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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辽0323民初2380号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1-26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旭波与苗正、张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旭波,女,1969年6月21日出生,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洪宽,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正,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栋,女,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
委托代理人:高美霞,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旭波与被告苗正、张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宽、被告苗正、被告张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8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苗正系母子关系。二被告于2017年3月份至2019年3月份期间共向原告借款58万元,用于购买大连市房屋。经结算,被告苗正于2020年7月21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事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要该笔借款,二被告以买房无款为由推拖不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8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结婚证、银行转帐明细、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苗正辩称:没有意见,诉状写的都属实。
被告张栋辩称:就案涉债务而言,原告与被告张栋之间不存在任何转款、借据等债权凭证,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栋的起诉。2016年10月11日二被告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苗正系母子关系,二人之间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之间的案涉资金流转均应视为原告作为父母对子女购买购房的出资。二被告所购大连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中权利人为二被告共同共有,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出资系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苗正于2020年6月26日因与被告张栋准备离婚而离开大连回到岫岩至今,期间二被告多次就离婚事宜进行沟通协商。被告苗正为原告出具案涉的58万元债权凭证时间为2020年7月27日。2020年8月30日,被告苗正向被告张栋发送离婚协议书,自认除按揭银行尚未偿还的房贷外,双方共同债务仅有8.5万元。如果2020年7月27日的58万元是真实存在的,则被告苗正不可能在不到34天的时间里就忘记这笔巨额债务,故案涉的58万元借据并非是被告苗正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诉案涉债务关系不存在,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苗正出具案涉借据的时间系双方关系恶化、分居,并准备离婚这种婚姻关系不安宁期间,案涉借据系被告苗正与原告李旭波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张栋对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不动产权证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离婚协议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结婚证、银行转帐明细、银行客户回单;被告张栋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证明事实清楚,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苗正和被告张栋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旭波与被告苗正系母子关系,原告李旭波与案外人苗恒军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二被告因在大连市买房,陆续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共买房三次,其中前两次未买成,第三次买成并办理房屋登记,因存在买房未成功的情形,故原、被告之间亦存在还款情形。2020年经核算二被告尚有借款58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二被告因购买房屋与原告产生资金流转,该资金原属原告所有,因二被告买房用于二被告买房,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使用人使用后应当返还或者偿还所有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行为之前双方形成借款的意思表示,但原告是在知情二被告要购买房屋的情形下向二被告提供资金,二被告亦接收资金,可以证明二被告的认可。根据该资金的流转及使用,可以认定该资金的流转系借用的性质,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张栋辩称该资金是原告作为父母对子女购买房屋的出资,是赠与,但根据其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该不动产并没有原告的份额,而是记载二被告购买共同共有,故不能认定该资金系原告对购买购房的出资。赠与需要赠与方的明确意思表示,被告张栋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不足以证明案涉资金系赠与。对于案涉资金的数额,原告提供了借据,并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进行了佐证,该转账明细数额大于借据数额,可以证明其数额的真实性。原告对还款数额进行了自认,亦可说明原告具有一定的诚信度。被告张栋辩称被告苗正出具案涉借据时双方关系恶化,但是以此并不足以否定借据中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栋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苗正具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故对被告张栋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苗正、张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旭波借款5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光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胡亚姣
书记员徐小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