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豫0503执异46号
李海凤、山西晋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张瑞宏,女,1972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刘丁彰,安阳市北关区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李海凤,女,196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南瞻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金珠,河南瞻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执行人:山西晋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路西街97号。组织机构代码:78328385-1。法定代表人:井凤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井卫国,男,1973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李海凤与山西晋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井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瑞宏请求本院停止对位于安阳市开发区海河大道中段家属楼2幢2单元5号房产的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诉称
案外人张瑞宏称:案外人与井卫国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6月3日在安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贵院执行的李海凤与山西晋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井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豫0503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井卫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的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贵院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6)豫0503执72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将案外人个人所有的位于安阳市开发区××大道中段家属楼××单元××房产予以查封,该房产系案外人与井卫国婚前,由案外人父母出资为案外人购买,由案外人分四次向安阳市中银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74692元、天然气2858元、电控门200元,共计77750元,支付时间分别是1998年1月20日、1998年2月9日、1998年7月8日、1998年12月21日。安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8月12日向案外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安阳市开发区字第房改1000169号),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改产,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5日向案外人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安开私国用(市中行)第2205号),该房产依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系案外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属于案外人个人所有,与井卫国无任何关系。故请求贵院终止对该房的执行。 李海凤的委托代理人称:首先第一点本案诉争的这套房产是申请人与井卫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套房产应当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第二点申请人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复函是针对福建省高院就特定的案情做出的特定的回复,与本次案件情形不同,本案不能依据该复函做出决定,应该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特殊身份背景以及案件的特殊情形各关系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并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解释以及执行相关的法律规定来进行相关的法律适用。第三点申请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协商和诉讼的方式对该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在其中所占的份额进行析产分割。而本案中申请人并没有通过上述方式对涉案的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况下,仅凭其单方主张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第四点该案涉案的房产具有房改房的这样一种特殊性质,该房产根据申请人以及配偶的工龄职务以及付款时间并按照个体单位的房改政策经单位内部考核及中和审批才能取得该房产的权属证明,确定房产的权属人和供有人。根据执行人所调取的安阳市房改售房登记审核表可以证实1999年6月3日该套房产经过最终的复审意见确定为张瑞宏与井卫国为该房产的共同所有人,而张瑞宏与井卫国结婚登记的时间为1999年6月3日,更为关键的是该结婚证的登记是件与该复查意见的时间相一致,而该复查意见表格上所记名购房人配偶是井卫国,不仅可以证明该房产系双方结婚登记后实际取得,更不排除在1999年6月3日之前双方处于事实上的夫妻关系。第五点根据该房产的特殊性质不能仅凭付款人付款时间来认定该房产的共同所有人情况,因为法律规定房改房的取得于双方的工龄职务以及建立公积金的时间均有关系,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改革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房改房是以成本价和标准价购置,作为单位的福利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所以井卫国作为家庭主要成员不仅应当享受该房产的共有权力,也排除了井卫国在该工作单位,没有享受过除此之外的第二次福利,申请人张瑞宏应当就井卫国可以享受或者已经享受该单位第二套福利房相关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六点申请人仅提供1999年8月份颁发的房产证书,不能证明该房产仅系其一人所有,安阳市房改售房登记审核表实质上系该房产的登记证明部,根据该两份证据显示取得的时间和产权的时间均在申请人和井卫国登记结婚之后,所以根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足以认定改套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北关区法院执行依法有据,应当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李海凤与山西晋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井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豫0503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西晋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凤借款人民币本息共计13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837.5万从2016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井卫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晋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海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山西晋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井卫国未按照判决书履行,李海凤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做出(2016)豫0503执72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7月7日查封了登记在张瑞红名下的位于安阳市××××大道中段中行家属楼房产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被执行人井卫国与案外人张瑞宏系1999年6月3日登记结婚。安阳市××××大道中段中行家属楼2幢2单元5号房产系中国银行安阳分行房改房,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职工已交房款余额核对单显示,该房产由张瑞宏于1998年1月20日、2月9日、7月8日、12月21日向中国银行安阳分行交款共计77750元,其中房款74692元,天然气款2858元、电控门款200元。1999年6月3日《安阳市房改售房登记申报审核表》载明涉案房产的购房人为张瑞宏,购房人配偶为井卫国。1999年8月12日房屋管理部门颁发了房产证,房产证所有权人登记为张瑞宏,共有人栏显示为空白,2003年6月5日安阳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涉案房产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显示为张瑞宏。2017年10月10日,张瑞宏与井卫国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在房产登记机关登记的产权人系案外人张瑞宏个人所有,且张瑞宏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的购房款系张瑞宏在其与被执行人井卫国结婚前所交纳,《安阳市房改售房登记申报审核表》虽然载明了购房人配偶井卫国的信息,但不能据此认为井卫国系该房产共有人,故涉案房产应当认定为张瑞宏婚前个人财产。(2016)豫0503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亦未认定井卫国的债务属于井卫国与张瑞宏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此情况下本院查封张瑞宏名下安阳市××××大道中段中行家属楼2幢2单元5号房产显然不当,对案外人张瑞宏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张瑞宏名下安阳市开发区海河大道中段中行家属楼2幢2单元5号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刘 微 人民陪审员 郭永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梦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