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辽03民终4504号
张社潮、郝任凯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社潮,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任凯,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金胜,系郝任凯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秀菊,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菁,女,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社潮、郝任凯因与被上诉人张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6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社潮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302民初6717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贵院依法改判郝任凯向张社潮偿还借款572500元、被上诉人张菁向张社潮偿还借款28000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郝任凯、张菁承担。(不服金额:552500元)。事实与理由:(2021)辽0302民初67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贵院应予改判,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借款数额认定错误。通过上诉人张社潮提供的银行流水及支票存根可以确认,在郝任凯、张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张社潮陆续出借给二人8525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为3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借款用途未予认定上诉人张社潮出借给二人的852500元借款中,56万元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花销,另外292500元被郝任凯去韩国赌博挥霍,该部分未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依法应由郝任凯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判决未对此节事实予以认定,也未区分出借款项实际用途,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张社潮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郝任凯辩称,我与张社潮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欠其任何款项。张菁单方面承认向张社潮借款,我在与张菁共同生活期间,张菁从未提起得到张社潮的任何资金资助,只是张菁与我缺钱了就从郝金胜手里拿。在张菁与郝金胜的借贷纠纷中,张菁从郝金胜手里拿钱是事实,是经过张菁确认的而且郝金胜每次借款将钱只交给张菁,用意就很明显,做到双方心中有数。因此张菁从郝金胜处拿钱是不争的事实。而张菁所承认的张社潮出资,我在与张菁共同生活期间闻所未闻,见所未见。因此我不承认张社潮出资的真实性。张社潮自认2015年7月17日才知道张菁与我已经结婚近三年,正闹离婚。那么在此之前,无论张社潮出资多少张菁供其生活、投资,都应认定其本意是资助自己女儿,并无资助我的意思,因此张社潮与我之间并无借贷的合意。张菁也不能证明其向张社潮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外,张社潮在(2021)辽0302民初669号案件审理中,竟然杜撰出房屋租赁协议,将登记在自己配偶名下的房屋以每年8万元的价格出租给自己的女儿,以这样违背普通人生活常理的方式虚构借贷关系,如果给女儿使用房子都要写协议收租金,那么,张菁使用他的钱款,也是要写欠条的。所以张社潮所主张的借款事都是虚构的,不存在的。请二审法院驳回张社潮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菁未答辩。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郝任凯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6717号民事判决,改判郝任凯不承担还款责任,驳回张社潮对郝任凯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由张社潮、张菁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认定:“2013年7月20日,张菁租赁房屋一处,租期3年,每年租金8万元”,此处与事实不符,张社潮提供的租赁合同应是张社潮与张菁为起诉而捏造。张菁在当时从未提及该房是其每年花8万元租赁而来,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张菁使用该房屋是租赁关系。我所举证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张社潮主动邀请女儿到自已的房屋内经营,是为了让女儿省下在海城营业的房租,这种情况下应认定是张社潮免费提供房屋给女儿使用,是无偿借用关系。而且凭借张社潮的经济能力,将其妻子名下的房产出租给女儿使用也有违我地区生活习俗常理。俗话说,“事有当时”当时不是租赁,不能以事后张家父女追认的方式将债务强加于我。其二,张社潮所举证的现金支票存根是张社潮单方书写,没有提供银行出具的对账单或交易明细证明其取款的真实性。另外现金支票属于张社潮的企业所有,张社潮应提供企业帐薄证明该笔资金在企业是如何使用和记账的,以证明该资金用于出借给我。因此该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其三、张菁一封信中提到其父给出资30万元用于店面装修,因是在张菁向我提出分手时张菁的单方陈述,并未得到我认可不排除张菁因为使用郝家大量金钱而为自已找的借口,因此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其四、张社潮提供张菁的银行账单明细不能证明张菁账户上收到的款项就是张社潮提供的。张菁有多张银行卡,不排除其多张银行卡之间互存互转,其陆续从郝金胜处借来的款项也被张菁存入银行,在水吧经营款项也存入张菁账户,我的其他收入7万元也交给张菁。另外张菁的资金来源还有信用卡透支款。并且一审适用法律有误。张社潮自认2015年7月17日才知道张菁与我已经结婚近三年,正闹离婚。那么在此之前,无论张社潮出资多少给张菁供其生活、投资,都应认定其本意是资助自已女儿,并无资助郝任凯的意思,因此,张社潮与郝任凯之间并无借贷的合意。此外,张社潮从未向我交付过任何款项,我对于张社潮与张菁之间的金钱往来并不知情,因此不能认定我向张社潮借贷。张菁与郝金胜的借贷则不同,郝金胜担心日后出纠纷,每次借给张菁和我钱款时,都是将钱交付给张菁查收,做到双方心中有数。综上,张社潮与郝任凯之间不存在借贷,恳请上级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社潮辩称,一、请求驳回上诉人郝任凯的全部上诉请求。二、请求支持张社潮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菁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张社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菁、郝任凯共同偿还借款572500元:2.诉讼费由张菁、郝任凯负担。事实与理由:张社潮系张菁的父亲。张菁与郝任凯于2012年10月22日结婚,二人结婚后,对张社潮一直隐瞒结婚事实,并以合伙做生意为由,向张社潮借款852500元,另张社潮提供一台车辆给张菁、郝任凯生意使用,其中56万元用于装修店铺和经营,其余292500元被郝任凯用于赌博,现二人已离婚,应共同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张菁与郝任凯共同偿还张社潮的借款852500元,其中,郝任凯需要偿还572500元(56万元/2+292500元),张菁偿还28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菁与郝任凯于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23日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二人离婚。2013年7月20日,张菁租赁房屋一处,租期3年,每年租金8万元,用于成立铁东区濛赫咖啡甜品屋。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7月期间张菁名下有数笔存款存入,数额为1万元至5万元不等。在张菁与郝任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郝任凯曾前往韩国。另查,在张菁致郝任凯母亲的信中认可收到郝任凯父母70万元,并提及张社潮曾提供30万元用于张菁与郝任凯所开门店装修。在本次诉讼之前,郝任凯的父亲郝金胜起诉张菁,要求其偿还借款。生效判决确认张菁欠郝金胜35万元。现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又查,张社潮自认2015年7月17日才知道张菁与郝任凯已经结婚近三年,正闹离婚。还查,铁东区濛赫咖啡甜品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系张菁,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社潮主张其向张菁、郝任凯出借款项,张菁予以认可,本案张社潮其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30万元借款事实的成立,结合张社潮的经济能力,可视为张社潮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张菁、郝任凯应负有偿还义务,张菁、郝任凯应对款项予以返还,因双方现已离婚,故一审法院酌定每人应返还金额为15万元。对于超出30万元部分,因张社潮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张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张社潮借款15万元;二、郝任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张社潮借款15万元;三、驳回张社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5元,张社潮已预交,由张社潮负担3725元,张菁、郝任凯各负担2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活实践中,父母为子女结婚后生活改善而赠与、借款都属于常态,由于亲属关系的特殊性,亲属之间借款未签订协议的现象不在少数,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对父母出资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表示为标准。如果父母与子女之间有约定或者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当然属于赠与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社潮与上诉人郝任凯及被上诉人张菁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张社潮上诉主张除30万元以外,其以各种方式转给张菁的572500元也属于借款给张菁、郝任凯二人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期间,其并未对572500元款项属于借款,进行证据补强,未能达到572500元待证事实为借款的高度可能性证据标准,故一审法院对这些转款、支出不予认定为借款,并无不当。张社潮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郝任凯上诉主张30万元也不属于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张社潮全部诉讼请求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通过分析张菁与郝任凯的通话,该30万元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而且从张菁致郝任凯母亲信中也有反映张社潮为二人消费行为曾经借款,郝任凯父母也是出于帮扶目的给二人借款、赠与情形均存在,同样张社潮出于帮扶女儿角度,希望二人生活改善、体面,对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或经营进行过必要借款如用在店面装修、出资偿还信用卡等,故郝任凯全盘否定上述事实,有违常识、常理、常情,郝任凯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30万元系借款应由郝任凯、张菁共同偿还,法律关系确认准确,责任负担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社潮、郝任凯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5元,由上诉人张社潮负担9325元,上诉人郝任凯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不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 安 审判员 戴艳丽 审判员 刘雪飞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陈惜娟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刘芝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