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湘09民终710号
蔡冬生诉郭丽平、蔡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冬生,男,195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会龙山办事处新民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中阳,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丽平,女,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会龙山街道新民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国平,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会龙山办事处新民村。
审理经过
蔡冬生诉郭丽平、蔡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赫山法院)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2019)湘0903民初59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蔡冬生与郭丽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冬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中阳,上诉人郭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被上诉人蔡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蔡冬生上诉请求:1.维持(2019)湘0903民初59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2019)湘0903民初59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蔡国平、郭丽平共同偿还蔡冬生借款17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蔡国平为购货车共计借用蔡冬生的征地款256800元,其中17万元由蔡冬生转账到蔡华峰(系蔡冬生侄儿)账上为蔡国平在福建购买半挂牵引车,另86800元给曹艳清为蔡国平购买半挂车。2019年6月12日蔡国平与郭丽平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之后两人又在法院进行了离婚后财产诉讼,(2019)湘09民终2189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蔡国平所购半挂牵引车、半挂车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蔡冬生的借款未作处理,为此,蔡冬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仅认定蔡冬生直接支付曹艳清的86800元半挂车购车款为借款,对另外支付的17万元半挂牵引车购车款不予认定为借款错误。父子之间借款没有出具借条符合常理,该17万元转至蔡华锋银行卡是因为蔡华锋开通了手机银行而蔡国平没有,蔡国平向蔡冬生借17万元,为方便付款将款项转账至蔡华锋,之后蔡华锋按蔡国平的要求向出卖人付款购买了半挂牵引车。蔡国平在向蔡冬生借款购车之前,虽获得556816元征地款,但蔡国平在得到该款项不久就花完了这笔钱,蔡国平银行卡流水可以印证。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蔡冬生的上诉,郭丽平答辩称:1.蔡国平与郭丽平在得到征地款后,除了购买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以外,并未添置其他贵重的共同财产;2.蔡国平于2017年11月30日领取征地补偿款556816元,2018年1月购买车辆,蔡国平、郭丽平有足够的购车资金;3.蔡冬生无法提供债权凭证,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是与案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与蔡国平、郭丽平的购车款项无关;4.蔡冬生与蔡国平系父子关系,即使部分购车款项是通过蔡冬生的银行账户转账,在无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应属于赠与行为,不应认定为借贷关系。请求二审驳回蔡冬生的上诉。 蔡国平答辩称:同意蔡冬生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诉称
郭丽平上诉请求:判令撤销(2019)湘0903民初59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郭丽平对半挂车购车款86800元不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1.蔡冬生未提供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系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并未直接支付给郭丽平和蔡国平,且蔡国平在购车前不久,已领取55万余元的征地补偿款项,购车资金充足,向蔡冬生借款购车不合常理;2.郭丽平与蔡国平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上只约定了财产自行协商,并未提到存在共同债务,即应视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共同债务,且蔡冬生明知郭丽平与蔡国平在进行协议离婚,也未对购车款项主张任何权利。即使一审认定的86800元购车款来源于蔡冬生,但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也属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不应认定为借款;3.蔡冬生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与郭丽平和蔡国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蔡国平提供的证据完全一致。(2019)湘09民终2189号民事生效判决已认定“蔡国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半挂车及半挂牵引车的购车款来源于其父亲蔡冬生,且即使蔡国平的购车款来源于其父亲,蔡国平也无法证实蔡冬生出资为其购车是出于赠与还是出于借款的意图”。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一审以购车款86800元来源于蔡冬生,认定该款系蔡国平与郭丽平向蔡冬生的借款错误;4.蔡国平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向蔡冬生借款购车的行为,对郭丽平不发生效力。在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只有经其他人的认可,该自认行为才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本案中,郭丽平否认向蔡冬生借款购车,故蔡国平的自认行为对郭丽平无效,因此,一审法院以购车款86800元来源于蔡冬生,蔡国平亦认可属于借款为由,判决由郭丽平与蔡国平共同偿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郭丽平与蔡冬生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郭丽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郭丽平的上诉,蔡冬生答辩称:1.(2019)湘09民终2189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并据此认定256800元不属于借款。在郭丽平与蔡国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蔡国平不能证明256800元购车款来源于蔡冬生,而蔡冬生在本案中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这笔购车款来源于蔡冬生;2.即使是夫妻离婚后财产诉讼或离婚协议,也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对半挂牵引车款17万元应当认定为蔡冬生向蔡国平与郭丽平提供的借款。 蔡国平答辩称:按照一般常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借款不需要借条进行明示。郭丽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蔡冬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蔡国平、郭丽平共同偿还蔡冬生借款256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蔡冬生于2017年领取了36万元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蔡国平亦于同年11月30日从益阳市赫山区征地拆迁事务所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和奖励共计556816元。蔡国平与永安市宏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车转让协议》,约定蔡国平以162800元的价格向该公司购买发动机号为D1036709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1台。该半挂牵引车的购车款实际由蔡华锋分别于2018年1月3日、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共183950元。2018年1月5日,已将该车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蔡国平名下,登记编号为湘HA1125。2018年1月8日,蔡国平与曹艳清签订《货车转让书》,约定蔡国平以86800元的价格向曹艳清购买湘H0632半挂车1台。购车款由蔡冬生于签订协议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曹艳清。该半挂车所有权于2018年4月27日转移登记至蔡国平名下。 蔡冬生曾于2018年1月2日向蔡华锋账户汇款17万元,并主张该笔款项是出借给蔡国平的购车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蔡冬生与蔡国平系父子关系,蔡国平与郭丽平于199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6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及债务问题的约定为“财产自行协商”。后蔡国平与郭丽平因离婚后发生财产纠纷,郭丽平向赫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车辆湘HA1125、湘H0632和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赫山法院做出判决后,蔡国平上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中院。益阳市中级人民中院于2019年11月26日做出(2019)湘09民终21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明确湘HA1125半挂牵引车及湘H0632半挂车为蔡国平、郭丽平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认为蔡国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购车款来源于蔡冬生,也不能证明蔡冬生出资的意图是赠与还是借款,故未明确上述购车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蔡冬生主张蔡国平、郭丽平的夫妻共同财产湘HA1125半挂牵引车、湘H0632半挂车的价款是蔡冬生支付,属于蔡国平、郭丽平向蔡冬生的借款,且蔡国平作为购车经手人对蔡冬生的主张亦全部予以认可,但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蔡冬生以出借人身份提起诉讼,却没有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其他能够直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故应对蔡冬生主张的民间借贷进行综合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蔡冬生主张的款项并未直接交付蔡国平、郭丽平,购车款亦未全部由蔡冬生直接支付给出卖人,其中湘HA1125半挂牵引车的购车款183950元由蔡华锋支付。蔡国平在购车前不久,已领取556816元的征地款项,有足够的购车资金,全额向蔡冬生借款购车不合常理。虽然蔡冬生曾向蔡华锋转账17万元,但与蔡华锋支付的购车金额不一致,不能排除蔡冬生与蔡华锋或者蔡国平与蔡华锋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仅凭蔡国平的自认,不足以认定属于蔡国平和郭丽平的共同借款。故蔡冬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完全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对蔡冬生要求郭丽平、蔡国平共同偿还上述1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蔡国平经手购买的湘H0632半挂车,已由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蔡国平、郭丽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其购车款86800元来源于蔡冬生,且蔡冬生否认是赠与的款项并以借款主张权利,蔡国平亦认可属于借款,该购车款应当按借款予以返还。虽然该债务以夫妻一方(蔡国平)个人名义所负,但购买的车辆用于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对蔡冬生要求蔡国平、郭丽平共同偿还86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蔡国平、郭丽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蔡冬生借款86800元;二、驳回蔡冬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2575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两项合计4395元,由蔡冬生负担2915元,蔡国平负担740元,郭丽平负担74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蔡冬生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郭丽平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蔡国平存款账户金融交易明细。拟证明郭丽平在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总共向外转出81万元;证据2.蔡国平存款账户(收取征收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拟证明蔡国平向蔡冬生借款17万元时,银行卡上余额为1万元,无购车资金。 郭丽平、蔡国平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蔡冬生提交的证据,郭丽平质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不属于新证据;郭丽平的银行流水显示小额微信转帐频繁,原因是郭丽平开设了一家棋牌室;郭丽平与蔡国平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蔡国平质证如下:对蔡冬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蔡冬生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根据蔡华峰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一审庭审笔录中蔡冬生、蔡华峰的陈述,半挂牵引车购车款实际由蔡华峰通过三笔交易完成,转帐金额分别为50000元、35000元、98950元,共计183950元。第一笔收款人为刘见萍、第二、三笔收款人为赵振标。依据蔡冬生所提交的《货车转让协议》,协议首部载明半挂牵引车转让方为永安市宏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受让方载明蔡国平,转让价款为162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蔡冬生主张蔡国平、郭丽平共同偿还两笔购车款借款,借款本金分别为86800元、17万元,因此出借人应当对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关于半挂车款868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蔡国平以86800元的价格向曹艳清购买半挂车一台。购车款当日由蔡冬生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曹艳清,该半挂车所有权于2018年4月27日转移登记至蔡国平名下。虽然蔡冬生未直接提供借条等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但结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蔡冬生银行流水明细、证人证言、(2019)湘09民终218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对于借贷关系的成立能够形成相对明确的证据链条。蔡国平亦认可属于借款,一审认定该购车款应当按借款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对于涉借贷关系经手购买的半挂车已由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蔡国平、郭丽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此债务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但该半挂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一审认定该债务由蔡国平、郭丽平共同承担并无不当。郭丽平主张其对86800元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半挂牵引车款17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蔡冬生主张的款项并未直接交付给蔡国平、郭丽平,购车款亦未全部由蔡冬生支付给出卖人。蔡华峰实际支付的183950元购车款通过三笔转账完成,第一笔收款人为刘见萍,其余两笔收款人为赵振标。蔡冬生主张向蔡华锋账户汇款的17万元是出借给蔡国平的购车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金额与实际购车款并不一致。《货车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方载明为永安市宏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上述收款方亦不一致。同时,蔡国平在购车前不久,已领取556816元征地款,购车资金充足,其全额向蔡冬生借款购车不合常理。蔡冬生提供的转帐记录也不能排除蔡冬生与蔡华峰或者蔡国平与蔡华峰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仅凭蔡国平的自认和蔡华峰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属于蔡国平和郭丽平的共同借款。蔡冬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17万元借款属于蔡华峰支付的购车款的一部分。蔡冬生主张蔡国平、郭丽平共同偿还蔡冬生借款17万,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蔡冬生、郭丽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蔡冬生负担3700元,郭丽平负担19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曾艳红 审判员 周佑明 审判员 彭 青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龚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