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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湘09民终500号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6-05 · 配偶担责 支持

上诉人罗莎与被上诉人吴晓岚、蒋田英、原审被告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莎,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年丰,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岚,男,195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田英,女,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
吴晓岚、蒋田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光,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俊,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莎与被上诉人吴晓岚、蒋田英、原审被告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7)湘0923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罗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年丰、被上诉人吴晓岚、蒋田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光、原审被告吴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罗莎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7)湘0923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吴晓岚、蒋田英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吴晓岚、蒋田英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实将所借款项277000元大部分交予罗莎的情况下,认定罗莎应当对吴俊所出示的借条的277000元承担共同偿还义务错误。吴晓岚、蒋田英提供了吴俊出示的借条,但吴晓岚、蒋田英与吴俊系父子、母子关系,且吴俊与罗莎刚离婚不久,该借款是否真实值得考虑。2、一审法院同意吴晓岚、蒋田英在超过举证期限的情况下重新就诉称借款来源进行举证,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罗莎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吴晓岚、蒋田英答辩称:1、一审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审理,证据交换、质证及辩论,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2、罗莎与吴俊因购房、装修,多次向父母要钱的行为是借款行为,不是赠与。父母没有义务要为子女买房,在经济困难需要购房时,向父母要钱,由其子女出具借条,不符合赠与的构成要件。
吴俊述称:同意吴晓岚、蒋田英的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吴晓岚、蒋田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俊、罗莎偿还吴晓岚、蒋田英借款27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俊系吴晓岚、蒋田英之子。2009年6月1日,吴俊与罗莎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6月29日,罗莎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诉请与吴俊离婚,经调解,双方离婚。在吴俊与罗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俊为购买位于安化县东坪镇江南华府的房屋及该房屋装修,共六次向吴晓岚、蒋田英借款共计277000元。
具体借款日期、借款金额、资金来源及用途如下:
借款时间
借款金额(元)
资金来源
借款用途
农商银行定期存单(三张)取
购房集资款
吴晓岚60岁生日礼金
房屋首付款
蒋田英邮政银行存折取
车位款
烟溪房屋租金、借蒋壮兵2万元
房屋装修
出售烟溪房屋所得房款
1.还湘淮村镇银行借款10万元;2.还蒋壮涛借款5万元
吴晓岚邮政银行存折取
小区变压器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吴俊向吴晓岚、蒋田英借款,其应对所借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吴俊与罗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借款项用于购房及房屋装修,应认定为吴俊与罗莎的夫妻共同债务,吴俊、罗莎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吴晓岚、蒋田英提供借款时没有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借贷纠纷。罗莎辩称本案应为赠与合同纠纷,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应不予采纳。吴晓岚、蒋田英提供借款时,基于亲情,未要求吴俊、罗莎出具收条等证实交付借款的凭证,但吴晓岚、蒋田英已举证证实出借款项的来源及用途,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罗莎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其应负举证义务。现罗莎未提供证据证实购房及房屋装修的款项来源、用途,以此否定吴晓岚、蒋田英主张的借款金额,其应负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吴俊、罗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晓岚、蒋田英借款人民币277000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6元,减半收取2728元,由吴俊、罗莎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罗莎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二组证据:证据1,对案涉借条的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证据2,安化县人民法院的举证通知书。拟证明蒋田英、吴晓岚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8-18已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蒋田英、吴晓岚质证称:1、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没有必要进行鉴定,所借款项用于了购房和装修;2、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由法院查明。吴俊质证称:1、可以对借条进行技术鉴定;2、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是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交,并进行严格审核。
对罗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罗莎提交的证据1不属于证据范畴,而是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因吴俊认可向蒋田英、吴晓岚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罗莎的鉴定申请没有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逾期举证的,应当说明原因。人民法院如果认为该证据与案件有重大关联的,人民法院应予采信。因此,罗莎提交换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应不予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2010年至2016年,吴俊出具借条,向吴晓岚、蒋田英共六次借款277000元,且由吴晓岚、蒋田英向法庭提交了借款的来由,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吴俊应对所借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吴俊与罗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借款项用于购房及房屋装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案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罗莎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本案中,因吴晓岚、蒋田英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8-18,虽然超过了举证期间,但能够证实案涉借款的来源,与实体处理有重大关联。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予以采信,故罗莎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6元,由上诉人罗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曾艳红
审判员  陈运泉
审判员  周佑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