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冀11民终30号
李艺、孙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艺,女,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玉梅,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艺林,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燕燕,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韶峰,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强,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韶峰,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赛,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艺因与被上诉人孙燕燕、张立强、张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110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网上开庭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玉梅、景艺林、被上诉人孙燕燕、张立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韶峰、被上诉人张赛在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艺上诉请求:l.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冀110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立强、孙燕燕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属于典型的子女在自己感情破裂且分居期间,为自己父母补写借条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赛于离婚前为自己父母补写的借条具有真实性,从而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部分已认定“被上诉人张赛和上诉人李艺签订《离婚前协议》一份。双方自2019年9月下旬分居至今,双方均同意离婚。李艺曾作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张赛离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赛分居两个月后,即2019年11月被上诉人张赛为自己的父母,即被上诉人张立强、孙燕燕出具了借条。内容为“截止到2019年11月1日,借到父张立强、母孙燕燕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用于购房等生活开支。2019年11月。”2019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张立强、孙燕燕即书写了起诉状,提起了本案诉讼。首先。借条中所书写的220万元是被上诉人张赛与其父母达成的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由于该借条中所包含的多笔转账款项都已被法院否认不是借款,那么书写本案220万元债务的这一张借条本身也就不具有真实性。本案借条书写于起诉当月,被上诉人张赛一个人为自己父母补写的,借条上甚至没有写明具体日期,更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借条中书写的220万元,包括25笔转账款项发生时间自2017年12月9日直到2019年7月6日。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登记的时间2017年12月11日,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张赛与其父母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赛结婚后的25笔转账款项一致确认为借款。即借条中所述的220万元是被上诉人张赛与其父母双方的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但经过一审时双方的举证质证,由于上诉人已明确指出其中诸多笔款项的虚假之处并且举出了反证,故其中很多笔款项已经被一审法院否认为借款,例如即2018年1月29日100000元转款(摘要信息为“给李艺的聘礼”),2018年9月7日的20000元转款(无摘要信息,被上诉人张赛认可上诉人李艺称该笔款项系举办婚礼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抗辩),2018年9月26日的9000元转款(无摘要信息,被上诉人张赛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不予认可),2019年7月6日的4000元转款(无摘要信息,被上诉人张赛表示该笔款项用于为被上诉人孙燕燕购买眼镜)。综上,结合本案借款人与出借人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借条书写的特殊时间即被上诉人张赛与上诉人分居后起诉离婚前、借条上没有上诉人签字、借条发生于款项交付行为发生后的1-2年后补写的、特别是借条中所写的金额为自上诉人结婚开始两年内被上诉人张立强、孙燕燕所有给被上诉人张赛转账款项的汇总。借条在交付给出借人后,即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双方达成了借贷的意思表示,且金额已经双方认可和确认。由于该借条中所包含的多笔转账款项都已被法院否认不是借款,那么书写本案220万元债务的这一张借条本身既不具有真实性,该借条明显系被上诉人张赛与自己父母恶意串通伪造的结果。其次,被上诉人张赛当庭陈述的借款总金额与其借条中书写的总金额又互相矛盾,即本案这张借条的真实性已被张赛自己当庭否认。被上诉人张赛出具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系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但是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张赛却又明确表示其中3笔款项(共计3.3万元)不是借款,被上诉人张赛当庭陈述的借款总金额与其借条中书写的总金额又互相矛盾,且对此被上诉人张赛也未作出任何合理说明,故本案这张书写“借到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已被张赛自己当庭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一审时上诉人已经通过举证质证,以及被上诉人张赛的当庭陈述,本案借条早已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甚至足以证明是被上诉人张赛在感情破裂后与自己父母恶意串通的结果,一审法院仍认定该借条是真实的,从而确认本案借款关系存在,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构成上诉人李艺与被上诉人张赛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严重错误。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应视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有证据证明房屋为赠与夫妻双方的情况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夫妻双方购置的房屋,应当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有证据证明为赠与一方的情况除外。”一审法院(2020)冀110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所要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一审法院对该条的理解与适用毫无依据且明显错误,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第127、128页载明:“二、父母请求返还出资的处理: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的借贷往往没有借条,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此时应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给子女买房。进而,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综上,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而且结合实践中的大量生效案例可知,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持上述观点,例如(2018)冀01民终6987号、(2017)冀06民终1201号、(2015)保民二终字第729号、(2017)苏07民终4437号、(2015)云民初字第4653号、(2016)苏0505民初1867号、(2015)吴江民初字第2332号、(2017)苏0681民初6442号、(2017)苏0706民初9621号、(2018)苏03民终6750号等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均与一审法院不同。本案被上诉人孙燕燕、张立强作为被上诉人张赛的父母,在子女结婚时为登记于上诉人李艺与被上诉人张赛名下的房屋进行出资,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有其他的意思表示,否则应依法认定为对上诉人李艺和被上诉人张赛双方的赠与。其次,一审法院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系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其中199.69万元系上诉人李艺与被上诉人张赛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上诉人孙燕燕向被上诉人张赛陆续转款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院房屋的时间为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但被上诉人张赛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9年11月。该借条系被补写的,而补写的借条不能证明在转款行为发生时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被上诉人张赛单方为自己父母补写借条实质上是被上诉人张赛作出了自愿负债的意思表示,该行为根本不能将出资性质由赠与转化为借款。在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债务应由被上诉人张赛个人承担返还责任。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前提是,在款项交付时即双方形成了真实的借款关系,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才能适用该条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一审法院认为“为子女出资购房非父母法定义务”,从而论述本案借款关系成立,系对法律义务的歪曲解读。上诉人非常赞同“为子女购房出资确实不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但出此得出的结论应是:父母有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权利,子女购房时父母可以出资,但也可以不出资。但是本案的情形是父母在子女购房时主动出资,且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自己儿子与儿媳双方名下。可见本案属于父母已经自愿出资,其法律后果是出资后无法定事由无权要求返还。但是本案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上述“为子女出资购房非父母法定义务”无关。最后,上诉人想特别强调的是:本案判决书一旦生效,依法应通过裁判文书网向全社会予以公开,而判决书一旦公开即具有法律的公示公信效力。若本案不结合诉讼发生的背景、双方当事人的特殊身份关系、起诉前临时补写借条、借条金额与当庭陈述相互矛盾等特殊性进行分析判断,审判思路完全等同于没有任何身份关系的自然人间的借款行为,认为只要补写借条即简单粗暴的认定为对事先行为的追认,即形成借款关系,那么这种裁判思路一旦向社会公布,带来的后果是:只要是子女婚变,父母在婚后曾为子女通过转账的方式出资过,都可以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从而帮助自己子女在离婚时变相多分得财产。那么社会上虚假诉讼将成风,法庭将成为恶意家长们离婚时与对方算总账的场所,法律的权威性和公平性将被彻底颠覆,社会主义所倡导的善良家风及诚信原则也将荡然无存!即使本案法院裁判的初衷是保护某些老年人的财产权,但其与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及诚信原则相比,应该更倾向于保护更大的法益。综上可见,一审法院做出的(2020)冀110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不清,且法律适用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增加上诉请求:或改判一审认定的2095900元债务全部由张赛个人偿还。事实和理由补充如下:1.我方认为起诉前临时补写的借条不等同于借款前后及时出具的借条,不能依据补写借条文字表述来直接认定存在借贷关系。特别在子女婚姻破裂时单方为自己父母补写的借条,其不同于商事往来中或者一般亲戚朋友间补写的借条。若该借条存在重大漏洞,在认定上应当更加审慎。在借条存在重大漏洞情况下,该补写的借条更不能证明款项交付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依据存在漏洞的补写借条认定款项行为交付时的性质,即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此时,主张借款存在的一方,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2.补写的借条只能证明补写时双方确认款项的性质为债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张赛于2019年11月单方补写借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单方为自己负债的行为。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自愿负债的一方张赛个人承担返还责任。3.一审法院不仅仅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按照年利率6%判决支付利息过高,鉴于民法典对于借款利率的保护已经下调,故依据民法典精神,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及LPR作为计算利率的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支付利息的利率严重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燕燕、张立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状中说李艺所说分居时间与事实不符,至提交上诉状李艺仍然与张赛共同居住。一审已经查明共计25笔转款222.89万。 张赛答辩称,1、对李艺上诉状补充的“或改判一审认定的209500元债务全部由张赛个人偿还”,请法庭根据我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婚房的事实情况和相关法律条文进行公正的判决。2、李艺在庭审时提供的证据中所证明的分居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我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在我和李艺相处期间,李艺脾气很差,迫于李艺的压力,我按照李艺的意图书写了李艺诉提供的证据并签署姓名和日期。3、我对李艺提交的双方离婚案判决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和李艺的离婚案也是兰玉梅律师代理的,庭审笔录中“上诉人提交双方离婚案判决书,在判决中认定张赛称自2019年9月双方各居一室生活,对已分房居住的事实认可”系我在兰玉梅律师的诱导下所说出的,而实际情况是我和李艺并没有分居,而且共同做饭吃饭一同上下班直至2020年11月11日李艺搬到西罗园居住。
一审原告诉称
孙燕燕、张立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00,000元及利息(自诉讼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赛系张立强、孙燕燕之子,李艺与张赛于2017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自2017年12月初至2019年7月,孙燕燕与被告张赛之间存在多笔资金交易。2019年11月,张赛向张立强、孙燕燕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载明:“截止到2019年11月1日,借到父张立强、母孙燕燕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用于购房等生活开支”。张立强、孙燕燕主要依据张赛向其出具的借条以及金融机构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主张其向张赛支付的款项系借款。张立强、孙燕燕提起本案诉讼所涉及的款项支付明细如下: 孙燕燕与张赛之间款项交易情况 序号 日期 金额 单位:元 支付方式 转款备注/客户摘要信息 备注 不详 中信银行转账 购买西革新里108号院4层的 招商银行收款 程志备转款 招商银行收款 程志备转款 招商银行收款 程志备转款 中信银行转账 给李艺的聘礼 中信银行转账 购买革新里108号院住宅楼(三层)婚房 中信银行转账 购买革新里108号院住宅楼(三层)婚房 中信银行转账 购买革新里108号院住宅楼 中信银行转账 购买革新里108号院住宅楼(三层)婚房 中信银行转账 购房物业保证金 招商银行转款 购房保证金 平安银行转账 购房付户口保证金 平安银行转账 购房余款 招商银行转账 还房贷 中信银行转账 购买空调燃气炉灶烟机洗碗机 招商银行转账 招商银行转账 招商银行转账 招商银行转账 中信银行转账 购买空调燃气炉灶烟机洗碗机 招商银行转账 招商银行转账 招商银行转账 招商银行转账 合计 2017年12月10日,张赛以透支信用卡的方式向北京理房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转款30000元;2017年12月11日,张赛向李艺转款58000元,向杨瑞华转款90000元;2018年1月31日,张赛以透支信用卡的方式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款30000元;2018年1月29日,张赛向被告李艺转款100000元,客户摘要标注为“结婚彩礼”;2018年3月12日,张赛通过北京理房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向杨瑞华支付1880000元;2018年9月7日,张赛因举办婚礼向婚庆服务中心支付“婚礼尾款”18600元;张赛提供金融机构转款凭证显示,自2017年12月至2020年1月,张赛与李艺之间除前述几笔转款外,相互之间还存在其他多笔转款交易。张立强、孙燕燕主张因案外人程志备对其尚有15000借款未清偿,故要求案外人程志备将15000元于2018年1月26日直接转账至张赛名下银行账户,并于第二次庭审中提交案外人程志备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载明:“我在2018年归还孙燕燕的借款壹万伍仟元时,应孙燕燕的要求,将钱打入了她儿子张赛在招商银行的银行卡内,特此证明”,张赛对此予以认可,但案外人程志备并未出庭作证。另查明,2017年12月10日,张赛、李艺与案外人杨瑞华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居间服务合同》及《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杨瑞华向张赛、李艺出售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城区)西革新里108号院4号楼4层2单元402室房屋,建筑面积57.39m2,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X京房权证崇字第××号,房屋成交价格为3000000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等作价800000元。2017年12月10日,杨瑞华(出卖方、甲方)与张赛、李艺(买受方、乙方)签订编号为100001363676《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从本协议约定的购房款中留存50000元作为户口迁出保证金,甲方迁出户口当日,由乙方自行划转至甲方。乙方从本协议约定的购房款中留存20000元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甲乙双方办理物业交割当日,由乙方自行划转至甲方。2018年4月20日,张赛、李艺(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A:二组字北京分行方庄支行2018年013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55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号为62×××26、开户行为南礼士路首都体育馆支行的账户为还款账户。张赛、李艺向案外人杨瑞华购买案涉位于北京市房屋已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京(2018)东不动产权第××号,权利人为被告张赛、李艺,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再查明,2015年2月11日,河北泰华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张赛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张赛交纳位于丽景福苑(二区)2号楼1单元1502室房屋“楼款”167018元;2018年4月16日,泰华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河北泰华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张赛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张赛交纳位于丽景福苑(二区)2号楼1单元1502室房屋“楼款”352957元。2020年5月2日,张赛与李艺签订《离婚前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因男方于2019年9月下旬已称呼女方母亲为阿姨,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自2019年9月下旬分居至今,双方均同意离婚。现在只是因男方母亲对男女双方财产分配有异议,起诉至当地人民法院,且人民法院因疫情延迟开庭,故双方被迫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李艺曾作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张赛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张立强、孙燕燕与张赛之间就案涉款项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张立强、孙燕燕主要依据金融机构转款凭证及张赛向其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其中,孙燕燕直接向张赛转款21笔,累计转款金额2203900元;通过程志备向张赛转款3笔,累计转款金额15000元;支付方式不明的款项1笔,金额10000元。张赛于2019年11月向张立强、孙燕燕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载明借到张立强、孙燕燕2200000元用于购房等生活开支。李艺对该份借条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条系伪造,并主张张立强、孙燕燕与张赛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李艺对案涉款项性质提出异议,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主张张立强、孙燕燕向被告张赛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对张赛及李艺的赠与。虽然李艺提出父母因子女结婚而出资购房较为普遍,并且该传统习惯在我国也确实存在,但为子女出资购房非父母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所要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该条款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并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款、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房,则父母向夫妻双方的转款即是对夫妻双方赠与的结论。本案中,张立强、孙燕燕提供了张赛亲笔书写的借条,从文字表述上明确了双方的借贷关系,而李艺提出是赠与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基于此,应当认定张立强、孙燕燕与张赛之间构成借贷关系。庭审中,张赛对于张立强、孙燕燕诉请的部分款项性质提出异议,结合原、被告提供证据及陈述,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部分的款项性质认定如下:对于2018年1月29日的100000元转款,该笔款项备注信息为“给李艺的聘礼”,即该款项系张立强、孙燕燕作为被告张赛的父母,因张赛与李艺结婚而向被告李艺支付的聘礼,即能够认定孙燕燕向张赛支付的该笔款项非基于借款出借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张赛在收到该笔款项后,随即将100000元“结婚彩礼”转账至李艺名下银行账户,故对于张立强、孙燕燕提出该笔100000元为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8年9月7日的20000元,该笔转款未标注任何摘要信息,李艺抗辩该笔款项系举办婚礼产生的相关费用,张赛收到该笔款项后,即向婚庆服务中心支付“婚礼尾款”18600元,且明确表示剩余款项系“婚车钱”,张赛亦认可李艺的抗辩理由,故能够认定张立强、孙燕燕非基于借款出借的意思表示向张赛支付该笔款项,即张立强、孙燕燕与张赛就该笔款项不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对于2018年9月26日的9000元,张赛对于该笔款项性质为借款不予认可,且张立强、孙燕燕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笔款项不再主张权利,故该笔9000元款项亦不应认定为借款。对于2019年7月6日的4000元,该笔转款未标注任何摘要信息,张赛表示该笔款项系用于为孙燕燕购买眼镜,结合款项发生时间、金额以及张立强、孙燕燕与张赛之间的亲属关系,能够认定张立强、孙燕燕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故应当认定该借贷事实不存在,对该笔款项亦不应认定为借款。张立强、孙燕燕诉请涉及款项金额总计2228900元,经审理认定上述所涉133000元款项性质非借款,张赛对于剩余的2095900元款项性质不持异议,故应当认定张赛拖欠张立强、孙燕燕借款本金金额为2095900元。张立强、孙燕燕与张赛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张立强、孙燕燕作为贷款人,有权请求张赛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故对于张立强、孙燕燕诉请张赛返还借款本金2095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立强、孙燕燕与张赛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张立强、孙燕燕要求张赛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张赛所负案涉借款债务是否构成李艺与张赛的夫妻共同债务。孙燕燕向张赛支付的25笔款项中,对于2018年3月5日的500000元、2018年3月7日的400000元、2018年3月12日的797000元(790000元+7000元)、2018年3月31日的25000元(19000元+6000元)、2018年4月9日的49900元、2018年4月10日的14000元、2018年5月19日的5000元、2018年7月20日的6000元(10笔转款合计金额1796900元),以上款项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途为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屋相关费用,现该套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权利证书记载的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张赛对上述款项性质及用途均予以认可,李艺亦对该10笔款项用途不持异议,即张立强、孙燕燕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借款债务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当认定上述1796900元借款债务构成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李艺对于2017年12月11日的200000元款项用途提出异议,仅认可其中148000元系用于购房,张赛提供的金融机构转款凭证能够显示其通过透支信用卡方式向北京理房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支付与购房有关的费用,即能够认定孙燕燕出借的该笔款项亦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应当认定该笔200000元借款债务亦构成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2017年12月9日的10000元,该笔款项发生在张赛与李艺结婚登记之前,且张立强、孙燕燕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实际用于购买案涉位于北京市院房屋或支付相关费用,故该笔借款债务不构成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2018年6月16日的20000元及2018年10月7日的10000元,孙燕燕向张赛转款时标注的摘要信息为“购买空调燃气炉灶烟机洗碗机”,张立强、孙燕燕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该两笔款项用于购买二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院房屋及家用电器,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则表示系为位于衡水市的房屋购置家用电器,两次陈述相互矛盾,且张赛明确表示位于衡水市房屋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即孙燕燕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笔款项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该两笔借款债务亦不构成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2018年9月14日的20000元、2018年10月9日的10000元以及2019年6月6日的9000元,该三笔转款交易时均未标注任何摘要信息,张赛虽对张立强、孙燕燕的主张不持异议,但张立强、孙燕燕及张赛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笔款项39000元系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故张立强、孙燕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张立强、孙燕燕要求李艺对该三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8年12月2日的5000元,该笔款项交易时未标注任何摘要信息,张立强、孙燕燕主张该笔款项系用于偿还案涉位于北京市院房屋贷款,李艺对此不予认可,相反,张赛明确表示该笔款项并未用于偿还贷款。另,张赛虽然表示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车险及生活支出,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笔借款债务亦不构成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案外人程志备于2018年1月26日向张赛转款的15000元,张赛对于张立强、孙燕燕主张该款项系孙燕燕向其出借的借款不持异议,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借款。但孙燕燕及张赛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且程志备亦未出庭作证,故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张赛的个人借款,而非构成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孙燕燕向被告张赛支付的款项中,对于其中二被告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屋相关费用的1996900元(1796900元+200000元)借款,二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该部分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李艺无相反证据证明张立强、孙燕燕与张赛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赛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应认定为上述1996900元借款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赛、李艺共同偿还。对于剩余99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5000元+39000元+15000元)借款,张立强、孙燕燕所提供证据仅能证明为张赛个人债务,故应当由张赛个人负担。判决:一、被告张赛、李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立强、孙燕燕借款19969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996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立强、孙燕燕借款99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9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立强、孙燕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00元,由原告张立强、孙燕燕负担577元;被告张赛负担16623元,被告李艺对其中16074元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艺提交证据如下:1.离婚案件判决书一份;2.婚内财产及财产约定一份。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上诉人李艺与张赛于2019年9月已经分居生活,且张赛在离婚案件中认可双方各居一室,本案被上诉人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系在上诉人与张赛感情破裂之后即将离婚时提起的。张立强、孙燕燕提交孙燕燕于2017年8月21日与链家中介刘海波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证明孙燕燕购买婚房的款项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张赛提交其与李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二人是在2020年11月11日之前一直在家里居住,11月11日之后才分开两个房子居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李艺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该离婚判决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张赛对该证据的时间不认可,且该证据系张赛与李艺之间签署的协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张立强、孙燕燕提交的证据,因刘海波并非本案当事人,无法核实该聊天的真伪,且该聊天内容无法证明张立强、孙燕燕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张赛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聊天记录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结合本案在卷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艺与张赛离婚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京0101民初8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艺的诉讼请求。截至本院二审程序中双方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1996900元款项性质如何认定;李艺应否对该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涉款项应否计算利息;利息如何计算。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案涉款项性质以及李艺应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首先,结合张立强与孙燕燕夫妻二人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张赛对借贷关系的认可,虽然借条系张赛一人出具,没有李艺的签名,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款项用于为张赛、李艺夫妻二人购买房屋,可以认定张立强与孙燕燕夫妻二人对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已经完成。李艺否认上述借条或主张案涉款项系赠与,需要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李艺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如赠与合同或协议。其次,虽然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其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的义务。在本案中,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1996900元均系张立强与孙燕燕共同出资,二人在庭审中陈述目前孙燕燕已经退休,张立强也即将退休,二人经济能力有限,其中的60万元是二人向亲戚朋友的借款。如果将张立强、孙燕燕二人支付的1996900元购房款认定为对张赛、李艺二人的赠与,二位长辈不仅积蓄全无,可能还会背上巨额债务。考虑到涉案房屋登记在张赛、李艺名下,案涉房屋的产权由其二人享有,从利益衡平的角度,一审法院将案涉1996900元认定为张赛、李艺的夫妻共同借款,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关于案涉款项应否计算利息以及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关系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且张立强、孙燕燕基于该民间借贷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1月8日,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案涉借条虽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孙燕燕、张立强主张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72.0元,由上诉人李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李春蕾 审判员 贡文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佳楣 书记员 怡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