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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新29民终1664号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9-16 · 配偶担责 支持

田某、敬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敬某1,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敬某2,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敬某1、敬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2民初3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被上诉人敬某1、敬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田某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2民初3786号民事判决,改判田某不向敬某1返还6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离婚协议书》约定“除离婚协议上的债权和债务外,再无其他债权及债务问题”,其具有法律效力,故60,000元不是借款。2.敬某1给田某转账的60,000元,在2024年9月前敬某1都没有提起该款是借款,田某也没有收到敬某1及其家人要求还款的相关事宜,也不存在田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的情况。3.敬某1陆续给田某转账60,000元,其中2021年支付的一笔20,000元不是田某住院所用,是用于家庭买房。60,000元均属于敬某1自愿资助田某的小家庭生活开支,不是借款性质,应属赠与。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田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敬某1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田某以《离婚协议书》未涉及本案借款,主张其不应还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离婚并非意味着对共同债务的免除,虽然《离婚协议书》未对案涉60,000元借款予以约定,但田某将案涉60,000元借款用于其与敬某2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开支及其医疗支出,其应该承担还款责任。2.田某主张60,000元为赠与不属实。从赠与合意上来看,敬某1在给田某借款时,并未明确表明为赠与;从法理上来看,父母对成年子女已无法律上的扶助义务,而田某与敬某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将本案款项认定为“临时性资金出借”,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从举证责任方面来看,田某无证据证明该款项为赠与。3.田某陈述8,508.5元款项系支付刘某养老金(退休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刘某与敬某11999年已离婚,子女都由刘某抚养,敬某1每月负担抚养费150元,抚养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结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九条规定,敬某2与田某支付刘某的养老金(退休合)系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田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敬某2辩称,其与田某婚姻存续期间确实向敬某1借款用于给田某治病及家庭生活开支,60,000元为借款,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敬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某、敬某2向敬某1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田某、敬某2向敬某1支付利息5,060.38元(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7%的标准,从2022年6月15日计算至2024年9月24日共计832天的利息;2024年9月25日起产生的利息以3.7%为年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20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田某与敬某2系夫妻关系,敬某1通过微信向田某转账三笔共计60,000元,即2021年11月20日转账20,000元,2022年4月19日转账30,000元,2022年6月15日转账10,000元。2021年11月23日,田某通过支付宝向敬某2的母亲刘某转账8,508.5元。此时,田某、敬某2夫妇和其两个孩子与田某一起生活。2021年11月29日,田某缴纳位于阿克苏某小区3-3-201室房屋契税11,839.14元。2022年4月15日至2023年12月期间,田某诊查患有脑干胶质恶性肿瘤,其分别在温宿县某医院、阿克苏地区某医院、新疆某医院进行治疗。2024年2月22日,田某与敬某2在第一师阿拉尔市签署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婚后无债权,有以下共同债务:欠田某哥哥借款40000元,敬某2自行贷款50000元,位于阿克苏某小区3-3-201室的房贷,该三笔债务均由敬某2承担”。另查明,刘某与敬某1于1995年离婚,之后双方没有一起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敬某1向田某转账的60,000元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二、敬某1主张的60,000元及利息5,060.3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由谁承担的问题。一、关于敬某1向田某转账的60,000元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本案中,针对敬某1主张的借款60,000元,敬某2认可该款项是借款;田某不认可,其辩称“该60,000元系赠与并非借款,该款主要用于本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付阿克苏某小区3-3-201室的房屋税费、本人婆婆刘某即敬某1妻子社保”。一审法院认为,在家庭关系内部,父母对成年子女已无法律意义上的扶助义务,成年子女亦无要求父母给予扶助之权利。子女经济较为困难时,作为父母给儿子、儿媳一定的资助实属正常,父母为子女出资虽系人情,却非义务。另从法理的角度来讲,在父母没有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不应将父母的资助理所当然的认定为赠与,即涉案款项的给付并无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层面的事实及法律基础。本案中,当时敬某1与田某系儿媳妇与公公的关系,田某认可其收到敬某1转账的60,000元,并且通过田某向法庭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能反映田某将敬某1转账的60,000元用于其与敬某2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开支及其个人的医疗支出。而田某就其关于“该60,000元系赠与并非借款”的辩解意见未向法庭出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从法理、情理、公平的角度来看,敬某1与田某向之间虽没有借款的合意,但田某将敬某1转账的60,000元用于其与敬某2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开支及其个人的医疗支出,宜将敬某1的出资认定为其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田某作为子女有义务偿还。故,一审法院认定敬某1向田某转账的60,000元系借款,而非赠与。二、关于敬某1向田某主张的60,000元及利息5,060.3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由谁承担的问题。如上所述,敬某1向田某转账的60,000元系借款,而田某至今未返还,故敬某1向田某主张该借款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一审法院对敬某1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此外,敬某1向田某转账60,000元时田某、敬某2系夫妻关系,且田某将该款用于田某和敬某2的共同生活开支及田某的医疗支出,故敬某1主张的60,000元借款应由田某和敬某2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田某、敬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敬某1返还借款60,000元;二、驳回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田某提交2021年其个人医保卡购药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其2022年发现患病,故敬某12021年给其转的20,000元并没有用于看病,而是用于交房屋契税及给刘某转账。经质证,敬某1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案涉60,000元为借款,对敬某2成年后其已无抚养义务,60,000元借给田某后用途其不清楚。敬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田某2021年是住过院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的用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2.敬某1提交其与田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张及(1999)阿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在田某离婚后其向田某索要过欠款,其与刘某离婚后子女都由刘某抚养的事实。经质证,田某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调解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敬某1在2024年9月12日才向其要过钱,之前从未主张过。敬某2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证明敬某1主张还款的情况及其抚养子女情况,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敬某1向田某转账的60,000元是否为借款;2.田某、敬某2共同向敬某1返还6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敬某1对其转给田某的60,000元认为是借款,对此敬某2予以认可,但田某主张该60,000元主要用于支付其医疗费、房屋税费及刘某的社保,且其与敬某2的《离婚协议书》已约定了双方离婚时再无其他债权及债务问题,故该款系敬某1的赠与,并非借款,其对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家庭关系中,父母对成年子女已无法律意义上的扶助义务,成年子女亦无要求父母给予扶助的权利,子女经济较为困难时,作为父母给儿子、儿媳一定的资助实属正常,但并非父母的法定义务,除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以外,对成年子女提供出资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给予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故子女对此负有偿还义务。虽然田某与敬某2的《离婚协议书》中未提及案涉60,000元,但综合田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可证明田某将上述款项主要用于其与敬某2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开支及其个人的医疗支出,故一审认定60,000元系借款并无不当。田某上诉主张该款系赠与并非借款,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敬某1也有要求其还款的明确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离婚并非意味着对共同债务的免除,敬某1向田某转账60,000元期间,田某、敬某2系夫妻关系,且田某将该款用于其双方共同生活开支及田某的医疗支出,故60,000元借款应由田某和敬某2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田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朝红
审判员  金江辉
审判员  黄小虎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