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冀11民终568号
王晓彤、孙九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彤,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程,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崇,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九段,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碧丹,女,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晓彤因与被上诉人孙九段、柳碧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1102民初6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晓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九段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9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第一,形成借款关系的原被告关系特殊,为母女关系,鉴于女方柳碧丹起诉王晓彤离婚,索要大额资金无果后,柳碧丹又以财产分割的形式再一次向石家庄桥西区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车辆,由于车辆已经变卖给案外善意第三人,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又一次未能达成目的后,其与母亲私下就曾经支付给夫妻二人的嫁妆8万元,在转款58天后重新形成借条,此事王晓彤毫不知情,王晓彤在开庭中已经明确阐明了上述事实,明确告知一审法院,在2019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在办理结婚登记后第15天,即2019年11月8日原告转款给女儿的8万元系女方陪嫁,新婚的二人不可能与女方母亲在结婚后立即借款,违背客观事实常理,并且2019年12月21日才去买车,即转账一个半月后柳碧丹才购车,并没有在原告所主张的借款第一时间去购车,恰恰能证明该8万元系赠与给夫妻二人的,并非专门为了购车而借款,孙九段主张柳碧丹因购车借款,完全不符合常理。第二,在双方转款中,女方家的陪嫁款实际金额为1万元。涉案8万元系孙九段转给柳碧丹的嫁妆,高于一般嫁妆的原因在于,2019年10月17日,王晓彤母亲已经给柳碧丹8.8万元彩礼,该款项足够支付购车的首付款,但是柳碧丹随后将彩礼中的7万元转给其父亲,仅留了1.8万元作为夫妻二人日常开支。在王晓彤母亲支付彩礼8.8万元后的半个月,柳碧丹驾驶王晓彤母亲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毁损贱卖,在事故发生后的第5日,孙九段出于对亲家的愧疚,正好双方也刚刚登记结婚,就给柳碧丹转账8万元作为嫁妆,从整个资金数额来说,女方柳碧丹家人实际上并没有支付大额陪嫁,也就仅仅支付了10000元陪嫁。所以,不能因为夫妻感情恶化,就认定母女二人形成的借条具有真实的借款关系。第三,在一审期间,王晓彤从没有说过案外人转款的1万元系女方陪嫁,只说明对该1万元完全不知情,一审法院认定王晓彤所说1万元系陪嫁没有依据,王晓彤更没有表达过向他们借款凑齐嫁妆,然而一审认定王晓彤所说“向他人借款凑齐嫁妆并不符合常理”,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由于王晓彤对1万元转款之事毫不知情,双方就1万元没有形成借款合意,不能证明原告委托侄女的转款视为对夫妻二人的借款,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1万元系借款,按照一审法院的审理思路,但凡是给柳碧丹转过账的,由柳碧丹擅自书写借条后即被视为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违背客观事实,也违背司法实践中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综上,涉案款项9万元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柳碧丹答辩称:1、母女之间的借贷关系在法律上是成立的、有效的,正是因为借贷双方系母女关系,才在借条上约定的无息偿还。2、上诉人称在起诉离婚时,索要大额资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信口开河,现要求其提供有效证据,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3、由于上诉人将车辆变卖给第三人时,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且在交易当天就进行了过户登记手续,足以看出是蓄谋已久的,但是法院判决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这并不意味着王晓彤的行为是合法的;其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中的无权代理,可要求其进行赔偿,故有权要求上诉人因为无权代理行为而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4、上诉人认定9万元中直接由女方母亲出借的8万元为嫁妆,而且还表明是支付给夫妻二人的嫁妆,由此可见上诉人是要将女方的婚前财产占为私有。而且所谓的嫁妆是在结婚前一天或当天送达的,而且是新娘父母为自己女儿准备的物品,属于女方的私人物品,男方是无权索要的,而上诉人确无耻的认定这不存在的嫁妆是给他的。且在登记结婚前已经由女方出资购买了电视、沙发、四门柜、壁画及床上用品,所以此8万元不存在是嫁妆一说,更不存在是给男方一说。之所以是在转款之后的58天也就是2020年1月6日形成借条,是因为父母借给钱之后一直没有回衡水,2020年1月5日回的衡水,且到家时也已经是晚上十点了,所以借条补打于2020年1月6日是合情合理的。5、上诉人称车是2019年12月21日才购买的,即转款一个半月后是由被上诉人柳碧丹也就是本人购买的,而买车并不能向买白菜之类的小物件,当场就能拍板确定要哪种型号、规格及性能的,这个都是需要时间来考察考虑的,而被上诉人本身又有工作在身,只能利用业余时间来完成这些工作,所以一个半月的时间并不算长。基于上诉人在2019年10月份时就与原单位领导多次发生矛盾,甚至私自扣留单位货车钥匙而不上交,其领导对其劝说无果后让其办理离职手续,因此于同年11月份彻底与原单位闹翻,丢了工作。考虑到今后的生活,因为上诉人有A2的驾驶证,又想要开大车,所以在这期间将向父母借的9万元(其中包括父母的8万以及父母从表姐手中借的1万)加上女方婚前手中存有的3万多,以及女方从公积金中提取的9600元,以及信用卡中可以透支的1.9万,共计16万元用来交首付款,用以购买的半挂车,使其可以上路。6、陪嫁系指嫁妆,而嫁妆指女方出嫁时亲属赠送与新娘的各种物品或货币,而上诉人却将借来的9万元说成是1万的陪嫁、8万的嫁妆,而本身嫁妆和陪嫁就是一回事。7、上诉人称其母亲于2019年10月19日给过8.8万的彩礼,但是作为女方或者说是当事人并没有收到过这笔款项,需要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去核实这笔款项的去处。以此来证明上诉人的说辞真实有效。另外,其母亲在10月17日给过一笔赔偿款,这笔赔偿款是其母亲出于对女方婚前怀孕愧疚的赔偿,既然是赔偿,肯定是与男方没有任何关系的。而且对于其母亲也当天进行了回款;之所以进行回款就是担心有人会拿这赔偿款说事,将其说成为彩礼而非因愧疚给出的赔偿。由此可看出上诉人声称的2019年10月19日给过的8.8万的彩礼钱作为当事人的我并没有收到;钱都没有收到过,就根本不存在其所说的用这笔彩礼钱去支付购车款的首付一说了,并且购车的首付款是93460元,轮胎1.1万左右,车辆保险是23676.78元,车船使用税是24911.5元,共计153048.28元,而上诉人认为的给过的8.8万明显不够支付购车的首付款,更何况这笔钱根本就不存在。8、上诉人称向母亲孙九段借的9万元其中由母亲直接打款的8万元为出于对亲家的愧疚而给的陪嫁,首先愧疚一词无从谈起,第一,由于本人前天晚上上的是夜班,早上下的班,上了一晚上的班,所以回家就睡了;而当天上午王晓彤在明知道上午要装电视的时间去洗头,因此就造成了安装工上门安装电视时打电话无人接听的现象。其过错在于去洗头的王晓彤而不在于早上下夜班回家睡觉的我;第二,由于王晓彤姨家表妹第二天要结婚,所以当天上午在装好电视后,就开车去平山接的其母亲、后爹及其妹妹来石家庄市里,方便他们第二天参加婚礼,而在从平山开往市上,王晓彤就当着其家人的面闹腾起来了,问我怎么装电视的时候安装工打电话怎么不接,是不是永远不接他的电话之类的话,当时我在副驾坐着听书呢,没有搭理他,因此还动手拽坏了我的一个耳机,他母亲在后面坐着看不下去了,说了他两句他就扔下车不管了,自己去公交站牌等车去了,由此也可以看出过错在于弃车而逃的王晓彤,不在于我,同样也不在于说了句公道话的母亲。第三,汽车的行驶证是王晓彤的母亲,而且车也是其母亲让开的,当时车上的四人当中只有我有驾驶证,虽然是刚拿下来的,但总归是可以开车的,虽说在半路上被一个七十左右的老翁所撞造成交通事故,对方责任70%,但如果没有前面王晓彤的弃车而逃,也就不会有后面事故的发生了。因此,愧疚一词无从谈起。由此可以看出根本就不存在上诉人王晓彤所自认为的出于愧疚而转款的8万元嫁妆。因此,向母亲孙九段借的9万元是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的。因此9万元构成了买车款的绝大部分的首付款。与借条上所说的借款9万元用于购车是相符的。上诉人所称的被贱卖的小车,是其母亲于2019年12月7日晚上,叫着他母亲这边的娘家人,其中包括其舅舅、姨、姨父等去家中楼下要将车抢走的,在其母亲抢车的过程中,上诉人王晓彤声称小车虽然在其母亲名下,但车的贷款一直都是自己在还,要求其母亲将其还的贷款钱一次性补齐,大概2万左右,钱补齐了就可以将车开走,最终其母亲凑够了2万元钱将车开走了。9、上诉人一方面声称“在一审期间没有说过案外人转款的1万元系女方陪嫁,只说明对该1万元完全不知情”,另一方面上诉状中声称“在双方的转款中,女方家的陪嫁款实际金额为1万元,涉案8万元系孙九段转给柳碧丹的嫁妆”,总共9万的借款,且是分两次由两个账户转进,一笔1万上诉人王晓彤认为是嫁妆、另一笔8万上诉人王晓彤说成是陪嫁,这样前后矛盾的说法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胡搅蛮缠。 10、上诉人所说的“按照一审法院的审理思路,但凡是给柳碧丹转过账的,由柳碧丹擅自书写借条后即被视为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是由上诉人臆想出来的,需上诉人提供与之相类似的其他证据来作为佐证。综上所述,涉案的9万元借款真实有效,且用以购买的半挂车,与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也是相呼应的。恳请贵院查清事实。 孙九段答辩称:本人认识王晓彤是2019年4月,在征婚群中介绍认识的并介绍给在石家庄上班的女儿处对象。9月底,得知女儿意外怀孕,经和王晓彤商谈,王晓彤一开始说他那里不兴给彩礼,只有两万买衣服的钱,我们说了个四万八,上诉人说要给他爹商量,结果是上诉人他爹不同意给,王晓彤就说:“你们打我也行,骂我也行,我就这样了,不行就把孩子打掉,我就这么大本事。”我们不愿走到最后一步就又等了王晓彤两天,看看有没有回旋余地,结果毫无音讯,在这种情况下,我带女儿去医院做了人流手术。过了一段时间,王晓彤搬来他母亲说和,其母亲出于对女方婚前怀孕的愧疚,由其母亲出资赔偿8万8,作为对女方的补偿就这样和解了。后女儿打来7万自留1万8作为日常开支。11月份,王晓彤打电话告状说女儿把车撞烂了,修好了也会跑偏,定在1月6号的结婚请客只能坐火车了。让他买车,他说钱不够,找我借10万元买车用,出于对女儿回家方便,勉强凑齐了9万元借给了王晓彤,其中有从侄女那里转借的1万元,因为家里也不太富裕,所以只给他凑了9万元。后了解事故经过,原来王晓彤在车上和女儿发生争执,他母亲看不下去了说了他几句,王晓彤就弃车而逃了,其母亲就让女儿来开车,在一拐弯处,被一位七十岁左右的老翁撞上,造成交通事故,对方负70%的责任。此事显然是王晓彤一手造成的。第一,王晓彤说我们索要大额资金无果,需要王晓彤出具证据。第二,王晓彤所说的2019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作为母亲的我根本不知情,再说嫁妆按习俗都是结婚当天母亲给女儿的财物,按他说的陪嫁怎能算给他二人的呢?我借钱给王晓彤买轿车以便女儿回家方便用,经多次催买未果,我就给王晓彤说过不买就把钱给我转回来,王晓彤当时也说过,买不了我们就把钱给你转回去。后来知道王晓彤和单位闹掰丢了工作,想买大车。另外,在整个购车环节到上路营运,一共约16万多,让王晓彤自己说说,他自己一共拿出来了多少钱?整个车辆的费用都是我们母女俩个出资的。由此可见,王晓彤在强词夺理、混淆是非,我们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做出的选择。涉案的9万元借款真实有效,且用以购买的大车,与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也是相呼应的。
一审原告诉称
孙九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晓彤、柳碧丹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晓彤、柳碧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8日,被告柳碧丹、王晓彤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由被告过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内容。因当时原告手中只有8万元,故拜托侄女孙凤娟帮忙转了1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8万元,孙凤娟通过支付宝转账1万元将钱汇入被告账户。因被告将9万元用于购买解放牌半挂车进行营运,后在运营未达半年之时将其作为二手车出卖。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贵院判决被告王晓彤、柳碧丹偿还9万元,望判如所请。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王晓彤辩称,王晓彤、柳碧丹与孙九段没有借贷的合意,双方不成立借款关系。具体情况如下:1、王晓彤与柳碧丹于2019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孙九段是柳碧丹的母亲。2019年11月8日,孙九段给其女儿转款8万元作为陪嫁彩礼,并非借款,且新婚仅15天,二人不可能向女方母亲借款。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关系违背客观事实常理。2、原告起诉依据的借条系2020年1月6日所签署,晚于打款日期58天,更说明当时未形成借款的合意,印证了在结婚的大喜日子不可能形成借款关系的事实。3、原告之所以支付8万元彩礼,是因为其女儿柳碧丹驾驶王晓彤母亲敦丽珍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刚买的车辆毁损,敦丽珍将汽车贱卖,因此,原告出于愧疚才在女儿结婚时,陪嫁了数额较高的8万元彩礼。4、孙凤娟系原告的亲侄女,也是柳碧丹的姐姐,其转给柳碧丹的1万元,王晓彤对此事毫不知情,且没有借款合意,不能证明原告委托侄女的转款视为对夫妻二人的借款,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1万元系借款。5、原告主张9万元系购车款与事实不符。2019年10月17日,王晓彤的母亲转给柳碧丹个人88000元,作为结婚的彩礼,2019年12月21日,夫妻双方以柳碧丹名义向河北骏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货车一辆,首付款仅93460元,夫妻双方存款足以承担该费用,不需要另行借款购买车辆。6、鉴于原告与书写借条的被告柳碧丹系母女关系,在双方离婚期间恶意虚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补充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王晓彤不承担债务。 柳碧丹辩称,2019年11月8日,我向父母借9万元,母亲先转给我8万元又委托她侄女孙凤娟转给我1万元,当日这两笔钱均转入我名下尾号为0268的工行卡里。2019年12月4日,我将这9万以及其他的一些款项共计11万元一起转到我名下尾号为9577的农行卡中,而这张卡系我为被告王晓彤办理且一直由他使用。此后,被告王晓彤用该尾号为9577的卡偿还了汽车贷款以及日常生活开销,产生多笔流水记录。故该笔9万元的借款虽以我的名义向父母借用,但都由被告王晓彤支配使用,我并未进行花销。王晓彤用这笔钱买车后,其跑车运营产生的收益也并未由我花销。综上,该笔9万元的借款以及使用该笔钱产生的盈利并未用于夫妻生活,因此应由王晓彤自己独立偿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柳碧丹于2019年10月17日收到被告王晓彤母亲的彩礼88000元,被告柳碧丹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10月19日将彩礼中的70000元转出给其父亲。2019年11月8日,原告孙九段向被告柳碧丹账户尾号为0268的工行卡中转账80000元,原告的侄女孙凤娟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柳碧丹转账10000元。2019年12月4日,柳碧丹将上述90000元加上其他款项共计110000元从账户尾号0268的工行卡转到其名下账户尾号为9577的农行卡中。2019年12月21日,二被告用被告柳碧丹账户尾号为9577的农行卡支付车款93460元购买货车一辆。2020年1月6日,被告柳碧丹为原告孙九段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本金为9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9年11月8日,无息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90000元是否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的问题。被告王晓彤主张该款系原告给被告柳碧丹的嫁妆。从该款的支付方式来看,其中80000元系原告孙九段向柳碧丹转账给付的,另外10000元系案外人孙凤娟向柳碧丹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付的。向他人借款凑齐嫁妆并不符合常理,且被告柳碧丹于2020年1月6日为原告补写借条,故该笔款项应确定为被告柳碧丹向原告孙九段的借款。现原告孙九段持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主张被告柳碧丹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以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该笔债务系被告柳碧丹以个人名义所借,但被告柳碧丹提供的该笔借款的使用明细及银行流水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了购买货车以及家庭日常生活、生产经营,故应认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孙九段主张被告王晓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柳碧丹、王晓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九段借款本金9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柳碧丹、王晓彤担负。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晓彤对案涉借款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晓彤与柳碧丹于2019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柳碧丹向其母亲孙九段借款买车,有孙九段向柳碧丹转账凭证和案外人孙凤娟向柳碧丹转账凭证,及柳碧丹事后补写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王晓彤主张案涉款项系嫁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不符合赠送嫁妆的一般社会习俗,故王晓彤系嫁妆的主张理据不足。因王晓彤是大车司机,2019年12月21日,柳碧丹用其银行卡中借的9万元,以柳碧丹名义在河北骏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货车一辆,用借款当作首付支付了购车款,该货车由王晓彤驾驶经营,购买货车跑运输属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方式,该笔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王晓彤陈述开了几个月后将车以25万元价格卖掉,卖的钱也没有还柳碧丹,现二人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共同偿还,王晓彤上诉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于法不合,于理不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王晓彤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王晓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永胜 审判员 张竞择 审判员 王江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建伟 书记员 张金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