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冀1127民初2206号
张某喜、马某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喜,女,汉族,住景县。 原告:马某军,男,汉族,住景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德州德诚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平,女,汉族,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振军、商梦琳,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汉族,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安田,德州开发盛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喜、马某军与被告曾某平、马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告曾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振军、商梦琳,被告马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安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喜、马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140000元借款;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喜和原告马某军系被告马某甲的父母。在被告马某甲和被告曾某平婚姻存续期间,因婚后需要购房为由向二原告借款140000元以支付房屋首付款,用于购买位于衡水市景县××号楼××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曾某平名下。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25年4月3日两被告离婚,在离婚时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但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依法起诉,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平辩称,二原告与曾某平之间没有借贷合意,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原告曾是曾某平的公婆,马某甲系两原告的儿子,曾某平与马某甲曾是夫妻。曾某平与马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本没有向二原告借过任何款项。2.案涉借条是后期补签、伪造的。马某甲、曾某平二人均为残疾人,案涉借条载明四年内还清,而马某甲、曾某平二人的收入不可能在四年内还清14万万元的巨额债务。另外,若按四年还清,最终还款日期恰好在两被告离婚诉讼之前,更能够证明曾某平与二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合意。3.案涉借条由马某甲个人出具,马某甲对借款的认可并不能直接推定为其与曾某平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借条中既无曾某平的签字或追认,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二原告与曾某平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在曾某平与马某甲起诉离婚后仅以马某甲单方面出具的借条要求曾某平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马某甲辩称,对原告起诉的14万元的购房款的事实,在2025年4月2日双方离婚时笔录中记录了这14万元是原告垫付的,对增加的2万元的装修款是原告对被告曾某平之间的赠与行为,被告马某甲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中的原告张某喜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四本院出具的(2025)冀1127民初1001号民事调解书、证据六原告张某喜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明细,证据七马某甲名下的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流水、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明细,被告曾某平、被告马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曾某平提交的《翠景·学府家园认购协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马某甲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原件,被告曾某平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借条载明的数额是“140000万元”,不是原告主张的140000元,该借条是后期补签的,借条载明的四年内还清,被告曾某平、马某甲均为残疾人,四年内难以偿还;被告马某甲对该借条予以认可,主张借条中的“马某甲”是本人签字,“140000万元”多写了一个万字,应为140000元;因借款人马某甲与出借人张某喜均主张借款实际为140000元,“140000万”为笔误,结合证据二原告张某喜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据六原告张某喜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明细,本院仅对被告因买房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2021)最高法民申5306号民事裁定书,二被告均认为该裁定不应作为证据提交质证,因本裁定仅为参考案例,故本院不作为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马某甲名下工商银行卡号、邮政储蓄银行卡号、河北农村信用社卡号手写纸张、德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马某甲2024年7-12月份工资表,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马某甲与曾某平还房贷的记录一份,被告曾某平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马某甲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该证据无法显示还款人、亦无还款账号等信息且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申请证人马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马某乙当庭作出证言:2022年被告曾某平说要买房子,跟我父母借钱,问曾某平借多少,曾某平说借款14万元,数额不小。马某甲是个聋哑人,我父母就和我商量要不要借给她,我与马某甲是兄妹关系,帮就帮了,借就借给他,我妈就给了曾某平一张14万元的邮政储蓄卡。被告曾某平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说的买房时间和借款时间有错误,证人陈述的时间前后颠倒,证人虚假陈述。且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证明力极低。被告马某甲对证明借款14万元的事实认可,但对证人表述的时间错误不予认可,应以书面借据为准。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中重要的时间节点买房时间与“借款”时间均与实际不一致,且证人是二原告的女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原告申请证人李某义出庭作证,证人当庭作出证言:当时原告卖麦子的时候我在场,具体哪一年我忘了。我看见原告给了曾某平2万元钱,不知道是干什么用的。被告曾某平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记忆模糊,连时间都记不清楚,时间是本案的重要关键问题,证人不具有作证的行为能力。被告马某甲对该证言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存在耳聋现象且记忆不清,该证言无法证明该2万元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国出庭作证,证人当庭作出证言:我是在村里收小麦的,2023年收原告家的小麦,当时收的时候是在原告家大门洞底下算的账,算完账之后我听原告说这钱是给她儿媳妇装修,给钱的时候我也在场,麦子卖了一万多,原告给我说凑2万元给她儿媳妇。原告给钱的时候我在场,当时给钱的时候是马某军给的曾某平,我听说的是原告说凑2万元给他儿媳妇,具体给了多少钱我不清楚。被告曾某平对该证言有异议,认为属于伪证,不应采信,证人的陈述内容含糊不清,证人没有向法庭说明马某军给曾某平多少钱,张某国一方面称收小麦看到了原告马某军给曾某平钱,另一方面经发问后,称收小麦的时候只有五个人在场,五人中并没有曾某平。被告马某甲对该证言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称原告马某军给的曾某平钱,又陈述在场人员中没有曾某平,该证言表述前后矛盾,且无法证明具体数额,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对于本院调取的(2025)冀1127民初1101号调解笔录一份,因原、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喜与原告马某军系被告马某甲的父母,被告曾某平与被告马某甲曾系夫妻,二人于2025年4月3日离婚。二被告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欲买房,被告曾某平于2020年11月26日为购买景县××号楼××单元××室支付定金5000元;于2020年11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金额是448763元,首付款是138763元(含定金),剩余房款310000元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同日,通过原告张某喜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6217××××××××)向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除定金之外的首付款133763元。被告曾某平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时对该房产达成协议,因该房产尚有贷款未偿还,双方将该房交由银行处理,二人均放弃分割。 原告陈述二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提交2020年11月29日马某甲向张某喜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马某甲现因买房子于2020年11月29号向母亲借款人民币合计140000万元整(四年内还清)”。二原告及被告马某甲均称“140000万元”系笔误,应为“140000元”。原告另陈述2023年5月份后,因房子需装修借给曾某平现金20000元,原告提供二位证人出庭作证,未提交其他证据。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张某喜提供的借条,证实其与被告马某甲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张某喜提交的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明细,可以证明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二人之间成立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张某喜与被告马某甲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根据原告张某喜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明细显示,给付的涉案房屋的首付款为133763元。原告虽主张因买房借给被告140000元,但其提交的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明细不能证明2021年4月7日的6200元是由被告曾某平取走,故本院认定被告因买房借款,原告履行的交付借款数额为133763元,对于借条上显示的“140000万元”及原告主张的140000元均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的偿还问题。原告张某喜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明细显示133763元交付给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婚后购买的案涉房屋的首付款,且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为被告曾某平,该房屋在被告曾某平、马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人共同共有。被告马某甲向原告借得的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案涉借款133763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某平应对被告马某甲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被告曾某平对案涉140000元是家庭共同收入,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被告曾某平虽称自2008年结婚后至2023年冬天,原、被告都在一起生活,收入支出混同,马某甲的工资收入由原告掌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因原告张某喜与马某军系夫妻,本案出借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均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故张某喜、马某军系本案适格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二被告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是通过原告张某喜名下银行卡支付的,被告马某甲亦出具借条确认借贷关系,可视为原告张某喜就涉案借款已经进行初步举证。被告曾某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真伪不明,而是仅以借条是伪造、二原告与马某甲串通为由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马某甲对涉案房屋贷款已偿还完毕,房屋归曾某平所有,涉案借款应由曾某平一人偿还的辩解,因被告马某甲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曾某平曾因涉案房屋装修向其借款20000元,被告曾某平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某甲、曾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喜、马某军借款13376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喜、马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张某喜、马某军负担287元,由被告马某甲、曾某平负担1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文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李媛媛
审判人员
书记员任文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