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新43民终62号
吴某、郑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49年10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婷,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23)新430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婷,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某上诉请求:1.请求一审判决,改判令郑某、张某返还借款80.2万元;2.郑某、张某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郑某于2020年12月20日向张某账户汇入的26万元,2020年12月21日分两笔汇入23万元,之后又陆续汇入8万元、1万元、1000元,合计汇入59.1万元。这些款项中8万元及1万元当月并没有此款,剩余49万元是郑某、张某借款用于购买乌鲁木齐的房产,郑某称向其姐姐借款13万、外甥借款8万元及她母亲借款13万元,还有隐瞒向张某的母亲借款的13万元,在(2023)新43民终218号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中的上述钱款都是借款并非郑某的资金。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郑某始终不承认借款的事实,但在张某与郑某离婚一案中的庭审中,郑某称她自己已将吴某借给他们夫妇的80万元偿还,并在本案一审中又说张某将借款80万元还给了吴某,郑某前后陈述矛盾,一审法院却没有将这些证据作为定案依据。3.张某名下的100万元提取及转账都没有接收方的姓名及账户信息,明显不符合常理。银行工作人员郭某向法院陈述其自己都不能确定这两笔100万元是同一笔钱,一审法院认定为同一笔钱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忽略了银行工作失误造成的当时交易的真相被掩盖的事实。4.案涉张某名下的100万元,郑某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是张某与郑某的夫妻共同存款,张某自己的收入只是工资,大部分都转给了郑某管存,郑某还向张某索要手机店和樱桃裤及阿甘油等生意的进货资金,郑某、张某夫妻的存款都在她自己的名下。5.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原告陈述其存入的100万元中有68万元为张某偿还的个人向原告借款”的陈述无事实依据。68万元中45万元系张某替吴某保管的用于妹妹做肺肿瘤的手术款,吴某已提交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可。6.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引用的法律条款新法优于旧法,应该优先引用新法。综上,借款80.2万元为郑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且都用在了他们夫妻共同生活上,为夫妻共同债务,郑某与张某应当连带偿还此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郑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张某、郑某已经偿还80.2万元的事实正确。1.无论是否是吴某所述郑某转给张某的59.1万元有没有用于偿还吴某,现有张某的转账流水已经说明该笔款项系张某卡中所支取用于偿还,仍然是二人的夫妻财产用于还款。该59.1万元一审至今也用于了二人购买房屋。因购买房屋向郑某的姐姐(母亲的)13万元、外甥的8万元,不仅是郑某所认可的,也是张某所认可的事实。2.从一开始郑某坚持的就是没有向吴某借款。吴某自2004年张某与郑某结婚后,一直帮扶二人,后来吴某说需要购买房屋,郑某与张某也同意偿还给吴某,吴某在帮扶二人期间的所有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但从不是借款。一审中吴某所提交的欠条郑某不知情,也未签署。3.一审法院认定张某账户中取出的100万元的银行凭证和吴某定期存单100万元系同一笔资金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正确,实际该笔款项就是一笔款项。综上,应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2007年郑某和张某结婚后,经营的手机店每次进货都需要2-3万元,这部分投资的资金大部分都是郑某同张某一起向张某父母借的。2008年到2009年购买泰云小区和江南花苑小区的房子,也是向张某父母借的27万元。2014年手机店改做品牌机又向张某父母借了二十几万元。直到2020年,因为有父母借款的帮助,也挣了不少钱,张某想把借父母的钱都还了,和郑某多次说过。郑某每次都说某公司欠某专卖店的钱,店里都是在垫资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等资金可以周转过来就马上把借父母的80多万元还上,张某和郑某为此多次发生过争执。吴某起诉偿还80.2万元时,郑某一直都不承认婚姻期间向张某父母借款的事实,最后是在张某与郑某离婚纠纷的庭审中认可借款,郑某在庭审中称她自己已偿还吴某80万元的借款,但一审法院未将其陈述作为定案的依据。张某和郑某银行流水清单中可以证明,如果没有向父母的借款根本不可能实现投资做生意和购买房屋。在18年的婚姻中,张某将自己的所有收入都交给郑某管存,向张某父母借款时也没有让郑某在借条上签名,所以才导致现在的被动局面。张某家中有兄弟姐妹3人,不可能将父母的帮扶当做赠与。
一审原告诉称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某、张某夫妻归还借款80.2万元;2.判令郑某、张某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3日,张某向吴某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房产,2009年10月15日张某向吴某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房产,2013年3月10日张某向吴某借款2.2万元用于生意周转,2014年8月14日张某向吴某借款22万元用于生意周转,2018年3月20日张某向吴某借款3万元用于生意周转,2019年3月26日张某向吴某借款11万元用于生意周转,2020年12月4日张某向吴某借款12万元购买房产,以上款项张某均向吴某出具借条,大部分银行支取业务均由张某代吴某办理。2021年3月17日,张某某甲银行账户取出100万元,同日吴某名下存入定期存单100万元。张某与郑某系夫妻关系,吴某与张某系母子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吴某提交的有张某签字捺印的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张某对自2008年6月3日起,因购置房产、与郑某共同经营手机店等原因陆续向吴某借款80.2万元的借款事实及吴某所述借款用途均认可,故张某与吴某的借贷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张某借款后,陈述将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和共同生产经营,郑某虽不认可吴某所提交的证据,但在庭审中表示吴某所主张的款项均由张某已偿还完毕,可以认定郑某虽未直接向吴某借款,但对于吴某给张某出借资金的事实是知晓的,庭审中也表示夫妻双方并未经济分开,结合双方之间经济往来明细,可以认定张某向吴某的借款属于张某和郑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不论债务人与债权人是何关系,债务人均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对郑某提出张某已用夫妻共同存款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吴某与张某系母子关系,吴某授权张某对其账户存取款,郑某提供的张某账户中取出100万元的银行凭证(业务操作时间为16:56分,吴某名下定期存单开户100万元的业务操作时间为17:01分),两笔业务时间相近,且数额较大,为同一业务员办理,两笔业务为同一笔资金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郑某完成了初步举证,吴某应当证明其存入款项的资金来源、张某应当举证证明其支取的100万元资金去向。庭审中张某陈述银行凭证与实际办理业务不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陈述其存入的100万元中有68万元为张某偿还的个人向吴某借款,与本案80万元无关联性的意见,吴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吴某与张某之间存在与本案之外的借贷关系,故认定张某支取和吴某存入的两笔业务为同一笔资金,对郑某认为张某已用夫妻共同存款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对吴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件受理费11820元,减半收取591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吴某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1:从某乙银行调取的张某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6日的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张某将郑某转给他的49万元用来购买乌鲁木齐的房子,上述钱款与郑某、张某夫妻向吴某借款的80.2万元没有任何关系。 郑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某所收到郑某的49万元,本身就是用于购买房产,确实与80.2万元的纠纷无关联性。 证据2:张某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列表,2019年至2020年张某每个月工资收入为13650元,证明张某自己没有能力存入100万元。 郑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在另案中张某陈述其除了每月固定的工资收入外,还有相应的挂靠费,每年挂靠的额外收入远远超过其工资收入,故不能证明张某没有存款100万元的能力。 证据3:郑某微信、某甲银行定期存单及某甲、某乙银行交易明细列表,证明2016年至2022年张某将自己的总计174.27万元收入都转给郑某管存,故张某不可能有10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4:2014年至2022年郑某在某甲银行和某乙银行定期存款的交易列表,证明张某将工资及其他收入交给郑某管存,郑某将张某的收入、店内投资本金和盈利瞒着张某存入自己的名下占为己有,张某名下无100万元夫妻共同存款的可能。 郑某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某将自己的收入虽然是交给郑某管存,但对于双方重大家庭支出仍是由张某及郑某彼声相互转账用于家庭支出,郑某投资生意的分红也用于了家庭支出,且张某除工资收入外还有其他收入。 证据5:张某某甲银行存款凭证、郑某某甲银行存款明细列表,证明吴某交给张某保管的女儿的手术费45万元中的15万,被郑某拿去进货,张某将其中的27万元存入某甲银行,3万元用于房子装修,这些钱与郑某、张某夫妻向吴某借的80.2万元没有任何关系。 郑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吴某是否将其女儿的手术费交由张某所保管的事实不能确认。从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张某有取现习惯,对于该笔提现,无法证实究竟是吴某交给张某,还是张某自己从银行卡中所提取的现金,同时也无法看出张某将现金以不同的方式交给郑某,该证据不能够达其证明目的。 证据6:吴某在某乙、某甲、某丙银行存款及交易明细,显示吴某在某乙、某甲、某丙银行支取现金总计20.72万元,证明吴某将2020年1年以来的工资全部取现放在家里,即是吴某于2021年3月17日存入100万元款项的来源之一。 郑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吴某将其卡中的存款用于取现,是否用于本案或者是借由张某以及郑某使用仅凭取现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对于普通家庭来说,家中放有大量现金不符合常理。 证据7:张某某甲银行、某乙银行转账及存款凭证,证明2020年12月张某、郑某因购买乌鲁木齐的房屋向吴某借款30.3万元。 郑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因购房由吴某向郑某、张某转款认可,但已经在转给吴某的100万元中进行了偿还,且这笔钱本身不是借款,是对于吴某对张某、郑某的帮扶。 证据8:张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向吴某、张定国借款80.2万元,该笔款项至今未向吴某偿还。 郑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80.2万元是吴某对郑某以及张某在生活中的帮扶,而非借款。 张某对吴某出示的证据1至8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郑某亦认可该笔49万元是用于购房,与80.2万元借款无关,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显示2020年4月9日收到的工资情况,且张某在另案中自述有挂靠收入,故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张某向郑某转账并不能证明张某名下不可能有10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显示郑某银行账户自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10月5日存入18笔存款合计297869元及张某开户存入定期存款27万元,并不能体现款项的来源与用途,且数额亦无法对应,故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显示吴某不同时间的多笔取款记录,无法体现吴某所述的取款用途,故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7,因郑某、张某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故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该证明系张某对借款的自认,并非用以证明事实的证据,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定。 郑某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1-1:在某甲银行取现1万元点钞视频。点钞1万元花费7秒,从开始办理业务到业务结束花费2分钟。证据1-2:在另一某甲银行取现10000元点钞视频。点钞1万元花费7秒。从开始办理业务到业务结束花费1分钟30秒。以上共同证实,如需将100万元存入银行,经过柜员进行点钞,连续不停地点钞100万元至少需要700秒,即11分钟,张某取现100万元再存入100万元用时不符合实际。 吴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张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营业网点不同,不确定是不是当时交易的网点。所使用的点钞机和点钞机型号不同,第一段视频不是正常拍摄,吴某存入的100万元其中68万元是转款,不全是去银行用现金存入。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吴某、张某并未称存取款为100万元,故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中,张某未出示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郑某和张某应否向吴某偿还借款80.2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吴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将郑某向张某账户汇入合计59.1万元作为定案依据有误;郑某不认可借款但又称其已偿还借款的陈述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可有误。但一审判决并未将郑某向张某汇入合计59.1万元作为定案依据亦未采纳郑某不认可借款的意见,一审判决已认定张某与吴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吴某的借款属于张某与郑某夫妻的共同债务,故对吴某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吴某上诉主张张某提取的100万元与吴某存入的100万元并非同一笔款项,吴某称案涉100万元实际为张某向其转账68万元及其本人现金存入32万元组成,系银行操作错误导致事实被掩盖,对于吴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银行交易明确记载张某付款方式为转存,交易金额为100万元,吴某存款100万元的收款方式为转存,吴某的陈述与银行记录不相符,其主张系银行操作失误造成的理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两笔业务为同一业务人员操作,相隔时间仅为5分钟,张某取款100万元与吴某存款100万元为同一笔资金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名下的存款,原则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利的,应举证证明。本案中,吴某、张某应举证证明张某名下100万元存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其提供的张某的工资收入、张某向郑某的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其名下存款非夫妻共同财产;吴某主张张某名下100万元向其转账的68万元中45万元是张某替吴某保管的用于张某妹妹做肺肿瘤的手术款,23万元是张某从其父亲处借的23万元,仅为其自述,其提供的张某不同时间段的存款记录亦不足以证明68万元的来源及构成,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名下100万元存款为张某及郑某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吴某主张张某名下100万元资金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 维 红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齐 婷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阿加尔恰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