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辽03民终429号
张栋、李旭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栋,女,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美霞,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波,女,1969年6月2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宽,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正,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栋因与被上诉人李旭波、苗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3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栋提起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3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旭波对上诉人张栋的起诉或要求上诉人张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旭波为上诉人张栋和被上诉人苗正购房出资系民间借贷是错误的。1、上诉人张栋与被上诉人苗正于201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二被上诉人系母子关系,被上诉人李旭波为上诉人张栋和被上诉人苗正购房出资应视为被上诉人作为父母对子女购房的出资;张栋苗正所购大连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中权利人为二人共同共有,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出资系被上诉人李旭波对二被告的赠与而非借贷。纵观中国数千年的传统与习俗,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己经约定俗成,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李旭波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过于牵强。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诉法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上诉人李旭波应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成及58万元债务的形成提供详尽完整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涉案款项数额,仅以被上诉人李旭波自认部分还款就主观臆断支持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3、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旭波出具的四张转款凭证中,2017年3月27日,被上诉人李旭波向被上诉人苗正转款35万元,该款项系上诉人夫妻在婚后出卖苗正福润家园房款(一审中双方均予以确认),该款项应归张栋与苗正夫妻共有而非李旭波向张栋苗正的借款或赠与;2017年4月18日,被上诉人李旭波向被上诉人苗正转款12万元;2018年12月31日苗恒勇向张栋转款3万元(案外人转款与本案无关);2018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苗正建行卡收到17.5万元,但无法确认转款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58万元借款缺乏事实根据。4、依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涉案债务既非“共债共签”也非“事后追认”,完全违背了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理,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5、被上诉人苗正于2020年6月26日因与上诉人张栋准备离婚而离开大连回到岫岩至今,期间二人告多次就离婚事宜进行沟通协商;被上诉人苗正为其母李旭波出具涉案的58万元借据时间为2020年7月27日;2020年8月31日,苗正向张栋发送离婚协议书,自认除按揭银行尚未偿还的房贷外,双方共同债务仅有8.5万元;如果2020年7月27日的58万元涉案债务是真实存在的,则苗正不可能在短时间里就忘记这笔巨额债务,故涉案的58万元借据并非是苗正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李旭波所诉涉案债务关系不存在,应依法驳回其起诉。6、若经法庭审理双方成立58万元的借贷关系,则上诉人张栋、被上诉人苗正在买房即2019年之后与被上诉人夫妻之间的转款应视为还款,应予以扣减。二、涉案借据系被上诉人苗正在拟与上诉人张栋离婚期间向其母亲出具,该期间为双方夫妻关系恶化、分居、并准备离婚这种婚姻关系不安宁期间,涉案借据系二被上诉人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旭波的起诉。自2020年6月26日起,上诉人就独自带着不满二周岁的女儿在大连生活,除了要工作挣钱还每月7000多元的房贷外还要照顾孩子,现在又被人为恶意增加债务,使本就举步维艰的生活更是雪上加霜,因此,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正确认定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旭波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苗正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李旭波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8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苗正系母子关系。二被告于2017年3月份至2019年3月份期间共向原告借款58万元,用于购买大连市房屋。经结算,被告苗正于2020年7月21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事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要该笔借款,二被告以买房无款为由推拖不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8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结婚证、银行转帐明细、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苗正和被告张栋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旭波与被告苗正系母子关系,原告李旭波与案外人苗恒军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二被告因在大连市买房,陆续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共买房三次,其中前两次未买成,第三次买成并办理房屋登记,因存在买房未成功的情形,故原、被告之间亦存在还款情形。2020年经核算二被告尚有借款5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二被告因购买房屋与原告产生资金流转,该资金原属原告所有,因二被告买房用于二被告买房,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使用人使用后应当返还或者偿还所有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行为之前双方形成借款的意思表示,但原告是在知情二被告要购买房屋的情形下向二被告提供资金,二被告亦接收资金,可以证明二被告的认可。根据该资金的流转及使用,可以认定该资金的流转系借用的性质,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张栋辩称该资金是原告作为父母对子女购买房屋的出资,是赠与,但根据其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该不动产并没有原告的份额,而是记载二被告购买共同共有,故不能认定该资金系原告对购买购房的出资。赠与需要赠与方的明确意思表示,被告张栋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不足以证明案涉资金系赠与。对于案涉资金的数额,原告提供了借据,并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进行了佐证,该转账明细数额大于借据数额,可以证明其数额的真实性。原告对还款数额进行了自认,亦可说明原告具有一定的诚信度。被告张栋辩称被告苗正出具案涉借据时双方关系恶化,但是以此并不足以否定借据中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栋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苗正具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故对被告张栋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正、张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旭波借款5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诉争款项是否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二审期间,张栋提供福润家园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及该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福润家园房屋产权证上的登记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此日期在张栋与苗正登记结婚之后,即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福润家园房屋合同记载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因此,李旭波提供的2017年3月27日的35万元银行转款明细系苗正与张栋转让福润家园房产所得,该款项的所有人应为苗正与张栋,而非李旭波。李旭波对此予以否认,陈述福润家园房屋的购买时间应为2015年9月11日,因李旭波与其配偶苗恒军不能办理银行贷款,所以用的苗正身份进行贷款,每月贷款亦由李旭波和苗恒军进行偿还。同时,李旭波提供福润家园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的原件证明自己的主张。还称转让银行贷款的房屋需先解除银行抵押,而后才能进行交易,解除银行抵押后换取的房屋产权证上的登记时间即为张栋提供的福润家园房屋产权证上的登记时间,该时间并不是福润家园房屋的原始登记时间。因李旭波提供的福润家园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的原件能够证明福润家园的购买时间在张栋与苗正结婚登记之前。因此,不论该房屋是否为李旭波借苗正身份贷款购买还是苗正本人购买,均不属于张栋与苗正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张栋在二审期间提供的1、福润家园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2、福润家园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及其相关辩解,不予采信。李旭波提供的1、福润家园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件;3、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原件,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张栋主张本案诉争款项系赠与而非借贷的辩解,因张栋除口头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李旭波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始终否认诉争款项系赠与,张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故本院对张栋主张诉争款项系赠与而来的辩解,不予采纳。张栋在二审期间还提供中国民生银行的转款记录,拟证明其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共计向苗恒军转款13万元,如法院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应将该13万元进行相应扣减。张栋虽是向案外人苗恒军转款,且在二审期间才提供此份证据,但李旭波已在一审审理时对张栋向苗恒军的此部分转款进行了还款自认,并附手机银行还款截图加以证明,诉争款项的金额亦是核算后的数额,故对张栋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综合本案证据,认定诉争款项系苗正和张栋因购买房屋与李旭波之间发生的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张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张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 安 审判员 王 瑶 审判员 秦长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雪飞 书记员谢姝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