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衡水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冀11民终1521号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11-05 · 配偶担责 支持

吕志华;颜婼雅;何占勋;何士轩;颜婼雅;何士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北京市京大(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甲,女,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双,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身份证号: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女,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何某乙,与何某乙系夫妻关系。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乙,基本信息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某甲、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何某乙、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4)冀1102民初9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该款项由颜某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负担还款468493.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中936987元为个人消费,由何某甲独自承担缺乏证据支持与借款事由、实际用途不符,何某甲借款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有转款凭证为证,能够证实所借款项有好多均由颜某甲直接消费使用,即使何某甲使用也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何某甲与颜某甲共同承担。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颜某甲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颜某甲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事情经过,2013年12月20日颜某甲与何某甲登记结婚,2019年11月4日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xxx。2013年9月何某乙、吕某出资全款购置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房屋(以下简称“天际花园”房屋)并登记于何某甲个人名下。2016年2月23日该房屋登记为何某甲、颜某甲共有各50%份额,登记事由为夫妻关系共有房屋转让。2023年7月14日何某甲向何某乙、吕某出具《欠款说明》一份,何某甲自认借款共计2132129元,2023年7月24日何某乙、吕某向桃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颜某甲、何某甲共同偿还以上借款。二、一审认定事实、法律关系、金额错误。第一,《欠款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唯一证据。1、一审法院仅将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作为认定法律关系的唯一凭证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点“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强调:不得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注意依职权查明举债一方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认的真实性,注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本案中颜某甲多次举证不认可案涉款项系借款性质,一审法院仅凭何某甲向何某乙、吕某出具的《欠款说明》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不正确。2、《欠款说明》不是真实债权凭证,是何某甲为配合其父母起诉虚构的借贷合意。首先,出具的时间有违常理,既不是何某乙、吕某出资时,也不是出资后合理期限内,故该说明不具备还原出资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力。何某甲在与颜某甲婚姻关系解除4年后起诉前十天才以个人名义向何某乙、吕某出具《欠款说明》充分说明不是真实的债权凭证。其次,何某甲立案前自书《欠款说明》承认“欠款”明显存在“不正当放弃权利”的情况。所载金额2132129元,远高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再次,《欠款说明》第四项购车借款24万元在(2020)川01民终3196号案件庭审中何某乙、吕某自认且经法院判决,该款项是对何某甲个人赠与和《欠款说明》中所载借款内容矛盾,另还有何某乙、吕某没有举证证明但何某甲自认用于偿还网贷的款项。3、基于本案一审原被告身份关系特殊、债权凭证形成的便利性、债权凭证形成时间不合理、没有催讨借款还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以及第(九)款“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的规定,本案具有以上情况,一审法院不应直接采信《欠款说明》。三、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购房款”金额也存在错误,认定的159963元装修款没有事实依据。《欠款说明》中何某甲自认购房款、装修款共计1093302元,但何某乙提交的工行(尾号7310银行卡)2013年底交易流水仅有三笔收款方为“天际花园”pos机消费,共计933339元。且交易凭证中没有任何与“装修”有关的转账记录,也没有提交任何装修支出有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购房款外的159963元装修款没有事实依据。四、一审认定“因2014年至2019年间,何某甲向颜某甲转账101840元,故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不正确,何某甲、颜某甲婚姻存续期间,何某甲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何某甲、颜某甲双方一直互有转账,何某甲向颜某甲转款的资金来源存在多种途径:工资收入、副业收入、收取的颜某甲的转款、收取的其他人转款,法院没有对资金来源查明也无视了其他资金来源认定,不正确。五、即使借贷关系成立,但是《欠款说明》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何某乙也明确表示没有利息约定,依照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六、何某乙、吕某2013年8月出资为何某甲购置“天际花园”房屋的款项性质不是借贷是赠与。首先,双方没有借贷合议。其次,(1)2011年(何某甲22岁,在读)何某乙、吕某与何某甲全款购买衡水市桃城区,151.93平方米住宅一套,房屋登记何某甲名下;(2)2013年何某甲登记结婚前为何某甲全款出资购买案涉房屋并登记在何某甲名下;(3)2016年再次出资30余万为何某甲购买家用轿车及车位全部登记在何某甲个人名下;(4)2013至2019年期间持续每月几千到上万元转账到何某甲个人账户;(5)何某甲未“归还”过以上任何一笔款项。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看出,首先,何某乙、吕某清楚何某甲经济收入状况(每月4000元左右)根本不可能具有偿还能力。其次,何某乙、吕某2011年赠与了何某甲位于衡水市房屋一套,购买2013年案涉房屋后又赠与何某甲30余万元轿车与车位,何某乙、吕某仅单独主张2013年购买“天际花园”房屋的资金为借款不合常理,不符合民间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的目的,证明其不是借款关系。再次,截止本案起诉何某乙、吕某未向何某甲、颜某甲提出过还款诉求,在2016年转让给颜某甲案涉房产50%份额时、2019年xxx诉讼期间、2020年赠与合同诉讼期间,夫妻关系严重不稳定以及对家庭财产进行全面分割的重要时刻,何某乙、吕某均未提及案涉债务。所以可以看出在“出借”时不以偿还借款为目的也缺乏要求偿还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最后,根据最高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五)点:“关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问题”的相关规定,父母为子女出全资购置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该出资可以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可以认定为出资方子女的个人财产,事后父母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可以认定为出资方子女的个人财产,事后父母以借贷为由主张返还,应当由父母承担证明责任。故本案证明存在借贷合议、借贷关系成立,举证责任在何某乙、吕某,除《欠款说明》外未提交借贷合意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案没有可以证明存在借贷合意的任何证据,父母与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的可能性,无论是从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还是在案证据,综合判断该案法律关系更符合赠与而非借贷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颜某甲针对何某甲上诉答辩称:一、何某甲提交的证明所得款项均用于家庭共同开支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何某甲接收何某乙转账的卡是尾号2402的银行卡,但何某甲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该卡的银行流水,不能看出何某甲在接收款项后的用途。我方从另案中获得的何某甲尾号4473银行卡在2016年后的支出流水恰好证明了其所得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支出的事实。第二,何某甲在本案中提交的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虽然能看出何某甲支出的部分事项与家庭生活有关,但何某甲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来源,且微信支付宝的扣款渠道众多,包括零钱、银行卡、信用卡、信用付等,不能证明该资金来源是何某乙。第三,从何某乙统计的何某甲消费记录中可以看出在每次转账后何某甲都以ATM取现的方式取走部分金额,从尾号4473银行卡记录可以看出有大量转给第三人的记录,不能证明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第四,何某甲没有房贷、车贷、租房等大笔支出也不负担伙食开销且有稳定工资收入,扣除何某乙购车和购买车位的赠与部分其余转账高达74万余,严重超过了一个家庭开支的正常所需。第五,从何某乙梳理的账目可以看出何某甲从2017年开始有网贷,网贷金额在2018年达到高某。何某甲仅需负担个人生活费用,在2018年频繁接收何某乙转款且大量在网贷平台借钱,所得金额已经远超家庭生活需要。第六,颜某甲与何某甲在2017年下半年分居,颜某甲在外地工作,随着工作逐渐稳定在2018年开始补贴家用,但何某甲一个人在成都一年需要花费网贷加转账40余万元。综上,针对何某乙主张的双方为借贷的诉请因没有借贷合意的证据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更缺少催款和收款的事实佐证本就不应该认定为借款,何某甲配合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所得款项均用于家庭支出,且严重超过一个家庭正常开支所需,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借款,何某甲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颜某甲与何某甲已经xxx6年,何某甲还有不少借贷,借贷公司现在还在发信息骚扰我,影响正常生活,可以看出何某甲隐瞒了其有超出能力范围消费的习惯。
被上诉人何某乙、吕某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相对公正,一审判决何某甲单独承担90多万的欠款是不公平的,因为每一笔借款对应的消费记录都在消费明细、支付宝、微信消费记录有清楚的体现,在2013年、2014年支付宝、微信很少使用的情况下用ATM机取现款也是正常现象,都是日常消费。颜某甲说的2018年给何某甲的转款超出了家庭正常开支,这是颜某甲的判断没有任何证据。这些花销都是有记录的,颜某甲的父母一直跟随何某甲生活,其父母没有经济收入而且消费习惯奢侈,家庭中的油烟机坏了都不修理,何某甲经常出差,其父母把整个新屋搞得乌烟瘴气,甚至颜某甲父母的电话费都是由何某甲定期交纳,证据中都有体现。颜某甲说的网贷,根据我后来仔细研究何某甲的银行记录、支付宝、微信记录这些贷款都是为了家庭生活,而且其中转给颜某甲的网贷资金将近1万元,何某甲所借网贷大约有60%用于家庭生活和支付给颜某甲,其他用于还贷。颜某甲所说现在何某甲还有网贷不是事实,法庭上所说的需要证据。何某甲尾号2402银行卡因丢失不能单独打印交易记录,银行将该卡和尾号4473卡的交易记录合并在新提交的银行明细中。一审除提供了何某甲的借款说明还提供了详细的银行转账记录。关于房子装修和购买部分家具的支出记录银行卡中体现在何某甲转给颜某甲父母银行卡转账记录,因时间长久房屋的装修合同可能在颜某甲父母手中。以上意见是我出于事实和公正的意见陈述。
上诉人何某甲针对颜某甲上诉答辩称:同其上诉状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乙、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借款2132129元;2.判决二被告给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利息;3.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为被告一父母,被告一先后向原告借款161.54万元购买住房、装修、购买家具、购买汽车、日常生活开销等,全部借款均用于其与被告二的婚姻生活,故被告一、被告二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多次请求二被告还款,均遭到拒绝,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判如所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颜某甲辩称,1.原告提交的《欠款说明》是原告与被告一为了提起本案诉讼而串通伪造的证据,《欠款说明》中涉及的款项已在另案中由法院查明款项性质系赠与而非借贷。2.原告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间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所涉交易持续时间长、金额小且均不固定,原告与被告一在款项发生时没有如备注、借条、聊天记录等佐证款项性质的证据。此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如此长的借款周期内有过向被告一主张还款,或被告一有履行过还款义务的事实,以上事实完全不符合借贷的基本表现形式和生活常识。3.二被告一起生活期间,被告一的工资收入没有上交给家庭,一直是独立、自由支配,原告的款项也一直是只转给被告一,从未转给过被告二,甚至都没有告知过被告二有以上款项,故涉案款项无论是借款还是赠与,均是原告对被告一的出借或赠与,与被告二无关。综上,本案关键证据都系伪造,不能据此认定案涉款项的性质,除此之外原告不能提交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其他证据,也没有还款事实佐证款项性质,本案明显为了侵害被告二合法权益,而由原告与被告一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
被告何某甲答辩称,欠款说明是其写的,且对里面的内容没有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何某甲以在成都买房、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等生活物品为由向二原告借款1093302元。2016年2月17日,被告何某甲、被告颜某甲向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提交《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申请该房屋由何某甲一人所有变更为被告何某甲、颜某甲二人共有,各占50%份额。2016年8月15日,男方何某甲、女方颜某甲及双方父母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男女双方经协商就成都市武侯区房产产权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男女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结婚至今为合法夫妻。天际首府3栋1单元901室是男方父母(何某乙、吕某)共同出资于2013年8月21日全款购得并装修,产权人名字何某甲,后购买一应家具用于男女双方结婚。2016年2月23日在男方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男方何某甲转给女方颜某甲50%产权,产权证号(4738507)。本着家庭和睦幸福,保证男女双方的亲生儿子何某丙在一个圆满的家庭成长,成长成一个具备健全人格的人,双方父母老有所养,老有所依,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3.如因双方感情破裂导致男女双方婚姻不能存续,则男女双方各自50%产权无偿转让给其亲生儿子何某丙所有。本协议作为何某甲转让给女方颜某甲50%产权(产权证号47385**)行为的特殊约定,与转让行为具备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四份,男女双方父母各一份,男女双方父母作为见证人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效力。该协议男方何某甲,女方颜某甲,男方父母何某乙、吕某,女方父母杜民举、颜某乙均签字认可。
颜某甲起诉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07民初7849号民事判决书,准予颜某甲与xxx,对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房屋不予处理,建议另案诉争,后何某甲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对成都市武侯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民终3196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房屋不予处理的判决结果予以确认。

一审原告诉称

何某丙起诉颜某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何某丙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颜某甲履行其与何某甲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将颜某甲名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产50%的产权过户至何某丙名下。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107民初330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何某丙全部诉讼请求。
2023年7月14日,被告何某甲出具欠款说明一份,载明其向二原告借款七笔共计2132129元,是其与被告颜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并有被告何某甲签字捺印。
另查明,2014年至2019年间,被告何某甲向被告颜某甲累计转款1018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出资1093302元购买并装修涉案房产,在2016年8月15日《协议书》中,约定如二被告xxx,则二被告对该房产各自占比的50%份额无偿转让给二被告之子何某丙所有;二被告xxx后,何某丙主张案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请未得到支持。二原告现要求二被告以借款为由偿还房屋出资款及其他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甲自认欠款说明是其书写,且对上面的内容没有意见,二原告主张被告何某甲返还213212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告何某甲虽以个人名义向二原告借款1093302元,但该房产二被告各占50%份额,本院认为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何某甲借款中101840元转账给了被告颜某甲,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欠款说明中其他借款,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颜某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颜某甲偿还其他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利息,超出合理范围,本院酌情确定年利率为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甲、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某乙、吕某借款本金1195142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24日起至二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何某乙、吕某借款本金936987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24日起至二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23857元,由被告何某甲、颜某甲共同负担13373元,被告何某甲负担1048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某甲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明细查询文件下载打印件)6212***4473;证据二,2015年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明细查询文件下载打印件)6212***4473;证据三,2016年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明细查询文件下载打印件)6212***4473;证据四,2017年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明细查询文件下载打印件)6212***4473;证据五,2018-19年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明细查询文件下载打印件);证据六,2014年10月至2019年4月微信交易明细证明h8642**114;证据七,2013年11月至2019年11月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8642**XXX;证据八,2013年8月至12月何某乙转何某丁15万余元用于装修及购买家具的银行6212***4473;证据九,2018年6月30日吕某微信转何某甲2000元的微信及银行支出记录;证据十,2018年7月22日吕某微信转何某甲2900元的微信及银行支出记录;证据十一,2018年8月14日吕某微信转何某甲7000元的微信及银行支出记录;证据十二,2018年8月28日吕某微信转何某甲20000元的微信及银行支出记录;证据十三,2018年9月12日吕某微信转何某甲10000元的微信及银行支出记录;证据十四,2018年9月24日吕某微信转何某甲11800元的微信及银行支出记录;证据十五,2018年10月17日吕某微信转何某甲1500元的微信及银行支出记录;证据十六,2018年10月24日吕某微信转何某甲10000元的微信及银行支出记录;证据十七,2018年11月11日吕某微信转何某甲5000元的微信及银行支出记录;证据十八,2018年12月14日吕某微信转何某甲1200元的微信及银行支出记录;证据十九,2018年12月19日吕某微信转何某甲6000元的微信及银行支出记录;证据二十,2019年3月18日吕某微信转何某甲2000元的微信及银行支出记录;证据二十一,2014年77480元借款的支出历史明细6212***4473;证据二十二,2015年76100元借款的支出历史明细6212***4473;证据二十三,2016年332000元借款的支出历史明细;证据二十四,2017年126000元借款的支出历史明细6212***4473;证据二十五,2018年50000元借款的支出历史明细;证据二十六,2019年326327元借款的支出历史明细6212***4473;证据二十七,(2020)川01民终3196号,颜某甲庭审表述记录;证据二十八,(2022)川01民终17835号,颜某甲相关表述的调查笔录;证据二十九,历史账单;证据三十,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付款凭证;证据三十一,账单。
以上证据证明目的:936987元的借款均全部用于2013年至2019年何某甲与颜某甲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某甲的收入4000元,颜某甲无收入,颜某甲父母一直随同双方共同生活,5个人的日常生活需要仅靠何某甲4000元的收入是不够的。2.双方并非是普通生活消费水平,是向何某乙、吕某借款后的高消费水平。3.何某甲本人无不良嗜好,除房屋款、装修、购车款等大项消费外的借款均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属于何某甲和颜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上诉人颜某甲当庭质证意见为,1-4项证据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不认可。不能证明钱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何某乙大部分钱转到何某甲尾号2402的卡上,但不能证明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颜某甲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第一,证据真实性存疑,交易流水应有银行电子印章但何某甲提交的流水为Excel表格;第二,何某甲银行卡流水不完整,未见其工资收入部分,“网贷收入”金额为几百到两千不等小额消费贷款与其陈述的30余万网贷金额严重不符;第三,何某甲提交的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合并后梳理统计发现何某甲为满足个人、家庭需要的消费开支每月仅4000元左右,且无任何大件购买或奢侈性消费,其主张的“借贷”金额远远超出家庭开支需求范围;第四,何某甲称借款是为了家庭开支的主张不能成立,从其提交的全部交易记录看都是何某甲个人消费,吕某、何某乙长期仅对何某甲一人转款,很明显目的就是为了保障该资金仅为何某甲个人使用,且从未告知儿媳颜某甲,其有意隐瞒转款事实的行为也是为了防止何某甲将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详细质证意见:证据1、2、3、4、5:1.真实性不认可,理由同整体质证意见,2.从以上流水看出何某甲不是在没有资金需要支付家庭开支情况下借款,原告转款目的是为了满足何某甲个人消费需求,第一,何某甲没有借款的必要不存在借贷合意,大多数打款时间何某甲账户资金尚充裕,接收后何某甲也没有紧急特定的支出项目,所得款项基本用于个人小额娱乐生活支出(如游戏充值、外卖、打车等)。何某甲索要资金不是为了家庭开支需要。第二,游戏充值占何某甲消费大部分比重2014年仅网易宝充值消费24笔共计11824.81元,2015年84笔,共计59365.58元,用于家庭开支的消费比如超市购物、育儿、家庭共同娱乐支出占比较少。证据6、7: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通过整理,何某甲每月固定生活支出大概3000-4000元左右,主要用于打车、外卖、游戏充值等个人日常消费,除偶发旅游支出外无其他大额消费,故何某甲的工资收入可以覆盖日常消费支出,其“借款”大大超出家庭正常支付的范围。2.证据1-7未见何某甲有大额网贷放款记录,第一,何某甲称为还网贷借款30余万没有证据证实;第二,2019年2月11日吕某向何某甲转款199842元该款项流向不能看出用于偿还“网贷借款”。证据8,2013年8月至12月何某乙向何某甲转款15万余元用于装修购置家具,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看不到原始凭证,且有后期人为编辑痕迹,仅有4笔“四川某”的消费可以侧面推断为购买电器其他交易不能看出用于“婚房”装修。证据9至31:1.对何某甲认可的借款金额有异议。根据案涉《欠款说明》记载2014年借款63000元,2015年借款63100元;2016年借款342000元(其中240000元用于购车);2017年借款126000元;2018年借款116400元;2019年借款318321元。仅2017年金额相符,其他完全不一致。所以“借款”并不是真实发生的事实是双方根据交易记录倒查虚构拼凑得来。2.对于240000元购车款,另案中何某乙、吕某、何某甲已经自认是赠与且签署了《赠与协议》故不应认定为借款,对于网贷金额30余万因本案当中没有网贷相关房贷、还款证据,故不认可真实性以上两项金额应在何某乙、吕某主张的借款中予以排除。3.根据何某甲提交的交易流水可以看出其个人消费习惯较固定,每月开支基本只有外卖、打车、游戏三大类总额大致4000-6000元左右与其收入相符,吕某、何某乙打款时何某甲卡里多数余额充裕且接收后没有特定消费需求,吕某、何某乙是习惯性给儿子转“零花钱”改善生活,不存在借贷本意。综上所述,案涉款项性质并非借款,发生金额远超家庭正常开支范围,且未真正用于夫妻共同开支,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何某乙、吕某质证意见:同意何某甲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根据上述证据及颜某甲的质证意见,何某乙、吕某在何士轩与颜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向何某甲大量高频转款的事实,但仅凭何某甲自己支付的记录无法区分是用借款用于与颜某甲夫妻共同生活,即便显示为何某甲账户提现或用于消费也不能独立地唯一地区分出来提现、消费是何某甲自己使用还是与颜某甲共同生活使用,现颜某甲对此予以否认,何某甲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是用于与颜某甲共同生活消费,应共同偿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颜某甲是否应对933339元购房款及159963元装修及购置家具家电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父母在子女婚前或婚后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情况是一个普遍现象,但也造成了夫妻在xxx时对财产分割引发析产纠纷。本案中,何某乙、吕某夫妻为了何某甲与颜某甲的结婚于2013年8、9月期间出资全款购置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房屋并登记于其儿子何某甲个人名下。何某乙、吕某并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及购置了结婚用的全套家具家电。2013年12月20日颜某甲与何某甲登记结婚。2016年8月15日家庭成员《协议书》载明2016年2月23日在男方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男方何某甲转给女方颜某甲50%产权,该房产属于二人共同共有并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对变更后的处理协议书中也进行了明确等内容,从其内容可见何某甲在没有经其父母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处分了属于何某乙、吕某的财产。在颜某甲起诉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2019年11月4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07民初7849号民事判决书,准予颜某甲与xxx。在该案中何某甲要求对该处房产作出判决,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作出处理,释明另行解决。后又以何某丙之名起诉颜某甲请求判令颜某甲履行《协议书》将颜某甲名下50%的产权过户至何某丙名下,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107民初330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何某丙诉讼请求,不服上诉后亦被驳回上诉。因何某乙、吕某购房款及装修购买家具家电的出资已转化为登记在何某甲和颜某甲名下所有的房产及其共同生活所用,现何某乙、吕某以借贷为由主张何某甲和颜某甲共同偿还此笔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情于理不悖,颜某甲上诉主张不属于借贷关系不应偿还借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数额的问题,根据在卷证据何某乙尾号“7310”银行卡流水显示向“天际花园pos机”、“某公司”消费共计933339元,何某甲提交的2013年间向颜某甲父母多笔转款以及向家电公司转款记录共计15万余元,转款数额之和与何某乙主张数额基本一致。颜某甲认可是其父母看着装修的房子,庭审中颜某甲称“房款93万元多,装修大概6万多,家具家电大概5万元。”,颜某甲虽部分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相关证据,根据银行转账记录并考虑成都的房价及房屋装修和购买家具家电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认定购房款为933339元、装修房屋及购置家具家电款为15996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颜某甲是否承担偿还101840元共同生活款的问题。颜某甲对此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不应偿还。何某甲与颜某甲婚后,何某甲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案涉101840元转款大约历经五年时间80余笔且以几百元、千元居多,二人婚后又育有一子,该行为应属于夫妻之间正常的生活开支往来,且何某甲向颜某甲转款数额、时间与其收到何某乙、吕某打款时间数额上没有直接对应关系,不能证明存在同一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据何某甲出具的《欠款说明》以及颜某甲收款数额认定为家庭生活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颜某甲此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何某甲上诉主张颜某甲应承担偿还936987元借款中468493.5元还款责任的问题。何某乙、吕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936987元借款与颜某甲有共同的借贷意思表示,也未得到颜某甲的追认。何某乙、吕某作为债权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何某甲与颜某甲夫妻共同日常生活,何某乙、吕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何某甲自书的《欠款说明》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与颜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也未得到颜某甲认可,二审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936987元款项用于了与颜某甲的共同生活,何某甲上诉主张颜某甲应承担偿还936987元借款中468493.5元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应由何某甲自行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颜某甲上诉主张的利息的问题。何某甲系何某乙、吕某之子,家庭成员之间有对利息明确约定的按约定,未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何某乙、吕某未举证证明借款之时有利息的约定,在无明确特别约定利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主动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欠妥,本院予以调整,应自起诉之日起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虽何某甲未对该部分上诉,从公平原则角度亦应一并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颜某甲关于利息部分上诉主张成立,其他主张及何某甲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4)冀1102民初9613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何某甲、上诉人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审原告何某乙、吕某借款本金1093302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93302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上诉人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审原告何某乙、吕某借款本金1038827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38827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原审原告何某乙、吕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57元,其中12233元由被告何某甲、颜某甲共同负担,11624元由被告何某甲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颜某甲缴纳的18285元,其中14188元由其负担,2775元由何某乙、吕某共同负担,1322元由何某甲负担。上诉人何某甲缴纳的13169.87元,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高树峰
审判员牛金雪
审判长高永胜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金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