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内03民终426号
段秀丽、杨鹏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秀丽,女,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鹏,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海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强,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秀丽因与被上诉人杨鹏、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3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段秀丽上诉称:上诉人在与陈强共同生活期间未听说陈强与杨鹏之间有借贷关系,陈强也没有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杨鹏举证借款发生在2018年至2022年期间,但借条是2023年出具,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有伪造借贷,串通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行为。借款转账给陈强后,随即转给他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02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强共同购买的房屋,该款是二人共同支取住房公积金,又由上诉人向公积金贷款和陈强支付15万元款组成的,与杨鹏的借款时间不对,毫无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鹏辩称:借款真实合法,有转账记录为证,借条是对2018年至2023年借款的结算,通过两份离婚协议看,陈强将婚姻存续期间的房屋及婚前个人所有的均赠与上诉人,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明显,损害我方利益。婚姻存续期间的房屋是陈强向我方借款后购买,无论借款还是所形成的收益为陈强和段秀丽所共享,离婚协议将房屋归段秀丽,段秀丽也获得实际利益。2019年的借款30万元,陈强转给顾少杰,顾少杰是陈强和段秀丽的姐夫,形成共同债务,陈强与段秀丽共享债权利益。我方提供的借款及借款所产生的利益,部分形成共同房产,部分形成夫妻共同债务,部分形成投资利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陈强辩称:我和杨鹏是合作关系,借款是事实,但钱没用于家庭生活,部分用于我和杨鹏合作,部分用于偿还债务。
一审原告诉称
杨鹏在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3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8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鹏与被告陈强在2018年—2022年期间存在较多经济往来。其中杨鹏于2018年8月30日通过银行卡尾号为4246的银行卡向被告陈强尾号为1492的银行卡转账300000元,于2018年9月20日通过同样方式向被告转账200000元,于2018年11月16日通过银行卡尾号为4321的银行卡向被告陈强尾号为1492的银行卡转账70000元,于2019年3月2日通过银行卡尾号为4246的银行卡向被告陈强尾号为1492的银行卡转账20000元,于2019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卡尾号为9256的银行卡向被告陈强尾号为8917的银行卡转账300000元,于2022年7月4日通过银行卡尾号为4246的银行卡向被告陈强尾号为4214的银行卡转账100000元。上述6笔转款金额共计990000元。被告陈强当庭认可借款800000元(包括2019年10月12日收到的转账300000元),认为其他借款系与原告杨鹏之间的生意往来。 2023年5月26日,被告陈强向原告杨鹏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鹏人民币830000元,无利息,管辖法院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借款人”处有被告“陈强”的签名捺印及身份证号信息;《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鹏给我交来的借款捌拾叁万元整,830000,此款项是于2018年至2023年期间连续分几次借用,现合并成一张借条,之前所有借条全部作废”,“收款人”处有被告“陈强”的签名捺印及身份证号信息。 另查明,被告陈强与被告段秀丽于2010年3月18日在海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3月22日协议离婚,约定乌海市海南区德顺小区9号4单元501室(117平米)归被告段秀丽所有(房贷归男方偿还),双方婚后有小车蒙CH××**广州本田,归男方所有,双方没有存款,债权和债务。后被告陈强与被告段秀丽于2017年5月9日在海南区婚姻登记处再次登记结婚(复婚),又于2023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约定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银海花园10号楼6单元301室(90.4平米)房产归女方所有,其贷款由女方承担;位于乌海市海南区德顺小区9号4单元501室房产归女方段秀丽所有;双方婚后有车,本田雅阁(蒙CH××**)归女方所有;双方婚后没有存款,双方婚后名下的债务和债权归各自偿还和所有。 据被告陈强、段秀丽一致陈述,位于乌海市海南区十七街坊巴彦乌素大街南广场路西金海社区德顺商住小区9号楼4单元501号房屋,首付款90000元系被告陈强父母支付,用于二被告结婚。该房屋于2023年9月16日转移登记至被告段秀丽名下,无共有人。 2022年9月27日,二被告作为买受人从出让人“肖宗传、肖媛媛”处购买了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凤凰岭西街北一街坊银海花园10号楼6单元301室房屋,房屋转让价格为665000元,约定:购房合同签订时,支付25000元购房定金,支付首付款150000元,过户至二买受人名下后,需在领取房产证后3日内提取公积金余额向出让人支付240000元,剩余尾款250000元,买受人于公积金贷款放款当日一次性支付。由买受人,即二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9975元,过户至买受人名下需缴纳的全部税,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22年11月9日,被告段秀丽提取公积金174000元,当日将174000元转至被告陈强的银行账户,陈强于同日向出让人“肖媛媛”银行账户转账240000元;2022年12月2日,被告段秀丽通过“公积金贷款”方式贷款250000元。该房屋于2023年10月20日转移登记到被告段秀丽名下,无共有人。 再查明,被告陈强通过银行卡尾号为8917的银行卡,分别于2018年8月30日转款给吕烨300000元;2018年9月20日转账给周玉胜98400元,财付通分3笔付款30000元,转账给王连明20000元;2018年9月21日转账给证通股份有限公司29870元;2018年9月21日财付通付款10000元;2019年10月12日分6笔转账给顾少杰30万元。以上转账尾号为8917的银行卡,除2019年10月12日杨鹏向被告陈强该卡转入的300000元,剩余的690000元转账均未转入该卡。可见被告陈强在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开立有多张银行卡。另经与被告陈强、段秀丽询问,顾少杰系被告陈强姐夫。被告陈强在杨鹏2019年10月12日向其转款300000元当日,先后分6笔转账给顾少杰300000元。被告陈强陈述该300000元是其出借给姐夫顾少杰的款项。 又查明,原告杨鹏、被告陈强以及案外人张某平于2018年11月7日注册成立了内蒙古锦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原告杨鹏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对该公司持股比例为30%。被告陈强出任该公司监事、实际经营人,对该公司持股比例为50%,案外人张某平对该公司持股比例为20%。公司成立后,原告杨鹏自述实缴到位300000元,被告陈强自述实缴到位3700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公司有独立的财务。 还查明,2023年12月11日,原告杨鹏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裁定查封段秀丽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凤凰岭西街北一街坊银海花园小区10号楼6单元301室以及位于乌海市海南区十七街坊巴彦乌素大街南广场路西金海社区德顺商住小区9号楼4单元501室房产两套。查封期限为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以及转账记录、借据情况等,认定被告陈强欠原告杨鹏借款本金8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强偿还借款本金830000元以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杨鹏以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段秀丽对此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及逻辑推理,如何判断“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应从以下几点进行考量:1.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商业或共同投资;3.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等等。本案涉案债务金额较大,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教育等各项费用)。但综合全案分析,根据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当庭陈述及借款用途、经营收益等,认定涉案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 一、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被告陈强从事煤炭经营。被告陈强借款从事经营活动产生收益与被告段秀丽存在经营利润共享性。二被告在负债期间,购置了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凤凰岭西街北一街坊银海花园小区10号楼6单元301室大宗资产,形成夫妻共同财产。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以及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本案二被告于2023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约定“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银海花园10号楼6单元301室(90.4平米)房产归女方所有,其贷款由女方承担;位于乌海市海南区德顺小区9号4单元501室房产归女方段秀丽所有;双方婚后有车,本田雅阁(蒙CH××**)归女方所有;双方婚后没有存款,双方婚后名下的债务和债权归各自偿还和所有”。被告段秀丽陈述与陈强协议离婚,共同财产全部归其所有的主要原因系陈强出轨、赌博。关于出轨被告段秀丽无相关证据证明;关于赌博段秀丽提供了陈强于2023年9月8日因以推对子方式进行赌博被行政处罚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段秀丽自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知情被告陈强对原告杨鹏负债情况。二被告协议离婚时,在被告陈强不存在“不分共同财产”的酌定情形下,二被告协商将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段秀丽一人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故二被告存在逃避共同债务的情形。 综上,被告段秀丽对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段秀丽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强、被告段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鹏偿还借款本金83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以8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50元,案件保全费4670元,共10720元,由被告陈强、段秀丽共同负担。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存在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根据二被上诉人在2018年至2023年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杨鹏多次向陈强转款,转款行为真实发生,上诉人无二被上诉人串通的证据,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而陈强收款后将部分款项出借给陈强、段秀丽的姐夫顾少杰,应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亦应视为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的共同收益,故借款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在陈强负债的情形下,陈强、段秀丽共同出资购买房屋,除贷款外,陈强也通过提取住房公积金和转入现金的方式支付房款,协议离婚时将该房屋归被告段秀丽一人所有,存在逃避共同债务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段秀丽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上诉人段秀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建勇 审判员 范晶春 审判员 苗亚东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