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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辽03民终1629号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6-2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孙文峰、喻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峰,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学东,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沫,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静,女,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沫,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晨,女,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文峰因与被上诉人喻学东、赵静、喻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4民初5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文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304民初539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孙文峰不承担给付借款义务,不服金额为59万元。2、请求喻学东、赵静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孙文峰与喻学东、赵静不存在借贷关系。孙文峰收到的59万元,是喻学东、赵静赠与给喻晨的,用于偿还房贷和信用卡。(其赠与的内容在一审是各方均予以认可)。1、其中29万元是用于购买房屋并偿还贷款的,该房屋是因为喻学东、赵静没有房子,用孙文峰和喻晨的名字购买并贷款的,用喻晨的公积金进行贷款的,房屋也一直是被上诉人在使用居住。而该房屋己经在2020年7月孙文峰与喻晨之间离婚案件中予以调解,其产权归喻晨单独所有,孙文峰对该房屋没有任何权属。所以,29万元的受益人是喻晨,即使认定借贷关系,该笔债务也应当由喻晨来偿还,而不是孙文峰,所以不应再向孙文峰主张。一审法院没有审查用以偿还房屋贷款的29万元的归属,也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重新查明并予以纠正。2、针对偿还信用卡的30万元,几乎全部用于偿还喻晨名下的信用卡,而是喻学东、赵静作为喻晨的父母,对于偿还信用卡是完全知情的,当时将钱款存入孙文峰明细完全是受到了喻学东、赵静的误导,称其在银行工作,不能存入大额资金。所以,该笔资金的使用,是喻晨的单方行为,同时基于喻学东、赵静和喻晨的直系亲属关系,该笔资金属于父母对其自己子女生活的帮衬,而不能说是一种借贷关系。
二、即使是借贷关系,也与孙文峰无关。1、一审中,喻学东、赵静出示的借条,没有孙文峰的签字,不能约束孙文峰。根据三名被上诉人的身份关系,父母和自己子女之间不存在书写借条的行为,这违背的常理,如果父母是出借给子女及其配偶,必须要告知其子女的配偶,否则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的借条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本案中,孙文峰对于借条的形成不知情,孙文峰有理由怀疑是各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书写的,如果是按照借条形成的时间看,是在孙文峰收到30万元的第二天,而此时喻学东、赵静明确告知转入的30万元是借款而不是赠与,而孙文峰对此并不知情。如果该借条是此诉讼前不久书写的,那么该借条本身就是伪造的,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的。所以,无论借条是否为真实,没有孙文峰签字,与孙文峰无关。
2、一审时,孙文峰已经出示了孙文峰与喻晨离婚案件中的调解笔录,笔录中明确记载了双方没有存款、外债。作为喻晨的父母,参与了双方的离婚案件,所以对于调解的过程及笔录中记载的内容是知情的。喻学东、赵静在一审时发表的质证意见是为了方便调解而做出的陈述,这明显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该调解笔录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且调解书也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案件都是为了方便调解,方便结案,而违背事实,违背法律,孙文峰也有理由怀疑离婚案件的法官在进行调解时没有尽到法官的职责,没有全面审查案件而潦草地为了调解而枉法裁判,导致了今日此诉讼的发生,从而侵害了孙文峰的合法权益。孙文峰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权利。综上所述,孙文峰认为,涉案59万元是各被孙文峰恶意串通,明知是赠与,但却因为解除婚姻关系而将赠与伪造成借贷关系,并且一审法院法官没有依据证据全部审查案件事实,作出错误的裁决,损害了孙文峰的合法权益。故,孙文峰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重新查明,维护孙文峰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喻学东、赵静、喻晨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孙文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文峰、喻晨连带偿还喻学东、赵静借款人民币59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3日,孙文峰、喻晨因购买房屋的资金困难向喻学东、赵静借款人民币29万元,2020年1月6日孙文峰、喻晨因无力偿还信用卡,又向喻学东、赵静借款30万元。至起诉之日,孙文峰、喻晨共向喻学东、赵静借款人民币59万元未予偿还。现二喻学东、赵静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喻学东、赵静的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3日,赵静向喻晨名下的银行卡转账29万元,该笔款项用于偿还坐落于鞍山市高新区孙文峰与喻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房产的贷款。2020年1月6日,喻学东向孙文峰名下银行卡转账30万元,孙文峰及孙文峰喻晨庭审均认可该30万元的用途为用于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二人名下的银行信用卡。
另查,喻学东、赵静与孙文峰喻晨系父母子女关系。孙文峰与喻晨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7月份在立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喻学东、赵静分别于2019年4月23日,2020年1月6日两次向孙文峰、喻晨名下的银行卡共计转账59万元。喻晨又于2020年1月7日向喻学东、赵静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虽然该借条上并无孙文峰签字,但该孙文峰、喻晨庭审均认可该59万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及信用卡,该支出系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孙文峰、喻晨共同偿还。关于原案孙文峰辩称喻学东、赵静的转账行为系赠予法律关系一节。孙文峰庭审并未就该笔借款性质为赠予提供证据,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文峰、被告喻晨共同偿还喻学东、赵静喻学东、赵静借款59万元;二、驳回喻学东、赵静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0元(喻学东、赵静已预交9700元),由孙文峰、被告喻晨承担。保全费3740元,由孙文峰、被告喻晨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关于喻学东给付孙文峰和喻晨转帐59万元是赠与还是借贷的问题。从公序良俗角度出发,不宜将父母出资直接认定为理所应当的赠与。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在父母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父母出于关爱子女,出资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难期,是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也理应负有偿还义务,保障父母自身权益。本案中,喻学东分别向喻晨和孙文峰转帐共计59万元,目的是偿还登记在孙文峰和喻晨夫妻名下的房屋贷款和该夫妻的日常基本消费支出。喻晨曾于2020年1月7日为喻学东和赵静签下借款凭证,该借条系喻晨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孙文峰提出其与喻晨离婚案件中的调解笔录中记载双方没有存款、外债的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真实的外债情况。依据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喻学东和赵静主张案涉59万元系借贷关系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喻晨以个人名义向出借人喻学东和赵静出具借条,虽然上面没有孙文峰的签字确认,但案涉借款59万元均用于喻晨和孙文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和日常消费,均用于家庭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59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常,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孙文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文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孙文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 安
审判员 秦长虹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胡春岩
书记员张小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