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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豫0506民初910号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8-0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何友军、何颖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友军,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雷,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颖斌,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现在新乡监狱服刑。
第三人:申媛媛,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何友军与被告何颖斌、第三人申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雷,被告何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申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颖斌偿还原告何友军借款284084.4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颖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何友军系被告何颖斌的父亲。2016年,被告与第三人申媛媛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借给被告290000元,因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因被告不能正常偿还房贷,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代被告偿还房贷及违约金共计88168.97元。原告给被告的借款及代其偿还的房贷系被告为购买房屋用于共同生活,属于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偿还原告189084.49元。被告于2018年拖欠中信银行信用卡款十多万元,被告向原告借钱用于偿还信用卡借款,经与银行协商,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分期偿还信用卡借款。自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5月15日,原告共代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9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原告代被告偿还的款项共计284084.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颖斌辩称,原告陈述的钱是之前买房子的时候用的,数额总共是三十五万。房子首付交了二十多万元,交钥匙的时候又补了十八万,房子贷款贷了五十万,现在还没有还完。被告被抓后,是通过律师给原告说,让原告帮被告还的贷款。原告主张的借款就是买御翠园的房子借的。是分好几次借的,都没有打条。有的是直接从卡里取的,有的是柜台上取的,还有的是通过转账,具体每次取了多少记不清了。
第三人申媛媛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何友军系被告何颖斌的父亲。被告何颖斌与第三人申媛媛系夫妻。被告何颖斌与第三人申媛媛婚内于2015年7月13日与安阳吉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0129328、房屋代码:376254),购买了位于安阳市龙安区房屋(以下简称吉信御翠园房屋)一套,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69458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购房合同时支付首付款214580元,余款480000元由买受人申请个人住房银行抵押贷款,以按揭方式支付。
2016年12月7日,原告何友军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22××××4625的账户向被告何颖斌尾号为4391和0377的银行账户各转账50000元,共计100000元。同日,被告何颖斌从原告何友军上述账户又取款两笔,分别为90000元和100000元。2020年11月18日,原告何友军代被告何颖斌支付吉信御翠园房屋按揭款63026.11元、支付违约金6302.6元。2020年11月23日,原告何友军代被告何颖斌偿还两笔个人贷款本息6301.51元+3171.37元=9472.88元。2020年12月14日,原告何友军代被告何颖斌偿还个人贷款本息3143.06元。2021年1月12日,原告何友军代被告何颖斌偿还个人贷款本息3112.16元。2021年2月19日,原告何友军代被告何颖斌偿还个人贷款本息3112.16元。以上共计:378168.97元。
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原告何友军在中信银行柜台向被告何颖斌名下中信银行6229××××8359的信用卡存入现金10笔,共计80000元,通过原告何友军名下6217731109205183的账户向被告何颖斌名下中信银行6229××××8359的信用卡转账还款5000元。被告何颖斌名下中信银行6229××××8359的信用卡通过自助终端被存入两笔款,共计10000元。以上信用卡还款金额总计:95000元。
2021年5月7日,原告何友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颖斌偿还原告何友军借款284084.4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颖斌承担。原告何友军认为被告何颖斌在2016年12月7日取款290000元以及原告何友军代被告何颖斌偿还的房贷88168.97元,共计378168.97元属于被告何颖斌与第三人申媛媛的共同债务。原告何友军当庭表示放弃对第三人申媛媛主张权利,本次诉讼仅要求何颖斌偿还上述378168.97元的一半,即189084.49元。原告何友军认为其代被告何颖斌偿还信用卡欠款95000元系被告何颖斌的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何颖斌个人偿还。故原告何友军共要求被告何颖斌偿还的金额为:189084.49元+95000元=284084.49元。
经询问第三人申媛媛,申媛媛称不清楚被告从原告工商银行账户取款的情况,但认可吉信御翠园房屋实际出钱的是被告的父母。申媛媛自述被告父母为被告和第三人购买吉信御翠园房屋出资30万元左右,包括装修,房内家电是第三人父母出资。申媛媛认可自被告出事后原告替被告偿还房贷的事实,称现在的房贷也一直由原告在偿还。对原告主张的替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95000元,申媛媛称具体情况不清楚,只知道有这个事情。
经核实,被告何颖斌与第三人申媛媛的结婚登记时间为2009年9月9日。位于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西南角豫(御)翠园住宅小区三期H22号楼3单元6层602室的房屋于2015年9月25日办理了预告登记,登记证号为:安阳市房建安阳房管字第0××9号,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为何颖斌,共有人为申媛媛。
另查明,2019年5月16日,被告何颖斌与被害人冯庆伟发生争执后,何颖斌驾车撞击冯庆伟将冯庆伟碾压致死。2019年12月25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5刑初4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何颖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何颖斌现在新乡监狱服刑。受害人冯庆伟的母亲王振娥、妻子苏美丽、子女冯佳颍、冯嘉翔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颖斌、张丽丽赔偿四原告抢救费、停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16935.1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判令被告姬相增补偿四原告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四被告承担。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豫0506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何颖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美丽、王振娥、冯佳颍、冯嘉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2107.07元;2、被告张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美丽、王振娥、冯佳颍、冯嘉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6850.3元;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苏美丽、王振娥、冯佳颍、冯嘉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228.5元;4、驳回原告苏美丽、王振娥、冯佳颍、冯嘉翔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苏美丽、王振娥、冯佳颍、冯嘉翔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豫0506民初2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何颖斌等人的部分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的案涉债务涉及三笔:一是原告向被告转账以及被告从原告账户取款四笔共计290000元;二是原告代被告偿还中国建设银行的贷款本息18840.26元和吉信御翠园房屋按揭款63026.11元、支付违约金6302.6元,共计88168.97元;三是原告主张的其代被告偿还信用卡共计95000元。
关于第一笔290000元,原告称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其借款290000元,并提交了转款凭证和取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9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系被告与第三人申媛媛的共同债务,被告认为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第三人称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不知情。本院认为,实践中确实存在父母出资帮助成年子女购房的情况,基于亲属的身份关系,很少有子女向父母出具借条,但父母没有为成年子女购买房屋和装修房屋的义务,在父母没有明确购房款和装修款系对子女赠与的情况下,父母为子女购房或装修的出资还是应当认定为父母临时性出借给子女的资金。本案中,被告认可该笔债务,第三人虽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但陈述其知道原告为被告和第三人购买吉信御翠园房屋出资30万元左右,也知道钱款用在了购房和装修上,该陈述与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当庭仅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的一半,即:290000元×50%=145000元,且不要求第三人申媛媛承担偿还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笔88168.97元,原告不是吉信御翠园房屋贷款的偿还义务人,第三人申媛媛也认可该房屋的按揭款系被告和第三人一起贷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商业贷款。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房贷,原告为被告和第三人偿还了部分房贷本息和违约金,客观上减少了被告和第三人的损失,在原告没有明确表示代偿房贷系对被告和第三人赠予的情况下,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与第三人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该笔款。原告当庭表示仅要求被告偿还一半,即:88168.97元×50%=44084.49元,且不要求第三人申媛媛承担偿还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笔95000元,从原告提交的存款凭证、自助终端回执和转款凭证可以看出,在被告何颖斌犯罪前,被告何颖斌名下中信银行6229××××8359的信用卡每月基本上是由原告何友军定期现金还款。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该笔欠款系被告个人债务不持异议,且根据原告陈述,原告目前的职业和收入也具备替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能力,在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的情况下,基于证据优势原则,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该笔款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鉴于被告未能陈述其信用卡借款具体用途,故原告替被告偿还信用卡95000元,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债务,被告应当予以偿还。
综上,被告何颖斌应当偿还原告何友军145000元+44084.49元+95000元=284084.49元。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颖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友军284084.49元及利息(利息以284084.49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562元,减半收取计2781元,由被告何颖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雷莹莹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婕