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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辽03民终1294号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5-1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钱新文、朱有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新文,女,195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有存,男,194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守印、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迪,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晋宁,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峰,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旺,女,198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新文、朱有存、朱晋宁因与被上诉人姚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钱新文、朱有存上诉请求:1、上诉人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302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金额为29812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302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961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在购房款一项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行为是错误的。在被上诉人姚旺向铁东法院提出确认共有权纠纷(2013)铁东民一初字第65号案件中,上诉人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认为房屋为上诉人出资购买,因此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但铁东法院不认为上诉人出资就应该归上诉人所有。后朱晋宁向铁东法院出具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朱晋宁单方赠与的赠与协议,以证明上诉人仅将出资赠与给朱晋宁一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姚旺有任何赠与的意思表示,并且提供了向开发商转款凭证,证明购房款均为上诉人的存款,但人民法院没有采纳。现在转款凭证能证明房屋是上诉人出资购买,人民法院已经将上诉人单方赠与朱晋宁的事实予以否认,那么上诉人出资购买的行为不是借款关系又是什么针对(2013)铁东民一初字第65号案件上诉人经历了所有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单独赠与朱晋宁的行为不予认可。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方,除了赠与关系,就是借款关系,双方没有写词能够赠与协议,无论是上诉人还是人民法院都不认可赠与关系,那当然就成立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枉顾事实,无视上诉人出资的银行凭证,认为上诉人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是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偿还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形成的债权债务不属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具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在被被上诉人朱晋宁投资股票后,明确从股票账户中向被上诉人姚旺转款,说明该借款不管是用于投资股票,还是生活所用,被上诉人二人都明确知晓,并且由被上诉人二人共同使用。且被上诉人姚旺在(2013)铁东民一初字第65号案件庭审笔录中也承认知道朱晋宁利用房产作抵押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另外在(2014)鞍东民二初字第01482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姚旺承认被上诉人朱晋宁给她转的7万元款项用于生活了。这7万元就是朱晋宁从股票账户中转至姚旺名下。可见被上诉人双方都在使用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前半段来认定被申请人的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为该条规定的后半段明确了“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现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股票投资。一审法院执意认为债务不是被上诉人二人共同债务,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综合以上事实,上诉人认为法院既然认为上诉人出资购买房屋,不认为是对被上诉人二人的赠与,且被上诉人承认是向上诉人借款,就应当认定是被上诉人二人从上诉人处借款购买房屋,借款关系应当成立。上诉人替被上诉人二人清偿小额贷款部分,上诉人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贷款由被上诉人二人生活使用,应当认定此部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撤下一审法院判决,对该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朱晋宁辩称,同上诉意见。
姚旺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上诉人诉称

朱晋宁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辽0302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姚旺承担并偿还被上诉人朱有存和钱新文70万元人民币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在购房款一项上,上诉人父母与朱晋宁和姚旺夫妻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的。在被上诉人姚旺向铁东区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共有权纠纷(2013)铁东民一初字第65号案件中,上诉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上诉人认为争议房屋为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且就是赠与上诉人个人,但苦于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无奈接受铁东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房产为上诉人和姚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但现在转款凭证能证明房屋是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但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父母出资购房是赠与朱晋宁和姚旺夫妻的,那么,就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父母对朱晋宁和姚旺夫妻的借贷关系而非赠与关系。而且上诉人父母有证据能证明“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以,一审法院上诉人父母与朱晋宁和姚旺夫妻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为偿还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形成的债权债务不属于朱晋宁和姚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上诉人朱晋宁因当时房产证为本人个人产权,所以,以自己名义该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向小贷公司借款97万元。以自己开户证券账投资股票90万元并将其余的7万元从该股票账户中向被上诉人姚旺股票账户转款,说明针对该借款被上诉人姚旺明确知晓,并且由二共同使用,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即投资股票的行为。且被上诉人姚旺在(2013)铁东民一初字第65号案件庭审笔录中也承认知道朱晋宁利用房产作抵押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事实。另外在(2014)鞍东民二初字第01482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姚旺承认被上诉人朱晋宁给她转的7万元款项用于生活了。这7万元就是朱晋宁从股票账户中转至姚旺名下。可见双方都在使用该借款,被上诉人姚旺是知晓该笔借款并和上诉人一同使用,只是使用的金额有差异而已,因此从小贷公司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后来,因朱晋宁和姚旺夫妻股票投资失败,二人无力偿还小贷公司借款的本息合计140万元,上诉人父母为了保住抵押的房产(属于夫妻共有的),主动加入债务承担,替二人偿还了小贷公司的贷款本息140元,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姚旺对该行为深表感谢。那么,从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出发,应当赋予上诉人父母向原债务人朱晋宁和姚旺夫妻追偿的权利。现朱晋宁和姚旺夫妻已经离婚,但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平均分担,即朱晋宁和姚旺应当向债权人各承担70万的债务。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但书前规定来认定被申请人的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为该条规定的后半段明确了“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现上诉人父母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即股票投资的行为。一审法院执意认为债务不是被上诉人二人共同债务,显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钱新文、朱有存辩称,同上诉意见。
姚旺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钱新文、朱有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朱晋宁、姚旺偿还借款本金2961200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暂定为20000元,以上总计2981200元;2.依法判决由朱晋宁、姚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朱晋宁、钱新文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朱晋宁、姚旺因为购买房屋,多次向钱新文、朱有存夫妻借款,借款本金总计2961200元,具体如下:1.2009年4月,朱晋宁、姚旺购买鞍山市高新区房屋(建筑面积:220.06平方米;产籍号:42-90-109-2112),先后从钱新文、朱有存处借款共计811200元;2.2008年8月24日,朱晋宁购买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42号房屋(建筑面积:50.42平方米;产籍号:1-28-233-10914),先后从钱新文、朱有存处借款26万元;3.2008年5月朱晋宁、姚旺购买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136号房屋(建筑面积:67.87平方米;产籍号:1-11-205-31),先后从钱新文、朱有存处借款49万元。以上借款总计1561200元。
2014年7月8日,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晋宁、姚旺离婚。2013年11月15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鞍民一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鞍山市高新区房屋(建筑面积:220.06平方米;产籍号:42-90-109-2112)为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11月2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3民终1852号民事判决,判决鞍山市高新区房屋(建筑面积:220.06平方米;产籍号:42-90-109-2112)以及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42号房屋(建筑面积:50.42平方米;产籍号:1-28-233-10914)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归姚旺所有,2008年5月朱晋宁、姚旺购买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136号房屋(建筑面积:67.87平方米;产籍号:1-11-205-31)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归朱晋宁所有。
朱晋宁、姚旺夫妻存续期间从小额贷款公司借款97万元本金用于炒股,之后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40万元,均是朱晋宁、姚旺向钱新文、朱有存借钱来偿还小额贷款公司。姚旺对借款事实清楚,且炒股所得均用于朱晋宁、姚旺共同生活。钱新文、朱有存代替朱晋宁、姚旺偿还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0万元,二人应当偿还给钱新文、朱有存。
钱新文、朱有存认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朱晋宁、姚旺在婚姻存续期间从钱新文、朱有存处借款用于购买房屋,且有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基于共同财产产生的债务即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晋宁、姚旺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后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判决二人离婚。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11月2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3民终字18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相关房屋进行了处理。2009年7、8月,朱晋宁以个人名义从鞍山市千山区瑞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97万元。朱晋宁就此为向朱有存、钱新文出具借条,借条注明的书写时间为2010年6月28日。借条的内容为:本人向瑞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97万元整(玖拾柒万元整),已无力偿还瑞丰贷款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履行合同,向父亲朱有存、母亲钱新文借款,用于偿还上述全部贷款。朱晋宁于庭审时称97万元借款用于股票投资,并全部损失。
另查明,因钱新文、朱有存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7)辽0302民初79-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朱晋宁名下坐落于鞍山市高新区房屋(面积:220.06平方米,产籍号:42-90-109-2112)的房籍,期限为三年。钱兴文、朱有存为此交纳保全费5000元。后姚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前述房屋房籍的查封,并提供宛骏和孟晓刚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铁东区房屋(建筑面积:150.50平方米)作为担保。2017年4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辽0302民初79-2号民事裁定,依法解除了对朱晋宁名下坐落于鞍山市高新区房屋(面积:220.06平方米,产籍号:42-90-109-2112)的房籍的查封,并查封了宛骏和孟晓刚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铁东区房屋(建筑面积:150.50平方米,产籍号:42-126-20-3011)的房籍,查封期限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钱新文、朱有存主张的借款及利息是否是朱晋宁、姚旺的共同债务,应否由二人共同偿还。钱兴文、朱有存主张的借款包括两部分,即购房款1561200元及利息和偿还贷款公司的本息140万元及利息。关于购房款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依照该规定,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即需满足借贷双方的关于借款的合意和借款人向贷款人交付借款,借款合同方可成立,现朱晋宁虽认可购房款系向钱新文、朱有存的借款,但钱新文、朱有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与朱晋宁或朱晋宁和姚旺有借款的合意,即使钱新文、朱有存有对朱晋宁、姚旺共有房屋出资的行为,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此存在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钱新文、朱有存的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偿还贷款公司款项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朱晋宁就140万元向钱新文、朱有存出具借条,该款系用于偿还朱晋宁从贷款公司所借本息,朱晋宁称该款用于投资股票,并全部损失,该款从数额看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无姚旺关于该笔款项的意思表示,钱新文、朱有存主张该款系共同债务,但未举证证明该款用于朱晋宁和姚旺共同生活、生产,故140万元并非朱晋宁、姚旺的共同债务,而是朱晋宁的个人债务,应当由朱晋宁个人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钱新文、朱有存可随时主张返还,因此朱晋宁应偿还钱新文、朱有存借款本金14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该借款的利息从2017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在此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6%,则相应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朱晋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钱新文、朱有存借款本金140万元,并给付14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在此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6%,则相应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处理);二、驳回钱新文、朱有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90元,由朱晋宁负担14416元,由钱新文、朱有存负担16074元;保全费5000元,由朱晋宁负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已由钱新文、朱有存预交,执行时,由朱晋宁加付钱新文、朱有存19416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有存、钱新文的诉请中主要包括直接出资的房款1561200元及用于偿还贷款公司借款的本息140万。经查,朱有存和钱新文出资1561200元购买的房屋已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3民终字1852号民事判决中对房屋做出了分配。本案中,朱有存和钱新文作为朱晋宁的父母,在朱晋宁与姚旺婚姻存续期间出资购房时并未对购房款的性质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关于《婚姻法》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解释,也基于中国特色的婚姻习俗,通常情况下,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买房的行为是出于亲情双方赠与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应就债的订立的性质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现上诉人朱有存和钱新文在其子朱晋宁与姚旺离婚后主张该出资房款的性质为借贷,因该出资行为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朱有存和钱新文也未就该行为是借贷法律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朱有存和钱新文主张出资房款的1561200元为借贷法律关系,要求朱晋宁和姚旺返还一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朱晋宁向其父母借款本息140万元用于归还小额借款公司借款是否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协议和借条是直接体现借款人借款意思表示的凭证,朱晋宁自称为进行股票投资其向贷款公司借款97万因无力偿还后,向其父母借款并出具借条用于归还该贷款,借条虽为个人签字,但姚旺知情并且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但朱晋宁虽主张姚旺知情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人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同债务。”和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所提及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通常情况下是指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是维系家庭正常生活必需的开支。姚旺虽然也参与炒股并且于2009年11月28日曾经通过银行转帐收到朱晋宁70000元,但人民币为不特定物,并不能直接证明姚旺收到70000元即为朱晋朱小额贷款的97万中的7万元。在朱晋宁前后两次借款中,姚旺均未直接参与,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两次债务的目的为炒股已超过家庭日常消费,也不能直接推论出姚旺与朱晋宁以该借款用于共同投资经营。故本案所涉97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朱晋宁个人债务使用,已超出通常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也非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形成共同财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朱有存、钱新文主张朱晋宁个人借款本息140万元为朱晋宁个人债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朱有存、钱新文、朱晋宁的上诉请求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90元,由朱有存、钱新文承担30490元,朱晋宁负担10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迪
审判员 秦长虹
审判员 闫相夷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胡春岩
书记员张小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