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黔04民再31号
陈中俊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中俊,男,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正莲,女,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兆凤,女,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中俊因与被申请人刘正莲、刘兆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6)黔04民终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7)黔04民申16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陈中俊,被申请人刘兆凤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刘正莲经本院依法传唤(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中俊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正莲于2014年12月16日离婚后分居,离婚前家庭经济宽裕,无大额经济支出,对于刘正莲所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建房等与实际支出不符。家中父母身体健康,长子参军服役多年,次子在读研究生,也有一定收入。刘正莲无其他经济来源,家庭收入以申请人经营猪肉为主,收入稳定。火烧寨房屋系父母和长子陈权出资兴建,于2013年8月完工并付清所有款项。申请人对刘正莲自行在外的借款毫不知情,即使借款属实,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因赡养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故被申请人刘正莲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有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嫌疑。被申请人刘正莲自行在外借款已诉至法院的案件有多起,有八位原告诉称与刘正莲存有债仅债务关系,欠款凭证十多张,出具日期刚好在二人离婚前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借款金款共计31.55万元,没有一张有申请人的签名。而借条中只有借款金额,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其中邓德红等三名原告出具的借条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借款时间系二人离婚后所写。而刘正莲却对债权人主张的事实均予认可,完全放弃未约定利息的抗辩,不合常理。3、刘正莲沉迷赌博,即使借款事实存在,也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刘兆凤辩称:当时借钱时,刘正莲说儿子考大学需要用钱,且不管刘正莲借钱是用于还债或是赌,有借有还,陈中俊应承担共同债务,偿还借款。 被申请人刘正莲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刘兆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月利率2%利息到还清为止;2、二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2月22日之间未付的每月2%约定利息5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正莲于2014年6月22日和2014年10月3日两次向刘兆凤借款人民币共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付刘兆凤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刘兆凤人民币壹万元整,今借人刘正莲签名2014年6月22号。”“今借到刘兆凤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今借人刘正莲签名2014年10月3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此后,刘正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后未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刘兆凤经追索至今未偿还,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请。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陈中俊与刘正莲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离婚原因: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协商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三、财产分割:火烧寨所有共同房产及伍家关所有共同房产全归陈权、陈波两个儿子各一半。离婚后夫妻双方今后没有对房产有抵押权、买卖权和处理权,并双方有权和任何一个儿子住。四、债权债务:双方婚后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与双方无关。2014年12月16日,陈中俊与刘正莲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刘兆凤提供的刘正莲出具的借条,刘正莲的陈述,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陈中俊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不承担还款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陈中俊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任何例外情形,该债务系刘正莲、陈中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刘正莲明知其尚有债务的情况下,却在《离婚协议书》中放弃财产分割,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两个儿子,不符合常理,故陈中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刘兆凤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予以支持。对于刘兆凤主张的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一审认为,借贷双方对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的24%,予以支持。故应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刘正莲、陈中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兆凤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0000为本金,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元,由被告刘正莲、陈中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中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刘兆凤的诉讼请求或由刘正莲承担偿还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认为,上诉人陈中俊与刘正莲短期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纠纷,刘正莲在借条未写明的情况下认可口头约定利息,不必然证明本案为虚假诉讼。本案被上诉人刘兆凤已提交了相应的债权凭证借条,上诉人称借条系伪造无任何证据证明,且本案两笔借款共计2万元,金额较小,刘兆凤具备相应的支付能力,刘正莲也认可实际收到支付的借款。上诉人称家庭经济条件较好,不需对外举债,并由此推定本案借款不属实或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没有法律依据。家庭经济条件与是否对外借款无直接因果关系,该事实不属于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免证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实际发生,证据充分,上诉人称本案系虚构债务的虚假诉讼无事实依据。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刘正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发生时,刘正莲与刘兆凤明确约定为刘正莲的个人债务,上诉人与刘正莲的离婚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本案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与刘正莲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刘兆凤与刘正莲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约定的月利息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一审法院支持利息诉请合法有据。上诉人称本案借款用于赌博,并称刘兆凤明知用于借款赌博而出借,借款合同无效。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赌博,更未举证证明刘兆凤明知借款用于赌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二审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由上诉人陈中俊负担。
本院查明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证据,再审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同时查明,申请人陈中俊与刘正莲办理离婚手续后,一定期间内多次作为被告参加民间借贷诉讼,被诉与刘正莲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正莲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 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刘正莲所欠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陈中俊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 申请人陈中俊称,对借款不知情;刘正莲有赌博恶习,刘正莲所借款项即便属实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正莲自认的多起借贷纠纷诉讼中,有的被认定属虚假诉讼,有的被认定借款没有实际支付,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刘正莲和刘兆凤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无任何争议,刘兆凤提交刘正莲签字确认的借条证实其主张,一审庭审时,对证实刘正莲赌博的相关证据也无异议。刘正莲陈述借款属实,但对借款用途的说明并不详细,只称用于家庭开支。且除一审到庭参加诉讼外,二审和再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答辩意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辩解和各自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在以刘正莲个人名义所欠债务的多起借贷纠纷诉讼中,短时间内,其签字确认的借条多张,每张借款金额均在万元以上,落款时间都在其与陈中俊办理离婚手续前的当年或上一年,基本上每月都发生借款,平均月举债上万元不等,明显超出夫妻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对此,刘正莲对所借款项的用途负有详细说明的责任,不能凭其简单、笼统的陈述,以陈中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认定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刘正莲有违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其他同类诉讼案件中,其签字确认的借条经鉴定,借条上的落款时间是在其与陈中俊办理离婚手续之后形成,被认定属虚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具体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借款的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陈中俊与刘正莲共同偿还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陈中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再审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秀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黔04民终773号民事判决; 二、刘正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刘兆凤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0000为本金,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刘兆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元,由刘正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由刘正莲负担。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廷以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芶 薇 薇 审判员 吴 永 顺 审判员 杨 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伍志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