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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辽03民终4037号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2-14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徐微、王宗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微,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良,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升,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东,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萍,女,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东,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隆,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微因与被上诉人王宗升、赵文萍、王兴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微上诉请求:1.撤销(2020)辽0303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兴隆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所说的每月给还的贷款,其取钱、存钱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是在还房贷。实际上被上诉人提供自己每月取退休金的记录和原审被告王兴隆的存入款记录根本无法证明其款项是否为被上诉人存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无依据,仅凭借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兴隆恶意串通而形成的虚假证明,就认定王兴隆卡中的钱来源于被上诉人,无任何根据。2、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被上诉人所说的每月给还的贷款行为,并不能认为是借贷行为,应当视为其行为为赠与行为。一审法院在对方一无欠条借据,二无直接转账凭证的情况下,违反法律明文规定,将原本赠与的行为,强行武断无依据的认定为是借贷,是对事实的歪曲,在双方无任何借款合意的情况下,属枉法裁判。3、原审被告王兴隆在民政离婚协议中,也明确双方无债务。一审完全忽略这一事实问题,却采信原被告王兴隆在庭审中说的“离婚时随便写的”这一离谱的狡辩,反而得到法院认可,这一判决严重或故意忽略案件事实,于法于理不公。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贷款46647.5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宗升、赵文萍、王兴隆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王宗升、赵文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人民币93295.00元及利息,利息以9329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被告王兴隆父母,二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离婚。2011年被告王兴隆购买位于鞍山市铁西区房屋一处,向二原告借款215877.00元交纳首付,公积金贷款100000.00元,二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结婚,在2017年4月房屋办证时加上被告徐微名字。房贷按月还款,婚前被告王兴隆向二原告借款支付;婚后由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支付。被告王兴隆按月还款银行卡一直在二原告手里,具体还款由原告赵文萍具体实施,所以部分“个人存款交易回单”原告赵文萍签的是被告“王兴隆”的名字。因还款日期是每月21日,原告赵文萍开工资时间绝多数在每月21日之后,都是原告赵文萍取出本月工资,存入被告王兴隆银行卡还下月贷款。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按月借款还贷数额共计50795.00元,最后一次性借款42500.00元还清全部贷款,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总计向二原告借款还贷93295.00元。被告王兴隆工资一直偏低,被告徐微生孩后在家照顾孩子没有收入,没有要求还款,现二被告离婚,故要求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是离异关系,二原告是王兴隆的父母。2011年被告王兴隆购买位于鞍山市铁西区房屋一处,向二原告借款215877.00元交纳首付,公积金贷款100000.00元,二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结婚,在2017年4月房屋办证时加上被告徐微名字。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后,涉案房屋的房贷由二原告偿还,2019年2月贷款全部还清。自原告与被告结婚登记,二原告共偿还9329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二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徐微是否对借款承担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原告赵文萍将其个人储蓄用于偿还王兴隆的房贷,徐微在庭审中也表示知道涉案房屋有房贷,且徐微并未偿还过贷款,虽然徐微称不知道还贷的二原告偿还,且二被告有能力偿还,无需二原告还贷,但根据银行流水记录,月还款时间均为工作时间,王兴隆无法还款,最后一次还款的赵文萍取款记录与王兴隆还款记录时间相符,能够证实房贷确实由二原告偿还。在婚姻存续期间,二原告是二被告的父母,但二原告没有义务为二被告偿还房贷,因此二原告与二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有义务偿还二原告代付的银行贷款。关于徐微是否有义务偿还贷款一节,二原告现主张是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房贷还款,2017年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为夫妻共有,当时房贷尚未还清,因此上述借款是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的,是夫妻共同债务,鉴于二被告已经离婚,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分劈,即二被告对93295元各承担一半。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一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约定利息的情况,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宗升、赵文萍借款46647.5?元;二被告徐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宗升、赵文萍借款46647.5?元;三、驳回原告王宗升、赵文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兴隆、徐微各负担1066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关于上诉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双方无外债。该离婚协议书为徐薇与王兴隆之间的约定,该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协议之外第三人的效力,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诉人提交的和解协议书,拟证明离婚协议在实践中是不真实的。该和解协议为徐薇与王兴隆之间对双方共同财产处置约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文萍从银行取款,存入其儿子王兴隆银行账户,用于偿还徐微和王兴隆的房贷,被上诉人王宗升、赵文萍主张该款项为借款,要求由徐微和王兴隆共同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徐微和王兴隆已经离婚,判决徐微和王兴隆各自承担借款的一半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徐微和王兴隆的案涉房贷是否为王宗升、赵文萍偿还一节。案涉房贷为王宗升、赵文萍偿还有王宗升、赵文萍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王兴隆用于还房贷的银行账户存款记录为证;徐微知道涉案房屋有房贷,其并未偿还过房贷,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贷用徐微和王兴隆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贷由王宗升、赵文萍偿还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为赠与一节。父母为成年子女购房出资并不当然视为对子女的赠与,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案涉款项为赠与;王宗升、赵文萍虽未提供借条等借款凭证,但鉴于父母与子女的亲属关系,不写借款凭证亦合常理,一审法院对王宗升、赵文萍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19元,由徐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罗 林
审判员 秦长虹
审判员 吴红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冷新生
书记员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