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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辽03民终1422号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9-2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刘阳愫与刘全有、刘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阳愫,女,汉族,1989年4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瑜,辽宁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全有,男,汉族,1963年2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辽宁正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岩,男,汉族,1985年1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阳愫因与被上诉人刘全有、原审被告刘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阳愫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费由刘全有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刘阳愫与刘岩原系夫妻关系,刘全有是刘阳愫的前公公,本次诉讼也是在刘阳愫与刘岩离婚诉讼请求提起,有恶意诉讼的嫌疑,让刘阳愫在离婚时承担不必要的债务。关于刘全有的银行转账凭证是否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的借款凭证问题。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刘全有作为刘岩的父亲,在刘阳愫与刘岩婚姻存续期间出资经营沈阳武警指挥学院食堂项目时明确表示该款项系借款,且该出借的意思表示得到了刘阳愫和刘岩的同意。赠与是单务合同,作为被赠与人的子女只需要作为接受行为即可,无需作出其他积极行为表示,同时无需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赠与人是通过赠与方式放弃赠与物的所有权。一般不存在事后受赠物返还的问题,故受赠与人没有必要保留相关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而主张借贷关系的刘全有应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刘阳愫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哪怕是曾经催要借款的录音、微信甚至曾经偿还过借款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无论是刘阳愫还是刘岩均表示从未偿还过任何款项,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借贷是双务合同,借贷合同的当事人应就债的订立的性质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借贷合同需要以借贷双方当事人作出共同的借贷意思表示为前提。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刘全有与刘岩就该出资行为为借贷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应结合刘阳愫与刘岩提起离婚诉讼后,主张其出资的性质为借贷实际情况,并且在第一次诉讼时刘全有和刘岩在有刘阳愫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恶意不提供联系方式,试图以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的方式审结本案,使刘阳愫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说明情况,不能认定系正常情况下善意的行为。
同时刘全有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该74万元是用于经营沈阳武警指挥学院项目,而该项目时由刘岩经营一人有限公司北京乐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沈阳武警指挥学院项目的合同也是刘岩签署,74万元也是刘岩实际控制并支配给前手的项目转让方,该项目合同解除后赔偿款43.5万元也刘岩个人取走,偿还个人欠款。基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参加工作后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出资70余万元经营项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希望子女过的更好,而不是日后要回该笔出资。而本案中无论是经营合同的签订,项目日后的经营已经解除合同的赔偿款,均是由刘岩一人受益,刘阳愫无任何受益,反而要在离婚之后承担巨额债务。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全有应举证证明与上诉人刘阳愫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不能仅仅转账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刘全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刘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刘全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刘阳愫、刘岩共同偿还刘全有借款本金7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74万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刘阳愫、刘岩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日,刘全有向刘阳愫银行账户内存入200000元;2015年7月7日,刘全有向刘阳愫银行账户内存入540000元。
刘阳愫、刘岩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21年4月13日,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304民初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阳愫、刘岩离婚。
刘全有与刘岩系父子关系。
2014年12月25日,刘岩投资注册北京乐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核准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刘全有与刘阳愫之间有银行交易往来账目,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但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根据钱款的实际流转,可确定刘全有与刘阳愫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刘阳愫将此款刘岩用于公司经营,所以应视为刘岩、刘阳愫存在共同向刘全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此笔借款应认定为刘岩、刘阳愫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刘全有主张刘阳愫、刘岩偿还借款7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全有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74万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节,因原、刘阳愫、刘岩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刘全有要求刘阳愫、刘岩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阳愫辩称刘全有系为赠与行为一节,但因其并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刘岩、刘阳愫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内刘全有偿还借款740000元。二、驳回刘全有对刘岩、刘阳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0元(刘全有已预交),由刘岩、刘阳愫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刘阳愫提供证据第一组、(2021)京0108民初33437号案件,刘全有提供证据目录,及支付转账统计表,用以证明在33437号案件中,刘阳愫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刘全有在该案中的抗辩是出售房屋价款及拆迁补偿款给刘阳愫及刘岩做生意及日常开销160万元。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74万元。如果本案中其认为该74万元为民间借贷,则该74万元在另案中不应该包含在160万元中。所以本案是赠予合同纠纷。证据目录中写明的证据有
证据1、宅基地申请表以及建房审批表。证据2唐家岭村宅基地腾退搬迁改造方案实施细则。证据3、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据4,所选房屋产权人变更声明和证明(刘凤琴),所选房屋产权人变更声明(案外人)。证据五,房屋购买协议及购房款收条,证据六、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张春雷)。证据七、机动车行驶证。证据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据9、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证据10、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证据1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查询表。证据12,支付转账统计表。证据13、(2021)辽0304民初76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4、北京安太嘉园医院医疗报告。证据15,刘阳愫与其他男子存在暧昧关系的日记、书信。
本院认证,证据目录中的证据均系(2021)京0108民初33437号案件中,刘全有一方提供的证据,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另案予以评查,该组证据是刘全有为与刘阳愫之间关于分割拆迁补偿款存在纠纷而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之间关联性。支付转账统计表中与本案相关两笔资金走向,就资金走向问题各方在本案中无异议。故该组证据,均系另案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刘阳愫提供证据第二组、(2020)辽03民终3221号民事判决,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司法观点,依据最高院同案同判的原则,借贷是双务合同纠纷,借贷合同当事人应当就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证,(2020)辽03民终3221号案件争议资金用为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车辆及车库,且登记在小夫妻名下。案涉争议款项用途为刘阳愫、刘岩经营所需资金。案件情况并不相同。
刘阳愫申请本院调取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036号案件刘全有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案涉款项非借贷款项而是刘全有归还刘岩的房屋出售款。本院认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036号案件是案外人就刘岩名下房产在出售前所欠燃气费产生的纠纷。刘岩、刘全有认可在该案中涉及的房产登记在刘岩名下,出售房屋款项均汇入刘岩账户。故刘阳愫申请查证的拟要证明事项实际是要查明出售房屋房款的资金走向问题,对于售房款由刘全有收取,刘岩、刘全有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该调证申请没有必要,不予准许。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刘全有向刘阳愫转款74万元的行为是否为借款行为,该款项是否应由刘阳愫和刘岩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全有依据向刘阳愫转帐74万元银行转款凭证主张其与刘岩、刘阳愫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阳愫主张该款项并非借款,是赠与或还款。虽然其抗辩并不固定,但总体而言其提出系双方间非借贷关系的抗辩。刘全有需要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从资金支付后的各方履行情况看,案涉争议款项于2015年支付,刘阳愫、刘岩2021年经判决离婚。本案于2020年提起诉讼,也即在离婚不久前提起本案诉讼。在提起诉讼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全有与刘阳愫、刘岩之间就借款达成过合意,约定过借款期限,以及催要过借款。结合本案当事人之间在资金流转当时的亲密家庭关系,刘全有支付该笔资金时更符合赠与的表现形式。刘全有称实际系借款,本院认为,可能存在刘全有当时支付款项时保留了其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行为表现为赠与,本院认为该外部赠与行为表示对刘阳愫有效。在没有证据证明刘阳愫明知刘全有保留借款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刘全有不能依据其保留的真实借款意思表示,要求刘阳愫及刘岩偿还借款。刘全有主张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民事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刘阳愫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全有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均由刘全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已由刘阳愫预交,应予退还。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瑶
审判员  于 淼
审判员  戴艳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春岩
书记员  张小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