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辽0302民初1133号
王立军、王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立军,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系鞍山市千山区千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彧,系辽宁千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华婧涵,女,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娇娇,系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立军与被告王建、华婧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被告王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彧、被告华婧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建、华婧涵立即偿还借款359,005元;2.判令王建、华婧涵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王立军是王建的父亲,王建是华婧涵的丈夫。因购买位于铁东区(产籍号:42-124-21-2032)房产,2017年4月5日,王建、华婧涵向王立军借款购房,王立军在家将银行卡交予王建、华婧涵,王建、华婧涵用200,000元支付购房首付款,此后,王建、华婧涵又因装修房屋和偿还房贷多次向王立军借款,共计金额359,005元。该欠款系王建、华婧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添置夫妻共同财产而形成的共同债务,二被告有连带偿还责任。王立军诉至法院,请求支持王立军的诉讼请求,保护王立军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王建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数额请法庭核实。 华婧涵辩称,一、起诉书中的陈述与案件事实不符。王建、华婧涵没有在2017年4月5日向王立军借款购房,王建、华婧涵也不是在家中将银行卡交于王建、华婧涵,而是王立军带着自己的银行卡去售楼处窗口,付的20万元首付款,王建、华婧涵陪同去的,支付20万首付款前后也并未和王建、华婧涵提出是借贷,也未与王建、华婧涵有任何借贷约定,之后的装修材料和家电的购买大多都是王立军带着王建、华婧涵一同选购刷王立军的卡支付的,同样未提过是借款,也没有让王建、华婧涵签署过借款凭证。二、双方无借贷合意,无法成立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有两个要件,一是款项的实际交付,二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20万首付款并未实际交付给王建、华婧涵,而是直接付给售楼处,并且双方无借款的任何约定,且自2017年4月5日后,王立军从未向华婧涵提过35万余元为借款,也从未要求偿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受赠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所以涉案款项为赠与。三、王建、华婧涵无力也无需借款购房,其二人均无正式工作,不可能借款20万首付买总价五六十万的房子,然后再装修借款,连还房贷都要靠借。因为平时王建的信用卡都时常不能按时偿还,二人均无巨额房贷的能力。二人婚后有住房,没有必要借款购房,自2014年5月20日结婚起,王建、华婧涵就住在女方父亲家里,此处也是婚房,一直住到2018年5月。王建、华婧涵结婚没有依鞍山传统习俗由男方来准备房子,而是一直住在女方父亲家,住了四年,由女方父亲负担日常生活开销,自己的儿子在女方家里住,使男方父亲感到既没有面子,又怕儿子过的拘束不开心,所以此次买房行为完全是男方父亲自愿给王建、华婧涵添置首付和装修款的住房。如果当时知道是借款,华婧涵也不可能让王立军买这个房子,因此王建、华婧涵负债购房说不通也不属实。四、起诉书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阐述逻辑不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是以存在借贷关系为大前提,本案双方争议的就是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无借贷关系就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问题。综上,此次民间借贷诉讼形成于王建、华婧涵第一次离婚与第二次离婚诉讼之间,请法庭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有无借贷合意,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立军系王建父亲。王建与华婧涵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王建与华婧涵均无正式工作。王建、华婧涵在婚后购买位于铁东区房屋一处,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王立军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存入等方式为王建、华婧涵支付购房首付款、维修基金、购买装修材料、家具家电、偿还房贷等共计花费359,005元。 另查,王建于2020年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辽0303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王建、华婧涵离婚。后华婧涵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辽0302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华婧涵要求与王建离婚的诉讼请求。 再查,王建于2019年12月22日向华婧涵发送短信,短信中王建提到:“我爸说了一分钱没有,他要法院起诉,收回赠与……我爸要以咱俩不孝顺,买完房子对他们没有关心,没有电话问候,不孝顺等等为理由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王立军为王建、华婧涵出资的款项是借贷还是赠与。本案中,王立军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作为王建的父亲,在王建与华婧涵婚姻存续期间出资支付购房首付款、装修、家具费用及偿还房贷时明确表示该款项系借款,且该出借的意思表示得到华婧涵的同意。本院认为,赠与是单务合同,作为被赠与人的子女只需要作出接受行为即可,无需作出其他积极行为表示。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借贷是双务合同,借贷合同的当事人应就债的订立的性质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借贷合同需要以借贷双方当事人作出共同的借贷意思表示为前提。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王建与王立军应当就该出资行为为借贷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结合王立军在其子王建与华婧涵离婚诉讼期间主张其出资的性质为借贷、王建与华婧涵的短信内容等实际情况,同时基于辽宁地区的婚姻习俗,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买房等行为是基于亲情,自愿出资的赠与行为的概率远大于父母向子女借贷的概率,故本院认为涉案款项不应认定为借款。但王建在本案中承认是借款,即王建愿将赠与行为转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受该行为约束,但华婧涵对该行为不知情且未表示追认,故涉案款项应为王建个人债务,由王建予以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立军借款359,005元; 二、驳回王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不负担,应予退还6,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丽玲 人民陪审员 任仲杰 人民陪审员 周丽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