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岳阳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湘0602民初2346号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12-06 · 配偶担责 支持

彭岳喻与汤日新、曹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岳喻,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饮冰,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日新,男,汉族。
 被告:曹敏,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国,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彭岳喻与被告汤日新、曹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岳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饮冰、被告曹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日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岳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汤日新、曹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和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的利息27000元,共计177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汤日新因工程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11日,借到原告彭岳喻借款150000元,并口头承诺每月支付借款本金2%的利息。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汤日新、曹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汤日新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曹敏辩称,1.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协议纠纷。(1)原被告协议约定了入股出资人为彭岳喻、出资数额为15万元、经营项目为华能环保池工程、经营期限为四个月、彭岳喻盈余分配5万元、收款人为汤日新等内容。该协议内容是两个自然人为明确合伙主体、合伙经营项目、彭岳喻的出资数额、合伙期限、盈余分配数额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符合“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个人合伙特征。是典型的民事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2)彭岳喻所称“借款”、“口头承诺支付每个月2%的利息”等民间借贷性质的内容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111条规定,本案是因民事合伙协议产生的纠纷,其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不属于该规定第89条规定的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民间借贷纠纷。2.合伙终止时,只能依法处理合伙财产和债务。合伙协议约定华能环保池工程完成后,合伙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首先应当处理合伙经营的亏损和债务。其具体办法是:“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其次是处理合伙剩余或者盈余财产。其具体办法是“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就本案而言,一是合伙经营终止后是否有债务以及债务数额是多少;二是彭岳喻按照其出资额占整个合伙经营项目应出资总额的比例数额是多少;三是彭岳喻是否应当承担合伙经营债务以及承担数额是多少;四是彭岳喻在剔除合伙经营亏损或者债务后的合伙剩余或者盈余数额中应分配数额是多少。原告对这些事项都没有举证证明,便直接主张分割已经投入的全部合伙财产15万元和利息2.7万元,无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3.汤日新所收彭岳喻的合伙出资并未用于曹敏的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依法不得以曹敏家庭共同财产承担或有的合伙债务。《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对这一款法条的解释是:合伙人“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同财产承担。”根据这一规定,即使退一万步说彭岳喻所诉合伙投资属于案系合伙债务,也不能以汤日新与曹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来承担清偿责任。其理由是:(一)收受此项合伙出资系汤日新的个人行为,曹敏并不知情,更没有与汤日新形成合意。既没有证据证明曹敏知道此项合伙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曹敏知道彭岳喻此项合伙出资,更没有证据证明曹敏与汤日新形成了接受此项合伙出资的合意。(二)曹敏并未参与此项合伙项目的经营行为。证据表明,此项合伙项目经营行为是彭岳喻与汤日新双方约定并实施的,曹敏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对此项或有债务的发生没有过错。(三)曹敏并未享受此项合伙出资带来的丝毫利益,更未用于家庭成员的共同生活。证据表明,汤日新早在2015年10月1日就背负过100万元巨额债务离家出走并失联至今,连唯一的儿子2015年12月31日办婚宴都缺席。曹敏独自支撑筹办儿子的婚姻大事,总支出约1005086元,包括儿子的爷爷奶奶赠与的房屋拆迁补偿款375086元、姑妈赠与的60000元,曹敏向外举债多达570000元之巨。如果曹敏享受了此项合伙出资带来的利益,或者直接使用了此项合伙出资,就不会独自举债并承担高额按揭贷款利息所带来的巨大债务压力。综上,只有“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家庭成员生活的”,才得“以合伙人的家庭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即“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故彭岳喻主张曹敏对此或有合伙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彭岳喻提交的证据
 1.婚姻身份信息证明、收条、银行帐单查询信息,被告曹敏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汤日新、曹敏于1990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0日,彭岳喻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取款150000元。2015年8月11日,汤日新向彭岳喻出具收条,载明彭岳喻交来人民币150000元,该款作为华能环保池工程入股之用,为期4个月,分红50000元。庭审中,原告在主张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止。
 2.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民警对汤日新与彭岳喻之间关系的定性提出异议,认为其性质应由法院定。经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原告与汤日新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认定。
 二、被告曹敏提交的证据
 1.其邻居郭季霞出具的《邻居证明》;2.汤日新向黄单明出具的10万元欠条;3.汤日新与包克宏订立的5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4.汤日新向汤明雄出具的5万元借据;5.汤日新向彭岳喻出具的150000元工程入股款收条;6.向被告曹敏逼债的债权人在被告曹敏居住的房门喷涂红色大字侮辱被告的照片两张;7.2016年1月22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受八字门派出所委托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8.岳阳市王家河公园管理中心出具的他人因催讨汤日新债款致伤被告曹敏,严重影响单位正常秩序的《证明》。拟证明:汤日新在曹敏毫不知情的情形下向外举债或收取投资款,所得钱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及汤日新的债权人持汤日新所出具的凭据采取非正当手段,甚至打伤被告曹敏的极端行为逼债,造成极坏影响。经审查,证据1中证人郭季霞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证据2、3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均不予采信;证据4借款纠纷已诉至法院,案件正在审理中,经核实该复印件与意见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已作出认定,不予赘述;证据6、7、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仅能证明曹敏被讨债的人打伤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的其他证明目的。
 2.2015年12月2日,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三眼桥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2016年6月2日,岳阳市市政建设总公司改制工作组出具的关于汤日新现在身份和失联的《证明》;2016年6月3日,岳阳楼区三眼桥街道办事处尚书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乎汤日新失联的《证明》。拟证明:汤日新已于2015年10月1日离家出走,失联至今未归,不知去向。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1)2012年4月27日,被告曹敏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订立《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22万元,分10年偿还完毕,每月偿还2800元(本息共计336000元);2016年5月10日,华融湘江银行出具的房屋按揭贷款信息单:已经偿还本金64213.95元,尚欠本金155786.05元;2016年5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出具的《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结果》6份;2016年6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冬司岳阳市分行电子银行与信用卡业务推进办公室出具的被告曹敏2015年5月4日申请装修分期贷款20万元的《证明》。(2)2015年10月15日,被告曹敏向王敏出具的100000元借条;2016年1月25日,华融湘江银行出具的王敏账户100000元交易记录;2016年5月7日,华融湘江银行出具的曹敏账户《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2015年11月1日,被告曹敏向霍岳平出具的5万元借条;2016年5月17日,霍岳平出具的出借给被告曹敏5万元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曹敏为筹备儿子汤顺结婚成家而举债570000元。
 经审查,(1)该房屋登记户名为被告曹敏,汤日新为共有人,曹敏确为购买和装修该房屋在华融湘江银行贷款336000元,在建设银行贷款200000元。至于该房屋用途为何,本院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2)本院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王敏出具的收条,本院依法确认曹敏向王敏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但霍岳平未出庭作证,被告曹敏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的真伪,故本院对曹敏向霍岳平借款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4.(1)2011年5月30日,汤孝平、张平英向汤顺出具的《委托书》特别载明“还建房房产证的户名为汤顺”;(2)2011年11月24日,岳阳华圣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汤孝平订立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共计补偿375086元;(3)2011年11月25日,汤玉云、汤雪容关于汤顺的新房系拆迁还建房的《证明》,2016年5月19日,对证人汤玉云、张平英、汤雪容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为了给被告儿子汤顺筹备新房和家具,汤顺爷爷奶奶赠与了房屋拆迁补偿款375086元,汤顺的两个姑妈赠与了60000元。
 经审查,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仅能证明他人对被告儿子的赠与情况,至于能不能够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本院将在下文综合评述。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曹敏称:其婚后与汤日新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济独立,她的工资用于家庭开支,汤日新的收入由汤自行支配。双方婚后除2012年购买房屋及2015年底汤顺结婚外,无其他大额经济支出。2013年,曹敏发现汤日新出轨,要求离婚,但汤不同意。汤喜好打牌,经常不回家。到了2015年,汤顺谈了女朋友,为营造好的家庭气氛,给儿子的女友及家人留下好印象,汤日新出去玩的少了,待在家里的时间渐多。
 2015年7月23日,汤日新向第三人向汤明雄借款50000元,2015年8月11日,汤日新收取彭岳喻涉案款项150000元,并出具涉案收条。2015年10月1日,汤日新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同年10月15日,曹敏向王敏借款100000元。同年12月汤顺结婚。
 曹敏起诉与汤日新离婚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缺席审理),准予二人离婚,现该判决还在上诉期内,尚未生效。
 汤明雄就其与汤日新的借款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汤日新缺席),判令汤日新曹敏共同偿还该夫妻共同债务,现该判决亦在上诉期内,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本案案由是否应为民间借贷纠纷2.被告曹敏是否应与被告汤日新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一、依据被告汤日新向原告彭岳喻出具的收条,汤日新称其收受彭岳喻的150000元款项系用于“华能环保池”工程入股之用,但经公安机关向可能与“华能环保池”工程有关的华能电厂调查核实涉案收条所称工程与华能电厂无关。事实上,“华能环保池”工程存在与否及涉案款项是否用于投资该工程,均因被告汤日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查证。原告主张该工程系虚构,被告曹敏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的存在,故被告曹敏主张原告彭岳喻与被告汤日新之间系合伙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汤日新以并不存在的项目工程为名,获取原告资金的行为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分红”,应认定为借款利率,即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借期4个月,借期内利息50000元,借期内年利率经计算约为100%,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汤日新逾期还款的利息仍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止,本院认可,其主张利息计算8个月零7天,经计算确为27000元,与原告主张相符,应予支持。故被告汤日新应对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27000元向原告承担清偿义务。
 二、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曹敏与被告汤日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敏为证明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向本院提交了数组证据,其拟证明的事项主要为汤日新在曹敏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多人举债,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曹敏为其子结婚、购买及装修新房的金钱来源于亲友赠与、向金融机构贷款和向其他自然人借款,故涉案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
 经查,汤日新向原告借款发生于2015年8月,曹敏贷款购买房屋发生于2012年4月,汤日新的父母、姐姐等人的赠与行为发生于2012年,曹敏贷款装修该房屋发生于2015年5月,先于本案借款的发生。从时间逻辑上推理,应与本案借款无关。前述曹敏主张的情形既不能够证明汤日新此次借款的用途,也即不能达到证明该借款未用于汤日新、曹敏的夫妻共同生活之用。曹敏另主张其于2015年10月向王敏举债100000元,用于筹备汤顺婚礼,本院不否定其借款及用途,但也不能据此断定汤日新向原告借款不是用于其与曹敏的夫妻共同生活。
 被告曹敏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汤日新将上述借款用于赌博等非法用途,也不能证明被告汤日新将借款用在了夫妻共同生活之外的何处。事实上,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被告汤日新缺席而无法查明借款具体用途,彭岳喻作为债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曹敏应对前述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与被告汤日新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日新偿还原告彭岳喻借款本金150000元和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止的利息27000元,两项合计177000元。
 二、被告曹敏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40元和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5210元,由被告汤日新、曹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钰婷
 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
 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
 二0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