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湘06民终3325号
胡雄、胡胜春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雄,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磊,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审原告:胡胜春,男,195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审原告:方敏燕,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雄因与被上诉人沈磊及原审原告胡胜春、方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2)湘0602民初5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胡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沈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2.本案的诉讼费由沈磊负担一半。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仅凭该50万元是婚前胡雄的借款,全然不顾该借款用于夫妻婚前及婚后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事实错误。胡雄借款的50万元中,其中463039元购买了港九湾小区1017号房屋,剩余的36961元用于和沈磊一起的日常生活开销。港九湾1017号房屋付款手续由上诉人的父亲胡胜春于2014年10月12日一次性现金缴纳房屋款,合同名字写的胡雄。胡雄与沈磊2015年5月18日结婚,因前妻沈磊的欺骗,房产证最终登记在双方名下,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港九湾房屋用于上诉人与前妻沈磊的日常生活居所,足以认定港九湾房屋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上诉人与沈磊离婚时,一审法院判决“房屋归胡雄所有,胡雄按照判决生效时该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一半补偿给沈磊”。二、沈磊有偿还共同债务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9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港九湾房屋用于共同生活居住,且享受房屋带来的价值,无论从法层面,还是从伦理道德层面,沈磊都应该承担共同债务。三、一审判决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原一审判决写道“……至于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则系因两被告婚后自行登记事宜,与本案借款为被告胡雄个人借款不相矛盾。故原告诉求被告沈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港九湾房屋购买的钱来自于胡雄的借款,先有借款,后才能购买港九湾房屋,而一审法院认为胡雄借款买的房屋(个人债务)与借款买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不相矛盾,违背基本的逻辑常识。沈磊既然不承担债务,有什么权利分配该债务带来的经济利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沈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胡胜春、方敏燕与其子胡雄之间的涉案借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胡雄的离婚纠纷经过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的一审、二审,共经历了四次庭审,答辩人与胡雄均承认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胡胜春、方敏燕承认答辩人与胡雄离婚纠纷的每次庭审他们都全程参加了,且在婚姻关系的六年里,答辩人与胡雄及其父母之间矛盾非常尖锐的情况下,从未提过有借条这回事,胡胜春、方敏燕对答辩人胡雄陈述无夫妻共同债务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如今离婚纠纷判决书和涉及的刑事案件已处理完毕,现出现胡雄及其父母之间无中生有的借条,纯属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综上,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胡胜春、方敏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雄、沈磊偿还借款50万元;2.判令由胡雄、沈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雄系胡胜春、方敏燕的儿子,沈磊为胡雄的前妻。2014年9月20日,胡雄因需购房为由向胡胜春、方敏燕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父亲胡胜春,母亲方敏燕50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父母养老金),用于购买岳阳市××小区房子。若儿子胡雄不能在5年内全部偿还借款,则父母有权处理此套房产。借款人:胡雄身份证号码:43060219********;出借人:胡胜春身份证号码:430611195505××××.借款日期:2014年9月20日”,胡胜春、胡雄在借条上签字按压手印确认。2014年10月12日,胡胜春签署《签约确认单》,载明:“签约日期:2014.10.12,合同姓名:胡雄……购买房号:002幢1017室,建筑面积:107.4平方米,合同单价:4311.25元/平方米,合同总价:463039,一次性付款总房款:463039元,……客户签名:胡胜春……”,签约单下方加盖“岳阳市金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根据胡胜春陈述在《签约确认单》总房款旁边,由岳阳市金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写“总价数为463000。4310.99”此处下方胡胜春签字确认。当日,岳阳市金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胡雄出具房屋缴款单,载明:“付款人:胡雄,付款方式:一次性,总房款:463000元,本期缴纳金额:264000元……”,且于当日案外人岳阳市金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胡雄开具发票,发票载明:“付款方:胡雄,收款方:岳阳市金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易项目:巴陵东郡(港九湾)2栋1017房款,收款金额463000.00”,发票上加盖岳阳市金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予以确认。另查明,沈磊提交证据显示:(2020)湘0602民初3478号沈磊诉胡雄离婚纠纷案庭审笔录载明:“……审:有无共同债务,原告:没有债权债务,被告:没有共同债务”。沈磊起诉胡雄离婚纠纷,案号为(2021)湘06民终2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磊与胡雄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5月8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7月28日生育一子……2020年6月2日,沈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和胡雄离婚。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湘0602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沈磊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0月20日,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6民终2855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在重审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沈磊、胡雄均同意离婚。2014年10月12日胡雄与岳阳市金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位于岳阳市××路××号巴陵东郡(港九湾)01幢【房产2栋】1017号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463000元,胡雄的父母支付该笔购房款。2017年10月11日,该房屋登记至沈磊、胡雄名下(不动产权证号:湘(2017)岳阳市不动产权第0××2号),在案件重审期间,胡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胡雄在婚前以及婚后转给购买的港九湾的房屋为其个人婚前财产,之后沈磊被登记为该房屋的共有人系沈磊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登记,认定该房屋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损害了胡雄父母的利益。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沈磊与胡雄结婚多年,为胡雄生育了小孩,婚后被登记为该房屋产权的共有人,而胡雄至少在2019年双方就离婚发生纠纷时就已经得知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但之后直至本案二审才就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三、位于岳阳市××路××号巴陵东郡(港九湾)01幢【房产2栋】1017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湘(2017)岳阳市不动产权第0××2号),归胡雄所有,胡雄按照判决生效时该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一半补偿给沈磊……。本案一审庭审中,审判员询问:为何起诉状写的2014.5.18。胡胜春、方敏燕代理人回复是笔误。审判员询问:庭前当事人填写诚信保证书,如有虚假陈述要承担法律责任,胡胜春、方敏燕与胡雄是否有虚假陈述?胡胜春、方敏燕陈述:没有。胡雄陈述:外面没有债务,只是与前妻有经济纠纷,借条是2014年写的,具体日期不记得借条属实。审判员询问:胡胜春、方敏燕的职业与资金来源。胡胜春、方敏燕陈述:我是杀猪的,在东升社区,我一直是现金付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胡胜春、方敏燕依据借据及发票主张此笔款项为借款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胡雄对于民间借贷案由未提出抗辩,且胡胜春与胡雄在借条上签字,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可予以认定。故对于胡胜春与胡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可。沈磊提出抗辩认为借条中方敏燕没有在借条出借人签字所以不是适格原告,因借条中说明胡雄向胡胜春、方敏燕借款,且胡胜春、方敏燕系夫妻关系,其50万元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借行为系夫妻共同出借行为,故沈磊此抗辩不予认可。沈磊抗辩认为借款时间应该是起诉状时间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庭审中胡胜春、方敏燕陈述为起诉状时笔误书写错误,应当以借据落款日期即2014年9月20日为准,借据约定五年内偿还,故借款截止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而截止起诉之日未满三年诉讼时效,因此对于沈磊抗辩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认可。故胡雄应当向胡胜春、方敏燕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其次,沈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据中仅胡雄签字,且胡胜春、方敏燕在胡雄、沈磊结婚前支付了全额房款即46.3万元,剩余款项交付给胡雄个人使用,足以认定其出借50万元为胡雄个人借款,胡胜春、方敏燕主张沈磊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至于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则系因胡雄、沈磊婚后自行登记事宜,与本案借款为胡雄个人借款不相矛盾。故胡胜春、方敏燕诉求沈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胡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胜春、方敏燕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胡胜春、方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已由胡胜春、方敏燕预交),由胡雄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一审庭审中,胡雄自述用案涉借款购买的港九湾房屋没有装修没有入住,一直处于空置状态。二审调查中,法庭提问胡胜春:“胡雄结婚后,你有没有告诉过沈磊你借了胡雄50万元买房子?”胡胜春回答:“没有,因为我觉得与沈磊无关”。法庭提问胡雄:“你和沈磊结婚后,有没有告诉过沈磊,这个房子是你借钱买的?”胡雄回答:“我没有明确告诉过沈磊,这个房子是借钱买的,因为当时刚刚结婚”。法院提问胡雄:“在你离婚诉讼的过程中,你为什么没有提过这笔债务?”胡雄回答:“我提过房子是我父母买的,没想到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胡雄称是在2016年左右知道港九湾房屋的产权证上加了沈磊的名字,因为当时是夫妻关系就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沈磊在本案中是否负有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系于2021年1月1日施行,而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借款法律事实发生于2014年9月20日,属于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2014年9月20日,胡雄以购房为由向胡胜春、方敏燕出具50万元的借条,2015年5月28日,胡雄与沈磊办理结婚登记,胡雄向胡胜春、方敏燕所负债务为胡雄婚前的个人债务,该款项用于添置的港九湾房产属于胡雄的婚前个人财产,胡雄婚后该房屋一直未装修入住,故该笔借款不属于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并不会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沈磊亦未否认港九湾房屋为胡雄婚前购买,而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加名的方式,胡雄婚前个人财产变更为了胡雄与沈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该房屋在离婚诉讼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在本案诉讼前胡胜春、方敏燕或胡雄均未向沈磊告知过胡雄借款50万元购房的事情,在离婚诉讼中胡雄亦未提出有此笔债务需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担,现胡雄认为其婚前向父母所借的50万元个人债务,应当由沈磊共同偿还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胡雄在二审中提交的(2019)湘01民终7418号民事判决、(2021)湘10民终972号民事判决,解决的均为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支付的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问题,与本案案情均不同,不属于可参考的类案范畴。本案胡胜春、方敏燕支付给胡雄的款项性质不论是赠与还是借款,都形成了胡雄的个人婚前财产,而胡雄对自己的婚前财产有权自主处置,在港九湾房屋产权证上添加沈磊的名字,体现的是胡雄对沈磊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并不因此改变胡雄与其父母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胡雄与沈磊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对于港九湾房屋系胡雄婚前即已出资购买一事并无争议,且法院也予以了认定,虽然胡雄没有提出其因此产生了债务,但法院在离婚诉讼的财产分割中已经考虑了这一因素,胡胜春、方敏燕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有以本案诉讼结果改变胡雄与沈磊离婚诉讼财产分割的意图。 综上所述,胡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胡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琛 审判员 邵莉茜 审判员 李明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红燕 书记员 陈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