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湘12民终2048号
上诉人杨维球、杨远和之间及被上诉人游道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维球,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远和,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江,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道珍,女,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维球、杨远和之间及被上诉人游道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1202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询问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维球上诉请求:1.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1202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判,判令杨远和、游道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014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杨远和、游道珍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1580240元错误,应按杨远和出具的3张借据确定借款本金2301440元。根据银行流水,杨维球在2011年1月13日转账600000元和通过妻子游祝红向杨远和转账100000元,2011年9月17日转账300000元,2012年8月16日转账200000元,2013年11月11日转账200000元;2014年8月28日,杨远和借款200000元,杨维球通过银行转账1980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2000元)。上述1600000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5月29日止。自2015年6月1日起,杨远和以资金紧张为由停止付息。经双方结算,杨远和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16日出具3张借据,金额合计23014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结算的,可以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一审法院仅采信其中一张借据,认为杨维球确认借款本金1582140元,其余借款为2017年1月16日前的借款利息,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所涉借款为杨远和、游道珍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生活是指夫妻为履行经济扶养、生活照顾、精神抚慰义务而进行共同消费或者积累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指夫妻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夫妻另一方在生产经营中受益的情形。考量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素如下:(1)举债期间家庭购置大宗财产或者存在大额开支情形,夫妻双方无法说明资金来源的;(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生产经营事项的;(3)举债用于债务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事项,但债务人配偶从生产经营中受益的。就本案而言,借贷发生在杨远和、游道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能证明游道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购置大宗财产并存在大额开支的情形,购置大宗财产为:游道珍2012年7月在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融江苑购买面积118.14平方米的住房,2012年在怀化市湖天开发区天星东路金时花园一期购买二间门面(面积329.96平方米);杨远和2013年在怀化市武陵南中茶园垄绿海新城购买住房和门面(面积208.23平方米),2013年在中方生态城秀峰路修建面积2274.28平方米的综合楼,2011年至2014年购置塔吊、施工电梯等设备设施。大额开支为:杨远和与前妻所生女儿自2010年在美国读书的开支,偿还购置房产的首付款及按揭贷款,抚养再婚生育二个小孩生活费及家庭开支,维持湖南和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怀化优耐得机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开支经营。在庭审中,杨远和、游道珍并没有说明资金来源,相反还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家庭举债3500000元;同时又称婚后家庭为AA制,家庭开支由游道珍承担,自相矛盾,亦不合情理。杨远和与游道珍离婚后,游道珍仍帮助杨远和规避债务,以转让股份和利用游道珍父亲名义成立湖南五凌机电特制有限公司方式转移财产,印证游道珍是杨远和举债的受益人。2016年12月22日,游道珍协助杨远和将湖南和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60%股份转让给游道珍亲戚易春平名下,付给杨远和5774581元,余款6221190元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内缴足,而易春平自己开办有小学、初中午托部并陪伴小孩读书,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同日,游道珍与杨远和就湖南泰和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股权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杨远和将10%股份转让给游道珍,付给杨远和960000元,余款1037570元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期内缴足。至此,高达6810000元股权转让款流入杨远和名下。2018年8月1日,游道珍协助杨远和将怀化优耐得机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股份转移至其父亲游於庆名下;2019年1月30日,游道珍协助杨远和以其父亲游於庆的名义成立湖南五凌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在离婚协议中,将长沙所购房产称为婚前财产,并虚构游道珍及父母出借给杨远和3500000元,将婚后所购房金时花园329.96平方米的商铺分割给游道珍。杨远和、游道珍之间存在密切资金往来,故意规避债务,转移财产而离婚。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杨维球的上诉,杨远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1580000元,实际是杨维球的投资款而非借款,杨远和负债不属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杨维球的上诉,游道珍辩称:杨远和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借款金额远远超出夫妻共同生活开支的范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与游道珍没有关联,游道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上诉人诉称
杨远和上诉请求:1.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1202民初3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维球承担。事实与理由:杨远和在2017年1月出具3份借据,但杨维球未交付出借款,借贷事实未发生。杨维球主张借条是双方结算形成,但未提供结算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杨维球主张双方约定有利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以出具的多张付款凭证推定约定有利息,依据不足。杨远和转账1212000元,是偿还杨维球的借款本金,故仅欠杨维球借款本金386000元。另假定借贷关系成立,一审认定的利息错误。自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按杨维球主张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639200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719200元。杨远和2015年支付杨维球32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给杨维球,杨维球也未向杨远和主张权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杨维球仅有3张借据,并不能达到确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的条件,一审判决确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适用相关法条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杨远和上诉,杨维球辩称:除借据外,杨维球还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流水。至于杨远和陈述款项系投资购买施工电梯根本不成立,事实上是杨维球出借1600000元,在2016年至2017年结算二次,形成2301440元的借据,每笔借款是按月利率2%,由杨远和自己计算出来的。 针对杨远和的上诉,游道珍陈述:游道珍对杨远和与杨维球之间的借贷不知情。
一审原告诉称
杨维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远和、游道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01440元,利息(从2017年1月按月息2分暂计算到2019年1月为1104691元,从2019年2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杨远和、游道珍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杨维球于2011年1月13日至2014年8月28日分八次向杨远和银行账户汇款1598000元。2017年1月12日,杨远和向杨维球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维球人民币1582240元整。”2017年1月16日,杨远和又给杨维球出具借条二张,合计借款719200元,每笔借款杨远和承诺按月息2分计息。以上三笔借款共计2301440元。庭审中,杨维球确认实际借款为1582240元,其余借款为2017年1月16日前的借款利息。 另查,杨远和与游道珍曾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8月3日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杨远和向杨维球出具三张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杨远和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杨远和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杨维球当庭确认借款本金为1582240元,其他借款为利息。因此,杨维球要求杨远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30144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2017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杨远和辩称,该款项系杨维球的投资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杨维球要求游道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杨维球不能证明其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故对杨维球要求游道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远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杨维球借款本金及利息2301440元(2017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82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二、驳回杨维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49元,由杨远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除“庭审中,杨维球确认实际借款为1582240元”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杨远和陈述:杨维球的款项是用于投资湖南和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购买施工电梯用于租赁,如投资金额为700000元,每月租金为14000。 杨维球在起诉状中陈述,杨远和以购买塔吊、施工电梯等建筑设备及资金周转为由,向杨维球提出借款购买塔吊、施工电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月13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杨维球分8次向杨远和银行账户转账1598000元,杨远和、杨维球均无异议,亦有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应当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陈述,杨维球出资的1598000元,在杨远和未出具借条之前,杨远和需按折算月利率2%标准,向杨维球支付固定利润;双方未对亏损分担进行约定或结算,杨维球亦不承担亏损,杨远和主张的投资行为实质是借贷性质,该1598000元应认定为杨维球的出借款。2017年1月12日、16日,杨远和出具的3张借条合计2301440元借条,实际包含借款本金1598000元及尚未支付的利息703440元(月利率2%)。鉴于前期利率已达到年利率24%(折合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前述703440元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对于2017年1月12日、16日3张借条,当事人双方并不能区分每张借条对应的借款本金与利息,出具借条时间仅相差4天,故本院确定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计算利息。因此,杨远和应当偿还杨维球借款本金1598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15日,利息为703440元;自2017年1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159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虽然杨维球在交付出借款时提前扣除2000元利息,双方结算时未予抵减,但2000元所占出借款比例仅为0.1%,故不再考虑提前扣除2000元对应的利息。 杨维球在起诉状中陈述,杨远和因购买塔吊、施工电梯等建筑设备及资金周转借款为由借款,借款用途为杨远和设立的湖南泰和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营事务,明显不属于杨远和、游道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游道珍亦未追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杨维球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杨远和、游道珍家庭购买大宗财产或大额支出的资金来源于杨远和经营公司所得,故不能以杨远和、游道珍家庭购置大宗财产和大额支出推定案涉借款为杨远和、游道珍夫妻共同债务,故游道珍不承担还款责任。至于杨远和与游道珍离婚时,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给游道珍,或离婚后游道珍帮助杨远和转移股份等恶意逃债侵权行为,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审查范围,杨维球应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杨维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杨远和的上诉请求部分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1202民初379号民事判决; 二、杨远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杨维球借款本金1598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15日,利息为703440元;自2017年1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159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杨维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49元,由杨维球负担3049元,杨远和负担3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49元,由杨维球负担3049元,杨远和负担3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海雄 审 判 员 曹 阳 审 判 员 夏英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朗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