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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豫0502民初5034号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2-19 · 配偶担责 支持

马安萍、李波等与李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安萍,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李波,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九红,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哲,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远洋,女,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阳,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安萍、李波与被告李哲、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安萍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九红、被告李哲、远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安萍、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9599.6元及利息(其中首付款202152.6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约定利息1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装修款174447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约定利息1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揭贷款103000元的利息,自实际转账之日起按约定利息1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三项利息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为71236.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3日,二被告登记结婚,二原告是被告李哲的父母。2015年4月,二原告为支持二被告购买安阳万达华府11号楼1单元4层××号的房屋,借资给二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税款、按揭等费用。截止2019年6月份共计305152.6元,房子购买后,因装修该房屋,被告李哲又向二原告借款174447元。2016年6月14日,二被告将购买的房屋办理了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00××2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的出借款系二被告用于购买夫妻共有的房屋及装修,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李哲辩称,购房前二被告夫妻俩没有购房能力,确实借了二原告的钱,跟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大概差不多。被告李哲认为应当还本付息,且认为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远洋辩称,从结婚前到结婚后从没有说过借原告的钱买房,被告远洋父母的经济条件也不错。原告起诉的金额具体不清楚,当时购买房屋是原告赠予二被告的,所以二被告不应当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原件;2、被告结婚证复印件;3、二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4、借款条原件;5、买房首付款税款转账凭证及税款、中介费收据原件;6、装修房屋原告付款凭证原件;7、偿还房贷银行转账凭证原件;8、借款本金和利息汇总统计表;9、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98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申281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47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72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远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马安萍、李波另案起诉远洋的起诉状,证明二原告曾自述以赠予的方式为二被告购买了本案涉案房产;2、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3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两被告结婚证一份。被告李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原告系被告李哲的父母,2015年3月13日,被告李哲和被告远洋登记结婚。2019年6月30日,被告李哲向二原告出具借款明细,载明:“借款明细,1、2015年4、5、6月借父母购房款202152.6元,2、2016年11月1日借父母装修款174447元;3、购房还银行贷款分期算至2019年6月30日还贷款借父母现金103000元,以上借款按月息1分计息。借款人:李哲,2019年6月30日。”二原告据此起诉,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479599.6元及利息,并称其主张的借款479599.6元中包括首付款202152.60元、装修款174447元、还房贷103000元。2019年,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马安萍、李波与被告远洋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诉请:1、依法撤销原告对被告房产赠与(房款562270元),并由被告协助办理房产登记名称变更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提供的诉状陈述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3月13日,原告儿子和被告领结婚证,准备结婚,原告为了给孩子准备婚房,2015年4月18日到万达华府购买房产一套,并于当天缴纳20000元定金。2015年5月14日交首付152125元,2016年6月26日补交房款145元,交契税22490.8元,合计交款194760.08元。2016年6月14日,办理房产证,原告考虑到只有李哲一个儿子,并且自己名下已经有一套房产,为减少契税,也为了被告夫妻能很好的生活,决定将该套房产直接写成儿子李哲的名字,当时因李哲与被告已经领取结婚,被告要求房产证上写上自己的名字。原告为了家庭和谐就同意房产证上写李哲与被告两人的名字。但约定房产证办好后,原告不再负担缴纳房贷,由被告夫妻二人自行承担。房产证办好后,为了方便上班,原告与被告夫妇商量,原告住在万达,被告夫妇住在福佳斯,被告也同意了。但不久,被告就多次到原告住处砸东西,辱骂原告,并在微信朋友圈辱骂、诅咒原告,还拿刀追赶原告,并多次向原告要钱,房贷也要求原告承担,并以孙子的性命威胁,一旦不如意就扬言要杀死孙子和原告的儿子李哲。闹得整个家庭每天都生活在战战兢兢之中,惶惶不可终日。原告认为,当初将房产证写到被告夫妻名下是基于被告嫁给原告儿子,和原告是一家人,但是婚后被告的辱骂、诅咒、殴打等等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撤销对被告的赠与,将房产单独赠与儿子李哲。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豫0503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原告夫妇给其儿子李哲夫妻购买位于安阳市××华府××楼××单元××室的房屋。原告交购房定金2万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李波从银行卡转款152125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2015年5月28日,李哲和被告远洋同安阳市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16年5月7日,李哲、远洋夫妻缴纳测绘图费320元。2015年5月14日,李哲缴纳中介费400元。2016年6月14日,被告远洋和其丈夫李哲办理了位于安阳市××永明××办事处××路西侧××广场××楼××单元××房产证,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号。同日,该房在建行安阳分行办理了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2016年6月26日,票据显示李哲、远洋缴纳住房专项维修基金6691.8元,认定原告夫妻为了让李哲生活好,为李哲夫妻部分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该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远洋和李哲名下,并办理了产权证。原告出资的购房款已经转化成不动产的财产权,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房屋的赠与,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原告陈述其诉请中的首付款202152.60元包括购房定金20000元,首付款152125元,补交房款145元,契税22490.80元,专项维修基金6991.80元,交中介费400元,其中购房定金20000元,首付款152125元已在上述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进行了确认,原告提供的从李波银行卡补交房款145元和缴纳契税22490.80元银行回单,但对于专项维修基金和中介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上均显示交款人为二被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系二原告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装修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装修证据中无法显示送货地址为涉案房产地址的支付与本案有关联。其中2016年8月14日支付金额为1100元的布鲁斯特壁纸送货地址为福佳斯东区4#栋13层东户。2016年12月3日金额为1300元的收条显示“今收到自流平工料款壹仟三百元,李彦宏”,不显示施工地址和送货地址。2016年4月28日结算凭证合计金额1100元,不显示送货地址,销售单位以及购买人。另外880元的石膏线记录不显示购货地点、送货地点、购货人、出售人等信息。原告提供的木龙骨、胶等401元、家具五金633元、空调专用线2108元、灯箱板130元的票据不显示出售人、购货人、供货地点等信息。打垫层、批墙工资3800元是原告书写的记录,没有收款人信息和支付凭证。粘地板砖3000元、涂料60元均系原告书写,没有施工、用货地点以及付款凭证,以上不能证明与本案涉案房产有关联的费用合计14512元。原告主张其支付按揭房贷103000元,其不能提供2015年6月14日支付二被告1万元现金偿还房款的证据,剩余903000元分别由二原告转入被告李哲还贷账户,最后一笔转账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二被告对转账事实无异议,被告远洋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还贷实际上是由李哲的工资予以偿还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借贷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对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利息等达成的合意,出借人应按约定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系父母与儿子儿媳的关系,二原告主张本案479599.6元系二被告的借款,其应对于借款合意、借款事实、借款约定等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房产赠与,前提是原告认为二被告出资购买房产是赠与且可以撤销,但该案经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出资的购房款已经转化成不动产的财产权,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房屋的赠与,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判决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哲在双方发生矛盾纠纷,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单独向原告出具借款明细,事前未取得被告远洋的同意,事后也未获得被告远洋的认可,且被告李哲与二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其出具的借款明细并不足以证明二原告为二被告交付首付房款以及支付按揭房款时,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双方系借贷关系,原告仅凭被告李哲出具的借款明细证明其诉请二被告返还首付款、按揭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装修,除明确表示赠与外,不能视为理所当然,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偿还义务。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对其房屋装修的出资也系赠与,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装修款174447元,扣除原告提供的与本案涉案房产无关联的费用14512元后,对于下余装修款159935元,二被告应负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装修借款159935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原、被告系父母与儿子儿媳的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哲、远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安萍、李波装修借款159935元;
二、驳回原告马安萍、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4.17元,由原告马安萍、李波共同负担3303.17元,被告李哲、远洋共同负担1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翟艳超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陈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