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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冀1121民初724号

枣强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1-20 · 配偶担责 支持

任立水与任志成、李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立水,男,汉族,1956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志成,男,汉族,1985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春明,系任志成之姐夫。
被告:李燕燕,女,汉族,1988年10月29日出生,籍贯枣强县,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平,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审理经过

原告任立水与被告任志成、李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立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被告任志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成、被告李燕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任立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2536.2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至2020年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任志成为购买桃城区1-1-502单元楼及缴纳相关税费、购买家电、装修、给其女儿任梦馨看病、交纳房贷等,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2536.24元,至今未还,有被告任志成为原告出具借条或证明可以证实借款的事实,被告任志成所借款项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根据《婚姻法》、《婚姻法解释二》、《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二被告应对所借原告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二被告已离婚,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

被告辩称

任志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未提交任何证据。
李燕燕辩称,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其向法院提交的借据均是近期伪造,属于原告任立水与被告任志成父子串通进行的恶意诉讼,请求合议庭本着社会伦理和正常社会活动常识,对任志成在本案诉讼中所发表的言论、观点及其所出示的证据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常效力进行裁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2009年11月4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二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衡水河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一处;2020年5月7日经枣强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原告任立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任志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六份,共计452536.24元;证据二、(2020)冀1121民初268号民事调解书,显示二被告自200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三、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证据四、登记在李燕燕、任志成名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此借款是用于购买该商品房;证据五、门诊病历,证明任梦馨患病医疗费,原告向二被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
被告任志成质证意见:我和李燕燕商量好了向老人借钱买房子,打的借条,我和李燕燕平均还老人的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燕燕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对证据一中六张欠条(2016年8月3日借条、2018年6月2日借条、2018年1月14日借条、2018年10月29日借条、2019年7月12日借条、2020年5月3日借条)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于2016年8月3日0004316号收据、2018年1月14日0013081号收据、2018年1月14日0002568号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1、2016年8月3日借条,原告主张该欠条来源是当日由其银行卡为被告转付购房首付款285000元、预交定金10000元、另借现金20000元组成,以上三者之和为315000元,和被告任志成为其出具的借条316384元相矛盾,原告对此的解释是“当时打欠条是按照首付款的收据打的,和实际有出入”,而首付款收据即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3日0004316号收据载明收款数目为306384元,亦不能自圆其说,被告任志成对此没有异议,故针对被告任志成认定该笔借条数额为315000元;被告李燕燕虽主张为购买此房其母亲出资105000元交给了原告,由原告代为支付,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该105000元实际交付给原告任立水的事实,故针对被告李燕燕只对该借条所包含的原告由其银行卡为二被告转付购房首付款285000元予以认定。2、2018年6月2日借条,原告主张支持该借条的证据为其银行账号于2018年6月2日一笔“消费”支出3849元,但不能证明该笔消费用于二被告,被告李燕燕对此不予认可,故针对被告李燕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任志成对此认可,故针对被告任志成认定该笔借条数额为3849元。3、2018年1月14日借条,原告主张该借条源于2018年1月14日的0013081号、0002568号收据,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收据所载款项是由其支付,被告李燕燕对此不予认可,故针对被告李燕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任志成对此认可,故针对被告任志成认定该笔借条数额为28361元。4、2018年10月29日借条,原告主张该借条源于为二被告女儿看病转付到医院的款项,被告任志成对此认可,被告李燕燕对此主张不是借款,是原告对其孙女的赠与、是想挽留二被告的感情,但没有证据证明,故对该借条所载予以采信,二被告为女儿看病借原告款25000元。5、2019年7月12日借条,原告主张该借条源于给二被告装修支出,其中银行转账两笔分别为9000元、6700元,计15700元,其余为现金支付,收款人为王国瑞。被告李燕燕对该银行转账的真实性、施工人员王国瑞予以认可,但主张装修费用由其支付。原告虽然提交了和王国瑞的通话录音,但音质不清,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因原告在要求时间内未提供该录音的详细内容,也没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故针对被告李燕燕,对该借条只采信原告有银行转账凭证的两笔计15700元;被告任志成对此认可,故针对被告任志成认定该笔借款数额为58000元。6、2020年5月3日借条,原告主张是为二被告交房贷支付款项,但只提供微信、银行转账凭证五笔总计9200元,再无证据证明其余房贷亦由其支付的事实;被告李燕燕对此不认可,主张现金存款均是由李燕燕以无卡无折的方式交纳的,至于以转账方式由原告任立水转账到被告任志成银行卡的原因,是被告任志成所有的经济收入,均有任立水本人掌控,而且兼之有任立水购买塔吊时向李燕燕借款80000元属于有息借款,原告当时承诺该借款利息足以支付购房按揭的还款;但无证据能够否定原告五笔银行转账9200元用于为二被告偿还房贷的事实,故针对被告李燕燕,对该借条只采信原告有银行转账凭证的五笔计9200元;被告任志成对此认可,故针对被告任志成认定该笔借款数额为20942.24元。
对被告李燕燕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李燕燕虽然在庭前提交了其母亲和被告任志成的电话录音整理材料和光盘,但在庭审中并未就此举证,亦未提出相关诉求,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二被告购房首付、装修、交房贷、孩子看病出借款项,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有:购房首付借原告款285000元、为女儿看病借原告款25000元、房屋装修借原告款15700元、偿还房贷借原告款9200元,总计334900元;被告任志成自己认定的向原告借款六笔总计451152.24元;上述差额为116252.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本案,原告为二被告购房出资、为二被告孩子看病出资时,无论被告任志成是否写有借条,被告李燕燕均不能证明原告已明确表示赠与之意,故,二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应予偿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所出借款项用于二被告购房、装修、交房贷、孩子看病,故对被告李燕燕虽不认可但原告有证据证明的334900元应按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至于被告任志成认可借款总额451152.24元与334900元差额部分116252.24元,由于被告任志成认可,故,该差额部分由被告任志成独自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志成、李燕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34900元;
二、被告任志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16252.2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8088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共计10908元。由原告任立水负担21元,被告任志成负担6315元,被告李燕燕负担4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文义
人民陪审员  刘 慧
人民陪审员  樊书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韵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