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辽0302民初5171号
孙天和与李连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天和,男,194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李连波,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艳,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孙薇,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天和与被告李连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8月20日、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追加孙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孙天和、被告李连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孙天和、被告李连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艳、第三人孙薇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天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李连波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4日开始按照本金8.5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4日,李连波向我借款8.5万元,其出具借据,我多次向其催要,其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李连波辩称,1.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不存在借款事实。2.如认定借款法律关系及事实,孙天和主张诉讼时效已经过了。 孙薇述称,同孙天和的诉请。我和李连波原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费及孩子的抚养费均是我父母出资,所以孙天和的诉请债务应由李连波一人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孙天和提供的借款凭证,因已经鉴定予以确认,故予以采信。2.孙天和提供的欠条转让书,因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不予确认。3.李连波申请的证人李某出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所证内容为听说,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连波、孙薇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8月29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孙天和、孙薇为父女关系。孙天和提供2010年6月14日凭证二张,分别载明:借孙丹人民币叁万伍、借孙天和人民币伍万元。李连波分别于二张凭证上签名。孙丹表示上述3.5万元债权转让于其父亲孙天和。李连波、孙薇均表示涉案款项为购买二人婚姻期间位于鞍山市铁东区,产籍号1-22-172-1053房屋。李连波对上述二张凭证真实性予以否认,并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凭证中“李连波”的签名予以鉴定,后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份2010年6月14日《欠据》中“李连波”的2组签名字迹均是李连波本人书写。李连波支付鉴定费4240元。 另,孙天和不主张孙薇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该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以及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李连波、孙薇对收到涉案款项均无异议,争议为该款项的性质为借贷还是赠与。李连波向孙丹、孙天和出具凭证,其中明确记载了借款事实、数额、债权人,虽李连波对凭证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经鉴定,二份凭证中的签名均为李连波所签字,故对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孙丹将其3.5万元债权转让给孙天和,同时李连波未就其赠与抗辩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孙天和向李连波主张还款应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孙薇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及李连波偿还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李连波与孙薇原系夫妻关系,孙天和主张的借款事实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途为购买房产,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李连波与孙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因孙天和不主张孙薇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因此,李连波应向孙天和偿还42500元(8.5万元/2人)。关于孙天和、孙薇主张李连波、孙薇婚期期间孙天和夫妇曾支付款项用于李连波、孙薇的共同生活,故应抵顶孙薇对涉案债务的偿还责任,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李连波予以否认,故该抗辩不予采纳。 利息部分,因借款凭证并未载明利息约定情况,故从孙天和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李连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孙天和借款本金42500元和利息(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孙天和负担962.50元,由李连波负担9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牟欢欢 人民陪审员 赵昌延 人民陪审员 崔 刚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庞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