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冀11民终17号
李某文、韩某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文,女,1996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涵,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璇,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平,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磊,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景县。系韩某平之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文因与被上诉人韩某平、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23)冀1127民初2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诉人李某文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未达成过借贷合意,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提起的虚假诉讼。李某文与韩某平的儿子刘某正在离婚,其母子恶意串通伪造借条提起虚假诉讼侵占李某文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2023年6月16日李某文向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与刘某的离婚诉讼,离婚案法官询问刘某是否同意离婚,刘某表示同意离婚但需要分割财产的前提下,法官又让上诉人补缴了分割财产的诉讼费,只是后因财产分割问题未达成一致,刘某表示财产分割不达到他的要求他就不同意离婚了,法院才判决的不准予离婚(第一次起诉),在离婚案前期调解及后续审理过程中刘某均表示“无借条”。本案一审中,韩某平也承认是因为李某文与刘某离婚案件,才提起的本案诉讼。二、李某文与韩某平之间从未达成借贷合意,案涉款项均为赠与。其中包括:李某文与刘某于2018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当天,韩某平向李某文转账25万,此笔资金性质为结婚彩礼及购置结婚用品等款项(此事实亦符合一般人认知与社会习俗,相反,女子婚嫁当天向男方家里借钱买婚房才是明显不符合常理的行为)、韩某平承诺的为二人结婚购买婚房赠与的款项、李某文生产前后赠与款项及女儿出生后作为奶奶赠与孙女的款项、为刘某的父亲购药款等等。结合现今社会民间婚姻嫁娶的实际情况,普遍存在结婚时男方家父母赠与女方彩礼及出资为子女购置新房的社会习俗,父母子女间的特殊关系,父母出资时的意思表示在通常情况下为赠与,符合社会一般人的认知。三、韩某平一审提交的2份“借条”,系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伪造的证据。刘某单方出具的2份借条落款时间2020年2月17日和2022年11月,因为疫情原因刘某不可能当面出具借条,但二人说是“当面出具”,所以“借条”系伪造。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韩某平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依法追究被上诉人伪造证据、恶意提起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韩某平答辩称,上诉人李某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李某文与刘某二人从韩某平处借款的事实清楚。案涉借款属于父母与子女间的借贷行为,具有特殊性,但并不妨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韩某平与刘某、李某文之间因借款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首先,韩某平与刘某之间以借条表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外在形式,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其次,案涉款项已实际交付,符合民间借贷的实质要件,双方借款事实清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李某文所提的虚假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本案中,韩某平除了提交与刘某之间的借条或聊天记录外,还提交了大量与刘某、李某文之间的银行转款记录、微信转款记录等客观存在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其与刘某、李某文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本不存在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显然不是虚假诉讼。3、李某文所称的赠与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对赠与事实的认定标准高于一般事实,应具有“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李某文未能举证证明韩某平对其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韩某平明确表明无赠与的意思表示、案涉款项已实际支付及刘某对案涉款项系借款的认可,本案案涉款项应认定为借款,而非赠与。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我与李某文2018年谈恋爱结婚在一起的,第一次见面我妈给李某文2万元彩礼。我们结婚6年,期间买房是借的我母亲的养老钱,我们已经结婚了,这个钱我们要还。我有每笔借款的转账记录,我也有借款的录音证据。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5920元及利息(利息以8059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刘某系母子关系,刘某与李某文系夫妻关系。因二被告结婚买房时经济紧张,原告为帮助子女渡过难关,于2018年9月至2020年2月陆续借给二被告6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浑南区××路与沈河区××路××房屋。后又于2021年11月至2022年11月陆续借给二被告3万元用于两套房屋的装修。为减轻二被告还贷压力,于2019年4月至2023年7月每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借给二被告一定金额款项用于偿还房贷和日常消费,经统计共计约805920元。现二被告因感情不和,有离婚的可能,为防止转移财产,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庭审时,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2023年10月17日原告向二被告又出借了27000元用于偿还购房分期款,诉讼请求在原有基础上增加27000元,调整后借款本金为83292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答辩称,2018年9月23日借我妈的2万元交买房定金1万元,2018年9月25日转账李某文25万,2018年9月27日李某文转给我25万,2018年10月18日我又借我妈1万,2018年11月8日我借我妈10万,2018年10月9日向房地产资金管理处交了16万,后期又付了18万的房款。日常有一些我对象管我妈借的款项我不知情,是后期我妈给我说我才知道这个事。我的工资都是交给李某文,都有转账的凭证。我俩借的钱主要用于购买新房。当时我没有能力买房,我俩现在还没离婚但有离婚的可能性。 被告李某文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合意,本案系原告恶意串通其子刘某伪造证据,提起的虚假诉讼,意图损害被告李某文的合法权益,涉嫌虚假诉讼罪,请求贵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某系母子关系,刘某与李某文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某文系婆媳关系。被告李某文于2023年6月16日在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2023)辽0112民初10848号),被告因财产分割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遂又不同意离婚,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等待6个月后李某文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案是在被告刘某与李某文正处于诉讼离婚的大背景下,原告与其子刘某恶意串通,伪造借条,提起的虚假诉讼,目的就是损害被告李某文的合法权益,意图通过本次虚假诉讼确定夫妻共同债务,从而侵占被告李某文本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第(二)条“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构成虚假诉讼。”第三条“对存在下列情形的案件,要高度警惕、严格审查,有效防范虚假诉讼: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等利害关系......”第四条“聚焦重点领域,加大整治力度。民间借贷纠纷,....离婚析产纠纷,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纠纷.......等各类纠纷,是虚假诉讼易发领域。对上述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关注、严格审查,加大整治虚假诉讼工作力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第2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综上,原告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同时,悬请贵院依法以原告涉嫌虚假诉讼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某与李某文系夫妻关系,原告韩某平与刘某系母子关系。刘某与李某文于201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23年6月16日,被告李某文向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判决驳回了李某文的诉讼请求。2018年9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2万元,9月25日,原告通过蔡金来银行账户给李某文转款5万元、通过自己微信转账给李某文2万元、通过自己银行账户转账给李某文18万元,2018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刘君强银行账户转账给刘某1万元,2018年11月8日原告通过蔡金来账户转账给刘某10万元,2020年2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刘某31万元,以上共计69万元。2020年2月16日,刘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21年12月至2022年11月,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文2万元、给刘某1万元,共计3万元。2022年11月刘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9年4月至2023年7月,原告向二被告通过微信转款计85920元。原告主张上述所有款项二被告婚后用于购买沈阳的两套房屋,被告刘某予以认可,李某文辩称除31万元系赠与二被告购买房屋、装修外,其余一概不知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韩某平转账给二被告刘某、李某文款项性质认定问题。子女婚后买房时父母出资,除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理由如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该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本案中并不能通过父母出资就直接认定父母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规定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因此,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的,若父母本意是对于子女双方的赠与,应当签订书面的赠与协议或父母明确表示认可,否则,就该笔出资仍应被认定为借贷行为。本案被告李某文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应由李某文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从公序良俗角度来看,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为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义务的负担。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继续给予关心关爱,并非其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常怀感恩之心。父母可以出资为子女购房或为其他事项支付给子女,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属于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系。综上,原告为二被告出资的部分款项,应为借款并非赠与。否则,有违公平正义、社会正能量的弘扬与倡导,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 关于借款数额认定问题。二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8年9月23日,原告转给刘某的2万元,应视为婚前原告给付刘某的个人借款,不应纳入二被告夫妻婚后共同债务。原告在二被告登记结婚后,于2018年9月25日至2020年2月6日转给二被告的67万元及2021年12月至2022年11月转给二被告的3万元,应为二被告婚后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2019年4月至2023年7月,原告向二被告微信转款85920元,不应认定为借款,因被告没有出具借条,原告自认部分款项系用于二被告日常消费开支,李某文亦辩称部分款项系其怀孕期间原告给的营养费、女儿出生后给孩子的钱,另外还有给刘某父亲买某的钱,从转款记录记载中也有李某文逢节日转给原告的款项。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利息计算自韩某平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19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李某文辩称本案为虚假诉讼问题。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庭审情况,李某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案为虚假诉讼,故对李某文的辩称不予采纳。如李某文掌握或有充足证据证明涉嫌虚假诉讼,可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李某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某平借款70万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0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韩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65元,诉前保全费4570元,共计10635元,由原告韩某平负担1479元,被告刘某、李某文负担9156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文提交新证据:李某文与韩某平通话录音,证明韩某平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案涉借条是刘某“当天当面”出具,而在庭后于2023年12月1日与李某文通话中,又自认借条是“刘某写完发过去的”,不是“当天当面”出具的,两次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韩某平在庭审中虚假陈述,伪造证据,伪造的借条不应予采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韩某平提交新证据: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支付业务凭证,证明2023年10月17日代替李某文、刘某夫妻偿还贷款首付的分期款2.7万元。 被上诉人韩某平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意见,该录音中韩某平并没有任何对其不利的自认,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是案涉借条并非当面所打,而根据韩某平及刘某陈述,69万元借条系当面所打,3万元借条系因疫情原因,刘某在外地书写好借条后,将借条邮递给韩某平,因此借条形成的原因与上诉人的主张并无矛盾之处,另外,在本案中我方认为即使抛开双方最为争议的借条不谈,我方仅以转款凭证提起诉讼且上诉人一方也并不否认收到了案涉款项,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系赠与的主张,但截止到目前为止上诉人除了主张风俗习惯以及举证责任分配以外再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赠与,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刊发的多个指导案例,应当认定案涉资金是父母与子女之间临时性资金拆借,二被告应当返还韩某平。 被上诉人刘某的质证意见为,关于上诉人李某文所举新证据,庭审中陈述的借款事项是真实的,此录音并不能证明我没有借父母的钱,请法院依法认定,我个人认为录音是孩子与母亲之间对话。关于被上诉人韩某平所举证据,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支付业务凭证是2023年10月17日当时我在威海上班,沈阳卖房的人给我打电话,今年2.7万元需要交,是我首付款的分期,这是交的2023年的,当时我让卖房人给李某文打电话,卖房人说李某文不管,当时我只能给我母亲借钱。 上诉人李某文的质证意见为,2.7万元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支付业务凭证,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并且一审法院对该证据已经审查。 本院认证意见为,关于李某文提交的通话录音,录音内容提到“韩某平答:借条我的证据齐全,借条没超出范围,他是根据我给你们钱写的借条”可以证实借条内容不存在虚假,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即使存在倒签时间的瑕疵问题但借条也不属于伪造证据范畴,录音中亦未体现赠与的意思表示。关于韩某平提交的2023年10月17日2.7万元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支付业务凭证,因该笔款项一审未予认定,韩某平亦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理涉。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主要争执焦点是案涉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的问题。上诉人李某文对判决认定的数额未提出异议,证明其认可,只是对款项的性质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款项属于出借性质而非赠与。一是,因为房价较高原因,子女购买住房往往需要父母的资助,为了子女能够安居乐业家庭稳定等因素考虑,父母大都倾其积蓄予以资助,已成为社会的一种普遍现象。年轻夫妻婚姻稳定时老人往往也不提资助的事,大多因为年轻夫妻感情出现问题面临解除婚姻时,将会涉及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如果分割不清就会引发一家人对簿公堂的状况。本案中,李某文在二审庭审中述称“我工资每月是3500元,刘某是5千多元,养育一个女儿”,李某文、刘某二人均认可:婚后2018年之后购置了两套房产,均是以刘某名义办理房贷,房主登记在二人名下。第一套78平米房款为71万元贷款购买,现在已经通过大额还款方式结清贷款。第二套58平米房款近35万元,首付通过分期支付尚欠2.7万元,贷款部分还有19万元贷款尚未还清。可见,当初均是贷款买房,第一套房贷已还清,第二套已还清一部分,均是以刘某之名偿还,李某文没有主张其偿还过房贷。二是,用韩某平的出资用于偿还房贷,该房产登记在李某文、刘某二人名下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将借款已转化为房产。因二人已提起离婚诉讼,对财产的分割二人产生分歧,也导致引起了本案诉讼。韩某平主张向李某文、刘某的转款是出借而不是赠与且一并起诉了二人,对此,刘某自认是借款并向韩某平出具了借条。李某文对此不认可,主张是赠与,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韩某平出借的款项系赠与其夫妻二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债务属于李某文、刘某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对外所欠的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已从法理、情理、事理进行了充分阐述,本院不再重复论述,一审判决认定为出借性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某文提出其中的25万元转款是彩礼,但其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韩某平、刘某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某文申请对刘某2019年7月4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购买乘坐飞机、火车、动车、高铁等行程记录进行调查和刘某2020年2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公司出勤情况是否到岗或外勤工作情况进行调查及申请调取刘某在中国某某银行2020年1月-3月及2022年10月-12月期间全部银行流水记录的律师调查令;以韩某平与刘某系母子关系合谋恶意提起虚假诉讼为由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刑事立案侦查。本院认为,经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在卷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记录,韩某平转账的资金数额是真实的,李某文也无异议。韩某平主张是出借,刘某认可,李某文主张是赠与但无证据证实,故本案不属于韩某平与刘某恶意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况,不符合构成虚假诉讼的特征。案涉借条即便时间存在倒签的情况但对借条内容没有实质影响,并不影响借条的效力,亦不属于虚假证据,是对此前借贷事实的追认,因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即使没有借条亦不能排除借贷关系的成立,李某文上述多项申请对本案基本事实及判决的认定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文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李某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永胜 审判员 王连峰 审判员 高树峰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郭保胜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张金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