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冀1128民初168号
孙秀英与李超、马颖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秀英,女,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婷,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超,男,汉族,1995年1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马颖慧,女,汉族,1996年4月10日出生,住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宪君,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孙秀英与被告李超、马颖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婷、被告李超、被告马颖慧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购买车辆二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95,000元,于2019年3月24日在衡水华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广汽传祺GM6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马颖慧名下,原告把该借款通过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白支行转账到被告李超的账号内,被告李超于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2019年9月22日偿还完毕。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找各种理由不予偿还该借款,该债务系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产生,并用于购买家庭用汽车,该借款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超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 被告马颖慧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对被告李超在其母亲处借款并不知情;李超是从事二手车交易的,对其在其母亲处借款用途不清楚,与案涉车辆无关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借款,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超、被告马颖慧民于2017年在阜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9年11月13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于2020年3月9日复婚,2020年11月16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9年3月22日,原告丈夫李宝营将自己在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白支行四张存单中存款取出(其中:账号21XXX78存单中15000.66元,账号21XXX40存单中10010.15元,账号21XXX85存单中44070.46元,账号21XXX84存单中26057.79元),现金取出后,原告丈夫李宝营将95000元存入原告孙秀英在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白支行银行账户;同日,原告通过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白支行账号将95000元转入被告李超的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路北支行,账号:62XXX81)。被告李超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李超身份证1311281995XXXXXXXX,今借到孙秀英现金玖万伍仟元整95000,此借款用于日常生活,本人承诺于2019年9月22日还清所有借款。借款人:李超借款日期2019年3月22日”。2019年3月24日,被告李超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路北支行账户以POS机交易方式向衡水华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纳5000元购车定金,2019年3月25日,被告李超通过上述账户以POS机交易方式向衡水华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支付购车款5000元、121000元;2019年3月27日,冀TXXXXX传祺牌轿车在河北省衡水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登记,登记在马颖慧名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白支行业务凭证、特约商户签购单三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明细账查询单两份及河北省衡水市车辆管理所查询单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超向原告孙秀英借款95,000元购买汽车,原告孙秀英依约定向被告李超提供了借款,双方依法成立借贷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超应按约定在2019年9月22日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父母出资购买车辆登记在马颖慧名下是赠与行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马颖慧是否应当偿还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明细单、转账记录以及被告李超提交的借记卡明细单、购买汽车时POS机刷款凭证,能够充分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了购买上述汽车;李超向原告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超购买汽车后,汽车登记在被告马颖慧名下,该债务系李超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依据该规定,被告马颖慧依法应与被告李超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超、被告马颖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秀英借款9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李超、被告马颖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杜国钧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庞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