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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冀1127民初634号

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7-27 · 配偶担责 支持

吴士超、王秀芬等与吴国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士超,男,194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原告:王秀芬,女,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鹏,河北中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国旺,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景县,现住景县鑫泉雅居北区。
被告:孟志才,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鑫泉雅居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营,河北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吴士超、王秀芬与被告吴国旺、孟志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士超、王秀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鹏、被告吴国旺、被告孟志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士超、王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9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原告的儿子、儿媳,因二被告购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09年和2013年借给被告购房款492000元,该借款全部用于二被告购买楼房,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国旺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
被告孟志才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孟志才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出具过借条,与被告吴国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国旺更没有告诉过孟志才向二原告借款和出具过借条的事实,原告起诉被告孟志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第二,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到起诉之日最长约10年,最短的约为7年。因孟志才与吴国旺感情出现问题后,在2020年2月22日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吴国旺把本应在2020年7月2日才到期的已存十年的储蓄型保险提前支取,金额为123400元,而后原告提起了诉前财产保全以及诉讼。结合庭前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孟志才认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请法庭调查时,如发现有人涉嫌虚假诉讼,请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吴国旺、孟志才对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桥支行2009年12月17日、2009年12月19日、2013年11月6日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景县支行2013年4月5日、2013年11月7日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吴士超的该六笔存款转入被告吴国旺银行账户后均转入景县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开发商刘旺波银行账户用于购买房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被告孟志才对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桥支行2009年1月19日、2009年3月30日银行交易明细提出异议,因该两笔银行存款系原告吴士超支取,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两份银行交易明细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孟志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13年11月7日售楼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志才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吴国旺名下的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7日银行凭证提出异议,因该两笔款项系吴国旺向刘旺波的转款,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孟志才对原告提交的吴国旺书写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经当庭询问原告,其认可该借条系被告吴国旺于2020年2月份补写。该两份借条虽系补写,但其内容与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桥支行2009年12月17日、2009年12月19日、2013年11月6日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景县支行2013年4月5日、2013年11月7日的银行交易明细及2013年11月7日售楼处收款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吴国旺支取原告吴士超名下的存款354900元用于购买房屋,故对该两份借条中354900元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两份借条中的137100元借款,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该137100元借款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国旺、孟志才系原告吴士超、王秀芬的儿子、儿媳。2009年12月17日被告吴国旺在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桥支行分四次支取原告吴士超银行存款13万元,该款存入被告吴国旺银行账户,2009年12月19日被告吴国旺将该款转账至景县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购买房屋。2013年11月6日被告吴国旺在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桥支行支取原告吴士超银行存款8万元,后将该款存入开发商刘旺波银行账户用于购买房屋。2013年4月15日被告吴国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景县支行分两次支取原告吴士超银行存款144900元,该款存入被告吴国旺银行账户,2013年11月7日被告吴国旺将该款转账至开发商刘旺波银行账户用于购买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孟志才辩称并未向二原告借过款项,2020年2月份被告孟志才、吴国旺感情出现问题,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因被告吴国旺支取原告吴士超名下银行存款354900元用于购买房屋有银行交易明细佐证,能够证实款项交付是真实存在的,且被告吴国旺亦认可借款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孟志才的主张不予支持。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子女购买房屋时,有条件的父母给予子女一定的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在法律意义上父母没有出资给子女买房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行为,在父母要求偿还时,子女应负有偿还的义务。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房屋而负的债务,无论是一方个人名义所借还是以双方名义所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5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未能提供另外137100元已实际交付于被告购房的相关证据,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部分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国旺、孟志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士超、王秀芬借款354900元;
二、驳回原告吴士超、王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0元,减半收取4340元,由原告吴士超、王秀芬负担1028元,由被告吴国旺、孟志才负担3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琳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翟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