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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冀1182民初434号

深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5-29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某英、陈某平与刘某聪、李某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英,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原告:陈某平,女,195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深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聪,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宝,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深州市,现住深州市,系刘某聪之舅。
被告:李某路,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泉,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系李某路之叔。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英、陈某平与被告刘某聪、李某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英、陈某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被告刘某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宝,被告李某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英、陈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二原告借款1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路系二原告之子。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二被告结婚,2021年二被告离婚。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准备购置房产向二原告借款,因为双方的家庭身份关系,双方没有书写协议也没有书写借条。2015年12月25日原告李某英、陈某平将存于信用社存款191600元及利息112.7元,合计191712.7元转入被告李某路名下信用社账户。2015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路、刘某聪共同支出190000元用于购买××小区××商住楼××单元××室楼房及车库。二被告离婚后,被告李某路认可借款事实并为二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被告刘某聪拒不偿还借款。现为了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90000元。
李某路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辩称

刘某聪辩称,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均不是事实,刘某聪、李某路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向原告借款,在(2019)冀1182民初2740号、(2020)冀1182民初2451号、(2021)冀1182民初2328号离婚案件中二原告及李某路并没有提出有此项借款,在(2021)冀1182民初2328号离婚案件中李某路所提及的共同债务中也没有本案的涉及款项,(2021)冀1182民初2542号案件中二原告起诉要求对刘某聪名下房产进行分割,本案的二原告对本案涉及的款项主张不是借贷关系,也正是说明当时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借款,在(2021)冀1182民初2542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第九页原告证人白某奎的证词中陈述“因为生活有矛盾,就说买套房让他们小两口出去住,减少矛盾,听陈某平说他们有积蓄20万左右拿出来他们买房,让他们小两口好好过日子”,刘某聪问证人“陈某平拿出20万左右给刘某聪及李某路买房你知道吗”,证人回答是“我知道,陈某平和我说了拿出20万给他们小两口买房”,也说明了出资的性质。(2019)冀1182民初2740号离婚案件庭审笔录第五页法庭问争议焦点三及本案刘某聪、李某路的婚前财产范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及共同债务范围,李某路也没有认可此债务。2022年12月7日对(2022)冀1182民初2282号刘某聪诉李某路婚内财产纠纷已经调解完成并出具调解书。在起诉婚内财产纠纷(2022)冀1182民初2282号案件期间刘某聪与陈某平曾电话联系协商调解,其也未主张借款一说。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十九万余元款项不是借贷关系。
就以上陈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并证明:1、被告李某路为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证明被告李某路筹资购房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李某英名下信用社定期存款存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英2015年10月31日在该信用社存款191600元,利息112.70元,合计191712.70元;3、被告李某路名下信用社定期储蓄凭条,尾号4769账户,证明被告李某路在该信用社存款191712.70元,系原告李某英支取自己名下存款转存于被告李某路名下,并有李某英签名确认;4、被告李某路信用社尾号4769账户储蓄取款凭条,证明被告李某路于2015年12月30日从该账户取款19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楼房事实;5、深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1182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述款项已经用于二被告购房;6、深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1182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在该次离婚诉讼中就提出2015年父母为购买涉案楼房出资19万元,并非从没有提出过该债务问题;7、被告李某路病历,证明由于二被告闹离婚致使李某路患有中度抑郁症;8、原告陈某平病历,证明原告患有多种疾病,急需要回涉案借款;9、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某平因病伤残生活不能自理,被告李某路精神异常,还带有未成年儿子需要照顾,家庭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
被告刘某聪就陈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并证明:深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1182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5年刘某聪回娘家原因系李某路殴打刘某聪,并非要求分开居住闹气回家。
被告李某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某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不认可,认为所打证据时间晚于原告主张为借款时间很久;对2-4号证据,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可能存在多种情况;对5号证据判决书,只证明了二原告有出资行为,不能证明系借贷关系。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判决书仅能体现“2015年父母出资19万元”不能证明系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对7-8号证据不发表意见,但是就病历上并没有说明患有××系因为离婚导致,陈某平的病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9号证据不予认可,村委会没有资质证明××系因离婚导致,原告家庭困难与本案无关,村委会有偏袒原告之嫌疑。二原告对被告刘某聪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某聪被殴打的事实,系刘某聪个人陈述言论。
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1号证据虽系被告过后补写的证明,但系被告李某路真实意思表示,通过二被告从2015年第一次离婚诉讼情况和刘某聪本案代理人陈述“李某路父母为了安抚刘某聪的情绪,李某路父母提出‘帮’他们买套房改善他们的居住环境……”来看二原告的出资行为是“帮”而非“给”。2-4号证据信用社存支取记录,证明了原告存款是如何转入被告李某路账户的交付事实。5号证据证明了原告所诉“借款”用于二被告购买涉案楼房事实,系夫妻共同债务;6号证据,在该次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路提出该笔债务,说明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出资行为是有争议的。对7-8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9号证据村委会证明的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但是对因离婚造成××的内容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但是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庭调取了深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1182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书、深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1182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书、深州市人民法院(2022)冀1182民初2282号民事调解书,共三份。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二原告系被告李某路父母。2015年被告李某路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刘某聪离婚,经调解李某路父母同意出资帮助二被告购房,改善生活环境。李某路于2015年6月17日撤回起诉。2015年12月25日原告李某英将自己存于农村信用社存款191600元及利息112.7元,合计191712.7元转入被告李某路名下信用社尾号4769账户。2015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路从该账户支出190000元用于购买××小区××商住楼××单元××室楼房及车库。2019年10月29日和2020年10月28日刘某聪分别提起离婚诉讼,李某路均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坚持不同意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2021年10月12日刘某聪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于2021年11月18日判决准予离婚,但涉案房产因存在纠纷,另案处理。在2021年离婚诉讼期间,本案二原告于2021年11月2日以共有纠纷为由要求分割深州市××小区××商住楼××单元××室楼房及车库,刘某聪认为原告的出资行为系“赠与”,于2022年3月3日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起诉共有不成立,即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2022年8月11日刘某聪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诉讼,再次请求分割涉案房产,于2022年12月7日与李某路达成协议,双方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分割。2022年11月份二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未能举证或者证据不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诉讼的,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既有被告李某路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明,还有原告李某英将涉案款项转入被告李某路账户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举证已经完成。被告刘某聪在(2021)冀1182民初2542号共有纠纷案件中辩称,二原告的出资行为系“赠与”行为,在本次诉讼案件中对二原告的出资行为性质不予置评,仅以二原告的出资行为不是借贷行为予以反驳,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理由,故被告刘某聪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2021.1.1)》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本案中,从原被告购买涉案房产的起因上分析,二原告是为了不让二被告闹离婚而出资购买涉案楼房,从心理上是为了不让二被告离婚而“帮助”二被告买房,是不得已而为之,并非是想将自己的存款赠予二被告。从购买房产后被告刘某聪连续的起诉过程看,前两次诉讼中被告李某路都是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在这种情况下李某路不提出父母出资系借款的答辩是为了不激化矛盾也在情理之中。刘某聪第三次起诉离婚,李某路才在答辩中提出父母出资买房的问题,应当是认识到自己的婚姻不保,认为应当给自己父母出资一个交代而提出。在刘某聪第三次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离婚之前,本案二原告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也是为了对自己出资进行索要的行为,也说明二原告从心理上并不认可自己的出资行为是“赠与”。为了让子女安居乐业,很多父母也是倾其大半生积蓄资助子女购房,资助购房的目的是为了让子女安居乐业,家庭安定;资助行为也是为了让子女家庭安定生活后,在父母年老体弱时能够得到子女的悉心照顾。作为子女不能理所当然的理解为这种资助行为就是“无条件的赠与”,法院如果支持这种“思维”势必助长子女“觊觎”父母财产的不正之风,即不利于子女树立独立自主、努力工作的信念,也不利于保护老年人的财产权利和晚年的安定。虽然基于亲情关系,当时出资购房没有打借条,但是从事情的起因,当事人的心理及之后共有权之诉,充分说明本案出资行为并不是二原告“无条件的赠与”行为,该出资行为经原告举证应当认定为“借款”行为。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现二被告已经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分割,故二被告各自分担借款的50%即9.5万元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2021.1.1)》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于本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被告李某路、刘某聪各自给付原告借款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二被告刘某聪、李某路各自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康彦龙
审判员  冯 瑶
审判员  王 旭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浩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