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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湘0981民初3004号

沅江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2-25 · 配偶担责 支持

原告陈长春、刘志强与被告陈钰、姜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长春,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庆云山路232号3栋1单元401号。
 原告:刘志强,女,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庆云山路232号3栋1单元401号。
 被告:陈钰,女,198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庆云山路232号3栋1单元401号。
 被告:姜源,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27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代为提起诉讼、上诉、撤诉、申请财产保全、回避等,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署和解协议,代为送达、接受诉讼法律文书,代为缴纳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接受退回案件受理费、接收和解款项,代为申请强制执行和代领执行款项、代为申请终结执行等。

审理经过

原告陈长春、刘志强与被告陈钰、姜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春、刘志强,被告陈钰、被告姜源及被告姜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长春、刘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归还原告方购置房产和小车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判令被告方归还原告方代付购置家俬款人民币2.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方系被告陈钰的父母、被告姜源的岳父母。2013年3月11日,被告购置小车时缺少资金,出具借条一份,借原告方现金5万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方为被告方支付坐落在广州市花都区轩逸花园的住房购置家俬款人民币2.8万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方为购置广州市花都区星港国际和广物汇晶三套房屋,首付时因资金紧缺,出具借条一份,借原告方现金人民币35万元(当时被告陈钰口头承诺不付利息,等此房产赚了钱后送一台20万元左右的小车给原告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钰辩称,买车的钱是我们临时去买车,少了五万元,我打电话给我妈妈,我妈妈立马打过来后先买了车。之前我们有一辆小汽车,打算卖掉,但是价格太低了,所以拿来我给我爸爸送我儿子上学用;买房子的钱是因为我之前在保险公司上班,我妈妈给我2万元去买理财产品,后来2016年买房时我妈妈将该笔钱给我买房了。我妈妈当时是在广州,还给了我一部分现金,现金具体数额不记得了,但是数额不少。
 被告姜源辩称,原告在诉状称答辩人于2013年3月购置小车时向原告借款5万元不属实,答辩人当时有一辆粤A3423U小型轿车以5万元转让给原告,所以原告支付的此5万元是购车款,答辩人不存在要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及利息。2013年8月,原告为答辩人支付家具款2.8万元属实,但这是原告的赠与行为,原告事隔6年后要求撤销此赠与行为于法无依据,于理说不通。2016年4月(不是原告所说的2015年4月),答辩人需在广州购置第三套房屋,首付时因资金紧张,当时由答辩人的妻子陈钰向原告借款,但答辩人不清楚具体多少金额,答辩人认为应该以当时的银行汇款凭证的金额为准,而不应以借条上的金额为准,同时此借款并未约定利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被告陈钰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陈钰向原告刘志强借款3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被告陈钰质证无异议;被告姜源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借条是陈钰向刘志强出具的,二人系母女关系,该借条是2015年4月28日,但原告提供的资金流水没有一张是在2015年4月前发生的,资金流水都是2015年11月到2016年6月,借条属于被告陈钰没有经过被告姜源同意并知晓的单方面向其母亲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该借条的时间与资金流水的时间不符,借条出具的时间在前,资金流水时间在后,最后的资金流水时间在借条出具时间1年多后,且资金流水数额与借条数额也不相符,故该借条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陈钰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陈钰向原告刘志强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马自达汽车;被告陈钰质证无异议;被告姜源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借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姜源又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故该借条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刘志强通过支付宝向被告陈钰转账68300元;被告陈钰质证无异议;被告姜源质证认为,其中有一张1万元回单是被告陈钰支付给原告刘志强的不予认可,对其余的58300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有1万元回单是陈钰支付给原告刘志强的,该张回单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其余的58300元被告没有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家俬公司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刘志强现金支付被告轩逸花园5栋203号定做家俬款28000元;被告陈钰质证无异议;被告姜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只能证实原告在2013年8月为被告支付了家具款2.8万元,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原告作为父母对两被告的赠与,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韩安林证明一份,拟证明案外人韩安林还原告现金10万元,后支付9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陈钰质证无异议;被告姜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证明不具有合法性,证人即使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与证人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姜源质证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姜源提交的发票一张,拟证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姜源将其粤A3423U小型轿车以5万元转让给原告陈长春,发票上车价是4万元,加上转牌照、税费一共5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将车子转给原告是用于接送被告儿子,该发票是为了办车辆手续,上牌手续都是被告姜源办的,原告没有与姜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车子不是5万元卖给原告的,5万元能买新车了,原告不需要花费该5万元;被告陈钰质证认为,该发票我不知情,也没有见过,我知道他们去了二手车市场了,但价值过低,当时约定不需要我父母买新车,我们将旧车给父母用于送我儿子上学;本院认为,该发票证实的车辆买卖,与本案民间借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该发票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长春、刘志强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钰、姜源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陈钰的父母、被告姜源的岳父母。2013年8月19日,原告为被告支付坐落在广州市花都区轩逸花园5栋203号的定做家俬款28000元。被告陈钰于2013年3月11日、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刘志强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35万元,共计40万元。被告陈钰、姜源购买房屋时缺少资金,由被告陈钰向原告刘志强借款,原告刘志强借款于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3月26日分三次通过银行向被告陈钰转账汇款20万元,于2016年6月28日通过支付宝转账583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志强与被告陈钰之间所形成的关于资金258300元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刘志强出借的资金系原告陈长春、刘志强的共同财产,陈长春系共同原告。被告姜源虽然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对原告刘志强向被告陈钰转账汇款258300元用于购买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可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贷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催要证据,有权自起诉之日起主张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陈钰、姜源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陈钰出具给原告刘志强的两张借条,但其中有一张借条与资金流水相矛盾,另一张借条未提供资金流水,其证据不足,被告陈钰与原告刘志强系母女关系,被告姜源又不予认可,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付购置家俬款人民币2.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为被告支付坐落在广州市花都区轩逸花园5栋203号的定做家俬款28000元,定做家俬交付给被告使用,离现在起诉的时间长达6年,原、被告一直未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形成债权债务的合意,其数额不属于巨大,原告系被告的父母和岳父母,符合长辈对晚辈的赠与,故被告姜源提出的原告代付家俬款人民币2.8万元是原告作为父母对被告赠与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钰、姜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长春、刘志强偿还借款本金2583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58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0月24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长春、刘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7720元,减半收取计3860元,由原告陈长春、刘志强负担1273元,被告陈钰、姜源负担2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建 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驰
 书 记 员 刘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