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冀11民终1245号
马颖慧、孙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颖慧,女,199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宪君,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英,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婷,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男,1995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阜城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颖慧因与被上诉人李超、孙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21)冀1128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颖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秀英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李超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离婚后,李超为达到结婚的目的,承诺给上诉人购买一辆车并复婚。李超在孙秀英处借款买车,上诉人并不知情,在购买车辆时李超自愿将该涉案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办理一切手续后,双方复婚。2、在2020年11月16日双方离婚时,协议书第2项财产处理: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第3项:无债权债务纠纷。也就是说在离婚时李超将涉案车辆给付上诉人,也未提起买车款是借其父母的,没有债务。二、上诉人不应承担互负连带责任。1、因购车款是李超自己其向父母借款,上诉人并不知情,后期上诉人也未追认,而且在离婚时李超将该车自愿给付上诉人,此借款应由李超自己偿还,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按《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父母出资购买车辆登记在女方名下的属于赠予行为,而且上诉人已占有使用,不应按债务分割,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李超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秀英答辩称:上诉人声称涉案车辆是为达到复婚目的而购买,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上涉案车辆是2019年3月24日购买,双方于2019年11月13日协议离婚,购买车辆时,双方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为复婚而购买的情况。上诉人与李超2019年11月13日协议离婚时,约定一切财产均归李超所有,涉案车辆所有权应为李超,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两人又办理复婚,2020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对财产的处分与涉案车辆没有关系,对于李超在孙秀英处的借款,上诉人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孙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马颖慧、李超共同偿还孙秀英借款9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马颖慧、李超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超、马颖慧于2017年在阜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9年11月13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于2020年3月9日复婚,2020年11月16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9年8月22日,孙秀英丈夫李宝营将自己在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白支行四张存单中存款取出(其中:账号21XXX78存单中15000.66元,账号21XXX40存单中10010.15元,账号21XXX85存单中44070.46元,账号21XXX84存单中26057.79元),现金取出后,李宝营将95000元存入孙秀英在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白支行银行账户;同日,孙秀英通过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白支行账号将95000元转入李超的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路北支行,账号:62XXX81)。李超给孙秀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李超身份证1311281995XXXXXXXX,今借到孙秀英现金玖万伍仟元整95000,此借款用于日常生活,本人承诺于2019年9月22日还清所有借款。借款人:李超借款日期2019年3月22日”。2019年3月24日,李超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路北支行账户以P0S机交易方式向衡水华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纳5000元购车定金,2019年3月25日,李超通过上述账户以POS机交易方式向衡水华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支付购车款5000元、121000元;2019年3月27日,冀TXXXXX传祺牌轿车在河北省衡水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登记,登记在马颖慧名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白支行业务凭证、特约商户签购单三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明细账查询单两份及河北省衡水市车辆管理所查询单一份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李超向孙秀英借款95000元购买汽车,孙秀英依约定向李超提供了借款,双方依法成立借贷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李超应按约定在2019年9月22日前履行还款义务。马颖慧辩称,李超父母出资购买车辆登记在马颖慧名下是赠与行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颖慧是否应当偿还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孙秀英提交的明细单、转账记录以及李超提交的借记卡明细单、购买汽车时P0S机刷款凭证,能够充分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了购买上述汽车:李超向孙秀英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超购买汽车后,汽车登记在马颖慧名下,该债务系李超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依据该规定,马颖慧依法应与李超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李超、被告马颖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秀英借款9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李超、马颖慧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马颖慧对案涉借款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李超与孙秀英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二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所借款项用于购买汽车,且登记在马颖慧名下,该借款可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认定案涉借款为李超与马颖慧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二人连带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李超与马颖慧之间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的问题,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故本院审理的重点在于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至于李超与马颖慧之间财产以及债务如何分割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如马颖慧认为其在承担本案债务后,造成其与李超的财产分割不公,其可向李超另行主张权利。最后,关于案涉车辆登记在马颖慧名下是否属于赠予。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马颖慧主张案涉款项为孙秀英出资购买车辆登记在女方名下属于赠予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第二、本案中马颖慧主张案涉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应认定为赠予。本院认为,即使没有案涉借条或者案涉借条是在马颖慧与李超离婚后补签的,在孙秀英出资之时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也应认定出资款为对李超、马颖慧的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李超、马颖慧暂时渡过经济困难。父母在资金上帮助子女虽为常情,但并非父母理所应当的义务,更不能理解为当然的赠与。故马颖慧理应与李超连带偿还案涉借款。 综上所述,马颖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上诉人马颖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永胜 审判员 张竞择 审判员 王江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兵 书记员 李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