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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湘12民终1299号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7-08 · 配偶担责 支持

覃某与彭某海、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旺,湖南五湖(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小方,湖南五湖(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海,男,土家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原审被告:彭某明,男,土家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立斌,湖南世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海、潘某及原审被告彭某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3)湘1202民初8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覃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被上诉人彭某海、潘某在彭某明、张某借款本金128.2万中为1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中20万元已在潘某名下湘(2019)怀化市不动产权第0×**房产出售、变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彭某海、潘某应对彭某明、张某借款本金128.2万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涉《协议书》签订的对象是覃某与彭某海、潘某,如是彭某海、潘某赠与给彭某明、张某那直接口头释明即可,而且,该协议约定:“拿出100万元支助给儿子彭某明用于还给覃某等人借款”“为确保彭某明父母房产卖掉后及时偿还100万”、“先到房管局办理20万元房产抵押手续”等字眼,从社会大众的角度理解,即是帮助彭某明、张某偿还100万元借款,帮助偿还债务的行为相信从社会大众的角度来看就是担保偿还债务的行为,而且,从彭某海、潘某为了能及时保障覃某的债务,先到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就可以准确理解其行为系债务的担保,该协议应从整体来看,不能割裂开来。而且,从另外的角度理解,先到房管局办理20万抵押后,在卖掉房子后就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中100万元的债务也是一种担保行为,而且出具该协议后覃某帮彭某海、潘某寻找中介公司对协议中的房屋进行出售,其目的就是用于偿还覃某借款。再换一个角度而言,彭某海、潘某对覃某出具的协议具有对100万元借款的担保,也是债务加入的行为。一审判决认为该协议是彭某海、潘某对彭某明附条件的赠与,其条件是房屋卖掉之后再替彭某明偿还100万元债务,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民法典》第159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对于卖房行为,具有一个主观因素,即彭某海、潘某如不积极卖房,那么就永远不需要帮助偿还彭某明借款,20万元的抵押也形同虚设。故即使案涉协议是一个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该条件也应当视为成就,被上诉人彭某海、潘某也应当对覃某出借的100万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结合彭某明借款用途系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原银行贷款是用彭某海、潘某案涉房屋抵押贷款的,彭某明借款也是为了赎回该房产,彭某海、潘某是知情的,如果没有覃某的借款,那么在银行贷款不能及时偿还的情况下,该房产也将会面临起诉、拍卖,故彭某海、潘某才会愿意写下协议书,愿意给儿子、儿媳偿还100万借款本金。现在是出借人覃某背负一身债务、深陷泥潭,借款人却能依旧不受任何影响继续居住在别墅里面。综上,案涉《协议书》的真实意思应当是彭某海、潘某对其儿子、儿媳债务中的100万元的担保及债务加入,其应当承担100万元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某海、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并没有替原审被告彭某明向上诉人还款的意思表示,其真意是对彭某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但并不因此成为向上诉人还款的债务人。答辩人与上诉人办理20万元房产的抵押登记也是为了确保房产卖掉后彭某明及时偿还100万元借款,而不是担保100万元的债务。原审被告彭某明的借款用途,也并不能证明答辩人对于其借款有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故答辩人对于原审被告彭某明借款中的100万元本金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彭某明、张某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彭某海、潘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彭某明、张某偿还原告覃某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13.8%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彭某海、潘某在上述借款本金中1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中20万元在潘某名下湘(2019)怀化市不动产产权第0×**产出售、变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彭某明、张某支付原告维权律师费2.6万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400元由被告彭某明、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彭某明、张某夫妻关系。2023年9月9日,被告彭某明向原告借款,原告为征得其妻张某的同意,加被告张某微信好友聊天,上午11时49分原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问张某“是彭某明的老婆吗…他今天还建设银行的贷款,因为缺资金,向我这边借130万元,你同意么…那我给他了哟”,被告张某回复“对。…同意。…好”,同日,被告彭某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彭某明因还建设银行贷款,缺资金周转,特向覃某433021197509××××一共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元),于2023年9月11日之前归还。若逾期不还,则按照月利息12.8‰支付利息,因逾期所产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本人承担,若涉诉,指定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签约时间2023.9.9,地点鹤城区,借款人彭某明,身份证码431202199108××××,银行卡号621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神龙支行,电话号码173xx****xx”,原告通过他人银行账户转账提供给被告彭某明借款130万元(其中,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2023年9月9日12时43分从刘某账上向彭某明转账15万元、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2023年9月9日12时41分从刘某账上向彭某明转账65万元、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单2023年9月9日13时32分从刘丹账上向彭某明转账32万元、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单2023年9月9日12时51分从舒某账上向彭某明转账18万元,共计转账130万元),同日,经原告要求并指定账户,被告彭某明退还原告1.8万元,但被告彭某明之后未曾偿还过原告本息。
因被告彭某明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找到其父母彭某海、潘某,2023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彭某海、潘某签署《协议书》“因彭某明向我覃某等人借款130万元,暂无力偿还,我等人多次找彭某明父母协商(些事本与彭某明父母无关),其父母同意将其名下紫园小区某栋某室房产卖掉后,拿出100万元支助给儿子彭某明用于还给覃某等人借款,在房产没卖掉其间,不承担利息及其它任何费用,不得恶意催收打扰其家庭人员正常生活,为确保彭某明父母房产卖掉后及时偿还100万,先到房管局办理20万元房产抵押手续”。之后,被告潘某将其位于怀化市××路××路××栋××室××号:湘(2019)怀化市不动产权第0××9号>办理抵押登记于权利人覃某名下,债权数额2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23年10月27日至2024年10月27日。
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400元及律师代理费26000元,共计324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3年9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45%。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覃某与被告彭某明民间借贷合意明确,原告覃某通过他人银行账户提供了借款,因此,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但借款当日被告彭某明即退还了原告1.8万元,故案涉借款本金为128.2万元(130万元-1.8万元)。被告彭某明、张某夫妻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案涉借款是原告在征得被告张某同意后,才借给被告彭某明款项的,因此,案涉借款系被告彭某明、张某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根据案涉《协议书》“其父母同意将其名下紫园小区某栋某室房产卖掉后,拿出100万元支助给儿子彭某明用于还给覃某等人借款,……为确保彭某明父母房产卖掉后及时偿还100万,先到房管局办理20万元房产抵押手续”,该《协议书》中“100万元”,被告彭某海、潘某并没有替被告彭某明向原告还款的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真意是附条件的对被告彭某明的赠与行为,款项用途为“还款”,并不因此成为向原告还款的债务人,但被告彭某海、潘某夫妻共同房产抵押登记在原告名下,且系为担保被告彭某明还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因此,该抵押权设立有效,原告可就抵押权实现在债权数额20万元限额内行使抵押权之优先受偿权。被告彭某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2万元,且从2023年9月12日开始逾期还款构成根本违约,应按年利率13.8%(一年期LPR3.45%×4=13.8%)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至偿清时止,该项本息偿还义务被告彭某明、张某应予以共同承担。原告又因本案诉讼所致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400元及律师代理费26000元共计损失32400元,被告彭某明、张某应予以赔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某明、张某偿还原告覃某借款本金128.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被告彭某明、张某支付原告覃某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28.2万元,按年利率13.8%,从2023年9月12日计算至偿清时止);三、如被告彭某明、张某在指定期间未履行上述第一、二判项义务,原告覃某可就抵押权实现对抵押物房产之变价款在债权数额20万元限额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彭某明、张某赔付原告覃某损失费3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4元,由被告彭某明、张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覃某提交了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彭某海在协议书签订以及办理房屋抵押期间,曾委托上诉人寻找中介就案涉房屋进行出售,出售后卖房款用于支付上诉人借款本金100万元。被上诉人彭某海、潘某及原审被告彭某明、张某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某提交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彭某海、潘某是否应对原审被告彭某明、张某案涉借款本金128.2万元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也就是对被上诉人彭某海、潘某所签署的案涉《协议书》性质的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彭某海、潘某出具案涉《协议书》的行为构成担保和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债务加入,也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但无论是保证或是债务加入,均需有当事人的明确意思表示。从被上诉人彭某海、潘某出具的案涉《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其系同意出卖其名下房屋后支助原审被告彭某明100万元用于还款,并不具有其为彭某明与上诉人之间的10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或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的也仅是办理20万元借款的房屋抵押担保手续。因此,本案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彭某海、潘某出具案涉《协议书》的行为系对彭某明案涉1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或债务加入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彭某海、潘某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彭某海、潘某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成就,但其亦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彭某海、潘某承担彭某明案涉100万元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 晓
审判员 欧晓林
审判员 郭家法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沈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