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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辽0321民初2710号

台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8-21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邹某梅、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某梅,女,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宽,鞍山市台安县台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潘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
被告:赵某秀,女,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芹,女,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

审理经过

原告邹某梅与被告潘某、赵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21日、2023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宽、被告潘某、赵某秀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2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百宽、被告潘某、被告赵某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3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给付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潘某系母子关系,潘某与赵某秀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被告潘某以购买海南房产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卡号:6210805800********)潘某转款两笔,分别为20万元、25万元。据原告了解,现该房屋登记在潘某与赵某秀的婚生女潘某阳名下,房屋坐落于万宁市万城镇武丁东街北侧XXXXX。2018年,二被告欲购买吉林省集安市的房屋,再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7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潘某(卡号:6217992********)汇款36万元。二被告购买了坐落于集安市鸭江路北侧XXXXXX房屋。被告赵某秀向原告承诺将来房屋出卖后返还借款,但该房屋出卖后被告拒绝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2021年,被告通过现金的方式返还借款67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尚欠743000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状没有意见,是事实。对原告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赵某秀提供的证据都不是事实。吉林省的房子是我与被告赵某秀一起去办的房产证,看房子是我与原告去的,原告替我交了2万元定金,买该房子是因为赵某秀亲属在吉安,她说去那养老。万宁的房子是我旅游走到万宁时发现的,然后我与被告赵某秀商量在万宁买房子,她同意了,说没有钱,我说从原告借钱。因为我俩手里边没有大量的存款,想买房子只能借。有2021年12月收条一张,证明我还了原告67000元,还欠743000元。我与赵某秀2018年12月25日离婚协议书中写夫妻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是因为当时赵某秀只要集安的房子,其余什么都不要,东西都归我了,所以债务由我自己背负。我与被告赵某秀从2016年开始就是分居。我母亲也就是原告给我拿的钱总共加在一起大概140多万元,我还过一次20多万的,剩下的我记不清了,还欠原告100多万元,具体金额我记不清了,因为2020年之前我家里没有钱。对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金743000元及利息我没有意见,我同意偿还,但是我没有钱,钱都被被告赵某秀、我女儿潘某阳、前女婿吴某骗走了。他们想让我离开家时身无分文,他们合起伙来骗我。
被告赵某秀辩称:原告将我列为案涉债务人无事实依据。本案原告与被告潘某系母子关系,被告潘某与我是夫妻关系,原告将我列为债务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对此我不认可。原告将我列为被告的根据是因我与被告潘某2017年3月和2018年7月在海南和集安买楼,原告诉我与被告潘某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不存在。2018年12月25日,我与被告潘某在台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时,《离婚协议书》第4条明确“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证明2018年12月25日协议离婚前,我与被告潘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债务,我向法庭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登记证》,能够证明我不是案涉债务人的事实。2、原告诉我与被告潘某两次买楼涉案借款的事实不成立,我不认可。2017年3月,被告潘某自己去海南为女儿买楼,买楼用的款是我与潘某的自有资金。2018年7月,我与被告潘某共同去吉林集安为自家买楼。买楼用的款也是我与被告潘某的自有资金,根本没用原告的资金,也用不着用原告的资金。我向法庭递交的台安县第五大药房收入原始记录、台安县第五大药房《鞍山银行台安营业部》购药医保刷卡银行流水,能够证明海南和集安买楼款是我与被告潘某的自有资金,不存在案涉借款买楼的事实。3、原告诉我承诺卖房后返还案涉借款及被告通过现金方式返还借款67000元,尚欠743000元仍未归还是捏造的事实。因为我从来没向原告借款,也没向原告做过任何承诺。2021年3月1日,原告担心房子掉价,劝导我将集安楼房卖掉,2021年3月8日,集安房子卖掉后,原告也从来没有向答辩人提出借钱的事。而且于2021年5月19日,反过来原告向我借款8000元,并承诺6月20日偿还。我向法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能够证明这一事实。直到2022年11月18日,我与被告潘某协议离婚,并向台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递交《离婚协议书》,递交《离婚协议书》的前一天即2022年11月17日,被告潘某给女儿发微信,捏造了还款67000元的事实,同时也捏造了卖车库的事实,我与被告潘某递交《离婚协议书》后14天即2022年12月2日,在答辩人与被告潘某离婚协议冷静期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绝不是偶然的,2022年11月17日被告潘某给女儿发的微信记录截图,证明原告诉我承诺卖房后返还借款是捏造的事实,存在母子串通的嫌疑。原告所述的向被告潘某手机银行卡内转的资金,不是我与被告潘某向原告借的款,其款项既没有花销在我与被告买楼上,也没花在我与被告的共同生活上。由于被告潘某有婚外家庭(与王某有一岁半儿子),原告将资金转到儿子银行卡内,帮助儿子料理婚外家庭生活,这是他们母子之间的事,既不存在儿子借款,又不是我与被告潘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所主张的诉求现在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转账应提供当时的转账凭证,因为转款下方并没有明确记录系借款,故该笔转账记录不排除有另外三种可能,即偿还、代转或赠与,不能证明是借款关系,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梅与被告潘某系母子关系,被告潘某与被告赵某秀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1日,原告邹某梅将2笔现金合计45万元(一笔20万元,一笔25万元)存入其个人卡号尾号为88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同日从该银行账户分两笔合计45万元(一笔20万元,一笔25万元)转入被告潘某卡号尾号为30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同日被告潘某从该建设银行账户向海南天鸣置业有限公司转账5万元,于次日向海南天鸣置业有限公司转账40万元,购买了万宁市万城镇武丁东街北侧XXXXX房,该房产现登记在二被告女儿潘某阳名下。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从卡号尾号为85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将36万元转入被告潘某卡号尾号为46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2018年7月31日,被告潘某从该邮政储蓄账户支取现金53万元。2018年8月1日被告潘某、赵某秀以25万元购买集安市鸭江路北侧XXXXX室,该房产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后于2021年3月8日以23万元转卖案外人吕某。2023年3月6日被告潘某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债权人邹某梅,身份证号210********,住址:金水XXXXXX,借款人:潘某,身份证号220********,住址:(街景)XX,借款原因,2017年3月21日潘某赵某秀在海南省万宁市购买房子一套,向我借款肆拾伍万元整¥45万元,又因2018年7月16号二人在吉林省集安市买房子向我借款叁拾陆万元¥36万元,共计81万元。2021年潘某赵某秀用现金还款陆万柒仟元整(有收条)。该款从81万中扣除。现欠款柒拾肆万叁仟元整¥743,000元,原2022年写的还款计划作费。2023年3月6日”。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潘某还款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整。(还欠743000元),收款人:邹某梅,2021年12月”。
另查,被告潘某与被告赵某秀于2012年10月22日在台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8年12月25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3、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位于吉林省集安市鸭绿江北侧XXXXX室住宅楼(吉20**集安市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归女方所有。4、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无债务。……”被告潘某于2020年1月3日与案外人王某结婚,于2020年12月25日与案外人王某离婚,育有一子潘某豪。二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登记复婚,于2022年11月18日再次向台安县民政局提出离婚登记申请,台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中载明自离婚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2022年11月19日至2022年12月1日19日),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本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现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
再查,原告曾于2022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潘某与赵某秀,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因原告与被告潘某于2022年写的还款计划未到还款期限,原告邹某梅于2023年3月6日向本院撤诉,并于撤诉当日与被告潘某签订本案借条。原告于2023年8月22日诉至本院,遂形成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某秀以原告邹某梅涉嫌虚假诉讼向台安县XXXX大队报案,2024年2月6日,台安县XXXX大队予以受理。期间,经被告赵某秀多次复议后,台安县XXX于2024年7月3日出具台公(经)不立字[2024]XX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于2024年8月9日出具鞍公台(刑)复不立字[2024]XXX号维持不予立案决定书。
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2张、建设银行业务流水单复印件、万宁市房产不动产权证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入账汇款业务凭单4张、集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税收完税证明、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集安市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台安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被告潘某提交的收条、结婚证、离婚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账户明细(客户查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赵某秀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结婚证、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民事起诉状、赵某秀与邹某梅微信聊天记录、潘某阳与潘某微信聊天记录、台安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诉争的原告转账付款及被告潘某、赵某秀婚后购房的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这一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亦得到进一步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第二款,及该款指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赠与处理。家庭内部及亲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具有较强的亲密性和伦理性,父母与子女之间款项往来,不能简单地以普通民事主体之间钱款往来作类推,亦不能简单的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相关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推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潘某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款项原告称支付给二被告购房所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出资原则上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现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借款,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以排除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赠与的相关规定的适用。提交证明该借贷合意的证据而且应当是被告潘某与被告赵某秀共同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潘某转款时未对该款项性质作出约定,现原告仅举证了被告潘某单方出具且是后补写的借条,原告对于向被告转款交付钱款时是否达成借贷合意无证据证明,该借条没有被告赵某秀签字,被告赵某秀对此亦不予认可,并主张系原告与被告潘某补签,考虑原告与被告潘某的关系及二被告感情产生纠纷婚姻面临破裂的背景,故本院对该借条所涉双方存在借贷合意难以认定。综合以上情况及事实与法律分析,应当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赵某秀与被告潘某存在共同向原告借贷的合意,原告要求被告潘某、赵某秀共同偿还本息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某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30元,由原告邹某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 雪
人民陪审员 曹 杰
人民陪审员 孙海英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