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辽03民终2129号
易月、李荣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月,女,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明,鞍山普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丽,女,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仲志,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月因与被上诉人李荣丽、陈仲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4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易月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304民初4546号民事判决书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李荣丽借款93,961元及其利息;二、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荣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缺少认定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本案被答辩人从汇款之日2013年11月19日至本案起诉时,没有提供上诉人出具的任何借款凭证,双方也未达成任何借款“合意”,且被上诉人从汇款时起,直至上诉人提起离婚诉讼时,被上诉人李荣丽才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首次将原来答应赠与上诉人的购房首付款变口为借款,故本案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合同要件,所以本案不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完全系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原则处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李荣丽自认的借款从2013年11月起至2021年上诉人离婚时,被上诉人在长达9年的时间里从未提及该款系为借款,且也未向上诉人夫妻索要,期间更未与上诉人或被上诉人陈仲志达成借款协议,而在此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仲志分居几年,双方婚姻关系十分不稳定,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为何不提借款事宜并催要。而且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陈仲志结婚时,被上诉人李荣丽没有给过上诉人“一分钱”彩礼,所以,该首付款系弥补结婚时的彩礼钱,从被上诉人李荣丽的上述行为充分证明涉案款项为赠与更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而被上诉人李荣丽在上诉人提出离婚时才将赠与行为在违背其本意的情形下,又改口为借款,且又在诉请中放弃对被上诉人陈仲志的追偿,系明显的不择手段为其被上诉人陈仲志变相争夺“夫妻财产”行为,同时,亦对婚姻制度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权”立法本意的严重侵犯,更严重的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李荣丽的赠与行为,上诉人没有书面赠与合同、协议等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李荣丽与、陈仲志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赠与法律关系,对易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至今被上诉人李荣丽也未提供借款证据,证明该款系借款。在我国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不做“书面明确赠与”的是常态,如若父母随意将“赠与”变更为“借贷”,违反了民法“民事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且许多父母对子女的赠与随意变更为借贷的关系,系对借款人的选择权的限制,也是对“婚姻制度”稳定性的侵害,使家庭的“亲情关系”,都变成赤裸裸的“金钱关系”。关于时效的认定,依据立法本意,只要是涉及请求权就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定,而且就本案依据一审的说法诉讼时效可长达“20年”,假设如此,民法典的三年时效将毫无意义。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是依据《合同法》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借款成立,上诉人认为;借款双方合意是借款合同的必备要件,对缺乏合同要件的法律行为,依据《合同法》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作此判决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在一个文明理性的现代社会,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对自己的一言一行负责,对承诺理应信守,不能出尔反尔,延伸到民事诉讼领域即为“禁止反言”规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对自己做出的各种言词负责,不得随意做出否定在先言词的言论或行为。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属单务合同,只要受赠人接受合同即履行完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案中双方自始至终没有任何借款证据,只是被上诉人李荣丽在赠与行为实施以后的9年,因上诉人与其儿子提起离婚诉讼时,被上诉人李荣丽才首次提出将赠与款项变更为借款,而在此9年期间被上诉人李荣丽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要求出具借条或者还款,其借款行为只是在上诉人与其离婚首次提及,系两被上诉人合谋恶意串通形成的债务,且被上诉人李荣丽只要求上诉人一方还款,明显是恶意串通之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假如借款成立,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一审判决也应判决夫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显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查清本案的事实真相,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并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荣丽、陈仲志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李荣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易月偿还借款93,961元,并从2021年8月17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易月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7日,陈仲志与易月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9日,李荣丽将187,921元直接汇入开发商账户,用于陈仲志与易月购买位于铁东区园林13栋28层103号(产籍号:1-14-318-1284)房屋的首付款。2014年1月,陈仲志与易月向银行贷款410,000元。2014年12月4日,陈仲志与易月办理了该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陈仲志,共同共有,共有权人为易月。2021年6月28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302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易月与陈仲志离婚,对本案案涉款项未予处理,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荣丽与易月、陈仲志之间是赠与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1、关于李荣丽与易月、陈仲志之间是赠与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该院认为,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且李荣丽系退休人员,月工资较少,经济能力有限,故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现易月否认上述涉案款项系民间借贷,认为应系李荣丽对二人的赠与,但易月未能举证证明李荣丽对赠与有明确表示或者存在书面赠与合同、协议等,故该院认为李荣丽与易月、陈仲志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赠与法律关系,对易月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2、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但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李荣丽支付首付款的行为在2013年11月,双方对返还借款期限未有约定,故李荣丽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对易月该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李荣丽主张易月偿还93,961元一节,前述该院认为李荣丽与易月、陈仲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款项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李荣丽主张任何一人或共同还款及主张还款的数额多少,均为李荣丽的诉讼权利,现李荣丽只主张易月承担还款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李荣丽主张易月自2021年8月17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一节,因李荣丽与易月、陈仲志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李荣丽应自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起要求易月支付利息,故对李荣丽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易月于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李荣丽借款93,961元及利息(以93,96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8月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易月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易月提交了案外人崔广海银行卡对账单六张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荣丽与崔广海利用案涉房屋进行抵押贷款,从事商业经营,而且收入非常可观。被上诉人李荣丽质证意见: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银行流水不清楚,被上诉人与崔荣海同居但崔荣海每月只给李荣丽几百元的生活费,李荣丽没有参与崔广海的经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李荣丽的收入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李荣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进行了约定,且双方对案涉款项的交付时间在易月和陈仲志婚姻存续期间及款项的用途是用于购置房屋并无异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款项的性质更可能是李荣丽对易月和陈仲志夫妻双方的赠与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李荣丽作为出借人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关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将款项的性质认定为借款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易月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45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荣丽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李荣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49.03元,由李荣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珍付 审判员 马海笙 审判员 苑克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雨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