然违背常理。 王某甲质证认为,根据蔡某、王某成离婚纠纷案件法院调查情况,双方转账是因为王某甲使用王某成银行卡刷POS机。王某甲从2023年11月至2024年8月,向王某成转款40,000余元,给付现金10,000元,款项用于偿还王某成的游戏网贷。 王某成质证认为,与王某甲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六、2023年11月14日韩某荣与蔡某录音、2023年11月19日韩某荣、王某成、蔡某及其母亲、媒人录音光盘一张。旨证明:蔡某称:“拿回来了拿回来两张欠条(邹某威和宋某峰的欠条),但是始终没有人来签。再就是欠条这事还没解决,家里始终不来人,然后欠条还有一张他始终拿不回来。”韩某荣称:“我脑袋开花,我这脑袋这么大个的口子,我去,我咋去……现在就差你二叔这个欠条没给你拿回去,不就完了吗就是我该的账,他(王某成)那个签的欠条但是这些家没有一家管你要钱的吧……不是,这就是说,说不好听的话你就给担个名。”以上对话能够证实韩某荣是实际的借款人,王某成、王某甲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王某甲亦不是实际出借人。 王某甲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蔡某在一审庭审中已经举示,不属于新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庭审质证意见一致。 王某成质证认为,录音中提到的两笔钱是王某成借的。 证据七、韩某荣出具的借条一页。旨在证明:韩某荣承诺2023年11月19日之前王某成名下所有债务均由韩某荣偿还,与王某成、蔡某无关,所涉款项韩某荣为实际借款人,所借款项系对王某成、蔡某的赠与。 王某甲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蔡某在一审庭审中已经举示,不属于新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庭审质证意见一致。 王某成质证认为,与王某甲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八、蔡某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一页。旨在证明:2023年5月10日至2023年5月16日的三张联号销货清单所涉款项系装饰款,由蔡某向陈亮转账共计8,360元,该款项被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成借贷。 王某甲质证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将该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不包含该笔款项。 王某成质证认为,与王某甲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九、蔡某信用卡支付记录打印件一页、购物记录打印件四页、京东销售单打印件一页。旨在证明:一审法院认定“2023年6月18日王某甲名下尾号为4408信用卡在某某卫浴批发商行消费12,000元,用于购买马桶及配件”错误,该款项实际由蔡某支付,上述卫浴用品均由蔡某直接在京东商城下单。 王某甲质证认为,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认定正确。一审庭审中,王某甲举示了其名下尾号为4408信用卡的存取款明细,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核对了王某甲手机银行中的该笔转账记录,该12,000元是蔡某使用王某甲银行卡用于购买卫浴。 王某成质证认为,与王某甲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一、证据二,两组证据反映了王某成与案外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与本案借贷关系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该证据反映了王某成与王某甲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韩某荣借用王某甲账户,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四,仅通过借条字迹对比不能证明王某甲是借条所涉款项的债权人,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五,该证据能够证实王某成与王某甲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六、证据七,韩某荣的录音及其出具的协议表明其参与债务安排,但不能据此免除王某成、蔡某的责任,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八,一审法院未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借款,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九,该组证据体现的消费时间、金额、商家信息与一审法院认定的“2023年6月18日王某甲名下尾号为4408信用卡在某某卫浴批发商行消费12,000元,用于购买马桶及配件”均不一致,不能认定为系同一笔消费,亦不能据此否认王某甲的该笔支出,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某成、蔡某于2025年1月6日经孙某县人民法院(2024)黑1124民初898号民事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二、关于蔡某的共同还款责任;三、关于利息的计算。 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某甲为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货物销售清单等证据,王某成亦认可王某甲向其转账并将王某甲名下信用卡交由其使用,能够认定王某甲向王某成交付资金的事实。蔡某辩称案涉款项系韩某荣对王某成、蔡某的赠与,但蔡某未能提供韩某荣向王某甲支付案涉款项的凭证,未能提供韩某荣与王某甲之间存在账户借用关系的有效证据,亦未能提交赠与合同等证据佐证,蔡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韩某荣参与案涉款项支配或单方承诺还款的行为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或排除王某成、蔡某还款责任的承担。蔡某主张王某成与王某甲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但未证明资金往来与案涉借款具有直接关联,亦未能证明王某成与王某甲存在财产混同的约定或事实,仅凭亲属之间部分资金往来不能否认案涉借款关系的成立。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资金来源及赠与合意的情况下,蔡某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案涉款项应认定为借款,故对蔡某关于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蔡某主张2023年3月13日支付的30,000元房产税与案涉款项性质相同,均应认定为赠与。但该笔房产税系在王某成、蔡某结婚登记前支付,与案涉款项法律关系不同,亦不存在法律适用不一致的问题,对蔡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蔡某主张应追加韩某荣为本案第三人,但韩某荣并非本案借贷关系的直接当事人,故韩某荣并非必要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韩某荣并无不当,对蔡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蔡某的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王某甲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款项中的359,272.74元直接用于购买车库及购买婚房的地砖、木门、卫浴等装修材料购置,消费场所包括全某家具、冠珠陶瓷、天华木门等正规商家,消费时间与王某成、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吻合。消费票据虽无蔡某签字,但夫妻共同生活费用的支出,并不以双方共同签字为必要条件,且装修房屋系为新婚居住使用,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案涉款项中的359,272.74元应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蔡某直接参与车库购买、婚房装修等事宜,实际享受了借款带来的权益,其辩称对借款不知情或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符合常理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蔡某应对359,272.74元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蔡某辩称案涉款项中的100,000元系彩礼,湖北郧县化妆品店消费亦未用于婚房装修,两笔款项均不属于借款。因一审法院未将该两笔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需蔡某承担还款责任,不具有上诉利益,故对蔡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王某甲自认案涉出借款项中有250,000元系银行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该套取银行贷款转贷部分的借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案涉款项已实际用于王某成、蔡某夫妻共同生活,蔡某作为共同受益人,就借款合同无效部分的款项亦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中,王某成、蔡某在接收大额借款时,未主动核实王某甲的资金来源,且王某成与王某甲系亲兄妹,对王某甲的经济状况理应知晓,但未对借款来源提出质疑,存在过失,故一审法院对包含使用银行贷款在内的出借款项,均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就案涉借款未约定明确还款日期,王某甲提起本案诉讼明确要求王某成、蔡某还款,故一审法院将王某甲起诉日视为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日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蔡某主张利息起算时点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9元由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铁 审判员 石莹莹 审判员 周峰强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尚子愉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杨 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