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黔04民终1382号
张会、赵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来,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由普定县定南街道陈堡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凯,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天琼,女,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会因与被上诉人赵凯、陈天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普定县人民法院(2019)黔0422民初2114号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赵凯房屋征收补偿实得款130000元,上诉人证据能够证明赵凯分两次分别借款84660元与80000元用于购房购车,上诉人汇款统一账号系第三方北京拉卡拉支付有限公司账号,第三方收取手续费后再分别向安顺筑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阳南明区佳源汽车配件经营部支付84660元与80000元,陈天琼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该借款发生于赵凯与陈天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合理开支,为赵凯与陈天琼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天琼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赵凯与张会系母子关系,赵凯擅自向其母张会借款,且借条系赵凯后补签,未征得陈天琼同意确认,有恶意增多夫妻共同债务动机。赵凯与陈天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购房购车经济能力,且被征收房屋系赵凯与其父亲赵高祥共同共有,张会以家庭共有的拆迁补偿款84660元为赵凯、陈天琼购房也属合理。赵凯购车发票出具公司与上诉人所述贵阳市南明区佳源汽车配件经营部不符,发票金额也与上诉人陈述的80000元不符,上诉人证据不能证明赵凯、陈天琼向其借款164660元。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赵凯二审中未答辩。 原审原告张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凯、陈天琼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46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赵凯、陈天琼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会系赵凯母亲。赵凯、陈天琼于2015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靠赵凯拉运货物维持生计。2016年6月30日,赵凯与普定夜郎湖管理处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普定夜郎湖管理处对赵凯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征收,补偿及奖励等共150000元。同日,张会丈夫赵高祥也与普定夜郎湖管理处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征收补偿及奖励等共计1135013.71元。2016年7月20日,赵凯、陈天琼与安顺筑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位于普定县筑佳首府小区××楼××单元××房屋,总价款21466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同月,赵凯、陈天琼又共同购买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价税合计75300元。2019年3月4日,赵凯因与陈天琼离婚纠纷案诉至该院。2019年7月11日,张会持借条两份诉至该院,两份借条分别载明欠张会84660元用于买筑佳首府商品房和欠张会8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人均为赵凯,落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7月20日和2016年7月27日。庭审中,赵凯承认两份借条系买房及买车后补签。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张会在普定农村信用联社的账户消费支出84660元;2016年7月27日,张会又在此账户上消费支出80000元。两次消费对应的“对方账号”为同一账号。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会与赵凯、陈天琼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除了有效借款凭证外,出借人还应佐证借款已实际交付。张会主张赵凯、陈天琼向其借款,其提交了借条及银行消费流水。从借条上看,赵凯承认系补签,故借条落款时间并不真实,另借条上无陈天琼签字,陈天琼对此并不知情。从张会提交的银行流水看,其称两次借款是直接在购房与购车处刷卡消费,但其银行流水显示两次消费均系对应同一账户,显然与其所述不相符。此外,从赵凯、陈天琼的消费能力看,赵凯在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证实二被告能获得补偿及奖励等共150000元,其完全有能力全款购车。至于购房,即便张会有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规定,张会在为赵凯、陈天琼出资买房时,并未明确表明系赠与一方或借贷关系,故其出资行为就应视为是对双方的赠与。现赵凯、陈天琼尚在离婚纠纷中,张会作为赵凯母亲,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向赵凯、陈天琼直接出借资金,仅凭有时间瑕疵的借条就主张赵凯、陈天琼偿还借款,显然证据不够充分。纵观全案证据,并综合考虑赵凯、陈天琼离婚纠纷的实际因素,对张会与赵凯、陈天琼发生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4元,减半收取1797元,由张会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张会提交普定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2019年8月13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客户张会在该支行账户于2016年7月27日用POS机办理一笔借方交易,金额80000元,商户名贵阳市南明区佳源汽车配件经营部,收单机构北京拉卡拉支付有限公司。提交普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2019年8月21日作出的张会账户流水一份,证明于2016年7月20日用银联POS机消费84660元,终端号23500104,机构号00097000,地址:安顺市筑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张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陈天琼对该情况说明与银行流水均不与认可,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普定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已于2019年3月更名为普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普定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2019年8月13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2019年8月21日能够打出银行流水,2019年8月13日为何仅出具情况说明 二审中双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双方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无争议,予以采信。上诉人张会提交的普定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2019年8月13日作出的情况说明,因普定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已于2019年3月更名为普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情况说明落款单位名称与公章与客观事实相悖,不予采信。上诉人张会提交的普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2019年8月21日的张会账户流水,无安顺筑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84660元购房款的收据(或发票)相佐证,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普定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赵凯与陈天琼离婚案件一审庭审中,赵凯陈述购买汽车款项是“从我母亲卡上转账购买”,但仅有赵凯单方面陈述,未提交借条与购车发票。本案一审中,赵凯提交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422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尚未生效),该判决书列明赵凯提交的证据中借条一项,仅有购房时向张会借款84660元的借条,无向张会借款80000元购车借条,对赵凯提交的向张会借款84660元借条,普定县人民法院认证意见是:对于借条及银行流水,因被告(陈天琼)未在借条上签字,且被告(陈天琼)不追认,原告(赵凯)又未提供其他辅助证据证实,对原告(赵凯)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一审庭审中张会、赵凯、陈天琼对普定县人民法院(2019)黔0422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事实部分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422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会与被上诉人赵凯、陈天琼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关系 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不仅要有有效借款凭证,还需要有实际交付借款的有关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张会提出赵凯与陈天琼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凯分两次分别借款84660元与80000元用于购房购车,赵凯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借条系补签,张会也认可借条系赵凯补签,被上诉人陈天琼既未在借条上签名,也未对该两笔借款予以追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张会不仅要提交有效借款凭证,还需提交已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 本案中,上诉人张会主张赵凯与陈天琼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凯借款84660元用于购买位于普定县筑佳首府小区××楼××单元××房产,虽提交赵凯所写借条、普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出具的张会账户流水,但一审、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安顺筑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购房款的收据(或发票),张会陈述赵凯所借84660元购房款是按房开商安顺筑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通过第三方北京拉卡拉支付有限公司转账给安顺筑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也无安顺筑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84660元购房款的发票(或收据),证据链条断裂,不能充分证明张会已实际交付借款84660元。且赵凯、陈天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作为赵凯母亲,张会即使有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规定,张会在为赵凯、陈天琼出资买房时,并未明确表明系赠与一方或借贷关系,故其出资行为应视为是对双方的赠与。故张会要求赵凯、陈天琼共同偿还84660元购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张会主张赵凯与陈天琼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凯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所提交的购车发票,不仅售车公司贵阳龙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所述贵阳市南明区佳源汽车配件经营部不符,发票金额75300元也与上诉人张会陈述的80000元不符,且在普定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赵凯与陈天琼离婚案件一审庭审时,赵凯虽陈述向其母张会借款80000元购车,但未提交借条与购车发票佐证,本案中上诉人张会所提交的赵凯借款80000元借条、购车发票、普定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出具的张会账户流水存在诸多矛盾,张会陈述赵凯所借80000元购车款通过第三方北京拉卡拉支付有限公司转账给贵阳市南明区佳源汽车配件经营部,也无贵阳市南明区佳源汽车配件经营部收到80000元购车款的收据(或发票),张会现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已实际交付借款80000元,该上诉理由不予成立。 综上,上诉人张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张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化冰 审判员 李德江 审判员 辜贤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曹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