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豫0526民初12766号
常改青与豆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改青,女,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滑县王庄镇沙南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豆俊伟,男,1988年1月1日生,汉族,滑县王庄镇豆庄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常改青与被告豆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改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普,被告豆俊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改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女婿,因与原告的女儿性格不合,现正在闹离婚。被告与原告女儿张静共同生活期间,因买商品房缺少资金于2017年8月5日,被告豆俊伟和张静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豆俊伟和张静二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目前,原告的女儿张静与被告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原告为追回借款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总借款130000元的50%,即6500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推脱,至今未还。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豆俊伟辩称:1.借条是被告和张静共同向原告出具的,但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原告是为其女儿张静购房出资,是一种赠与行为并不是借贷关系,若是借贷关系,应将原告女儿张静列为共同被告;2.原告诉请被告向其借款130000元不属实,该130000元中有被告向张静及其父母给付的彩礼77000元,77000元应予扣除;3.2015年8月5日张雪(张静妹妹)从被告豆俊伟滑县农商银行王庄支行银行卡中取走10000元,后将该10000元存入到张喜朋(张静父亲)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该10000元应从130000元借款中扣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豆俊伟和案外人张静系夫妻关系,2017年因购房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常改青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豆俊伟、张静,2017年8月5日”。 被告豆俊伟辩称2017年8月5日当天张雪(张静妹妹)从被告农商银行银行卡中取走10000元,并将该10000元存入了张喜朋(张静父亲)银行卡,被告豆俊伟和张静结婚时被告给付彩礼77000元,上述10000元和彩礼77000元应从130000元借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扣除。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案外人张静于2019年7月提起与被告豆俊伟的离婚之诉,滑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豫0526民初6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豆俊伟和案外人张静向原告常改青借款1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部分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权利。现原告常改青要求被告豆俊伟偿还案涉债务的一半即6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常改青诉请被告豆俊伟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12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豆俊伟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原告是为其女儿张静购房出资的赠与行为而并非借贷。虽原、被告之间关系特殊,但被告和张静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可证明原告提供的130000元系借款而非赠与,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和张静结婚时被告给付彩礼77000元、2017年8月5日当天从被告农商行银行卡中取走10000元,上述77000元、10000元应从130000元借款中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扣除。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相佐证,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豆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常改青借款65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豆俊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宁宁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杜相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